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一体化视角下侦查理论与制度思辨

    【摘 要】 “一体化”遍布国家、政治、经济、司法等各个领域,在不同的领域却表现出一种共通的涵义,即强调包容、合作与共益。刑事一体化是为加强刑事司法领域主体之间、实体程序之间、法律体系、学科关系和相关活动等紧密联系而提出的,旨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更好实现公平正义。侦查是刑事司法系统要素之一,在刑事程序中占据重要地位,侦查学所研究的理论与制度需要结合刑事一体化思想,将视野放在刑事司法领域全局,才能精益求精,助力于公平正义实现。

    【关键词】 刑事一体化 检警一体化 取证制度

    刑事一体化思想与侦查学有着密切联系,当前侦查理论与制度都体现着刑事一体化观念。在刑事一体化思想下写有关刑法学、犯罪学的论文却非常多,但是,有关刑事一体化与侦查学的论文却并不多,这就导致在侦查学研究与实务领域,常常有人对刑事一体化思想产生误解,提出不符合实际的理论和制度,对我国体制改革司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尽管这些理论看似符合当前司法实务需要,名义上能够贴合我国国情,但是究其根源,与我们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相去甚远,有的理论与制度在创造之时就已经错放天平位置,并不公正。

    一、刑事一体化思想来龙去脉

    刑事一體化思想提出于20世纪80年代,主要是解决当时我国刑法颁布实施后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譬如刑法虽然具有稳定性、确定性的特点,能够以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案件,防止人的主观臆断,保障人权,但是由于犯罪的动态性和刑法自身的滞后性,很多罪刑都无法精准适用。在当时,作为观念的刑事一体化与刑事政策的关系非常密切,刑事政策旨在结合时代情势提出顺应潮流的理论指导,解决刑法问题,在这个过程中,刑事政策就体现着刑事一体化。

    刑事政策以抑制和预防犯罪为宗旨,以维护社会稳定和实现公平正义为目的,从刑法制定以来到如今,几度春秋伴随几度变化。我国1979年刑法颁布时,第一条即规定刑法的执行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文革结束、改革开放不久,经济亟需发展的年代,刑法既要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定团结,又要最大程度保护人民的利益,遂在罪责刑相对固定的情况下以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进行辅助调剂,以此实现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着力发展经济。80年代初,我国经济有了初步恢复与发展,在改革开放的国家政策之下,各种新的观念涌入中国,其中也包括拜金主义等思想观念,这些观念开始影响人们的行为,刑事犯罪增多,社会治安状况形势严峻,一些严重的刑事案件震惊全国,引起人们的恐慌。此时,党和政府结合时代特征,顺应时势提出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强调秩序与效率,严打政策施行后,在原有刑法条文规范制约的情况下,刑事犯增多,法条未变而获刑的人增多,这便体现出刑事一体化的思想渊源。到了21世纪,改革开放三十年之际,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取得成效,法治建设逐步推进,党中央提出科学发展观,人民期盼和谐社会建设,在此基础上,司法工作者和专家学者反思严打刑事政策,对犯罪现象和犯罪数据进行考察研究,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被学者提出之后,政府将其上升到国家层面,开始在全国推行,到如今,该政策已经持续十余年。从刑事政策的变化来看,刑事政策与刑事一体化思想模切相关,刑事政策是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外在表现形式,刑事一体化是刑事政策的内涵所在。

    实际上,刑事一体化思想所解决的问题并不仅仅局限于刑法问题,就其概念而言,刑事是指罪与罚,一体化是指融会贯通,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程序都与惩罚犯罪有关,所以刑事一体化是一个开放性概念,在刑事司法系统中,任何一个要素都能够受到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影响。除此之外,刑事一体化也不只是局限在刑事法律领域之内,它还涉及道德与政治,借力道德层面的方式方法与政治政策的影响作用促进法治建设。

    二、刑事一体化与检警一体化

    刑事一体化思想具有丰富内涵,对其进行精准把握是侦查理论乃至刑事司法理论创新的前提。然而,有的专家学者和事务工作者提出检警一体化,甚至提出侦诉审一体化理论,我认为这些理论是对刑事一体化思想的曲解,是未把握刑事一体化思想内涵的体现。

    检警一体化是指在侦查程序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目标应一致,公安机关要为检察机关起诉涉嫌犯罪嫌疑人做准备,两机关共同“对付”涉嫌犯罪嫌疑人。侦诉审一体化更加夸张,内涵在于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都是为了一个目的而工作,即三机关合力完成对涉嫌犯罪嫌疑人的罪刑认定,以期惩罚犯罪,实现公平正义。

