数字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机制研究
蔡梦虹?李彬
【摘 要】 互联网开放、共享、无边界等诸多特性,使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空前便利,但也给版权保护工作带来了巨大挑战。在网络技术的强势冲击下,传统印刷时代著作权人、出版商及社会公众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利益格局被打破。数字网络环境下版权保護工作的难题主要在于解决由著作权法的滞后性与数字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系列问题。数字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网络服务商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机制亟待完善。
【关 键 词】数字网络环境;版权保护;利益冲突;利益平衡
【作者单位】蔡梦虹,澳门科技大学,韩山师范学院;李彬,清华大学。
【中图分类号】 D923.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18.15.005
版权又称著作权,其目的不是如何防止使用,而是如何控制使用。版权法实质是一种控制作品使用的机制。随着互联网及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版权保护制度进行了一些调整,但这些调整呈现出保护某一单方面利益的态势,与技术发展的诉求相差甚远,从而引起各方利益失衡,导致矛盾产生。在这样的背景下,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限制制度应当做出动态调整。如果固守传统,将可能增加公众使用作品的难度,造成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利益、出版商利益与社会公众公共利益失衡的局面。网络信息社会,网络的开放性、自由使用性与著作权的封闭性、垄断性形成了剧烈冲突,如何发挥网络优势,在促进信息传播的同时激励著作权人创作成为这个时代版权制度的研究重点。
一、数字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冲突
传统印刷时代,版权保护所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主要包括著作权人、出版商和社会公众。著作权人创作作品,出版商通过授权取得印刷出版的权利,社会公众通过购买获取产品,三者构成了印刷时代的利益平衡。其一,著作权人是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其劳动成果作为商品在市场上流通,而其在市场交易中获得相应的报酬。此举激励著作权人进行更多的创作。其二,出版商是主要的传播渠道来源,也是利益相关者中的重要一方。出版商通过出版作品,与著作权人进行利润分成,从而获取经济利益。其三,社会公众通过付出相应费用获取智力成果。在传统印刷时代,著作权人、出版商及社会公众三方各取所需,版权保护的利益格局相对稳定。
网络时代,版权保护所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主要包括著作权人、出版商(包括传统出版商和新型的网络服务商)、社会公众(见图1)。随着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传统印刷时代相对稳定的版权保护利益格局被打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对于社会公众而言,网络的迅猛发展使信息的获取变得空前便利,社会公众能够以更为便捷且低成本的方式获取著作权人的劳动成果。与此同时,集体侵权成了互联网信息社会的一大特征。其二,对于著作权人而言,由于网络的开放性与虚拟性,作为智力成果拥有者的著作权人面对网络时代的集体侵权情况,却难以界定具体的侵权人以及明晰具体的侵权行为,这使得著作权人原有利益受损。其三,对于传统出版商而言,因传统的售卖模式已经被各种互联网营销方式打破,大部分传统出版商只能艰难转型。然而,由于互联网具有开放共享的特性,可直接连接著作权人(作者)和社会公众(读者),传统出版商所起的中间桥梁作用已逐渐弱化。尽管部分传统出版商转型为网络服务商,但生存现状仍每况愈下。
在网络技术的强势冲击下,传统印刷时代相对稳定的版权保护利益格局被打破,社会公众、著作权人和出版商三方利益出现失衡。
图1 数字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利益相关者关系图
1. 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冲突
在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冲击下,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格局被打破。
从著作权人角度看存在的问题。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捷性,使得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获取信息资源变得十分便捷,集体侵权成为网络环境的一大特征,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侵犯。与此同时,因网络具有虚拟性,即便侵权行为被发现,著作权人在界定具体的侵权人以及对具体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时,均面临巨大的困境。此类侵犯著作权人利益的现象如果没有及时遏止,将可能致使著作权人失去创作的动力,进而导致创作源头枯竭,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从社会公众角度看存在的问题。因互联网具备集体侵权的原生环境,国家相关法律组织机构对著作权法做了相应的调整和规定,针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提出了更多的技术保护措施,以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庞大的社会公众对知识的需求与日俱增,而技术保护措施的出现无疑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公众对知识的获取,社会公众对共享信息的诉求也得不到满足。
