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与悖反:数字版权管理技术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博弈

    [摘要]本文从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的概念入手,分析数字版权管理技术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利益冲突实质,提出应在遵循利益平衡原则的基础上,从法律援助和技术措施层面来解决二者的矛盾。

    [关键词]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合理使用;版权

    [作者简介]权丽桃,河南师范大学图书馆事业与文化发展研究中心。

    一、两者概念辨析

    数字版权管理(Digital Right Mana

    gement,简称DRM)技术是“对数字化信息产品在网络交易、传输和利用时所涉及的各方权益进行定义、描述、保护和监控的整体机制,是数字化信息环境可靠运行和不断发展的基本保障之一”[1]。由此可见,数字版权管理技术主要通过“授权——许可”模式对数字产品的流通、传播、交易等进行有效地监管,没有得到授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如果使用该数字产品的话,就会涉及侵权,其实质是为了防止版权人的利益受损。

    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公众在正当的学习过程中,对于已经发表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可以直接无偿使用,而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实质上是对著作权人权利过度保护的一种权利消减,因为无论哪部作品的问世,它都是在前人留下的文化遗产基础上的继承与创新,如果著作权由其独占,对公众是不公平的,所以,合理使用制度的制定,让著作权人把一部分权利让给公众,亦即让利于民,这样既可以平衡著作权人权利过度保护与信息使用者言论获取自由之间的矛盾,又可以很好地促进信息资源的共享与有效利用。

    二、两者利益冲突分析

    1. 扩张性与萎缩性的冲突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重要条约《WIPO版权条约》《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及美国的《数字千禧版权法》和欧盟的《信息社会版权及相关权协调指令》,还有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均将技术措施纳入了版权保护的范围,任何(包括合理使用)规避技术的行为将会面临法律的制裁。其实,这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使得著作权人的权利已经被扩大,而相应的公众合理使用的空间却缩小了。数字版权管理技术通过“授权——许可”模式达到对利益各方的分配,信息使用者只有先付费取得授权,才能使用该数字产品,而且,大部分数字产品的许可证是与该用户的设备绑定的,即使是同一用户使用该数字产品而换一台设备都是不会被授权的。这就无形之中扩大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而同时限制了公众合理使用数字产品的地点、方式等。

    思想/表达二分法是版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法律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2]。在网络环境下,由于数字版权管理技术的严格控制,使得公众接近数字产品受阻,那么公众也无法得知该作品所要传递的思想,这就无形中使著作权人的权利扩大到了思想领域,而公众的合理使用范围却缩小了。

    2. 垄断性与共享性的冲突

    版权法为了鼓励著作权人的创作激情,同时也为了文化事业的繁荣昌盛,赋予著作权人一定的垄断权,即信息使用者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不得无偿使用其作品,但是这个垄断权却有一定的期限,超过这一期限,这些成果将供公众自由无偿使用。而这一规定,在数字产品面前却显得苍白无力,因为数字版权管理系统通常会对这些数字产品进行加密、数字水印等技术,即使这些数字产品已超过保护期,它也不会进入公众领域,这就无形中实现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永久性垄断。而合理使用制度是国家对著作权人权利过度保护的一种限制,它主要是为了促进信息资源的有效利用与共享,带有明显的共享性。

    3. 私有性与公益性的冲突

    著作权人通过数字版权管理技术保护其版权不受他人侵害,本质上是属于保护私权,数字版权管理技术被纳入版权保护的范围,是著作权法及著作权人对网络发展带来诸多挑战的回应。数字版权管理技术一经法律授予,著作权人便可以行使绝对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而合理使用属于公权,它是立法者为了限制著作权人权益单方面消长而制定的一项制度,目的是促进信息资源的利用与共享,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与共享性。自古以来,私有与公有就是一对冤家,它们的矛盾看似不可调和,但是只要运用智慧,便能使二者和平共处,达到双赢。

    三、利益平衡原理

    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和合理使用的关系实质上是信息垄断与信息利用的关系,两者关系在实践操作中陷入了两难境地——“没有合法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利用”[3]。目前我国两者利益关系的现状是:由于技术措施纳入了版权保护的范围,致使公众合理使用的权利空间受到挤压,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利益格局由此产生失衡。

