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水军行为社会危害生成机制及防控
崔展豪+杨金春+张建程
摘 要:网络水军是互联网时代的新生群体,是指受雇于利益攸关方及其中介,在各种网络平台上发表网络言论,达到一定的现实社会效果后从指示发出者处获取报酬的网络人员。笔者将首先从网络水军这一概念入手,分析其行为模式和特征等必要要素;然后依据其行为分析其对现实社会和网络社会的危害性;并将从现行刑法规制方法、规制原则和刑法之外的补充性规制方法三方面阐述网络水军行为构成犯罪后的规制模式。
关键词:网络水军;网络言论;逐利性;社会危害性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迅速普及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传统媒体话语垄断权的打破与网络舆论的被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并行不悖。互联网的出现与普及消除了人际沟通中的地理距离,而网络媒体的出现则打破了传统媒体对话语权的垄断,在互联网时代,人人都可以发声,人人都能听到别人发声。由此使得网络言论数量呈现爆炸性增长趋势,其权威性受到严重威胁,不可控性增强。言论一经发布即广为人知,影响力扩散速度极快,难以收回与删除。
目前已经发生的几乎每一次网络舆情事件都能够让普通民众感受到这种强烈的趋势,而网络水军更是在此类事件中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产生巨大的推波助澜作用。在网络环境下,“沉默的大多数”是大多数网民在某一网络事件发酵初始的态度,但一旦出现一位所谓的意见领袖表态站队,“沉默的大多数”便有可能基于从众心理和规避网络戾气的考虑跟随意见领袖和表面上的网民大众,左右着网络舆论。带来显而易见的危害,一旦利益攸关方通过网络水军控制了网络舆论,就极可能产生虚假舆论,干扰大众的想法和政府主管部门对民意的理性判断,进而产生由网络延伸到现实生活中的危害,达到一定程度即构成犯罪。
1 刑事违法性与法益侵害:网络水军社会危害性何以生成
一般而言,网络水军是指受雇于网络公关公司,为他人发帖回帖造势的网络人员,其以注水发帖来获取报酬;也有人认为,网络水军是网络公关公司所雇佣的在互联网上集体炒作某个话题或者人物以达到宣传、推销或者攻击某些人或产品的目的的数量庞大的网络人员。
从有网络水军活跃的网络事件中可发现,网络水军发布网络言论必然是围绕某一事件或由某一事件所引起的话题而进行的。事件可分为真实存在发生过或发生着的事实与虚构的事实两种。贾君鹏事件中,网民虚构出一个人物“贾君鹏”和一个事件“贾的妈妈喊他回家吃饭”,这就是典型的虚构事件,谣言也属于虚构的事件。真实发生过或真实发生着的事件内容包括时间、地点、主体(人物)、客体对象、行为人的主观形态与客观行为、事件本身的起因、经过、结果等。其中,人物和对象作为事件中最为关键且不可或缺的两个要素,几乎在每一次网络舆情中都成为水军炒作的焦点。
依据行为的特征可以将网络水军在各类网络平台上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基础行为与目的行为。
基础行为即水军针对事件与话题所做的评价、描述、分析。评价分为正反两方面,正方面是吹捧、夸大,是通俗意义上的“说好话”,网络投票的刷票行为亦属于此范畴,反方面是攻击、谩骂、贬低、诽谤等,是通俗意义上的“说坏话”。描述仅指对某一事件某一方面的客观展示,以扩大受众面使事件广为人知,需注意的是尽管其属客观描述但仍有可能仅是突出整个真实状况的一部分,而这部分事实的扩散恰好对其客户的利益维护有利,即水军的这种描述行为并非以全面辩证的方式进行。分析针对的是事件本身的起因、经过与结果,通过对这三者的偏向性分析并将其广泛传播给受众达到客户要求。
水军做出基础行为是为了以达到煽动特定或不特定受众、公关、清除某一对象的负面影响或者包装炒作某一对象的目的,最终满足利益攸关方的要求。
依据对网络水军上述行为模式的探究总结得出其特征,分为主体特征、行为特征与效果特征三种。
第一,主体特征。根据网络水军整个团队的运作模式,即“利益攸关方—中介(网络公关公司)—水军组织者(“包工头”)—基层水军(网络人员)“的运作链条,可以得知所谓主体是指上述四种。其体现的是一种集团化规模化的管理模式,链条上下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注重高效率地运作。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便捷性与匿名性,广大水军具有匿名性、准入条件低、临时性和灵活性等特征。网络人员只需要一台电脑、畅通的网络、支付宝账号即可参加水军,不需要任何专业知识、学历要求。
第二,行为特征。基于网络信息传播的迅速性和不可控性,水军发布网络言论的行为同样具有爆发突然性与不可控性。一旦水军有组织地发布同一类型的言论,在短时间内就能大量汇集,具有爆发性;而言论一旦发出则难以消除,客观上不易控制形势。
第三,效果特征。同样基于网络信息传播的迅速性与发布言论的便捷性,网络言论影响范围较现实言论更广,速度更快。单位时间内密集发帖,再加上水军有意识地对言论内容作有倾向性的编辑,使其更符合客户的要求,更具煽动性,两方面因素使得言论爆发力与持久力更强。
