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摘 要】 随着人工智能的进一步发展,其不仅会给科技、医疗等领域带来效益,也会给艺术和创意领域带来影响。如今,人工智能对现行著作权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判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是迫在眉睫的要求。因此,应通过各国司法实践与立法意向,协调各方利益,积极调整著作权制度,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关 键 词】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
【作者单位】李芳芳,平顶山学院。
【基金项目】河南省政府决策研究招标课题(2017B001)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18.09.011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也称机器智能,是指人赋予机器的一种智慧与能力。最早关于人工智能的设想是由英国数学家艾伦·麦席森·图灵在《计算机器与智能》一文中提出的,人类能够创造出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领域、可以同人类进行竞争的机器。之后有很多专家对人工智能提出不同的看法,特别是1956年在美国达特茅斯会议首次正式使用了“人工智能”这一术语,标志着人工智能被视为一门新的技术学科的诞生。此后,各类融合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场景比比皆是,如智能机器人、人脸识别、自动驾驶、医疗健康等,人工智能已经步入快速发展的轨道,对人类社会的影响也越来越深刻。
2016年是人工智能快速发展的一年,大量研究成果在各个领域不断涌现,谷歌公司的“阿尔法狗”(AlphaGO)战胜世界围棋冠军李世石,人工智能在文学、绘画、编剧等方面的成果令人惊叹。索尼公司的 AI(Flow Machines)通过分析13000首不同类型的乐曲,创作了一首带有披头士风格的单曲《爸爸的车》(Daddy's car)。微软公司的互动式人工智能小冰出版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是世界首部完全由人工智能创作的诗集。谷歌的DeepDream提供一款辅助艺术家绘制图案的人工智能工具,艺术家使用AI工具绘制的图画,以8000美元高价售出。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人工智能从辅助人类创造的工具,逐渐发展到具有自主创造能力的工具,为社会生活注入了新的活力。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对现行著作权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人工智能创作物该不该有著作权?如何保护其著作权?责任与权利如何分配?如果法律制度不能尽快解决人工智能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问题,随着人工智能创作物大量进入公共领域,必然会导致现有秩序的失衡和混乱。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认定
知识产权制度为人类智力成果提供保护,各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都是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人工智能创作物这一新型的著作权客体能否纳入著作权法的客体保护范围?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呢?
就著作权制度而言,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和独创性是可版权性界定的两大基本原则。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回答了著作权保护对象的问题,即“是什么”的问题;独创性原则回答了保护对象在满足何种要件时才能受保护的问题,即“怎么样”的问题。两大原则的有机结合和准确运用,共同界定了著作权法的客体保护范围。
1.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思想与表达区分
《伯尼尔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都没有界定作品的概念,只是采用罗列的方式列出作品。国际公约及许多国家的法律在判断能否成为作品采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即保护作品思想的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借助智能化的数据库,经过对存储的数据进行分析、组合、排列、筛选,进而整合成为作品[1]。人工智能是具有独创性的思想表达,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明确只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表达,不保护思想。这里的“思想”不再是普通创作作品的“人类思想”,而是“程序思想”。虽然此类内容是机器创作,不属于“人类思想”,但是经过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也是融合人工智能设计者的思想、情感而形成的成果,产生的作品符合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中的表达范畴,应该给予保护。
2.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判断
关于何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得较为明确,“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问题,需要明确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达到著作权法规定的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
独创性是判断作品可版权性的核心要件,但独创性概念比较模糊,相较于发明的创造性和新颖性标准,判定作品的标准相对较低,其仅要求非抄袭和有差异的。传统的独创性强调创作的主观性,是指作者独立创新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从独创性的制度目的出发,对人工智能的判断标准应当是一个客观比较的过程,适用“最低限度创造性”的标准。基于上述标准,人工智能创作物内容只要是其独立完成,不是复制和重复,符合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应构成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至于其用途、价值及评价在所不问[2]。从这一角度看,人工智能的创作内容已经完全具备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应给予法律保护。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身份确认和权利归属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品的作者。当人工智能创作物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时,其著作权主体身份应如何确定? 权利归谁享有?
1.身份确认:机器本身还是设计者?
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形成过程中,机器通过规则和模板分析海量大数据,其本质就是机器创作作品。虽然人工智能能够独立创作,但是人工智能创作物始终是在程序设计者的掌控之下,在创作过程中融入了程序设计者的情感、思想和观念,是设计者创作意图的表达。创作意图要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不是“作品本身的创作意图”,而是“整体的创作意图”,即希望成为作品的作者。从这个意义上讲,人工智能程序的设计者才能成为作者。
2.权利归属:设计者还是使用者?
