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制度的考量

    【提 要】演 职务发明制度作为调整企业与雇员主体创新成果归属与利益分配内部利益机制的主要专利制度,其正当与否决定着是否能够有效激励创新,本文从职务发明制度中主体利益之间失衡问题,即职务发明归属的划分及权利归属上有失公正入手,剖析职务发明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 职务发明;正当性;完善

    【作者简介】蒋佰芹(1989—),女,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江西南昌 330013)

    一、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概况

    我国《专利法》第6条明确界定了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区别及权利归属。据统计,我国职务发明比重明显偏低,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职务发明制度的不正当性,致使发明人的积极性不高。职务发明制度创新的首要内容就是科学正当地划分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这一区分也能明确、合理地界定发明人与所在单位利益的划分,其最终的目标就是既促进技术进步,又关注职务发明人的特殊利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和公正。

    二、职务发明制度存在问题剖析

    (一?雪职务发明的界定标准有失偏颇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职务发明主要包括四种情形: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所做出的发明创造;退职、退休或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就职务发明的界定范围来看,法律规定更多的偏向职务发明。从其创新机制来看,不利于激励发明人;从其正当性角度看,对发明人是不公平的。因为发明行为本质上来说属于一种劳动行为,也理应受到公平的保护,而不是被一概纳入到职务发明中去。具体而言,存在以下不足:

    1.“物质技术条件”的范围过于宽泛

    《专利法》所称“物质技术条件”主要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布的技术资料等,范围很广,这种模糊的界定往往会无视非职务发明人的空间,另外,由于企业有天然的盈利性以及主体性,会很强势地将一些非职务发明也认定为职务发明,这不利于发挥发明人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专利法》中偏向企业利益,本意是借助单位的力量使专利技术快速市场化,推动社会经济发展,但从长效发展机制看,是得小失大,极其不合理的。

    2.时间延伸增加社会成本

    根据《专利法》规定,发明人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也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而先进技术日新月异,专利维护周期缩短,一年的时间显得过长。从经济效益的角度看,这种延伸期会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一方面,发明人(退休人员?雪可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规避这1年时间上的强制规定,推迟申请专利的时间;另一方面,单位在投入创新资源时,并不会将该延伸期的潜在利益考虑在内,而将这部分发明创造的权属归于雇主,这样就会造成社会成本的增加,浪费资源。

    (二)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失衡

    根据《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该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权利人,这里所称的单位也包括临时工作单位。而对于职务发明人只存在以下两项权利: 一是署名权,即有权在该项职务发明创造上标明其是发明人或设计人;二是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

    这两项权利对于发明人并不能起到有效的激励作用,为了保护和激励发明创造,刺激和推动技术进步,201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了《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其主旨仍然是围绕专利权展开权利的归属、权利利用和权利保护的制度,也是针对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利分配的民事法律制度,而发明人与单位之间不平等的劳动关系,被专利制度的财产关系属性掩盖了,这有违知识产权所追求的正当性价值。下面从正当性视角下探讨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存在的问题。

    1.在权利归属的确定方式上

    我国现行专利法大体采用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约定两种方式,即法定和约定:

    一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权归属于单位;

    二是对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是设计人定有合同的,对申请专利权利和权利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这一规定看似将权利归属的确定交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细考虑就会发现,发明人从一开始就没有与单位抗衡的话语权和力量,更谈不上意思自治的平等性与公正性。虽然这种约定看似是倾斜于发明人,但在实务操作中很难实现对等关系。

    2.职务发明主体地位天然不平等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在职务发明权利归属上仍然遵循“单位优先主义原则”,因为单位相比较个人其雄厚的资本力量就是最大的保障。但是,就整体而言,《职务发明条例草案》试图遵从主体地位的平等,但这又与保护单位利益的规定形成了悖论。根据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因此,可以通过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完成商品的交换,但是,职务发明主体之间首先体现的是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雇员与雇主,俩者天然地位的不平等源于劳动者在人身和财产对单位的依附关系,这就造成了职务发明主体地位的不平等。

    三、职务发明制度权利归属的完善

    我国职务发明中,认定范围、权利归属以及奖酬制度上的不正当性,致使单位员工发明的积极性不高,这就造成职务发明占我国专利申请的总量较少。要改变这种境况,就要充分发挥单位以及雇员(即发明人)的创新能力,而激励其创新力首先应遵从其正当性,在正当性这一平台上进行平等的对话。

    (一?雪重新界定职务发明的范围

    为进一步明晰产权,增加实效,激励创新能力,应对职务发明范围做以下调整。首先,缩短退休、离职人员或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人员的“1年”时间,可以限定为三个月或者六个月,以适应现今不断迅速发展的现状;其次,缩小“物质技术条件”的范围,可将其界定为“本单位的资金、原材料和不对外公布的技术资料”。在缩小职务发明范围的同时保证职务发明确认的精准性,有助于明晰产权,确保发明人与单位的利益平衡,从而促进企业稳定的发展。除此之外,即使利用了企业的设备、资源或是商业秘密,无论使用的数量和范围的大小,发明的专利都由发明人所有,而雇主享有“优先使用权”,而雇主若想获得发明的所有权利,只有通过与雇员发明人谈判来获得,使得两者建立了一个正当性的平台,达到话语权的平衡,这种制度设计既不违背专利法所追求的利益,又保障了发明人的利益诉求。对于职务发明的重新界定,不仅使得主体地位平等,其权利的归属奖酬方面也有所改善,保证了其正当性。

    (二)在权利归属方面提高发明人的利益分享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法定奖金最低支付标准为 3000元,实施发明创造专利的奖酬比例为每年不低于营业利润的 2%,许可他人实施发明专利的奖酬比例为不低于使用费税后利润的10%,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其标准都很低,因此,在奖酬方面应提升一定幅度,扩充奖酬决定因素,丰富奖酬分配方式,可尝试借鉴美国经验,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改进适用比例分配制和累进递减制,同时实行科技成果提成制,从专利成果转化收益中,提出一定比例用于奖励在科研成果转化过程中作出重大贡献的技术人员,为作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提供正常奖酬之外的收益,加大激励力度,保证企业经济发展的同时促进技术创新与转化功能的发挥。

    四、结语

    职务发明是发明人与发明人所在单位共同努力的结果,任何厚此薄彼的行为都会打击双方参与发明创造活动的积极性。因此,应当兼顾、平衡双方的利益。基于知识产权所追求的首要价值是正当性,对于现行职务发明财产权利归属与分配制度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正义性缺陷,应尽快建立职务发明制度分配,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2014年11月,三部门发文推动科技成果收益管理制度共同印发了《关于开展深化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这为职务发明人进一步解除了忧虑,由此,构建一个更为合理、更为公正、更为科学的职务发明制度已迫在眉睫,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际出发,应该尽快出台《职务发明条例》,明确保障职务发明人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刘春田 .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2]何敏.职员发明财产权利归属正义[J].法学研究,2007,(5).[3]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演郑其斌.我国职务发明认定和利益分配制度的完善[J].社会科学,2009,(5).

    责任编辑:程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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