通过对网络水军行为模式及其特征的分析,我们能够更好地界定这一概念。本部分开篇所述前后两种概念解释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主体特征。主体是指利益攸关方、中介、水军组织者与基层水军四类,故应当将这四种主体体现于概念当中。任何一个或几个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均有可能是利益攸关方,他们出于逐利的需要,寻找并委托任务给网络公关公司,公关公司与众多水军组织者保持联系,任务最终下放至基层水军处。基层水军发布网络言论,汇总统计后发至上级,上级审核通过后即可获取酬劳。
第二,行为模式特征。结合前文对水军行为特征与主体特征的分析,本文认为应在雇佣关系的基础上补充完整四主体运营链条。同时应当注意到,只有在水军的网络言论产生客户所希望的现实社会效果之后,水军才可能获得来自利益攸关方和中介公司的报酬。此外,发帖、注水、炒作等说法应统一界定为发布“网络言论”。所谓“网络言论”其形式多样,文字、图片、视频、音频、论坛帖子、一条微博等所有基于网络发布出去的用于人与人之间交流的信息均可视为网络言论。
在界定清楚网络水军的概念和行为模式之后,我们需要对其行为进行社会危害性评价。笔者认为,对某一种行为进行社会危害性评价,需至少有三点理解: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含义是行为侵害法益;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大小的判断标准是刑事违法性,具体来讲即犯罪构成要件;社会危害性是根植于一定时间一定区域社会状况之中的,其评价必须坚持历史的、全面的、联系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本身具有笼统、模糊、不确定性特征,同时认为它是一种仅需由立法者与法学研究人员进行判断而不能苛求司法者与守法者进行判断的社会政治评估。撇开立法者、法学研究人员、司法者和守法者这种分类方法的逻辑问题不谈,这种观点实际是以社会危害性的不确定性、模糊性特征为论证基点否定其可认识性与可判断性。人们往往从中感觉到的是同一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没有统一确定的标准,评价依据往往是当时的社会观念,其中体现的模糊性十分不利于罪刑法定的贯彻执行。而在司法实践中评价一个行为社会危害性有无与大小是依据分则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进行的,构成要件齐备则构成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每一构成要件下又包含多种要素,这些要素与犯罪情节一起构成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评价依据。据此有学者提出刑事违法性决定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本身丧失实体内容的说法。
这种以社会危害性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的特征为由否定其具有可认识性、可判断性的观点有失妥当。刑事违法性决定社会危害性的论调更是有犯形而上学错误的危险。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规范中的体现,离开了社会危害性,刑法规范就失去了活力,不能因时间、条件等社会状况的变化而做出相应应对。我国79年刑法规定了投机倒把罪,后来这种行为反而被认为是搞活市场经济的好方法,投机倒把罪是口袋罪。这种变化正体现了社会危害性的变异性特征。没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便做不到与时俱进,人们试图理解犯罪行为也会像被釜底抽薪一样感到无所适从。社会危害性有其特定含义,即行为一旦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说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此时即属危害社会的范畴。实践当中需要一个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来对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进行判断,即犯罪构成要件。法益侵害的观点认为一旦行为侵害到法益,即产生社会危害,结合我国定罪中“定性加定量”的模式,这种行为只要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构成犯罪。
2 网络水军的社会危害
由于水军的行为是现实中的人在网络上所为,其负面影响体现在对现实社会秩序的危害和对虚拟社会秩序的危害两方面。
(一)对现实社会秩序的危害。