综上,为了同时保护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既能让著作权人持续保持创作热情,又能让更多的人分享创作成果,从而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著作权法应进行适当调整。
2.出版商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冲突
在传统印刷时代,信息的流通和扩散十分依赖传统出版商的出版传播行为。出版商架起了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沟通的桥梁。但在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时代,传统出版商的作用日渐式微。互联网的交互性以及巨大的公共交流空间为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提供了交流的平台,传统出版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网络服务商应势而生。
网络服务商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冲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部分网络服务商出于对利益的考量,对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限制传播,甚至提高作品的付费标准,这严重影响了广大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合理获取。第二,网络的虚拟性使社会公众的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间接致使网络服务商被迫承担相关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互联网的虚拟性和交互性,为很多乘虚而入的作品使用人提供了侵权的空间。对于一些大热的影视、文学、音乐IP,作品使用人在有意侵权后,通过先进的技术抹除侵权痕迹。执法人员在追踪具体的侵权人时,往往无从下手,只能对网络服务商的过滤审查行为不当进行问责。网络服务商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如得不到妥善解决,将严重影响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
3.著作权人与出版商的利益冲突
在传统的版权保护环境下,出版商主要通过对印刷技术的控制来稳固自己的利益地位。传统出版商与著作权人在作品发行之后,按所签订合同进行利益分配,作品内容的质量以及发行的数量直接影响出版商与著作权人的利益。但在數字网络环境下,传统出版商逐渐被淘汰,取而代之的是网络服务商。网络服务商为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提供了连接媒介,为著作权人的作品呈现提供了存储和传播空间,其利益获得的方式与以往大有不同。网络服务商更多的是依靠流量费、广告费以及互联网营销手段盈利,而对作品质量的把关,以及针对作品获取方式是否侵权等进行技术审查反而居于次要位置。甚至有些网络服务商为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意对作品使用人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此外,由于网络服务商能利用避风港规则实现合理免责,著作权人尽管利益受损,也无法进行有效合法的问责。这无疑增加了著作权人对网络传播平台的不信任度,从而影响优秀作品的上传和传播,最终导致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商双方的利益受损。
二、数字网络环境对版权保护利益相关者的三大影响
一方面,数字网络时代新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高科技技术不仅发展迅猛,其更新速度之快更具有不可预测性。这使得网络版权法的立法者很难准确预测技术发展的趋势进而制定与技术发展同步的法律法规,导致网络立法的前瞻性无法凸显。另一方面,因法律的制定需要复杂而细致的程序,故法律的修改和完善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但在数字网络时代,技术的创新和变革可能发生在一夜之间,导致著作权法的同步更新面临巨大挑战。简言之,新技术的发展之快与网络版权法的滞后延迟之间存在越来越大的鸿沟,这势必给版权保护的利益相关者带来不可忽视的影响。
1.版权保护集体管理制度不完善对著作权人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各类著作权代理机构是架设在著作权人、相关权利人与作品使用人之间的重要桥梁。
数字网络环境下,技术的迅猛发展给版权保护提出新的挑战,通过授权版权管理所产生的集体管理制度也面临亟待更新的困境。一方面,网络的虚拟性使具体侵权人的界定变得困难重重,侵权现象变得更加普遍且难以取证。另一方面,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信任度下降,集体管理组织的基本属性和角色定位有待重新设定。法律法规赋予集体管理组织较强的行政属性,缺乏竞争机制的集体管理组织极易形成垄断地位。在外部监管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行政属性的强化将会破坏版权服务机构的私法属性和市场竞争活力,不利于著作权人的利益最大化。
2.技术保护措施的实施对社会公众的影响
技术保护措施的实施影响了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范围。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对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须支付酬金但必须指明作品的作者的使用方式。面对数字网络环境中侵权行为的频繁发生,技术保护措施产生并迅速发展。技术保护措施是指著作权人主动采取的、能有效控制进入版权保护范围的作品并对著作权人权利进行有效保护,防止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1]。由于技术保护措施的实施,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范围不断缩小,这也使得公共利益的空间受到空前挤压。
