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线基线在大陆国家远洋群岛中的适用

    【摘 要】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不能为直线基线在大陆国家远洋群岛中的适用寻得法律依据,同时由于国际实践上的非一致性,尚不能认为其已经构成习惯国际法。国家适用直线基线的形式并不同一,但主要是受其国家政策、岛屿的自然地理形态、地理位置条件、公平原则、历史性权利主张的影响。在具体实施时,国家应注意根据岛屿地理形态、位置,适当采用分组或者单独划定的方式,同时就基线内、外部水域的法律属性做模糊宽松性处理,并注意直线基线制度的运用与原先的历史性权利主张相协调。

    【关键词】 远洋群岛 直线基线 习惯国际法 历史性权利

    群岛领海基线的划定直接关系到国家海上管辖范围的大小,是相关海洋区域划界的起点,历来受到学者们的重视。笔者拟从讨论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的基线划定的法律依据入手,结合拥有远洋群岛的主要国家的实践,比较不同的基线选择和划定方式,阐述采用不同方案可能的影响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他国实践对中国在南海从事远洋群岛基线划定的启示。

    一、国际法关于群岛适用直线基线的法律依据

    (1)《公约》关于群岛适用直线基线的规定

    按照自然地理位置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群岛大致可分为沿岸群岛、群岛国之群岛、大陆国家远洋群岛。其中的大陆国家远洋群岛(outlying archipelagos),也被称为洋中群岛(mid-ocean archipelagos),主要是指远离大陆国家陆地主体部分的海岸线,地理上被认为是一个整体的众多岛屿,与沿岸群岛的区别主要在于离大陆本土的远近。对于沿岸群岛,一般认为可以适用《公约》第7条(1)款规定:“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且第(3)款规定“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因此,《公约》第7条关于直线基线的规定主要适用于“紧接海岸”的沿岸群岛,远洋群岛的基线划定并不能在此找到依据。在卡塔尔诉巴林的“海洋划界和领土问题案”中,国际法院的判决似乎也支持这一观点,巴林作为《公约》之下的一个非群岛国,其东部沿海群岛区域满足上述第7条的规定,适用直线基线。[1]

    但是,以兰卡斯特大学卡佩拉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对此提出另外观点,其认为从条约解释的角度,第7条中规定的之“海岸”并非特指大陆之海岸,还可以指代大陆岛屿的岛屿海岸。具体而言,在那些符合由若干较大的大陆岛屿与较小岛屿组成的远洋群岛,则也可以适用第7条关于直线基线的方式划定群岛基线,而那些由大小相近,或者零碎小岛组成的群岛,则不适用该规定。[2]

    这种扩张解释的观点认识到了群岛自然地理形态对群岛基线划定的影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仅从《公约》第7条本身来看,其规定的直线基线制度并非为解决群岛基线划定而提出,如果直接套用,则会在《公约》体制内产生不协调。具体而言,国家通过公布基线与直线基线,将群岛主要大陆岛屿及其邻近小岛屿作为一个整体划定,再按照第(3)款的规定将基线内部及岛屿之间的水域规定为内水,这极大增加相关国家对水域的排他性权力,但其基线长短、岛屿间水域与陆地面积的比例、内水间权利的行使等则不受限制。而同样是对群岛适用直线基线,作为对群岛国家做专门规定的《公约》第IV部分,在衡量政治、经济、历史、安全与航行利益等要素之后,反而对群岛的基线长短、岛屿间水域与陆地面积的比例、群岛水域通行制度等作了诸多限制性规定,大陆国家远洋群岛没有理由比群岛国享有更多且基本不受限制的权利,单纯将第7条适用作为大陆国家远洋群岛划定直线基线的依据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再者,所谓的“大陆岛屿”更加没有统一的定义,究竟多大可以成为大陆形岛屿,小型岛屿与大陆岛屿之间距离多少才可以适用整体性的基线划定方式,都没有定论,主要靠国家的灵活处理,但灵活性更加容易导致权利滥用。从实践来看,国家对此的采取的做法也不一致,例如,法国的凯尔盖朗群岛(les Kerguelen)由一个大岛和若干小岛组成,其主要通过确定32个基点,划定31条基线将整个群岛包括在内;[3]相比之下,澳大利亚的弗诺群岛(Furneaux Group)主要由其东部Finders Island、Cape Barren Island和Clake Island 三个主要大岛及零星分布于西南部的小岛构成,但其恰恰仅在群岛的东南部适用直线基线。[4]