1.危害国家安全。网络水军不仅可能存在于商业竞争中,还有可能成为国外某些别有用心的反华势力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挑拨民族冲突、阴谋分裂国家的工具。网络水军因其逐利性,不惜违反国家法律,散布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制造谣言,混淆视听。山东文登事件中,某些蓄意危害国家安全的网络分子借题发挥,对维护国家稳定、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学生进行口诛笔伐。
2.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商业竞争中使用水军加上水军行为本身具有的特征使得双方很容易突破道德底线,完全罔顾商业行为诚信原则,恶意抹黑攻击对方的公司、公司产品质量甚至公司负责人本人人格尊严,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恶意攻击竞争对手,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带来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亦有可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3.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笔者认为,各个代表不同利益的网络水军集团间的论战尽管开始并结束于网络平台,表面上也仅在论战双方即两个虚拟ID间进行,但由于网络上的ID其背后代表的是一个现实当中的人,网络行为的效果实质上并非仅凸显在网络空间,更作用于现实中,对现实中的人产生实在的伤害。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因辱骂、恐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而入罪的行为,如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都有可能存在于网络社会。
由于网络言论具有某些特别特征如扩散速度快、影响范围广,使得其能够实现某些现实言论无法实现的效果。其煽动性更强,因此水军的某些不当言论一经发出即易产生煽动性效果,可能构成一系列煽动性犯罪。当有人利用网络言论传播的快速性,以发布对特定群体或特定人不利的信息为要挟对此人实施威胁,并索取其财物达到一定数额和程度,即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尽管不排除网络上理性理智、能独立思考的人大有人在,但网民主体上是“沉默的大多数”,一旦大量水军对某个事件开展了偏向性引导,极有可能控制舆论走向,进而被利益攸关方控制了网络话语权。而网络由于其匿名性和信息传递的高速性逐渐汇聚了大量民意,成为公司面向消费者、政府面向公众的一个平台,是公司、政府作出决策的重要依据。既然水军能够左右网络舆论,而水军又具有很强的逐利性,那岂不是只要财大气粗,就能对社会产生深刻影响,一旦产生的是负面影响,后果十分令人担忧。
4.侵害人格尊严权。网络中的每一个ID均可视为一个拟制的人,其背后站着的一定是一个现实中的人。当现实中的侮辱诽谤辱骂等恶意语言的应用出现在虚拟的网络中的时候其对现实中的人格尊严的侵害可能更为严重,原因仍然是网络言论的快速传播性和广泛影响性。
(二)对虚拟社会秩序的危害。
首先虚拟社会这一概念本身值得探讨。网络中众多ID(拟制的人)发布言论的行为均由现实中的人完成。但如果仅仅将网络社会提出来单独分析,其仍然具有某些无法具体体现到现实社会中的特征。如同现实言论可能对现实社会秩序造成危害一样,网络言论更具有爆发性和影响力,其对网络虚拟社会秩序的危害更大。
考虑到上述水军行为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研究其防控模式存在必要性。
3 网络水军社会危害之防控
当网络水军的行为产生社会危害性且构成犯罪时,需要有相关刑法规范来防控。笔者从现行刑法规定、规制原则和刑法之外的补充性规制方法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水军行为的规制
我国现行刑法第287条规定了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这就为本为规制现实社会关系的刑法涉足规制网络犯罪行为提供了一条基础性规定。凡网络水军的网上言论涉及相关犯罪的,涉及哪一条,就依哪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值得注意的是,按照“利益攸关方—网络公关公司—水军组织者—基层水军”的运营模式,基层水军人数庞大,如若整个水军链条涉及犯罪,则对基层水军的惩罚往往耗费巨大的司法资源,面临取证难、抓捕难,程序不规范等问题,甚至是“法不责众”。一般认为对这一群体的刑罚需要引入一个新要求,即“情节严重”。《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侮辱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法条中“情节严重”作出了量化解释,同样,司法机关可就新要求“情节严重”作出司法解释,完善刑法规制。而利益攸关方与公关公司作为整个水军链条的核心,人数最少,其信息公开,便于管理,相对易于采取司法措施,完善对利益攸关方和中介公司的刑法惩罚措施就好比釜底抽薪,从根本上切断水军链条,阻却其社会危害的生成。