版权是一种保护著作权人专属权的私权,而合理使用制度是为了平衡著作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而制定的,意在保护社会的公众利益、发展社会公益事业[2]。技术保护措施是一把双刃剑,在预防侵权行为发生、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也直接威胁了公众依法享有的某些作品的使用权力,导致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范围缩小。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存在技术博弈。在技术保护措施使用过密的情况下,技术暴力主宰了网络环境下的利益格局。
3.传统“守门人”保护机制失灵对出版商的影响
“守门人”理论认为,信息传播是通过“守门人”进行的,只有符合一定规范或价值标准的信息才能被传播给听众。传统的“守门人”是指图书出版商、唱片制作者、电影公司以及其他大规模生产作品的机构,这些机构主要通过阻止购买侵权产品的渠道来预防侵权对法律的入侵[3]。传统的专业“守门人”能够对复制行为进行有效控制。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环境中的复制行为随处可见,传统“守门人”保护机制开始失灵。网络的出现一方面使作品的传播方便快捷,多点触达、多平台协作等大大提高了作品的传播速度和利用价值;另一方面,大部分用户可以自由上传和下载文件,具备快速且低成本复制作品的能力,传统出版商的“守门人”地位逐渐失效。
三、数字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重建利益新平衡的对策
近年来,中国的网络版权市场迎来了流量经济向内容经济的结构性转变。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与网络聚合等商业模式不断涌现,短视频、网络直播、智能装备、电子竞技等新型网络内容生态发展活跃,给版权保护问题带来了诸多新挑战。
当前,著作权人、出版商与社会公众已形成新的利益格局。著作权人的利益因集体侵权受到严重损害;社会公众虽获取信息较为便捷,但由于技术保护措施的实施,导致其合理使用范围缩小;出版商的地位被网络平台取代,传统的营销模式已然无法支撑其经济利益的实现。在新的利益格局下,网络版权保护工作应着眼于利益相关者的诉求,重建利益新平衡。
1.加大监管与执法力度,完善版权保护的集体管理制
“如今版权管理制度已成为著作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一个国家著作权管理和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志。”[4] 面对网络技术发展带给版权保护工作的种种挑战,各行政职能部门应该加大监管与执法力度,完善版权保护的集体管理制度,通过法律法规的建立,加强对盗版侵权非法行为的监控与清除,创造有利于数字网络媒体发展的生态环境。就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而言,虽目前有所完善,但仍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版权管理组织应该把原来松散的版权管理方式集中起来,通过集体维权的方式最大限度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此举能有效节约诉讼成本。因此,应该尽快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使版权保护的集体管理制度有法可依,形成强大的法律制度保障,发挥集体管理制度的最大优势。
2.建立合法统一的数字权利管理平台
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合法传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网络与数字技术系统的构建与责任分配,建立合法统一的数字权利管理平台将从制度层面保障数字权利管理系统的良性运行[4]。
数字网络环境下,应该尽快建立合法统一的、以大数据和云计算技术为支撑的数字权利管理平台。一方面,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平台及时跟踪作品版权授权管理情况;另一方面,集体管理组织在与著作权人签订授权合同后,可以科学准确地获取授权信息,为著作权人提供个性化的授权服务,这不仅可以增强著作权人对管理组织的信任,也有利于实现著作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此外,随着数字权利管理平台的建立以及大量版权授权内容的涌入,可通过技术手段建立涵盖多种版权类型的信息交流平台,提供信息查询、预约授权、在线交易等服务,进而打造版权综合交易平台。
3.适度扩大合理使用范围以保护公众利益
数字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成为常态,著作权人强势呼吁“合理使用范围应该缩小”。但纵观国家推进社会文化繁荣兴盛的发展诉求,合理使用范围应该进行新一轮的界定。首先,作为拥有合理使用权利的公共空间——图书馆,应该加快开发公共领域资源,针对已经超过版权保护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对其进行收集、归纳和整理,并鼓励社会公众以合理合法的方式使用。其次,应该通过政府及民间机构组织力量,开发不受版权保护的资源,挖掘潜在作品资源,并且通过建立集约平台,把作品集聚之后以合理合法的方式推出。再次,应与集体管理组织协作,通过数字权利平台,合理使用集体管理组织平台上的授权作品,扩大合理使用范围。此举有利于增加作品的曝光度和关注度,为著作权人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和激励效应,还能够保证社会公众接触作品的频率,以激发公众对作品的解读、评价及再创作,从而推动形成多边利益新平衡格局。