    《公约》中可可能供群岛适用直线基线的另一依据,是其第IV部分群岛国制度。第47条规定:“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其中明确规定适用直线基线的主体是群岛国,跟据第46条,群岛国专门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因此,虽然大陆国家远洋群岛之群岛与群岛国之群岛仅就自然地理形态而言,可能并没有太多区别,但仅就公约而言,第IV部分的规定同样不适用于大陆国家远洋群岛。事实上,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菲律宾、印尼、斐济群岛国就与印度、中国、厄瓜多尔、葡萄牙等拥有远洋群岛的国家就此问题展开过辩论,拥有群岛的大陆国家认为,两种群岛区别对待有违平等原则,不利于主权的统一,群岛国则辩称其适用专门的规定是基于政治、经济和历史等特殊理由。最终,《公约》采纳了群岛国的意见,大陆国家远洋群岛被排除在群岛制度之外,但相应的,对群岛国基线的划定、权利的行使规定了一系列的限制。[5]

    (2)直线基线适用于远洋群岛的非习惯国际法地位

    由于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的基线划定并不能从条约的角度找到法律依据,且诚如南京大学学者张华所言:“试图通过条约解释或类推适用的方式来为洋中群岛适用直线基线寻求法律依据,则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唯有证明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存在才具有更大程度的说服力。”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1)款(丑)项规定:“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从布朗利对此的分析来看,论证某一国际实践已经成为国际习惯,需要符合两个因素:一是形成通例,即存在一致的和普遍的,并持续了一段时间的国家实践;二是存在法律确信( Opinio juris)。[6]在论述该问题时,学者大多对拥有大陆远洋群岛的国家所采取的政策做列举,发现大部分国家已经采用直线基线作为领海基线,并以此得出國际实践具有普遍性和一致性的结论。

    然而,仅就形成通例而言,应该包括普遍性和一致性两个方面。但实际上,具有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的国家之间的实践具有较大的区别。据统计,目前具有远洋群岛的国家约20多个,其中约10多个对其远洋群岛适用直线基线作为起量领海的基线,大约4个(包括美国、新西兰、俄罗斯、希腊)适用低潮线;个别国家如英国、法国、澳大利亚对其不同群岛适用不同的基线,有的适用直线基线,有的适用低潮线。[7]即使是适用直线的国家,前后也存在前后实践不一的情况,难以称得上具有一致性,最典型的例子是挪威的斯瓦尔巴德群岛( Svalbard Archipelago),该岛屿自1970年9月25日皇家法令开始规定适用直线基线,但2003年6月27日,新的《领海与毗连区法令》颁布之后,便规定不再适用直线基线而适用低潮线。[8](实际上,该岛频繁地被国内学者作为大陆国家远洋群岛适用直线基线的典型例子而引用)另外,适用直线基线的国家内部关于是将群岛整体适用直线基线,还是划分各个岛屿,分别适用直线基线,也存在不同做法。例如西班牙加那利群岛(分东西两个岛群:东部岛群包括兰萨洛特、富艾特文图拉等8个岛屿;西部岛群包括特内里费、大加那利、帕尔马等5个岛屿)与中国的西沙群岛同样是由分散小岛组成,加那利群岛其中的四个岛屿采用的是单独划定直线基线的方式,而中国西沙群岛则采用了整体划定直线基线的方案;再者,划定直线基线之后,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性质是否规定为内水,部分国家明确规定直线基线内为内水,而部分国家仅仅是公布了基线,并未明确基线内水域的性质,代表是葡萄牙的亚速尔群岛( Azores Islands),马德拉群岛( Madeira Islands)。

