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下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探究
【摘 要】 21世纪以来,我国乃至全世界范围内都出现了众多新商业模式和商业产品。国内手机支付、扫码出行、超前消费等新事物、新观念的出现,几乎成为了这个时代的代名词。但究其本质而言,这些商业模式和产品运行的背后都必须要以大数据作为支撑。21世纪是大数据时代,几乎所有的信息都可以被汇集到互联网上,通过特定的方式实现信息共享和利用。而看似高效便捷的生活背后其实面临着严重的信息隐患。隐私权作为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为各国立法所重视。随着大数据时代的不断发展,信息泄露问题和隐私权保护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各国采取了不同做法,我国也应当更加注重保护个人隐私。
【关键词】 大数据 隐私权 信息泄露
一、基于隐私权保护下的大数据时代背景分析
所谓大数据,就是指海量数据的总和。而大数据技术指的就是:通过特定的程序从海量信息当中挑选出符合条件的有用信息。大数据技术是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后必然的产物。经济发展必然带来物质的极大丰富,这也意味着在商品交换过程中民众的可选择性增加了。出于对交易效率和效益的考量,交易双方需要通过不同的信息进行对比,选择出最低成本、高收益的交易。19世纪,美国福特汽车公司每次推出新产品之前,都会对其用户进行详细的调查。用户情况调查作为商品营销过程的一项重要手段,主要目的就在于通过信息的汇总,充分预测用户对产品的接受程度。通过预测结果,将产品改良成更具有用户针对性的产品,公司能够获得更大的销售量。福特汽车所采用的方式,在如今的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指的就是用户消费情况追踪。只是出于效率的考量,大数据时代下信息的汇集往往未经过用户允许,极有可能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互联网对于商业机构而言,其在用户追踪、及时通讯、检索资料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潜力是任何工具都无法替代的。简而言之,大数据技术具有跨时间性和跨空间性两个特点。大数据技术除了信息汇总之外,还有一项重要功能就是数据共享。可以使得在某一地点获取的数据瞬间转移到多个用户地址当中。此外,互联网所设立的传感数据和监视系统使得所有用户的浏览痕迹被清楚记录。因此,有价值的往往不是数据的一次收集,而是数据的二次利用。
企业具备非常灵活的商业头脑,用户在使用相应软件之前需要注册相关信息。而信息许可协议往往具有隐秘性和强制性,一般处于不显眼位置,且一旦用户不同意,则不能使用该软件。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进行网页购物时,能够浏览到的全部是符合用户预期产品,甚至有时电子产品上会无端出现垃圾信息。这些不免让人疑惑,用户手机号码等隐私信息是如何传播的?当人们生活的每一项计划都被预测,每一个行为都被监视,社会极容易陷入一种人心惶惶的状态,这也为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2012年,我国一年全国派出所接到的电信诈骗案件占所有案件的30%。经过调查,犯分子手中的用户信息,基本是从民众电话、手机、即时通讯系统、招聘简历、网络交友信息当中取得的,甚至有不法分子揭露了市面上有公司和不法团体专门从事信息买卖,买卖信息的价格十分低廉,令人骇人听闻。前些年,某女大学生应遭电信诈骗自杀的新闻再次引起了人们对大数据隐私泄露的担忧。利用信息进行诈骗致人死亡的行为固然是恶劣的,但是我们更应当注意到信息究竟为何泄露?为何无人监管?