4.合理利用避风港规则,规范免责空间的界限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加以控制,是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但这种控制应该是适可而止的,其目的是为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留下空间。”[5]互联网的发展,让信息流通变得畅通无阻,思想交流也变得更为深远。这都离不开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技术支持,但当信息使用人的侵权行为发生时,网络服务商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并不明晰。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避风港规则,即当网络服务商只提供存储空间而不对信息进行加工处理时,一旦网络服务商被告知侵权,须删除侵权内容;如果网络服务商履行此义务,即可免责。避风港规则包括通知与删除两方面——著作权人一旦发现侵权行为,可反馈给网络服务商,网络服务商可对侵权内容进行屏蔽或删除。网络服务商掌握了互联网传播的拦截技术,能够针对侵权使用人的上传、下载及复制传播等行为加以控制,因此网络服务商应该合理利用避风港规则,树立正确的版权保护意识,谨防将避风港规则作为免责挡箭牌,漠视甚至纵容用户的侵权行为,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互联网的经营秩序。面对大规模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商应该主动承担连带责任,避免滥用避风港规则,防止避风港规则失去应有的法律效力,最终影响互联网行业良好市场秩序格局的形成。
5.加强技术措施保护及完善规避制度设计
数字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为了保护作品版权不受侵犯,加强了技术措施保护。与此同时,使用者为了获得作品常常突破技术措施或采取避开等方式,从而获得作品的使用权。这两者之间存在利益博弈。一方面,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技术保护,能有效减少侵权行为,从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技术措施保护行为的实施,迫使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范围缩小,从而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受到影响。因此,设计技术保护措施及规避制度时,应该加强法律法规的界定,通过明确技术措施构成侵权的具体要件,缩小规避技术措施构成侵权的范围。此外,应该严格区分不同的规避技术措施、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并对规避不同技术措施的认定予以细化,明确规避行为构成侵权的具体类型。只有对技术措施进行区别化的允许规避,增加可规避的类型,设置合理的责任后果承担机制,才能更好地实现著作权人私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四、结语
互联网开放、共享、无边界等诸多特性,使社会公众获取信息变得空前便利。信息随着技术的不断更新日渐丰富,但庞杂的信息给版权保护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首先,因公众在获取内容、使用信息和创作作品上拥有了更多的选择权,传统版权模式下的复制权在网络时代渐渐失去它原有的约束力效应,导致各种有意或无意的侵权行为不断发生。网络环境下如何界定侵权行为成为一大难点。其次,随着网络技术对版权保护制度的不断侵袭,各国专家学者纷纷提出了对著作权进行扩张的方法,但受制于商业利益和资本流通等多重因素影响,版权的扩张更多体现在维护以资本为代表的版权财团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压制了具体的著作权人权益以及公众的社会公共利益。此外,信息共享是互联网的重要特征与优势。网络环境下,用户生产内容模式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等新形态出现,用户在接触大量优秀作品后,激发了自身的创作欲及表达欲,其对作品的再创作有时呈现出乎意料的效果。但网络版权的扩张,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这种再创作的产生,也限制了社会公众表达权的实现。有关著作权人、网络服务商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机制亟待完善。
因此,在当今数字网络时代下,应该着重对著作权法进行新一轮的制定与完善。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拓展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创造性地培养了人类的新思维,也改变了虚拟环境下作品的创作、使用和传播方式。与此同时,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也对著作权法的基本结构、权利保护模式和权利实现方式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版权保护利益平衡机制始终处于一个涉及多边利益的版权保护动态过程中,应该以利益平衡为基础,实现动态新平衡,以更好地实现个人利益、组织利益与社會公共利益的统一。
|参考文献|
[1]刘悦. 试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完善[J]. 编辑之友,2010(5):97-99.
[2]黄辉. 基于多元化视角的数字图书馆版权协调模式研究[J]. 图书情报知识,2015(2):100-105.
[3]姜福晓. 数字网络技术背景下著作权法的困境与出路[D]. 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4:61.
[4]范凯文,胡辉. 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良性运行[J]. 科技与出版,2013(8):47-49.
[5]黄秋娜. 网络版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机制[J]. 中国出版,2012(19):47-49.