人工智能的设计开发绝不是某一个人能够完成的,而是整个开发团队运用各种先进的设备和技术共同集体劳动的成果,企业才是人工智能创新的权利人。这样精细的专业分工和高额的投入,不是普通的作品创作所能比拟的,也不是普通创作人所能承担的。因此,权利应当归属投资人。如果不对投资者的利益进行保护,就不会有更多的资本投入,就不会有更多设计者从事人工智能的开发。而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在购买人工智能创作物时,可以根据在购买时与设计者签订的协议具体约定权利归属问题。
三、国外关于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司法实践
目前,大部分国家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问题还没有进行深入讨论,英美法等国家从政策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其中,英国政府认可人工智能创作物应该受到保护,并在2013年将人工智能系统和机器人的发展、部署、使用作为重点领域。英国下议院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在关于《机器人技术和人工智能》报告中从人工智能的安全与管控、隐私保护、归责制度与责任承担等进行阐述[3]。2017年2月,欧盟会议通过了《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Civil Law Rules on Robotics)的决议,拟赋予机器人著作权。美国版权局的政策倾向是不给非人类授予著作权,但这项政策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支持。澳大利亚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态度明确。国际组织没有统一的标准,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问题交由各国自行解决[4]。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只有人类创作的作品才享有著作权。由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即使被盗用,也无法采取措施禁止和要求赔偿损害,这有可能对投资人工智能形成障碍。日本修订新的著作权法保障了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防止机器人在创作中出现的抄袭问题。
四、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的制度设想
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引起了人们的疑虑和担忧,给著作权保护和运用带来全新的变化和挑战。我们应当顺应科学技术变革的趋势,不断探讨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在充分考虑我国现有法律框架的基础上,协调各方利益,积极调整著作权制度,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1.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创作物区别对待
将人工智能创作物和人类作品区别对待,以保持两类作品共存发展的局面。人工智能创作物毕竟是机器创作的作品,与传统作品是作者情感、知识与思想的表达不同。在实践中,把人工智能作品与人类作品加以区分,针对机器人创作设计一套包括内容、归属以及保护等方面的方案,这样即使大量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涌向市场,对人工智能的监控也在可操作范围内,人们对人类创作的作品也不会失去兴趣和需求。
2.设立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登记制度
传统作品在完成之时即产生著作权保护,而在实践中对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且必须经过著作权登记才能够获得权利。
一方面,著作权登记制度可以清楚界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人。著作权制度立法宗旨是通过赋予权利人对作品享有专有权以激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其依据作品的传播方式调整原作者与演绎作者、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关系[5]。人工智能创作物若不经过著作权登记,当市场上充斥大量的作品时,侵权行为就很容易发生。使用者、传播者、演绎者无法判断作品的权利归属,作为邻接权的出版者、广播组织及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以及很多依赖著作权利益而形成的产业,都强烈要求确定作品的来源,否则很多产业将失去生存和发展的空间。
另一方面,大量创造性较低的作品通过著作权登记得到有效限制,使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总量相对平衡,避免人工智能作品因数量优势占据著作权市场。与此同时,人们也可以通过购买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在其基础上融入人类的创作意图进行二次创作,从而创作出更高水准的作品,促进文化市场的整体繁荣。
3.创设人工智能创作物邻接权保护制度
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特殊性,在实践中可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主体有限制,并且无法提供对相关利益的有效保护,也不能从根本上切实保障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利益。我国目前对邻接权的保护有限,现有的邻接权制度无法很好地保護人工智能创作物。因此,有必要设置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邻接权保护类型。邻接权的目的是保护投资人,投资人是邻接权的权利主体[6],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属于投资人。在保护内容方面,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和其他邻接权类型的内容设计,人工智能创作物财产权应该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同时,人工智能创作产出高,更新换代快,建议从人工智能创作物发表之日起给予10年保护期,在其完成创作10年后仍未出版的作品法律不再给予保护。
2017年3月5日,人工智能首次被列入《政府工作报告》,7月,国务院印发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人工智能受到的重视程度与日俱增。随着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等领域大量成果的出现,如何保护这些作品的著作权是新形势下亟须解决的问题。加强著作权保护有利于人工智能的稳步向前发展,也可延缓因人工智能过快发展而引发的大量人员失业潮和伦理道德冲突的发生[7]。
|参考文献|
[1]叶宗宗. 人工智能与著作权[J]. 法制与社会,2016(25).
[2]吴汉东. 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 法律科学,2017(5).
[3]腾讯研究院. 人工智能各国战略解读:英国人工智能的未来监管措施与目标概述[J]. 电信网技术,2017(2).
[4]曹源. 人工只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J]. 科技与法律,2016(3).
[5]李扬. 知识产权基本原理——著作权法[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
[6]罗祥,张国安. 著作权法视角下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J].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6).
