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张昊

    提 要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增加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法律制度,但关键是如何把握其适用条件,尤其是要把握好指定居所、有碍侦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以便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权益,降低适用该措施所带来的风险。

    关键词 监视居住;指定居所;有碍侦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作者简介 张 昊(1990—),男,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刑关系。(江西南昌 330013)

    修改《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本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法律制度。

    有人认为,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条件、适用内容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均与现行法律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存在重大差异,所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事实上已经成为法定的第六种强制措施。同时,当前侦查机关在选择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又存在适用条件扩大化、指定居所不规范、任由被监视居住人随意离开等问题。应当看到,由于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且法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和环境、被监视居住人的待遇以及检察监督的方式等方面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因而面临着许多可能的危险,对此必须予以关注和警惕。

    那么如何准确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笔者认为,关键是如何把握其适用条件,尤其是要把握好“指定居所”、“有碍侦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本文试对此作一探讨。

    一、关于“指定居所”的认定

    百度对“居所”(residence?鸦 temporary living place)的解释是:短时间居住的处所,在法律上是指自然人临时居住的地方,有第一居所和第二居所之分。在刑事诉讼法中,“指定居所”是与“固定住处”相对应的。所谓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学习、生活、工作的合法住所。那么“指定居所”就应当是办案部门因侦查需要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短时间居住的处所。

    公安部2012年12月3日通过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7条第1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第108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保证安全。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0月16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穴试行?雪》第110条第1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熏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第2款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第4款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押 ?穴一?雪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鸦?穴二?雪便于监视、管理?鸦 ?穴三?雪能够保证办案安全。”第5款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熏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芽

    当前,侦查机关在选择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存在适用条件扩大化,通常将暂住流动人员、外来人员认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侦查机关?穴部门?雪为了规避法律,将某些易由侦查机关?穴部门?雪监控、私密性较强的场所,如招待所、宾馆、培训中心等作为进行监视居住的场所,甚至任由被监视居住人随意离开。大多数学者认为,一般的宾馆和招待所并不适宜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首先,公共场所人员流动性比较大,安全防范工作难度大,风险性高,存在安全及保密问题,其次,在管理问题上也有相当大的困难,宾馆和招待所都具有商业性质,司法人员的介入监管、来往出入等行为很难保证对正常经营没有影响。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居所”的建设,有学者提出,应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认为对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发案多的县市?熏选择比较僻静的地方建立监视居住场所?熏完善生活、居住、监视等实施?熏使其有别于羁押场所和办案场所?熏节约司法资源。但也有学者认为这会对其协调及管理造成一定的难度。还有学者认为若是选择居民出租房或另行建设场所则要考虑成本较高的问题,一般而言,用于指定居所(单人居住)的租赁成本会高于可以反复使用、实行多人集体居住的看守所;另一方面,指定监视居住相对于专门性羁押场所不但需要投入专门的监视警力,而且需要安装针对个人的警戒设备,因此为控制一个个分散化的被指定监视居住人将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

    那么如何处理好指定居所的监视和生活自由的关系?有学者指出,一方面,确保指定居所的适宜性。指定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强度较高的强制措施,一旦适用,便会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生活自由等带来非常大的影响。因此,在考虑司法资源可承受的前提下,应保证指定居所一定程度的适宜性,确保必要的饮食、住宿和卫生条件。另一方面,明确规定“监视”的方式。应对居所内的监控如何能做到既不妨碍侦查、又不过度限制人身自由、保障被指定监视居住人的隐私权这一问题进行制度性思考。

    因此?熏笔者认为,指定居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第一,居所应当具备自然人生活的基本设施和条件,满足一定自由活动和人身安全的时空环境,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区域执行;第二,存续时间较短,属于临时居住,不是长期居住和久留之地;第三,适用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不属于涉嫌这三类犯罪行为的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适用;第四,办案部门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并不是凡涉嫌这三类犯罪行为的嫌疑人、被告人都适用;第四,经过一个审批手续。

    二、关于“有碍侦查”的认定

    在法律上“碍”字,是指妨碍、阻碍、障碍。“有碍”实际上是“有碍之虞”,即有妨碍、阻碍、障碍的可能、嫌疑。

    关于本条所指的“有碍侦查”的含义,在立法上一般是指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进行更深入的调查,但是在住处执行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或者在住处执行可能引起同案犯警觉,导致同案犯潜逃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罪证等情形。

    从司法机关和办案部门的操作来看,《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穴试行?雪》第110条第4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熏属于有碍侦查?押?穴一?雪可能毁灭、伪造证据?熏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鸦?穴二?雪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鸦 ?穴三?雪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鸦 ?穴四?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鸦?穴五?雪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鸦?穴六?雪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可见,两机关对“有碍侦查”的多数情形的认定是一致的,但是也有一些不一致,如公安机关规定对“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的”情形适用,而检察机关规定“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适用。