【摘 要】 互联网开放、共享、无边界等诸多特性,使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空前便利,但也给版权保护工作带来了巨大挑战。在网络技术的强势冲击下,传统印刷时代著作权人、出版商及社会公众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利益格局被打破。数字网络环境下版权保護工作的难题主要在于解决由著作权法的滞后性与数字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系列问题。数字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网络服务商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机制亟待完善。
【关 键 词】数字网络环境;版权保护;利益冲突;利益平衡
【作者单位】蔡梦虹,澳门科技大学,韩山师范学院;李彬,清华大学。
【中图分类号】 D923.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18.15.005
版权又称著作权,其目的不是如何防止使用,而是如何控制使用。版权法实质是一种控制作品使用的机制。随着互联网及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版权保护制度进行了一些调整,但这些调整呈现出保护某一单方面利益的态势,与技术发展的诉求相差甚远,从而引起各方利益失衡,导致矛盾产生。在这样的背景下,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限制制度应当做出动态调整。如果固守传统,将可能增加公众使用作品的难度,造成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利益、出版商利益与社会公众公共利益失衡的局面。网络信息社会,网络的开放性、自由使用性与著作权的封闭性、垄断性形成了剧烈冲突,如何发挥网络优势,在促进信息传播的同时激励著作权人创作成为这个时代版权制度的研究重点。
一、数字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冲突
传统印刷时代,版权保护所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主要包括著作权人、出版商和社会公众。著作权人创作作品,出版商通过授权取得印刷出版的权利,社会公众通过购买获取产品,三者构成了印刷时代的利益平衡。其一,著作权人是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其劳动成果作为商品在市场上流通,而其在市场交易中获得相应的报酬。此举激励著作权人进行更多的创作。其二,出版商是主要的传播渠道来源,也是利益相关者中的重要一方。出版商通过出版作品,与著作权人进行利润分成,从而获取经济利益。其三,社会公众通过付出相应费用获取智力成果。在传统印刷时代,著作权人、出版商及社会公众三方各取所需,版权保护的利益格局相对稳定。
网络时代,版权保护所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主要包括著作权人、出版商(包括传统出版商和新型的网络服务商)、社会公众(见图1)。随着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传统印刷时代相对稳定的版权保护利益格局被打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对于社会公众而言,网络的迅猛发展使信息的获取变得空前便利,社会公众能够以更为便捷且低成本的方式获取著作权人的劳动成果。与此同时,集体侵权成了互联网信息社会的一大特征。其二,对于著作权人而言,由于网络的开放性与虚拟性,作为智力成果拥有者的著作权人面对网络时代的集体侵权情况,却难以界定具体的侵权人以及明晰具体的侵权行为,这使得著作权人原有利益受损。其三,对于传统出版商而言,因传统的售卖模式已经被各种互联网营销方式打破,大部分传统出版商只能艰难转型。然而,由于互联网具有开放共享的特性,可直接连接著作权人(作者)和社会公众(读者),传统出版商所起的中间桥梁作用已逐渐弱化。尽管部分传统出版商转型为网络服务商,但生存现状仍每况愈下。
在网络技术的强势冲击下,传统印刷时代相对稳定的版权保护利益格局被打破,社会公众、著作权人和出版商三方利益出现失衡。
图1 数字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利益相关者关系图
1. 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冲突
在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冲击下,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格局被打破。
从著作权人角度看存在的问题。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捷性,使得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获取信息资源变得十分便捷,集体侵权成为网络环境的一大特征,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侵犯。与此同时,因网络具有虚拟性,即便侵权行为被发现,著作权人在界定具体的侵权人以及对具体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时,均面临巨大的困境。此类侵犯著作权人利益的现象如果没有及时遏止,将可能致使著作权人失去创作的动力,进而导致创作源头枯竭,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从社会公众角度看存在的问题。因互联网具备集体侵权的原生环境,国家相关法律组织机构对著作权法做了相应的调整和规定,针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提出了更多的技术保护措施,以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庞大的社会公众对知识的需求与日俱增,而技术保护措施的出现无疑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公众对知识的获取,社会公众对共享信息的诉求也得不到满足。