(二)刑法规制所需遵循的谦抑性原则。
由于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网络言论亦应视为言论的一种,故刑法在对利用网络言论进行的犯罪实行规制的同时必须注意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可过多干预。当行为确实存在较大社会危害性需要刑法规制时,才可以使用刑罚。过多过早的干预很可能适得其反,不能做到有效维持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保护人权。
(三)刑法之外的补充性规制方法。
现代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主管部门有能力通过相关技术手段,如关键词拦截等网络过滤手段加强对网络发帖行为的管理。事实证明,在历次网络事件中,只要网络服务提供商下定决心屏蔽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就无法出现在网络平台上,网络环境会得到很大的改善。针对网络的匿名性特征,主管部门可以循序渐进地推行网络实名制。由于目前网络ID的注册需要使用邮箱或者手机号作为ID的一种密保手段,而邮箱本身的注册也需要用户提供手机号,所以可以通过推行手机号实名制来间接实现网络实名制。
参考文献
[1]陈家兴,谨防民意制造者利用网络推手误导舆论,《人民日报》2011/1/30。
[2]李灵、王侠、徐永清,聚焦网络水军现象,《保密工作》2012年第七期。
[3]樊文,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的冲突,《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
[4]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法学研究》2000年第一期。
作者简介
崔展豪(1995-),男,汉族,山东青岛,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杨金春(1995-),男,土家族,湖北恩施,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宪法与法理。
张建程(1995-),男,汉族,江西宜春,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摘 要:网络水军是互联网时代的新生群体,是指受雇于利益攸关方及其中介,在各种网络平台上发表网络言论,达到一定的现实社会效果后从指示发出者处获取报酬的网络人员。笔者将首先从网络水军这一概念入手,分析其行为模式和特征等必要要素;然后依据其行为分析其对现实社会和网络社会的危害性;并将从现行刑法规制方法、规制原则和刑法之外的补充性规制方法三方面阐述网络水军行为构成犯罪后的规制模式。
关键词:网络水军;网络言论;逐利性;社会危害性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迅速普及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传统媒体话语垄断权的打破与网络舆论的被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并行不悖。互联网的出现与普及消除了人际沟通中的地理距离,而网络媒体的出现则打破了传统媒体对话语权的垄断,在互联网时代,人人都可以发声,人人都能听到别人发声。由此使得网络言论数量呈现爆炸性增长趋势,其权威性受到严重威胁,不可控性增强。言论一经发布即广为人知,影响力扩散速度极快,难以收回与删除。
目前已经发生的几乎每一次网络舆情事件都能够让普通民众感受到这种强烈的趋势,而网络水军更是在此类事件中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产生巨大的推波助澜作用。在网络环境下,“沉默的大多数”是大多数网民在某一网络事件发酵初始的态度,但一旦出现一位所谓的意见领袖表态站队,“沉默的大多数”便有可能基于从众心理和规避网络戾气的考虑跟随意见领袖和表面上的网民大众,左右着网络舆论。带来显而易见的危害,一旦利益攸关方通过网络水军控制了网络舆论,就极可能产生虚假舆论,干扰大众的想法和政府主管部门对民意的理性判断,进而产生由网络延伸到现实生活中的危害,达到一定程度即构成犯罪。
1 刑事违法性与法益侵害:网络水军社会危害性何以生成
一般而言,网络水军是指受雇于网络公关公司,为他人发帖回帖造势的网络人员,其以注水发帖来获取报酬;也有人认为,网络水军是网络公关公司所雇佣的在互联网上集体炒作某个话题或者人物以达到宣传、推销或者攻击某些人或产品的目的的数量庞大的网络人员。
从有网络水军活跃的网络事件中可发现,网络水军发布网络言论必然是围绕某一事件或由某一事件所引起的话题而进行的。事件可分为真实存在发生过或发生着的事实与虚构的事实两种。贾君鹏事件中,网民虚构出一个人物“贾君鹏”和一个事件“贾的妈妈喊他回家吃饭”,这就是典型的虚构事件,谣言也属于虚构的事件。真实发生过或真实发生着的事件内容包括时间、地点、主体(人物)、客体对象、行为人的主观形态与客观行为、事件本身的起因、经过、结果等。其中,人物和对象作为事件中最为关键且不可或缺的两个要素,几乎在每一次网络舆情中都成为水军炒作的焦点。