[7]郭雁. 人工智能的发展有赖于知识产权的保护[J]. 福州党校学报,2017(5).
【关 键 词】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
【作者单位】李芳芳,平顶山学院。
【基金项目】河南省政府决策研究招标课题(2017B001)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18.09.011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也称机器智能,是指人赋予机器的一种智慧与能力。最早关于人工智能的设想是由英国数学家艾伦·麦席森·图灵在《计算机器与智能》一文中提出的,人类能够创造出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领域、可以同人类进行竞争的机器。之后有很多专家对人工智能提出不同的看法,特别是1956年在美国达特茅斯会议首次正式使用了“人工智能”这一术语,标志着人工智能被视为一门新的技术学科的诞生。此后,各类融合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场景比比皆是,如智能机器人、人脸识别、自动驾驶、医疗健康等,人工智能已经步入快速发展的轨道,对人类社会的影响也越来越深刻。
2016年是人工智能快速发展的一年,大量研究成果在各个领域不断涌现,谷歌公司的“阿尔法狗”(AlphaGO)战胜世界围棋冠军李世石,人工智能在文学、绘画、编剧等方面的成果令人惊叹。索尼公司的 AI(Flow Machines)通过分析13000首不同类型的乐曲,创作了一首带有披头士风格的单曲《爸爸的车》(Daddy's car)。微软公司的互动式人工智能小冰出版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是世界首部完全由人工智能创作的诗集。谷歌的DeepDream提供一款辅助艺术家绘制图案的人工智能工具,艺术家使用AI工具绘制的图画,以8000美元高价售出。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人工智能从辅助人类创造的工具,逐渐发展到具有自主创造能力的工具,为社会生活注入了新的活力。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对现行著作权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人工智能创作物该不该有著作权?如何保护其著作权?责任与权利如何分配?如果法律制度不能尽快解决人工智能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问题,随着人工智能创作物大量进入公共领域,必然会导致现有秩序的失衡和混乱。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认定
知识产权制度为人类智力成果提供保护,各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都是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人工智能创作物这一新型的著作权客体能否纳入著作权法的客体保护范围?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呢?
就著作权制度而言,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和独创性是可版权性界定的两大基本原则。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回答了著作权保护对象的问题,即“是什么”的问题;独创性原则回答了保护对象在满足何种要件时才能受保护的问题,即“怎么样”的问题。两大原则的有机结合和准确运用,共同界定了著作权法的客体保护范围。
1.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思想与表达区分
《伯尼尔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都没有界定作品的概念,只是采用罗列的方式列出作品。国际公约及许多国家的法律在判断能否成为作品采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即保护作品思想的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借助智能化的数据库,经过对存储的数据进行分析、组合、排列、筛选,进而整合成为作品[1]。人工智能是具有独创性的思想表达,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明确只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表达,不保护思想。这里的“思想”不再是普通创作作品的“人类思想”,而是“程序思想”。虽然此类内容是机器创作,不属于“人类思想”,但是经过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也是融合人工智能设计者的思想、情感而形成的成果,产生的作品符合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中的表达范畴,应该给予保护。
2.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判断
关于何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得较为明确,“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问题,需要明确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达到著作权法规定的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
独创性是判断作品可版权性的核心要件,但独创性概念比较模糊,相较于发明的创造性和新颖性标准,判定作品的标准相对较低,其仅要求非抄袭和有差异的。传统的独创性强调创作的主观性,是指作者独立创新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从独创性的制度目的出发,对人工智能的判断标准应当是一个客观比较的过程,适用“最低限度创造性”的标准。基于上述标准,人工智能创作物内容只要是其独立完成,不是复制和重复,符合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应构成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至于其用途、价值及评价在所不问[2]。从这一角度看,人工智能的创作内容已经完全具备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应给予法律保护。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身份确认和权利归属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品的作者。当人工智能创作物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时,其著作权主体身份应如何确定? 权利归谁享有?
1.身份确认:机器本身还是设计者?
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形成过程中,机器通过规则和模板分析海量大数据,其本质就是机器创作作品。虽然人工智能能够独立创作,但是人工智能创作物始终是在程序设计者的掌控之下,在创作过程中融入了程序设计者的情感、思想和观念,是设计者创作意图的表达。创作意图要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不是“作品本身的创作意图”,而是“整体的创作意图”,即希望成为作品的作者。从这个意义上讲,人工智能程序的设计者才能成为作者。
2.权利归属:设计者还是使用者?