    就主要海洋大国的实践来看:美国夏威夷群岛采用低潮线划定领海基线,且多次反对其他国家适用直线基线;挪威的卡尔王地群岛(Kong Karls Land)、斯瓦尔巴德群岛( Svalbard Archipelago)原先适用直线划定领海基线,2003年后则又重拾低潮线作为领海基线;英国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Turks and Caicos Island)在测量领海是适用混合基线,百慕大群岛则适用低潮线作为领海基线;法国对法属波利尼西亚群岛则适用低潮线;俄罗斯的弗兰茨罗浮高地 (Franz Josef Land)、希腊的基克拉泽斯群岛也未采用直线基线。[9]

    一般,在判断某些正在形成的新的国际实践是否具有普遍性和一致性时,不应该适用过于严格的标准,因为各国实际往往情况存在区别,不可能实现完全一致,考查的关键主要是其实质内容是否大致相同,并且是否存在相反例子。但就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的国家实践而言,表面上很大部分国家适用直线基线划定群岛领海基线,但适用直线基线的实际做法差别还很大,并且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主要海洋大国并没有普遍完全采用直线基线。因此,尚不能断言大陆国家远洋群岛适用直线基线业已形成习惯国际法,而是否是正在形成习惯国际法,也还不甚明朗。

    二、直线基线在大陆国家远洋群岛中的适用情况

    (1)按照直线基线存在的形态划分:

    1.群岛整体划定直线基线

    群岛整体划定直线类似于群岛国制度,主要是指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形成封闭的环状。无论是一个较大岛屿加周边小岛形成的屿环嵌型的群岛,还是由众多大小相似的岛屿构成的群岛,都存在以群岛作为整体划定直线基线的实践。前者如法国的凯尔盖朗群岛,其由一个大岛屿和300多个小岛组成,法国政府1978年公布该群岛的32个基点,并以31条基线首尾相连,围成一个封闭的环状;后者则如中国的西沙群岛。

    2.各部分岛屿单独划定直线基线

    部分岛屿单独划定直线基线,是指群岛并不作为整体划定直线基线,而是根据地理位置的远近分成不同部分,分别适用直线基线,其中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将群岛分成不同的岛组,各岛组分别适用直线基线;一种是群岛的主要岛屿与邻近小岛适用整体的直线基线,距离较远的各零星岛屿,则单独适用直线基线。前者如西班牙的巴利阿里群岛,其作为西班牙的一个省,分别由Majorca, Minorca、Ibiza 和Formentera四个大的岛屿组成,各大岛周围分布零星小岛,西班牙以此将之划分为数个岛组,分别单独适用直线基线。葡萄牙的亚速尔群岛及马德拉群岛也是采用这种模式。后者如挪威的斯瓦尔巴德群岛,在2003年使用低潮线作为基线之前,其主要部分均适用直线基线制度,但是距离较远的熊岛、希望岛、白岛和卡尔王岛单独适用直线基线。[10]

    3.不适用直线基线

    就拥有群岛的大陆国家而言,仍然存在一部分没有适用直线基线的情况,例如美国一贯反对以直线基线作为群岛领海基线,夏威夷等群岛并不划定群岛直线基线;另外还包括上文提及的挪威的斯瓦尔巴德群岛、卡尔王地群岛等。

    4.适用混合基线

    该方法是指在起量群岛的领海基线时同时使用低潮线和直线基线,主要代表是英属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 Turks and Caicos Island)。[11]

    (2)按直线基线内海域地位的不同划分

    1.直线基线向陆地一侧海域为内水

    按照《公约》第7条关于划定直线基线以及第8条有关内水的规定,除群岛水域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虽然大陆群岛远洋群岛基线的划定未能从《公约》第7条规定的基线划定中找到依据,但是直接将基线内海域规定为内水,无疑是将原本属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归入国家完全的、排他性的主权之下,特别是某些采用整体性直线基线的群岛,划定直线基线之后,往往可以产生极大的“拉伸效果”,具体而言,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起算范围将会是整片群岛海区,而非原本的众多单独岛屿,由此极大扩大群岛所有国的管辖权范围。部分国家基于本国权利最大化的倾向,在通过国内法律或政府文件公布基点和直线基线时,通常顺带宣布基线以内为内水。例如,厄瓜多尔在1971 年颁布的法令中就规定在加拉帕戈斯群岛适用直线基线,直线基线内的水域为内水。[12]另外,部分国家虽然没有在公布基线的同时明确宣布直线基线内海域当然成为其内水,但还是以默示的方式将在该水域内行使排他性的权利。例如,加拿大对其所属北极群岛所有岛屿采用直线基线的划定方式,群岛各岛屿因此被划定在一起,北极群岛之间水域实际上成为加拿大内水,加拿大政府在其中行使完全的,排他性的主權。[13]