依据行为的特征可以将网络水军在各类网络平台上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基础行为与目的行为。
基础行为即水军针对事件与话题所做的评价、描述、分析。评价分为正反两方面,正方面是吹捧、夸大,是通俗意义上的“说好话”,网络投票的刷票行为亦属于此范畴,反方面是攻击、谩骂、贬低、诽谤等,是通俗意义上的“说坏话”。描述仅指对某一事件某一方面的客观展示,以扩大受众面使事件广为人知,需注意的是尽管其属客观描述但仍有可能仅是突出整个真实状况的一部分,而这部分事实的扩散恰好对其客户的利益维护有利,即水军的这种描述行为并非以全面辩证的方式进行。分析针对的是事件本身的起因、经过与结果,通过对这三者的偏向性分析并将其广泛传播给受众达到客户要求。
水军做出基础行为是为了以达到煽动特定或不特定受众、公关、清除某一对象的负面影响或者包装炒作某一对象的目的,最终满足利益攸关方的要求。
依据对网络水军上述行为模式的探究总结得出其特征,分为主体特征、行为特征与效果特征三种。
第一,主体特征。根据网络水军整个团队的运作模式,即“利益攸关方—中介(网络公关公司)—水军组织者(“包工头”)—基层水军(网络人员)“的运作链条,可以得知所谓主体是指上述四种。其体现的是一种集团化规模化的管理模式,链条上下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注重高效率地运作。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便捷性与匿名性,广大水军具有匿名性、准入条件低、临时性和灵活性等特征。网络人员只需要一台电脑、畅通的网络、支付宝账号即可参加水军,不需要任何专业知识、学历要求。
第二,行为特征。基于网络信息传播的迅速性和不可控性,水军发布网络言论的行为同样具有爆发突然性与不可控性。一旦水军有组织地发布同一类型的言论,在短时间内就能大量汇集,具有爆发性;而言论一旦发出则难以消除,客观上不易控制形势。
第三,效果特征。同样基于网络信息传播的迅速性与发布言论的便捷性,网络言论影响范围较现实言论更广,速度更快。单位时间内密集发帖,再加上水军有意识地对言论内容作有倾向性的编辑,使其更符合客户的要求,更具煽动性,两方面因素使得言论爆发力与持久力更强。
通过对网络水军行为模式及其特征的分析,我们能够更好地界定这一概念。本部分开篇所述前后两种概念解释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主体特征。主体是指利益攸关方、中介、水军组织者与基层水军四类,故应当将这四种主体体现于概念当中。任何一个或几个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均有可能是利益攸关方,他们出于逐利的需要,寻找并委托任务给网络公关公司,公关公司与众多水军组织者保持联系,任务最终下放至基层水军处。基层水军发布网络言论,汇总统计后发至上级,上级审核通过后即可获取酬劳。
第二,行为模式特征。结合前文对水军行为特征与主体特征的分析,本文认为应在雇佣关系的基础上补充完整四主体运营链条。同时应当注意到,只有在水军的网络言论产生客户所希望的现实社会效果之后,水军才可能获得来自利益攸关方和中介公司的报酬。此外,发帖、注水、炒作等说法应统一界定为发布“网络言论”。所谓“网络言论”其形式多样,文字、图片、视频、音频、论坛帖子、一条微博等所有基于网络发布出去的用于人与人之间交流的信息均可视为网络言论。
在界定清楚网络水军的概念和行为模式之后,我们需要对其行为进行社会危害性评价。笔者认为,对某一种行为进行社会危害性评价,需至少有三点理解: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含义是行为侵害法益;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大小的判断标准是刑事违法性,具体来讲即犯罪构成要件;社会危害性是根植于一定时间一定区域社会状况之中的,其评价必须坚持历史的、全面的、联系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本身具有笼统、模糊、不确定性特征,同时认为它是一种仅需由立法者与法学研究人员进行判断而不能苛求司法者与守法者进行判断的社会政治评估。撇开立法者、法学研究人员、司法者和守法者这种分类方法的逻辑问题不谈,这种观点实际是以社会危害性的不确定性、模糊性特征为论证基点否定其可认识性与可判断性。人们往往从中感觉到的是同一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没有统一确定的标准,评价依据往往是当时的社会观念,其中体现的模糊性十分不利于罪刑法定的贯彻执行。而在司法实践中评价一个行为社会危害性有无与大小是依据分则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进行的,构成要件齐备则构成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每一构成要件下又包含多种要素,这些要素与犯罪情节一起构成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评价依据。据此有学者提出刑事违法性决定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本身丧失实体内容的说法。