二、大数据时代下隐私权性质探讨
毫无疑问,隐私权是公民人格权当中极其重要的一项权利。但我国《宪法》当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只是有关通讯内容的规定可以理解成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但无论理论还是实践中,对于保护隐私权的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可以引申为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但与其他人格权相比,隐私权虽然确实涉及到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其边界是难以确定的。关于隐私,一般是指不想为人所知的秘密,然而不同人对于隐私的接受程度是不同的,因此要在公民参与社会生活而形成的广泛社会关系当中区分何为隐私不太可行,这个问题或许会在今后可能颁布的《人格权法》中再具体规定。
隐私权的边界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原因在于公民对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所经历的事件所能接受的程度不同。也就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可能会摒弃某些固有的隐私权利益,也可能会吸纳一些新的隐私权利益。但不管是隐私权利益的缩限还是扩张,都需要以不损害公民合法利益为前提。总体而言,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隐私权的界定问题主要是由以下两个问题所导致的:
(一)难以确定侵犯公民隐私权不法行为的标准
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的范围及相关保护措施,对于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标准不确定,行为的不确定性主要来源于权利本身的不确定性。但问题的处理不一定要从权利本身的僵化规定来入手。其它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往往都是建立在侵害行为、侵害权益明确的基础之上,不具有特殊性。法律能够比较容易地规定出具体的处罚。但我们认为,对于隐私权的界定不需要也不应当采取完全列举的方式,而是应当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进行部分列举,再设置兜底条款。即便如此规定尚且不能够划清侵犯隐私权的具体界限,但针对互联网信息泄露问题完全可以作出定性和定量化的处理。比如,对于信息来源不具合法的行为,如果对当事人造成了一定金额或一定程度以上的损失,侵权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于侵犯隐私权行为的监管难度大
互联网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监管可能无法在短时间之内做到面面俱到。对用户的浏览记录和信息的储存要做到不被泄露或者完全无痕浏览,在现状之下是不可行的。但是如果对于网络使用者设定访问控制程序,则可以使得不同身份者所瀏览到的信息分类化,能够大大减小信息被不法商家窃取利用的可能。
三、公民隐私权与大数据应用的价值平衡点探寻
大数据时代之下,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的复杂化,无论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还是财产权利,都是我国民法所要保护的对象。这就决定了信息作为隐私权的内容应当被保护,作为利益交换的物也应当被利用,而我国当前的立法对个人信息及隐私的价值选择也考虑到了这两方面。
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公民的人格权,隐私权应当被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已经提及,隐私权不同于其它人格权利,具有特殊性、界定不明确。因此,在涉及到单纯以侵犯公民隐私权为理由提起的诉讼案件中,法官基本上沒有固定的审判依据,可能要完全凭借常识和心证进行裁判,而这样做出的判决可能是不公正的。比如,在德国的人口普查案件当中,如果法院支持人口相关信息是属于不可让渡的个人隐私权,那么就应当判决政府要求公民提供身份信息的行为是违法的,但这样显然不符合法理。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人权的保障是贯穿其整个立法过程当中的。由于率先进行了资产阶级革命和受到文艺复兴的人本思想,欧洲国家往往对于隐私权保护力度很大。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对于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是有共识的,在有关隐私权的限制方面,欧盟采取的做法比较合理。在宪法当中明确了隐私权的两种分类,分为自决性和信息性两个领域。如此划分能够更灵活地处理公民隐私权纠纷。
相应的,隐私权的保护必然导致知情权的受限。公民当然不希望自己的隐私被他人窥探,但同时也希望能够窥探到他人的生活。而这样的矛盾就涉及到了公法和司法领域的划分问题。生活中经常面临着这样的问题,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一般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一言一行都有被曝光的可能,但是曝光者却不承担民事责任。我们暂且不论公众人物和公民之间在隐私权上是否存在区别,但这种现象体现了法律认为这种涉及到公共利益和兴趣的行为,在保护隐私权面前是具有优先性的。在隐私权和知情权的矛盾当中我国采取的态度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一般不予保护,比如政府工作信息应当公开,但涉及到公民自身利益的,一般予以保护。
四、结语
大数据时代之下的个人隐私权保护,应当尽早被提上日程。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应当着重解决知情权和隐私权之间的矛盾、隐私权本身与其他权利的界限划分问题。对于大数据技术的运用,一方面要做到积极鼓励以更加便捷人们的生活,另一方面也要坚守保障民众基本利益的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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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朱秋泓(1998——)女,汉族,安徽合肥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6级本科生,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