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弊端与完善措施

    [提要]当前我国《刑法》在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及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仍存在保护范围较窄、保护形式单一、保护对象模糊等弊端,文章通过对刑法保护理念的分析,提出完善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注重对附属刑法及罚金刑等制度的运用。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弊端

    [作者简介]王雪(1992-),女,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2012级法学硕士研究生。(江西南昌 330000)

    一、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基本情况

    (一)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基本理念

    首先,应将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控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不是仅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也应考虑知识对社会产生的公共利益的保护,在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中如给予知识产权权利人过多的保护,将会导致权力人对先进技术的垄断,抑制知识的传播和应用,影响社会经济贸易的发展,《TPIRS》协议第七条规定,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实施应做到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知识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互利,有助于社会经济和相关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因此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中,应兼顾知识产权权利人基于创造劳动而对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个人权益和知识产权自身对促进整个社会进步而产生的社会利益,在强调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保护的同时,必须考虑知识的传播对推动社会文明进步而体现的公益目标。

    其次,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力度,从目前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和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状况来看,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力度还不能在短时间内实现大幅度提高,和发达国家的保护水平相比还存在一定距离,因此,对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应贯彻逐步增强和多种保护机制想结合的理念。

    最后,公平正义是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所追求的终极价值,为了鼓励知识创新和促进科技进步,必须保护知识产权。同样,为了公众利益和促进社会经济进步,也应考虑知识共享,侵犯知识产权产品的重点人群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而不是单纯的最终用户。因此,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制度应注重调整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充分体现公平正义。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概述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是指通过刑事法律来实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相较与知识产权的其他保护途径来说具有自身显著的特征,首先,刑法保护是最终手段,在知识产权侵权事件中一般是通过民事或行政手段调整,只有在行为特别恶劣且对社会造成危害时,才会寻求刑法保护。其次,刑罚后果比较严重,由于刑法保护是最终手段,因此刑法也是在所有法律中处罚后果最为严厉的法律,我国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有有期徒刑、拘役等限制人身自由和罚金等物质的刑罚方式,最高有期徒刑可达7年。三是严格的执行程序,刑法惩罚后果的严重性也决定了对于刑罚的判决必须按照严格的程序执行,并落到实处,以避免权力的滥用和对知识产权市场正常运行秩序的破坏。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范围涵盖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当中最主要的权利。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弊端

    自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以来,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同时也存在着很多不足,例如,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过度重视运用行政干预和行政立法手段,而忽视了运用刑法进行引导、预防和惩治,知识产权犯罪的起刑点过高导致难以达到起诉标准,为保护地方经济,很多地方官员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视而不见,甚至包庇纵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保护形同虚设,致使被害人舍弃刑事救济选择民事救济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法保护对著作权侵权对象的范围界定较窄

    我国《刑法》217条第四款,“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权的作品,违法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其中“他人署名”指的是作者的姓名权还是署名权尚有争议,同时作品承载文化,任意篡改和扭曲都会对社会文化事业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刑法有必要对隶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加以保护。另外,在学术界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频发,然而对于此种行为,我国刑法也未将其纳入保护范围。

    (二)刑法保护对商标权侵权对象的范围界定较窄

    《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仅指商品商标而不包括服务商标,这与《TRIPS》协定第16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对其商标具有专属权,未经许可,第三方不得擅自在相同或相似产品或服务上使用相似、相同标识,否则应予以刑事惩罚。”的观点不相符合,不利于对服务商标权利人的保护。其次,对于反向假冒商标的行为我国刑法中也未明确界定,反向商标是将他人制作的商品在自己的商标上使用,对商品权利人的声誉造成极大的损害,刑法如不能对此行为进行处罚,将不利于我国自主品牌知名度的建立。

    (三)对于侵犯专利权的犯罪规定过于单一

    我国专利法赋予了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人的权利,而我国刑法却没有对其进行保护,刑法中缺少对犯罪行为的规定,如对假冒专利罪采取的简单罪状形式即导致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出理解偏差。《刑法》第216条仅规定了假冒专利罪是一种犯罪行为,并未指明其表示形态,在专利侵权行为中有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两种形态,专利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对专利人专利独占性的侵犯,侵害的是专利权利人的权利,主体确定。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为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的是专利使用者的权利,有可能是不特定的群体,两种行为均会对社会造成危害,违反了国家专利管理制度,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力度不足

    自我国加入WTO以来,与国外在科学技术上的交流明显增加,进而商业秘密的使用范围也随之俱增,根据《TRIPS》协定。一些具有新型化学成分的产品如需在异国获得市场准入许可,则需将该产品的配料及其保密内容一并交到该国主管部门,为防止不当的商业利用,该国有对其保密的义务,这其中就涉及到对国外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但目前我国在此类问题上并未有明确规定,这就可能导致我国在技术引进及外来支持方面受到限制,因此,我国对国外商业秘密保护的刑事空白将不利于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

    三、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完善措施

    (一)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

    鉴于刑法典应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不宜频繁修改和变动,因此可充分发挥附属刑罚的作用,附属刑法即可对新犯罪及时规定刑罚措施,又可弥补刑法典的滞后或不足,维护和保障刑法典的稳定性,因此,对于知识产权犯罪,我国刑法保护应在坚持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善于运用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单行知识产权法中对知识产权犯罪有关的附属规范,充分发挥附属刑法规范的作用,提高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创新性和及时性,确保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代化的实现。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应具有适度的超前性

    我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分别规定了七种知识产权犯罪,涉及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主要领域,这对于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净化知识产品的市场经济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现行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设置和罪状设计缺乏应有的超前性和完备性,致使某些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因“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纳入到刑事制裁的视野,从而极大地妨碍了刑法在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中功能和作用的充分发挥,削弱了刑法的尊严和权威。为此,立法机关在今后对刑法典进行修改补充时,应当考虑增设若干新罪,同时对现行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有关规定予以必要的补充完善。例如增设侵犯知识产权新罪、修改和充实现有犯罪的罪状等。

    (三)重视罚金刑和资格刑的适用

    就刑罚公平而言,就是罪刑关系、刑刑关系的确立与适用应当做到公平、合理、协调,其关键就在于坚持罪刑均衡原则。而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目前的刑罚结构整体趋重,且罪刑之间不平衡,因此,建议调整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结构,可以采取“限额罚金制”或者“倍比罚金制”。完善资格刑以适用于各种犯罪的措施,来确保各种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他犯罪行为之间法定刑的综合平衡。另外,尤其应当完善罚金刑和资格刑的规定,以减少刑罚适用的社会成本,提高刑罚适用的效益。

    [责任编辑:程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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