这种以社会危害性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的特征为由否定其具有可认识性、可判断性的观点有失妥当。刑事违法性决定社会危害性的论调更是有犯形而上学错误的危险。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规范中的体现,离开了社会危害性,刑法规范就失去了活力,不能因时间、条件等社会状况的变化而做出相应应对。我国79年刑法规定了投机倒把罪,后来这种行为反而被认为是搞活市场经济的好方法,投机倒把罪是口袋罪。这种变化正体现了社会危害性的变异性特征。没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便做不到与时俱进,人们试图理解犯罪行为也会像被釜底抽薪一样感到无所适从。社会危害性有其特定含义,即行为一旦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说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此时即属危害社会的范畴。实践当中需要一个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来对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进行判断,即犯罪构成要件。法益侵害的观点认为一旦行为侵害到法益,即产生社会危害,结合我国定罪中“定性加定量”的模式,这种行为只要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构成犯罪。
2 网络水军的社会危害
由于水军的行为是现实中的人在网络上所为,其负面影响体现在对现实社会秩序的危害和对虚拟社会秩序的危害两方面。
(一)对现实社会秩序的危害。
1.危害国家安全。网络水军不仅可能存在于商业竞争中,还有可能成为国外某些别有用心的反华势力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挑拨民族冲突、阴谋分裂国家的工具。网络水军因其逐利性,不惜违反国家法律,散布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制造谣言,混淆视听。山东文登事件中,某些蓄意危害国家安全的网络分子借题发挥,对维护国家稳定、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学生进行口诛笔伐。
2.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商业竞争中使用水军加上水军行为本身具有的特征使得双方很容易突破道德底线,完全罔顾商业行为诚信原则,恶意抹黑攻击对方的公司、公司产品质量甚至公司负责人本人人格尊严,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恶意攻击竞争对手,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带来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亦有可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3.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笔者认为,各个代表不同利益的网络水军集团间的论战尽管开始并结束于网络平台,表面上也仅在论战双方即两个虚拟ID间进行,但由于网络上的ID其背后代表的是一个现实当中的人,网络行为的效果实质上并非仅凸显在网络空间,更作用于现实中,对现实中的人产生实在的伤害。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因辱骂、恐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而入罪的行为,如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都有可能存在于网络社会。
由于网络言论具有某些特别特征如扩散速度快、影响范围广,使得其能够实现某些现实言论无法实现的效果。其煽动性更强,因此水军的某些不当言论一经发出即易产生煽动性效果,可能构成一系列煽动性犯罪。当有人利用网络言论传播的快速性,以发布对特定群体或特定人不利的信息为要挟对此人实施威胁,并索取其财物达到一定数额和程度,即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尽管不排除网络上理性理智、能独立思考的人大有人在,但网民主体上是“沉默的大多数”,一旦大量水军对某个事件开展了偏向性引导,极有可能控制舆论走向,进而被利益攸关方控制了网络话语权。而网络由于其匿名性和信息传递的高速性逐渐汇聚了大量民意,成为公司面向消费者、政府面向公众的一个平台,是公司、政府作出决策的重要依据。既然水军能够左右网络舆论,而水军又具有很强的逐利性,那岂不是只要财大气粗,就能对社会产生深刻影响,一旦产生的是负面影响,后果十分令人担忧。
