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进行透析
彭玉美
【摘? ?要】 从2016年“聊城于欢案”到2018年“昆山砍杀案”、“福建赵宇案”以及“涞源反杀案”等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案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一系列案件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现有的制度与当下的案件形态存在着不适应。今年我国两会,正当防卫问题也作为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要报告之一。
【关键词】 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必要限度;适用标准
[Abstract] From "Liaocheng in Huan case" in 2016 to "Kunshan killing case" in 2018, "Fujian Zhaoyu case" and "Laiyuan Anti-killing case" have aroused extensive attention of the society. The emergence of this series of cases to a certain extent reflects the existing system of our country and the present case form has not adapted. This year, the legitimate defense issue was also one of the important report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Keywords] self-defense; excessive defense; necessary limits; applicable standards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侵害人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防卫不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在1979年的《刑法》中专门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该条规定为其明确了原则和方向。 之后我国出现的大量正当防卫案件由于该制度的规定而得到公正合法合理的审判,故更加明确这一条款的正确方向。但也因个别案件的出现不能完全适用正当防卫制度出现防卫制度的偏差。我国于1997年《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进行了修改,确定无限防卫权,对防卫过当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放宽对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标准,加强对防卫人的人权保护,使正当防卫制度真正成为公民的“护身符”。
1? 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标准
认定防卫过当需同时满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以及造成重大损害这两个要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造成重大损害应是并列关系,这是学术界无可争论的事情,该条款符合立法者的原意且立法目的方向是正确的,法律历程已经得到很好的证实。但是司法实践却日益偏差,普遍存在“唯结果论”倾向,使该法律条款如同虚设沦为僵尸条款,这是我们学术界所痛心疾首的事情。
1.1 必要限度内的“限度”标准
当侵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低强度的行为或较高强度的行为,防卫人对此应使用低强度的防卫手段或使用足以压制对方高强度的防卫措施,则是属于防卫限度内。例如:当一个人向你挥拳,此时你可以用手去反击他的拳头或者向他踢一脚,这在正当防卫的限度内。如果你是拿出刀子捅别人一刀,这就是明显超过防卫限度。若对方是拿利器刺你,此时你不得不反刺他,这也同样是在防卫限度内。在这样的情形下,就不能要求防卫人此时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在防卫限度内。因此,当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手段明显超过侵害人的侵害行为致使侵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要考虑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了。因此,掌握“度”做到合法性原则。
1.2?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中的“必要”性标准
必要性指在侵害人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时,防卫人对该侵权行为有诸多的防卫手段可以选择时,防卫人应采取足以应对该侵害行为且属于所有可以防卫的手段中最温和的防卫措施。 例如:當防卫人可以用木棒击退侵害人时,则不能使用尖刀利器;若可以击打或刺伤侵害人的手脚(非要害部位)则可以防卫时,便不得故意击打或者刺伤侵害人的头部、胸口(要害部位),这既是要求防卫人不得故意采取极端防卫手段致使侵害人重伤或者死亡。故,把握必要性标准做到合理性原则。
1.3? 对“唯结果论”的批判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已经作了较为明确的解释,但司法实践并没有运用到实际导致该条款被架空。实践中没有对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进行准确深入的判断,大部分依据案件的损害结果来判断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违背了我国立法者最初的立法目的。“唯结果论”的出现的原因:1.司法工作者对法律条文原意的认识不准确,司法工作水平不高;2.对法律规定僵硬化、机械化处理;3.为迎合社会群众的心理,跟随社会媒体缺乏法律认识的胡编滥造;4.安抚受害人家属的不良情绪等。因此,大量案件存在唯结果论的倾向,而缺乏对案件的事实进行深入了解,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近来出现的“昆山砍杀案”、“福建赵宇案”、“涞源反杀案”等则重新唤醒了正当防卫制度。
2? 正当防卫在司法中的思考
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区别在于是否超过明显的必要限度,若在防卫的限度内则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那么如何判断案件中的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是否在必要限度内呢?我们仍需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中则有于海明正当防卫案,明确了正当防卫的界限。于欢故意伤害案也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3号。
2.1? 于欢故意伤害案
于欢故意杀人案:该案由被告人于欢的母亲苏某及其苏某丈夫于某与赵某、吴某的借款纠纷引发,由于苏某、于某一直欠债未还,赵某、杜某、郭某等人向其讨债,限制了苏某、于欢的人身自由并作出一些不当的手段,但不属于高强度的侵害行为不足以危害苏某、于欢的生命权。于欢与苏某想随民警离开时,杜某等人强制于欢坐下,于欢遂拿尖刀捅刺杜某等人。虽杜某等人出言挑衅实施不符合道德行为,但并未拿利器实施危害行为也无侵害于欢、苏某生命的目的,于欢拿尖刀捅刺杜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这一点不容置疑。但其实施的防卫行为并不是所有可选择的防卫手段中最温和的实施强度过高,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此,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2.2? 昆山砍杀案
昆山砍杀案:2018年8月27日,于海明骑自行车在震川路正常行驶,刘某醉酒驾车闯入非机动车道,刘某下车踢打于海明,后从轿车上拿出砍刀击打于海明,砍刀不慎跌落,于海明于是抢到砍刀捅刺刘某,刘某逃离后失血性休克当日死亡。本案侵害人刘某用尖刀击打于海明属于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即使是砍刀落地也不能认为危险终止,该行为严重威胁到于海明的生命权,于海明夺过尖刀捅刺行为是在保护自己的生命,该行为仍在必要限度内。在当时的危险情况下,不能够完全要求防卫人能够完全理性思考自己的行为是否在防卫限度内。任何人在危及情况下都会本能的保护自己。面对危及的危险行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依法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该案与于欢案的不同之处则在于:侵害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的强度不同,于欢案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强度低,该案侵害行为强度高;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措施不同,于欢案防卫人采取极端防卫措施(最起码不是最温和的防卫手段),该案采取必要性的防卫措施。因此,该案属于正当防卫,于欢案则是属于防卫过当。
3? 结语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实质并不是看防卫手段是否造成的严重的损害结果,而是看所采取的防卫措施是不是与侵害行为是否相当,采取的防卫手段是否是以明显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方式(处于故意报复心理)而产生的损害结果。 不取决于侵害者承担着怎样的损害结果而在于面对侵害行为采取怎样的防卫措施,怎样的防卫手段是最温和而有效的。正当防卫制度赋予我们每个公民正当防卫权,希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颁布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指导,让司法机关依据案例严格认定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让每个公民在受到侵害时敢于与不法分子作斗争捍卫自己的权利。最后,司法机关紧密联系人民群众,努力完善我国法律制度,共同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实现情、理、法的完美结合。
参考文献:
[1] 肖中华、朱璨.论正当防卫中必要限度条件的激活[J].法学杂志.2019,4:83~90.
[2] 欧阳本祺.正当防卫认定标准的困境与出路[J].法商研究.20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