    2. 直線基线内部海域不规定为内水

    由于直线基线的“拉伸效果”,如果在某些周边国家众多,地理环境复杂,航线繁忙的海域直接将直线基线内海域视为内水,则极其容易遭到他国的强烈反对,引起地区形势的紧张。为此,部分国家则采取一种相对模糊和灵活的方式,并未直接规定基线内海洋的内水地位。例如,法国的凯尔盖朗群岛采用的是整体划定直线基线的方式,这种方式本身的“拉伸效果”最强,但法国在此并不禁止他国船只在直线基线内航行,部分水域虽然被纳入基线之内,但并未对该区域的国际航行产生重大影响。[14]

    三、适用不同基线划定方式的影响因素

    (1)国家海洋政策

    适用哪一种基线划定方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本身政策。这里海洋策略是指国家为维护其国家海洋权益,在综合考虑自身政治、经济、历史及军事实力等情况后而制定和实施的纲领、方法及步骤。以美国为例,美国本土三面临海,海权对美国生存和发展极为重要,其自建国以来就强调维护航行自由,并由二战前的以主张航行自由为名维护自由贸易的权利转变为战后通过利用航行自由扩大自身的军事力量活动范围,维护其海洋霸权。[15]在这样的海洋政策的导向下,美国自身没有采用直线基线作为划定远洋群岛的基线,同时也反对他国适用直线基线。美国在1986年、1991年和1996分别对厄瓜多尔加拉帕戈斯群岛的直线基线与葡萄牙亚速尔群岛、马德拉群岛划定的直线基线、[16]丹麦法罗群岛直线基线、[17]中国西沙群岛的直线基线提出抗议[18]。而部分海上力量相对较弱,且群岛周围海洋资源丰富的国家,则倾向于采取直线基线的方式,尽可能囊括周边海域。

    (2)自然地理形态

    自然地理形态是指群岛中岛屿的大小、岛屿间的距离、岛屿的分布形态,水上地物的种类、陆地与水域面积的比例等,这些因素对直线基线的适用有客观的影响。如上文所言,群岛直线基线是否采用整体划定、分组划定,个别岛屿划定的形式,很大程度上取决这一因素。

    (3)地理位置条件

    群岛的地理位置条件是指群岛所处的位置的资源情况、周边邻近国家的位置、周边国际航行水道的繁忙程度等。如果某一群岛周边资源丰富,但是周边海运繁忙,国家应该考虑划定直线基线和适用内水制度对航行的影响,埃文森就曾建议洋中群岛直线基线内水域在一般情况下应为内水,但如果群岛之间存在传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则应一定程度地尊重其他国家的通行权利;[19]另外,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存在海洋区域划界争议的情况下,此时如果适用直线基线划定争议区域周边的远洋群岛基线,以此扩大“拉伸效果”,则容易激化矛盾,难以被邻国接受。

    (4)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由来已久,早在1969年的 “北海大陆架划界案”中,国际法院就认定《大陆架公约》第6条的规定没有反应习惯国际法,而且习惯法要求大陆架划界是基于公平原则,并要考虑到有关情况。[20]公平原则在海洋划界中作用突出,因此在如何划定远洋群岛直线基线的问题上,同样要遵循公平原则。个别国家利用直线基线的“拉伸效果”扩大自身海洋权利,这容易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公平原则在此处恰好可供拟补现行国际法关于大陆国家远洋群岛规则的缺失。事实上,公平原则被用来解释、评价实在国际法或者弥补后者的缺失,是国际法史上常见的现象。[21]就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的基线划定而言,可以参照公约47条群岛国群岛的规定[22],但是还需根据群岛的自然地理形态,地理位置条件做专门的规定。