综上,为了同时保护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既能让著作权人持续保持创作热情,又能让更多的人分享创作成果,从而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著作权法应进行适当调整。
2.出版商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冲突
在传统印刷时代,信息的流通和扩散十分依赖传统出版商的出版传播行为。出版商架起了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沟通的桥梁。但在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时代,传统出版商的作用日渐式微。互联网的交互性以及巨大的公共交流空间为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提供了交流的平台,传统出版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网络服务商应势而生。
网络服务商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冲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部分网络服务商出于对利益的考量,对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限制传播,甚至提高作品的付费标准,这严重影响了广大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合理获取。第二,网络的虚拟性使社会公众的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间接致使网络服务商被迫承担相关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互联网的虚拟性和交互性,为很多乘虚而入的作品使用人提供了侵权的空间。对于一些大热的影视、文学、音乐IP,作品使用人在有意侵权后,通过先进的技术抹除侵权痕迹。执法人员在追踪具体的侵权人时,往往无从下手,只能对网络服务商的过滤审查行为不当进行问责。网络服务商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如得不到妥善解决,将严重影响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
3.著作权人与出版商的利益冲突
在传统的版权保护环境下,出版商主要通过对印刷技术的控制来稳固自己的利益地位。传统出版商与著作权人在作品发行之后,按所签订合同进行利益分配,作品内容的质量以及发行的数量直接影响出版商与著作权人的利益。但在數字网络环境下,传统出版商逐渐被淘汰,取而代之的是网络服务商。网络服务商为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提供了连接媒介,为著作权人的作品呈现提供了存储和传播空间,其利益获得的方式与以往大有不同。网络服务商更多的是依靠流量费、广告费以及互联网营销手段盈利,而对作品质量的把关,以及针对作品获取方式是否侵权等进行技术审查反而居于次要位置。甚至有些网络服务商为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意对作品使用人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此外,由于网络服务商能利用避风港规则实现合理免责,著作权人尽管利益受损,也无法进行有效合法的问责。这无疑增加了著作权人对网络传播平台的不信任度,从而影响优秀作品的上传和传播,最终导致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商双方的利益受损。
二、数字网络环境对版权保护利益相关者的三大影响
一方面,数字网络时代新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高科技技术不仅发展迅猛,其更新速度之快更具有不可预测性。这使得网络版权法的立法者很难准确预测技术发展的趋势进而制定与技术发展同步的法律法规,导致网络立法的前瞻性无法凸显。另一方面,因法律的制定需要复杂而细致的程序,故法律的修改和完善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但在数字网络时代,技术的创新和变革可能发生在一夜之间,导致著作权法的同步更新面临巨大挑战。简言之,新技术的发展之快与网络版权法的滞后延迟之间存在越来越大的鸿沟,这势必给版权保护的利益相关者带来不可忽视的影响。
1.版权保护集体管理制度不完善对著作权人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各类著作权代理机构是架设在著作权人、相关权利人与作品使用人之间的重要桥梁。
数字网络环境下,技术的迅猛发展给版权保护提出新的挑战,通过授权版权管理所产生的集体管理制度也面临亟待更新的困境。一方面,网络的虚拟性使具体侵权人的界定变得困难重重,侵权现象变得更加普遍且难以取证。另一方面,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信任度下降,集体管理组织的基本属性和角色定位有待重新设定。法律法规赋予集体管理组织较强的行政属性,缺乏竞争机制的集体管理组织极易形成垄断地位。在外部监管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行政属性的强化将会破坏版权服务机构的私法属性和市场竞争活力,不利于著作权人的利益最大化。
2.技术保护措施的实施对社会公众的影响
技术保护措施的实施影响了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范围。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对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须支付酬金但必须指明作品的作者的使用方式。面对数字网络环境中侵权行为的频繁发生,技术保护措施产生并迅速发展。技术保护措施是指著作权人主动采取的、能有效控制进入版权保护范围的作品并对著作权人权利进行有效保护,防止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1]。由于技术保护措施的实施,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范围不断缩小,这也使得公共利益的空间受到空前挤压。