人工智能的设计开发绝不是某一个人能够完成的,而是整个开发团队运用各种先进的设备和技术共同集体劳动的成果,企业才是人工智能创新的权利人。这样精细的专业分工和高额的投入,不是普通的作品创作所能比拟的,也不是普通创作人所能承担的。因此,权利应当归属投资人。如果不对投资者的利益进行保护,就不会有更多的资本投入,就不会有更多设计者从事人工智能的开发。而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在购买人工智能创作物时,可以根据在购买时与设计者签订的协议具体约定权利归属问题。
三、国外关于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司法实践
目前,大部分国家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问题还没有进行深入讨论,英美法等国家从政策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其中,英国政府认可人工智能创作物应该受到保护,并在2013年将人工智能系统和机器人的发展、部署、使用作为重点领域。英国下议院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在关于《机器人技术和人工智能》报告中从人工智能的安全与管控、隐私保护、归责制度与责任承担等进行阐述[3]。2017年2月,欧盟会议通过了《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Civil Law Rules on Robotics)的决议,拟赋予机器人著作权。美国版权局的政策倾向是不给非人类授予著作权,但这项政策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支持。澳大利亚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态度明确。国际组织没有统一的标准,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问题交由各国自行解决[4]。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只有人类创作的作品才享有著作权。由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即使被盗用,也无法采取措施禁止和要求赔偿损害,这有可能对投资人工智能形成障碍。日本修订新的著作权法保障了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防止机器人在创作中出现的抄袭问题。
四、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的制度设想
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引起了人们的疑虑和担忧,给著作权保护和运用带来全新的变化和挑战。我们应当顺应科学技术变革的趋势,不断探讨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在充分考虑我国现有法律框架的基础上,协调各方利益,积极调整著作权制度,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1.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创作物区别对待
将人工智能创作物和人类作品区别对待,以保持两类作品共存发展的局面。人工智能创作物毕竟是机器创作的作品,与传统作品是作者情感、知识与思想的表达不同。在实践中,把人工智能作品与人类作品加以区分,针对机器人创作设计一套包括内容、归属以及保护等方面的方案,这样即使大量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涌向市场,对人工智能的监控也在可操作范围内,人们对人类创作的作品也不会失去兴趣和需求。
2.设立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登记制度
传统作品在完成之时即产生著作权保护,而在实践中对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且必须经过著作权登记才能够获得权利。
一方面,著作权登记制度可以清楚界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人。著作权制度立法宗旨是通过赋予权利人对作品享有专有权以激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其依据作品的传播方式调整原作者与演绎作者、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关系[5]。人工智能创作物若不经过著作权登记,当市场上充斥大量的作品时,侵权行为就很容易发生。使用者、传播者、演绎者无法判断作品的权利归属,作为邻接权的出版者、广播组织及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以及很多依赖著作权利益而形成的产业,都强烈要求确定作品的来源,否则很多产业将失去生存和发展的空间。
另一方面,大量创造性较低的作品通过著作权登记得到有效限制,使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总量相对平衡,避免人工智能作品因数量优势占据著作权市场。与此同时,人们也可以通过购买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在其基础上融入人类的创作意图进行二次创作,从而创作出更高水准的作品,促进文化市场的整体繁荣。
3.创设人工智能创作物邻接权保护制度
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特殊性,在实践中可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主体有限制,并且无法提供对相关利益的有效保护,也不能从根本上切实保障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利益。我国目前对邻接权的保护有限,现有的邻接权制度无法很好地保護人工智能创作物。因此,有必要设置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邻接权保护类型。邻接权的目的是保护投资人,投资人是邻接权的权利主体[6],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属于投资人。在保护内容方面,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和其他邻接权类型的内容设计,人工智能创作物财产权应该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同时,人工智能创作产出高,更新换代快,建议从人工智能创作物发表之日起给予10年保护期,在其完成创作10年后仍未出版的作品法律不再给予保护。
2017年3月5日,人工智能首次被列入《政府工作报告》,7月,国务院印发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人工智能受到的重视程度与日俱增。随着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等领域大量成果的出现,如何保护这些作品的著作权是新形势下亟须解决的问题。加强著作权保护有利于人工智能的稳步向前发展,也可延缓因人工智能过快发展而引发的大量人员失业潮和伦理道德冲突的发生[7]。
|参考文献|
[1]叶宗宗. 人工智能与著作权[J]. 法制与社会,2016(25).
[2]吴汉东. 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 法律科学,2017(5).
[3]腾讯研究院. 人工智能各国战略解读:英国人工智能的未来监管措施与目标概述[J]. 电信网技术,2017(2).
[4]曹源. 人工只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J]. 科技与法律,2016(3).
[5]李扬. 知识产权基本原理——著作权法[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
[6]罗祥,张国安. 著作权法视角下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J].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6).
[7]郭雁. 人工智能的发展有赖于知识产权的保护[J]. 福州党校学报,20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