    检警一体化和侦诉审一体化未将我国国情、政体考虑在内。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出中央人民政府、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法、最高检。公安机关是政府的重要职能部门,属于我国的行政机关,但是人民警察除了承担行政职责,还在刑事案件中担负侦查任务。而检察机关是我国的司法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以及对刑事司法程序各环节的法律监督。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承担检察职能的机构与警察同属于行政,联邦最高法院掌握司法权。因此,检警一体化在西方国家是名正言顺的,因其属性相同,目标相同,而在我国,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性质不同,并不能生搬硬套西方的制度。

    检警一体化和侦诉审一体化对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的职能和存在意义未形成正确认识。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承担侦查职能,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对涉嫌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真相。在这个过程中,公安机关既要注重收集涉嫌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注重收集无罪证据,因为此时案件尚未经过法庭审判,不能直接认定此时的嫌疑人就是犯罪人。因此,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最应该避免的就是先入为主,公安机关应当处于中立位置,不冤枉好人,不放过坏人,以公正中立的科学态度对待涉嫌犯罪嫌疑人。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常常运用的侦破案件思路便是有罪推定,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与检警一体化理论不谋而合。长期以来,在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侦查人员不可避免地积极搜寻有罪证据,主观臆断,等到案件无法侦破,最终查明嫌疑人无辜,又需另辟途径。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式容易导致冤案、错案发生,还会浪费大量人力物力,降低效率,这也是检警一体化的缺陷所在。而从检察机关的职能来说,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承担刑事诉讼和法律监督两个职能,若不能清晰认识区分其两种职权,则会造成检察机关既持矛,又持盾,在刑事司法领域称王称霸,这显然不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由宪法赋予的,是独立于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司法程序的,是站在高位俯瞰国家权力运行的,而刑事诉讼权是司法程序整体中的一环,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对公安机关移交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起诉至法院请求审判,不符合条件的则退回要求公安机关。按照检警一体化理论,将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和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权合二为一,将诉讼空间一分为三,一边是涉嫌犯罪嫌疑人,一边是企图将涉嫌犯罪嫌疑人送往法庭审判的国家司法机关,一边是居于中立地位的法院审时度势。按照侦诉审一体化理论,则是将诉讼空间一分为二,一边是涉嫌犯罪嫌疑人,一边是国家司法机关,二者相互对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有工作都是为了法院判决嫌疑人有罪,这种情况下,似乎只要是公安机关确定的犯罪嫌疑人最终都会被处以刑罚。

    通过分析可知,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外化表现绝非检警一体和侦诉审一体这么简单笼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一体化强调的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目标是实现公平正义,无论哪个机关都以正义为出发点,在前进的道路上以法律加持,面对复杂的案情以信息共享为要求,面对被害人以正义之躯包裹,面对涉嫌犯罪嫌疑人以中立态度相对。三机关合力谋求公平正义,而非合力针对涉嫌犯罪嫌疑人,这是刑事一体化思想的精髓所在。此外,刑事一体化思想还要求三机关严格规范司法程序,严格遵循法律,共同应对犯罪,科学定罪量刑,严格执行刑罚。

    三、刑事一体化思想下的侦查取证

    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如火如荼进行,在审判过程中能够直接决定案件走向的证据成为学者讨论的焦点。现如今,我国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证据制度,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也越来越重视科学取证。在注重效率与速度的时代背景下,一些事务工作者和学者专家提出,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时应由检察机关介入,这样能够保证检察机关对案件证据全面、准确认识,作为“法律专家”的检察机关要引导作为“技术专家”的公安机关科学取证。最高检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1条规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随后,最高检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中指出,检察机关要积极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坚持介入范围适当、时机适时、程度适度原则,引导侦查机关(部门)完善证据链条和证明体系。无论是“引导”、“介入”还是“适当、适时、适度”,都体现出检察机关对于诉讼证据的重视程度,也都反映出检察机关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过程中的积极努力。但是,我认为这些举措存有疑问,究其根源并不能保证改革顺利进行,还容易造成众多困扰,刑事一体化思想产生的结果不应是两机关职能的混淆。