版权是一种保护著作权人专属权的私权,而合理使用制度是为了平衡著作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而制定的,意在保护社会的公众利益、发展社会公益事业[2]。技术保护措施是一把双刃剑,在预防侵权行为发生、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也直接威胁了公众依法享有的某些作品的使用权力,导致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范围缩小。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存在技术博弈。在技术保护措施使用过密的情况下,技术暴力主宰了网络环境下的利益格局。
3.传统“守门人”保护机制失灵对出版商的影响
“守门人”理论认为,信息传播是通过“守门人”进行的,只有符合一定规范或价值标准的信息才能被传播给听众。传统的“守门人”是指图书出版商、唱片制作者、电影公司以及其他大规模生产作品的机构,这些机构主要通过阻止购买侵权产品的渠道来预防侵权对法律的入侵[3]。传统的专业“守门人”能够对复制行为进行有效控制。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环境中的复制行为随处可见,传统“守门人”保护机制开始失灵。网络的出现一方面使作品的传播方便快捷,多点触达、多平台协作等大大提高了作品的传播速度和利用价值;另一方面,大部分用户可以自由上传和下载文件,具备快速且低成本复制作品的能力,传统出版商的“守门人”地位逐渐失效。
三、数字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重建利益新平衡的对策
近年来,中国的网络版权市场迎来了流量经济向内容经济的结构性转变。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与网络聚合等商业模式不断涌现,短视频、网络直播、智能装备、电子竞技等新型网络内容生态发展活跃,给版权保护问题带来了诸多新挑战。
当前,著作权人、出版商与社会公众已形成新的利益格局。著作权人的利益因集体侵权受到严重损害;社会公众虽获取信息较为便捷,但由于技术保护措施的实施,导致其合理使用范围缩小;出版商的地位被网络平台取代,传统的营销模式已然无法支撑其经济利益的实现。在新的利益格局下,网络版权保护工作应着眼于利益相关者的诉求,重建利益新平衡。
1.加大监管与执法力度,完善版权保护的集体管理制
“如今版权管理制度已成为著作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一个国家著作权管理和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志。”[4] 面对网络技术发展带给版权保护工作的种种挑战,各行政职能部门应该加大监管与执法力度,完善版权保护的集体管理制度,通过法律法规的建立,加强对盗版侵权非法行为的监控与清除,创造有利于数字网络媒体发展的生态环境。就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而言,虽目前有所完善,但仍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版权管理组织应该把原来松散的版权管理方式集中起来,通过集体维权的方式最大限度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此举能有效节约诉讼成本。因此,应该尽快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使版权保护的集体管理制度有法可依,形成强大的法律制度保障,发挥集体管理制度的最大优势。
2.建立合法统一的数字权利管理平台
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合法传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网络与数字技术系统的构建与责任分配,建立合法统一的数字权利管理平台将从制度层面保障数字权利管理系统的良性运行[4]。
数字网络环境下,应该尽快建立合法统一的、以大数据和云计算技术为支撑的数字权利管理平台。一方面,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平台及时跟踪作品版权授权管理情况;另一方面,集体管理组织在与著作权人签订授权合同后,可以科学准确地获取授权信息,为著作权人提供个性化的授权服务,这不仅可以增强著作权人对管理组织的信任,也有利于实现著作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此外,随着数字权利管理平台的建立以及大量版权授权内容的涌入,可通过技术手段建立涵盖多种版权类型的信息交流平台,提供信息查询、预约授权、在线交易等服务,进而打造版权综合交易平台。
3.适度扩大合理使用范围以保护公众利益
数字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成为常态,著作权人强势呼吁“合理使用范围应该缩小”。但纵观国家推进社会文化繁荣兴盛的发展诉求,合理使用范围应该进行新一轮的界定。首先,作为拥有合理使用权利的公共空间——图书馆,应该加快开发公共领域资源,针对已经超过版权保护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对其进行收集、归纳和整理,并鼓励社会公众以合理合法的方式使用。其次,应该通过政府及民间机构组织力量,开发不受版权保护的资源,挖掘潜在作品资源,并且通过建立集约平台,把作品集聚之后以合理合法的方式推出。再次,应与集体管理组织协作,通过数字权利平台,合理使用集体管理组织平台上的授权作品,扩大合理使用范围。此举有利于增加作品的曝光度和关注度,为著作权人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和激励效应,还能够保证社会公众接触作品的频率,以激发公众对作品的解读、评价及再创作,从而推动形成多边利益新平衡格局。