    (5)历史性权利

    历史性权利一般是指国家在特定海洋基于历史上逐渐形成的,反复实践的并被人们已经习惯认可的一种权利。历史性权利越明显,利益关系越密切,国家的关切程度就会越高,这种关切在考虑划定直线基线时成为不容忽视的因素。吉德尔指出:历史性水域理论可以例外地允许背离有关从每个单个岛屿的海岸测算领海的正常规则。[23]加拿大北极群岛在划定直线基线时明显偏离大陆海岸的一般方向,似乎存在不公平合理之处,而加拿大恰是以历史性权利为由,认为区域内几千年来一直是因纽特人的生活场所,他们分布在这些极北部的岛屿上,靠打猎捕鱼为生,因此加拿大对此区域享有权利。[24]

    四、对国家的启示

    将来而言,划定群岛的方式利于维护群岛内各岛礁的整体性,且并不排除将直线基线的划定方式适用岛南海区域的其他群岛上,但是,结合上文对各国适用直线基线的情况分析,国家应有如下几点值得注意:部分岛屿分布位置星罗棋布,周边领国众多,范围广东,且存在领土主权争端的情况下,如果同样采用整体性的直线基线划定方式,则似乎不在周边国家的接受度之内,也不完全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在群岛部分岛屿存在领土主权争端的情况下,以划定直线基线维持群岛完整性的同时,并不需急于公布群岛基线内水域的性质,适当顾及他国航行利益。历史性权利影响直线基线划定的重要因素,基线内水域的界定不能完全偏离在区域内所主张的历史性权利,不应该形成两种不同的体系。

    【注 释】

    [1] 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Territorial Questions between Qatar and Bahrain ( Qatar v. Bahrain) , Judgment of 16 March 2001.

    [2] See Kopela S.Dependent Archipelagos in the Law of the Sea[M].Bost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3: 112 ~143.

    [3] Kopela S. Dependent Archipelagos in the Law of the Sea[M].Bost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13: 124 ~140.

    [4] 郭靜、刘丹:《论群岛制度与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的实践》,载《南海学刊》2016年第2期

    [5] 赵理海:《关于南海诸岛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4期。

    [6] Ian Brownlie,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7 th edition,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p. 7-8

    [7] 王军敏:《论南沙群岛的群岛地位》,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4期。

    [8] See Kopela S. Dependent Archipelagos in the Law of the Sea[M].Bost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3: 13 ~ 124.

    [9] 王军敏:《论南沙群岛的群岛地位》,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4期。

    [10] See Kopela S.Dependent Archipelagos in the Law of the Sea[M].Bost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13: 124 ~ 140. 转印自郭静、刘丹:《论群岛制度与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的实践》,载《南海学刊》2016年第2期

    [11] 郭静、刘丹:《论群岛制度与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的实践》,载《南海学刊》2016年第2期。

    [12] 郭静、刘丹:《论群岛制度与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的实践》,载《南海学刊》2016年第2期。

    [13] 莫迟:《我国南沙群岛海域的法律地位问题之国际法研究》,载《商》2016年第2期。

    [14] 张海文主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释义集》,海洋出版社2006 年版, 第 89 页

    [15] 参见曹文振、李文斌:《航行自由:中美两国的分歧及对策》,载《国际论坛》2016年第1期。

    [16]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 Limits in the Seas, No. 112 (United States Responses to Excessive National Maritime Claims), 1992, pp 27-33.

    [17]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 Limits in the Sea, No. 112 (United States Response to Excessive National Maritime Claims), 1992, p. 26.

    [18]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 Limits in the Sea, No. 117 (United States Response to Excessive National Maritime Claims), 1997, p. 8.

    [19] See Jens Evensen,“Certain Legal AspectsConcerning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Territorial Waters of Archipelagos”, p. 302. 转引自张华:《中国洋中群岛适用直线基线的合法性: 国际习惯法的视角》,载《外交评论》2014 年第 2 期。

    [20]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Netherlands),ICJ Reports,1969,p.53.