    一些专家学者指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扮演“法律专家”的角色,公安机关扮演“技术专家”的角色,从两机关的本质来说,这种说法有其合理之处,但也有其不恰当之处。侦查机关是最先接触刑事案件的机关,其在侦查取证过程中也受到诸多法律法规的指导,可以说,一个案件没有侦查机关率先进行侦查,就不会有随后的起诉、审判、执行等司法程序,既然是有“1”才有“2”的关系,司法机关都在法律法规指引下开展活动,为什么检察机关就一定比侦查机关更加能够熟练运用法律。在我看来,“技术专家”的法律素养不一定低于“法律专家”,“法律专家”也会对法律产生错误认识,无论是哪方面的专家,都一定会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脚踏实地,两专家如若互相干扰,都以自己的标准要求对方,最终导致的结果不是沆瀣一气狼狈为奸,就是激化矛盾分道扬镳。

    对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说法,又在检察机关不同职能背景下产生出不同结果。如果检察机关是履行刑事诉讼职能介入侦查,无论最高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还是在其他文件中指出“介入范围适当、时机适时、程度适度”,无论强调“适度”的含义有多深,检察机关都会再次陷入“检警一体化”的理论缺陷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我国,公安机关、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从案件办理进程来说,侦查和公诉是分属于两个不同部门的,如若将起诉与侦查混合在一起,那么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将如何保障,在涉嫌犯罪嫌疑人与国家公权力对抗的过程中,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更加弱势,在此种情况下谈何公平正义,谈何控辩对抗。如果检察机关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介入侦查,那么居于“上帝视角”地位的检察机关“下凡民间”,将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参入到侦查权中,既是裁判者,又是运动员,这便违反了我国的根本法,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背离,也会造成冤案、错案发生。无论以何种方式“介入”侦查,都会造成刑事诉讼构造的异化,不利于法治社会建设。

    我以为,刑事一体化思想在证据制度方面也能够给予我们很大启发。信息共享是两机关沟通交流的基础,侦查机关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应当将信息情报共享,检察院对非法证据、证明力低的证据提出自己的建议,审查侦查机关的程序是否于法有据,而不是全身而入,“引导”、“介入”侦查。刑事一体化的“一体”是在各自独立的前提下合作,是在相互合作的基础上达成目标。

    四、刑事一体化思想下的学科融通

    刑事一体化思想不单体现在一些理论和制度上,还体现在学科融通层面。自奥地利预审法官汉斯·格罗斯提出侦查概念以来,侦查学的发展逐渐向宏观、立体层面发展,而汉斯·格罗斯本人并不只是侦查学家,还是一名犯罪学家和法学家。从人物出身总结侦查学发展特点可知,侦查学学科的刑事一体化还应借鉴、吸收相关学科内容,这从侦查学的发展史也可以得出相同结论。

    侦查学建立之前,与其相关的分支学科先后建立,譬如意大利费德罗所著《医生的报告》是欧洲第一部系统法医学著作,约翰梅斯格关于砷的化学实验开毒物学之端,卡米洛·巴尔迪著《根据人的字迹判断人的性格和气质》和龙布罗梭著《笔相学指南》成为笔迹学创始之作,法国人阿方斯·贝蒂隆运用统计学成果开创科学辨别人犯身份的先河,苏格兰医生福尔茨长期研究指纹并利用成果查获盗窃犯。这些学科类别都能为侦查学提供新的思路和方法,也可以说,这些学科也都属于犯罪学。侦查学与犯罪学密切相关,侦查的产生在犯罪之后,只有发生了犯罪现象,侦查才有了用武之地。犯罪学能够为侦查学提供大量实证研究的数据和素材,丰富侦查的理论方法,提升侦查人员的破案能力,拓宽侦查人员的破案思路;侦查活动开展时面对的犯罪嫌疑人又成为犯罪学的样本,供犯罪学研究。不得不说,在刑事一体化思想下,侦查学需要犯罪学支撑。

    此外,偵查学还与法学学科有着紧密联系,譬如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等等。当行为涉嫌犯罪,可能触犯刑法,此时才有侦查的问题,侦查方法的制定和运用以刑法条文为前提;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刑法目的的实现必须要依靠侦查,没有侦查活动将无法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审判活动就无法开展。侦查活动开展过程中,又要严格遵循程序规定,此时,侦查就受到刑事诉讼法的限制,侦查人员必须将法律规定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不断修订的,修订依据一部分来源于侦查行为,在侦查机关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复杂的情势下出现很多新问题,侦查工作也不断改进,因此刑事诉讼法对实务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方法加以规定,使侦查活动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 储槐植.建立刑事一体化思想[J].中外法学,1989,(01).

    [2] 储槐植,闫雨.刑事一体化践行[J].中国法学,2013,(02).

    [3] 杨宗辉.侦查学研究方法的拓展——以“刑事一体化”思想为视角[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9,23(01).

    作者简介:杨萌,男,1995年5月生,山西晋城人,汉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侦查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侦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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