4.合理利用避风港规则,规范免责空间的界限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加以控制,是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但这种控制应该是适可而止的,其目的是为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留下空间。”[5]互联网的发展,让信息流通变得畅通无阻,思想交流也变得更为深远。这都离不开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技术支持,但当信息使用人的侵权行为发生时,网络服务商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并不明晰。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避风港规则,即当网络服务商只提供存储空间而不对信息进行加工处理时,一旦网络服务商被告知侵权,须删除侵权内容;如果网络服务商履行此义务,即可免责。避风港规则包括通知与删除两方面——著作权人一旦发现侵权行为,可反馈给网络服务商,网络服务商可对侵权内容进行屏蔽或删除。网络服务商掌握了互联网传播的拦截技术,能够针对侵权使用人的上传、下载及复制传播等行为加以控制,因此网络服务商应该合理利用避风港规则,树立正确的版权保护意识,谨防将避风港规则作为免责挡箭牌,漠视甚至纵容用户的侵权行为,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互联网的经营秩序。面对大规模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商应该主动承担连带责任,避免滥用避风港规则,防止避风港规则失去应有的法律效力,最终影响互联网行业良好市场秩序格局的形成。
5.加强技术措施保护及完善规避制度设计
数字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为了保护作品版权不受侵犯,加强了技术措施保护。与此同时,使用者为了获得作品常常突破技术措施或采取避开等方式,从而获得作品的使用权。这两者之间存在利益博弈。一方面,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技术保护,能有效减少侵权行为,从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技术措施保护行为的实施,迫使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范围缩小,从而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受到影响。因此,设计技术保护措施及规避制度时,应该加强法律法规的界定,通过明确技术措施构成侵权的具体要件,缩小规避技术措施构成侵权的范围。此外,应该严格区分不同的规避技术措施、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并对规避不同技术措施的认定予以细化,明确规避行为构成侵权的具体类型。只有对技术措施进行区别化的允许规避,增加可规避的类型,设置合理的责任后果承担机制,才能更好地实现著作权人私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四、结语
互联网开放、共享、无边界等诸多特性,使社会公众获取信息变得空前便利。信息随着技术的不断更新日渐丰富,但庞杂的信息给版权保护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首先,因公众在获取内容、使用信息和创作作品上拥有了更多的选择权,传统版权模式下的复制权在网络时代渐渐失去它原有的约束力效应,导致各种有意或无意的侵权行为不断发生。网络环境下如何界定侵权行为成为一大难点。其次,随着网络技术对版权保护制度的不断侵袭,各国专家学者纷纷提出了对著作权进行扩张的方法,但受制于商业利益和资本流通等多重因素影响,版权的扩张更多体现在维护以资本为代表的版权财团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压制了具体的著作权人权益以及公众的社会公共利益。此外,信息共享是互联网的重要特征与优势。网络环境下,用户生产内容模式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等新形态出现,用户在接触大量优秀作品后,激发了自身的创作欲及表达欲,其对作品的再创作有时呈现出乎意料的效果。但网络版权的扩张,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这种再创作的产生,也限制了社会公众表达权的实现。有关著作权人、网络服务商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机制亟待完善。
因此,在当今数字网络时代下,应该着重对著作权法进行新一轮的制定与完善。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拓展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创造性地培养了人类的新思维,也改变了虚拟环境下作品的创作、使用和传播方式。与此同时,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也对著作权法的基本结构、权利保护模式和权利实现方式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版权保护利益平衡机制始终处于一个涉及多边利益的版权保护动态过程中,应该以利益平衡为基础,实现动态新平衡,以更好地实现个人利益、组织利益与社會公共利益的统一。
|参考文献|
[1]刘悦. 试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完善[J]. 编辑之友,2010(5):97-99.
[2]黄辉. 基于多元化视角的数字图书馆版权协调模式研究[J]. 图书情报知识,2015(2):100-105.
[3]姜福晓. 数字网络技术背景下著作权法的困境与出路[D]. 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4:61.
[4]范凯文,胡辉. 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良性运行[J]. 科技与出版,2013(8):47-49.
[5]黄秋娜. 网络版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机制[J]. 中国出版,2012(19):4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