    [21] 罗国强、叶泉:《争议岛屿在海洋划界中的法律效力——兼析钓鱼岛作为争议岛屿的法律效力》,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

    [22] 《公约》47条规定:“( 1) 群岛基线应包含主要的岛屿; ( 2) 群岛基线内部水域和陆地面积的比率应当在 1∶1 至9∶1 之间; ( 3) 群岛基线的长度 “不应超过 100 海里, 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 3% 可超过该长度, 最长以 125 海里为限”;( 4) 群岛基线的划定 “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 5) 群岛基线制度不应 “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23] G. Gidel, La Droitinternational public de la mer, (1934), p. 718.

    [24] 吴琼:《北极海域的国际法律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2010攻读期成果

    【参考文献】

    [1] 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Territorial Questions between Qatar and Bahrain ( Qatar v. Bahrain) , Judgment of 16 March 2001.

    [2] See Kopela S.Dependent Archipelagos in the Law of the Sea[M].Bost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3: 112 ~143.

    [3] 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Territorial Questions between Qatar and Bahrain ( Qatar v. Bahrain) , Judgment of 16 March 2001.

    [4] See Kopela S.Dependent Archipelagos in the Law of the Sea[M].Bost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3: 112 ~143.

    [5] Kopela S. Dependent Archipelagos in the Law of the Sea[M].Bost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13: 124 ~140.

    [6] 郭静、刘丹:《论群岛制度与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的实践》,载《南海学刊》2016年第2期

    [7] 赵理海:《关于南海诸岛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4期。

    [8] Ian Brownlie,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7 th edition,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p. 7-8

    [9] 王軍敏:《论南沙群岛的群岛地位》,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4期。

    [10] See Kopela S. Dependent Archipelagos in the Law of the Sea[M].Bost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3: 13 ~ 124.

    [11] 王军敏:《论南沙群岛的群岛地位》,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4期。

    [12] See Kopela S.Dependent Archipelagos in the Law of the Sea[M].Bost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13: 124 ~ 140. 转印自郭静、刘丹:《论群岛制度与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的实践》,载《南海学刊》2016年第2期

    [13] 郭静、刘丹:《论群岛制度与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的实践》,载《南海学刊》2016年第2期。

    [14] 郭静、刘丹:《论群岛制度与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的实践》,载《南海学刊》2016年第2期。

    [15] 莫迟:《我国南沙群岛海域的法律地位问题之国际法研究》,载《商》2016年第2期。

    [16] 张海文主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释义集》,海洋出版社2006 年版, 第 89 页

    [17] 参见曹文振、李文斌:《航行自由:中美两国的分歧及对策》,载《国际论坛》2016年第1期。

    [18]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 Limits in the Seas, No. 112 (United States Responses to Excessive

    [19] National Maritime Claims), 1992, pp 27-33.

    [20]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 Limits in the Sea, No. 112 (United States Response to Excessive National Maritime Claims), 1992, p. 26.

    [21]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 Limits in the Sea, No. 117 (United States Response to Excessive National Maritime Claims), 1997, p. 8.

    [22] See Jens Evensen,“Certain Legal AspectsConcerning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Territorial Waters of Archipelagos”, p. 302. 转引自张华:《中国洋中群岛适用直线基线的合法性: 国际习惯法的视角》,载《外交评论》2014 年第 2 期。

    [23]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Netherlands),ICJ Reports,1969,p.53.

    [24] 罗国强、叶泉:《争议岛屿在海洋划界中的法律效力——兼析钓鱼岛作为争议岛屿的法律效力》,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

    [25] 《公约》47条规定:“( 1) 群岛基线应包含主要的岛屿; ( 2) 群岛基线内部水域和陆地面积的比率应当在 1∶1 至9∶1 之间; ( 3) 群岛基线的长度 “不应超过 100 海里, 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 3% 可超过该长度, 最长以 125 海里为限”;( 4) 群岛基线的划定 “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 5) 群岛基线制度不应 “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26] G. Gidel, La Droitinternational public de la mer, (1934), p. 718.

    [27] 吴琼:《北极海域的国际法律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2010攻读期成果

    作者简介:李丰沛(1992),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硕士研究生,单位:武汉大学,研究方向: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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