    从法律层面上讲,利益平衡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4]。而合理的优化状态也是一种相对状态,是一种相对利益均衡、和平共处的理想状态。维持各方利益平衡是立法者的根本立足点,其实它就是一个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中和点,即对著作权人的权利既保护也限制,保护的目的是激励著作权人的创作动力,限制的目的是使其作品能被普通公众所使用。

    四、两者利益平衡机制构建

    目前,由于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对数字版权的保护获得了版权法的认可,导致公众合理使用的权利空间受到挤压,私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失衡。把握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尺度,重构二者利益平衡机制,是改变现状、破解两难境地的关键,也是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因此,我们应该在制度安排和技术措施的法律设计过程中权衡利弊,以实现网络环境下的互利共赢。

    1. 基本法律保障: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制度的出发点是限制著作权人权利的单方面消长,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信息的有效利用,它是著作权法平衡各方利益不可或缺的砝码。就目前大部分国家的立法趋势来看,虽然合理使用的范围逐步缩小,但是它所起的调节作用还将继续有效。如今好多国家已经把合理使用的评判标准纳入相关法律法规中,这就为执法者在面对各类案情时有法可依。而再看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主要采取了列举式,缺乏评判标准,执法者在面对各类案情时只能照本宣科,一旦案情复杂,执法者将陷入无法可依的两难境地。针对这种情况,立法者应该借鉴他国的立法模式,把列举式与评判标准完美地结合起来,使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真正走上有法可依的道路。

    2. 补充机制:法定许可制度

    法定许可是著作权法限制版权所有者权利过大的另一措施,“其实质在于将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由一种绝对权降格为一种获得合理使用费的权利”[5],它是在合理使用制度无法奏效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公众的一项权利,它需要信息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报酬,这种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这里涉及一个定价问题,合理的定价是解决冲突的关键,既不能因收费过低而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不能因收费过高而令信息使用者铤而走险。

    法定许可制度与合理使用制度相辅相成,一起成为著作权法平衡利益各方的筹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与国外的相关规定有一定的差别,那就是只要著作权人声明不允许使用的便不适用于法定许可,这就为信息使用者制造了一定的障碍,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呼吁立法者适当扫清障碍,使法定许可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

    3. 补偿机制:版权补偿金制度

    目前,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还未涉及,但它已经引起我国部分学者的重视,一些相关研究成果也见诸各刊物。它是私人复制者在事先没有征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复制并使用其作品,并因此给予著作权人一定补偿的一种间接补偿形式。其实版权补偿金制度是对合理使用制度的一种反限制,它弥补了合理使用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弱化,通过补偿金使著作权人与信息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得到合理配置。

    4. 技术措施:“合理使用过程控制”模式

    从技术角度来看,设计一款既允许信息使用者不用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即可行使正当的合理使用权,又能对信息使用者的信息使用行为,特别是侵权行为进行监控的技术,将会使著作权人与信息使用者间的利益最大化。有学者将这一技术定义为“合理使用过程控制”模式。在这一模式中,用户可以自由利用数字版权管理系统中预设涉及作品可以合理使用的全部权利,而当信息使用者需要越权使用该作品时,必须征得著作权人和信息使用者间中立的第三方同意,如果信息使用者随意使用作品,威胁到著作权人利益时,著作权人将通过“查账索引”对信息使用者的信息使用行为进行查询与追踪,必要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捍卫自己的权利[6]。

    [1]张晓林. 数字权益管理技术[J].现代图书情报技术,2001(5):3-7.

    [2]文正茂,赵荣停. 论网络环境下版权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冲突与协调[J].法制与社会,2010(10):287-288.

    [3]考特·尤伦. 法和经济学[M].张军,译.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185.

    [4]陶鑫良,袁真富. 知识产权法总论[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8.

    [5]韦之. 著作权法原理[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79.

    [6]王宇红. 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的冲突与协调[J]. 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7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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