4.侵害人格尊严权。网络中的每一个ID均可视为一个拟制的人,其背后站着的一定是一个现实中的人。当现实中的侮辱诽谤辱骂等恶意语言的应用出现在虚拟的网络中的时候其对现实中的人格尊严的侵害可能更为严重,原因仍然是网络言论的快速传播性和广泛影响性。
(二)对虚拟社会秩序的危害。
首先虚拟社会这一概念本身值得探讨。网络中众多ID(拟制的人)发布言论的行为均由现实中的人完成。但如果仅仅将网络社会提出来单独分析,其仍然具有某些无法具体体现到现实社会中的特征。如同现实言论可能对现实社会秩序造成危害一样,网络言论更具有爆发性和影响力,其对网络虚拟社会秩序的危害更大。
考虑到上述水军行为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研究其防控模式存在必要性。
3 网络水军社会危害之防控
当网络水军的行为产生社会危害性且构成犯罪时,需要有相关刑法规范来防控。笔者从现行刑法规定、规制原则和刑法之外的补充性规制方法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水军行为的规制
我国现行刑法第287条规定了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这就为本为规制现实社会关系的刑法涉足规制网络犯罪行为提供了一条基础性规定。凡网络水军的网上言论涉及相关犯罪的,涉及哪一条,就依哪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值得注意的是,按照“利益攸关方—网络公关公司—水军组织者—基层水军”的运营模式,基层水军人数庞大,如若整个水军链条涉及犯罪,则对基层水军的惩罚往往耗费巨大的司法资源,面临取证难、抓捕难,程序不规范等问题,甚至是“法不责众”。一般认为对这一群体的刑罚需要引入一个新要求,即“情节严重”。《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侮辱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法条中“情节严重”作出了量化解释,同样,司法机关可就新要求“情节严重”作出司法解释,完善刑法规制。而利益攸关方与公关公司作为整个水军链条的核心,人数最少,其信息公开,便于管理,相对易于采取司法措施,完善对利益攸关方和中介公司的刑法惩罚措施就好比釜底抽薪,从根本上切断水军链条,阻却其社会危害的生成。
(二)刑法规制所需遵循的谦抑性原则。
由于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网络言论亦应视为言论的一种,故刑法在对利用网络言论进行的犯罪实行规制的同时必须注意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可过多干预。当行为确实存在较大社会危害性需要刑法规制时,才可以使用刑罚。过多过早的干预很可能适得其反,不能做到有效维持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保护人权。
(三)刑法之外的补充性规制方法。
现代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主管部门有能力通过相关技术手段,如关键词拦截等网络过滤手段加强对网络发帖行为的管理。事实证明,在历次网络事件中,只要网络服务提供商下定决心屏蔽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就无法出现在网络平台上,网络环境会得到很大的改善。针对网络的匿名性特征,主管部门可以循序渐进地推行网络实名制。由于目前网络ID的注册需要使用邮箱或者手机号作为ID的一种密保手段,而邮箱本身的注册也需要用户提供手机号,所以可以通过推行手机号实名制来间接实现网络实名制。
参考文献
[1]陈家兴,谨防民意制造者利用网络推手误导舆论,《人民日报》2011/1/30。
[2]李灵、王侠、徐永清,聚焦网络水军现象,《保密工作》2012年第七期。
[3]樊文,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的冲突,《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
[4]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法学研究》2000年第一期。
作者简介
崔展豪(1995-),男,汉族,山东青岛,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杨金春(1995-),男,土家族,湖北恩施,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宪法与法理。
张建程(1995-),男,汉族,江西宜春,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刑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