    笔者认为,目前侦查机关的规定比较合理,并且都没有“其他有碍侦查的情形”的类似规定作为兜底条款,可以看出对“有碍侦查”的认定持谨慎态度。

    三、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认定

    2011年8月底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的是“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经法定机关批准,就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许多学者、人大常委会委员主张进一步限制适用范围。全国人大采纳了这一建议,将“重大贿赂犯罪”修改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而在刑法中,关于贿赂犯罪只有“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而没有“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表述。因此,“合理界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和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关键和重要前提,也是检察机关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需要首先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那么什么是刑事诉讼法上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关于涉案金额50万元,是根据目前办案贿赂案件的实际情况提出来的。有关权威解释是:从近几年统计看,50万元以上的贿赂案件约占全部贿赂案件的10%,并且50万元以上的案件大部分情节恶劣、案情复杂、社会危害性和影响都比较大,要案居多。关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熏主要是指一些要案,一些身居要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案件往往政治和社会影响都比较大。关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主要是指发生在一些重要领域或者涉及国家政治、军事、外交以及重点工程等关系国家重要利益的贿赂犯罪案件。目前司法机关依据第一项“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执行较多,同样存在的问题也偏多一些。

    关于数额的掌握?芽有学者认为,有具体的数额要求,在实际执行中容易把握,只要符合这一具体标准即可被认定。但该点依然存在缺陷:第一,50万的涉案金额标准较高,仅适宜用于经济较发达地区,对于其他落后地区可适当调低认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涉案金额,防止一刀切;第二,在认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上,自然人贿赂犯罪金额与单位贿赂犯罪金额应有所区别,建议此项应根据地方经济情况及贿赂犯罪主体不同再作进一步的细化;第三,“五十万”是指举报线索中反映的数额还是初查认定数额抑或立案时认定的数额,没有明确说明。因此建议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进行细化,在涉案金额问题上作如下区分:经济发达地区,个人贿赂犯罪50万以上,单位贿赂犯罪100万元以上;经济欠发达地区,个人贿赂犯罪20万元以上,单位贿赂犯罪50万元以上。

    同时,关于数额适用的限制,笔者认为,既是数额达到了50万元的标准,但是还应当从情节是否恶劣、是否有碍侦查等方面综合考虑。有学者认为,对“特别重大”的界定要以有碍侦查为前提,同时应以涉案金额(参照各地确立的“特别重大”的犯罪数额标准)、行政级别(以查办案件的检察机关级别确定)、具体犯罪情节(与犯罪数额、级别等结合起来),综合加以界定。

    此外,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有的办案机关擅自扩大适用范围,不仅在贿赂犯罪的数额上降低标准,甚至还扩大到其他一些贪污、渎职的案件上。所以学者指出,在实践中要严格按照检察机关大要案立案标准的要求,防止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以外”的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严格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及时上报上一级检察院经批准后实施。

    总之,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时必须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不得擅自扩大,尤其是对“指定居所”、“有碍侦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适用时,要准确把握其含义,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权益,降低适用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 左卫民.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 J .法商研究?熏2012?熏?穴3?雪.

    2 张原?熏郑永浩.严格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N .检察日报?熏2014-04-02

    3 周长军.从基本权干预原理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J .山东社会科学?熏2013?熏?穴4?雪.

    4 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 M .法律出版社?熏2012.

    5 冯帝焱.检察机关侦查贿赂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研究 EB/OL .正义网,2012-07-16.

    6 张节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问题及建议——以检察机关办理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为视角 EB/OL .广州市越秀区检察网,2013-05-28.

    7 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 M .人民法院出版社?熏2012.

    8 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穴试行?雪》理解与适用 M .中国检察出版社?熏2012.

    9 赵学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 N .检察日报,2012-09-17.

    10 检察机关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运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思考 EB/OL .新华网陕西频道,2013-09-10.

    责任编辑:刘忠林

相关文章!
  • 融资融券对日历效应的影响:来

    王璐摘 要:过去的研究表明,中国股市的运行效率受到政府监管与干预并存在非对称交易的现象。2010年3月31日,中国股票市场实行了融资融券

  • 小桥老树的“官场江湖”

    张凌云凭借一部《侯卫东官场笔记》,他红遍大江南北,接连几年闯入国内作家富豪榜;他神龙不见首尾的低调一度引发全国大搜索。因他的作品而

  • 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对盈余管理

    金玉娜柏晓峰摘 要:按照形成原因——作用机理——解决机制的路径,对抑制盈余管理有效途径的实证研究表明:机会主义偏误和技术性错误是盈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