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商事合伙法律制度探析
马 彪 李青青
[摘 要] 香港的商事合伙法律在设立、财产转让后受让人权利义务的分配、解散清算后债务清偿以及有限合伙制度等方面有着鲜明的特点,为我国内地商事合伙法律的完善提供了经验。
[关键词] 香港 商事合伙 有限合伙
商事合伙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组织基于营利目的,依照相互约定共同从事某一营业的经营性组织。它的最大特点在于脱离了民事合伙的契约式本性,向公司等具有实体性构造的形态靠拢,是最灵活、最有生命力的企业组织之一。香港的商事合伙法具有悠久的历史,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其具体制度的特点对完善我国内地商事合伙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香港商事合伙法简介
香港的商事合伙法主要为《香港合伙经营条例》和《香港有限责任合伙经营条例》两部成文条例。其中,《香港合伙经营条例》颁布于1987年,是香港地区调整合伙关系的基本成文法。
《香港有限责任合伙经营条例》(该条例实际上规制的是有限合伙)订立于1912年,在商事合伙的制度规范中处于特别法的地位。在二十世纪初,作为舶来品的有限合伙在香港已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大量资金和先进技术源源不断地流入,以及有限合伙低投资、高回报的特点,使得有限合伙组织在短时间内得到迅猛发展。一部有限合伙法的诞生即顺应了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要求。
此外,由于香港实行的是英美法系制度,故除与以上两部条例的明文规定相抵触者外,可适用于合伙关系的衡平法准则和普通法规则,在香港均属有效。
二、香港商事合伙制度的特点
1.设立制度方面。在香港,“合伙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数人经营共同事业,如果仅仅为了公益和慈善的目的,或者纯粹为了取得用以支出的经费,不得视为合伙”。即要求合伙经营的存在需以主观的营利动机和客观的营业行为相结合,不能仅仅依客观的盈利结果进行判定。商事合伙的一个重要表现即为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持续不断地从事营利性营业活动。对营利与营业双重标准的认定,有利于确立商事合伙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
香港合伙法还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成立的基础,其在各合伙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应该是公平公正的,各合伙人不得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伙协议的订立过程中,因一方之欺诈或错误陈述而导致协议不能成立的,该方理应就其他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承担责任。由于合伙协议的特殊性及其重要作用,合伙法对其成立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作出专门规定,有利于更全面地保护各合伙人的权益和巩固合伙企业成立之基,并实现对无过错方权益的最大维护。
2.合伙财产对外转让后受让人权利义务的分配方面。香港合伙法规定合伙人无论以何种方式出让其合伙的财产份额,在合伙经营继续期内,合伙人以外的受让人仅可收受出让人有权获得的合伙盈利,而不得干预合伙业务之行政管理等各项事务。同时,除合伙经营拆伙时,受让人有权取得出让人所占合伙的资产和为确定该资产数目有权取得由拆伙之日起的结算账目外,其并无其他账目上之权利。从本质上讲,合伙企业属人合制组织。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对外转让,应视为其合伙协议下的合伙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香港合伙法的规定实际上导致了原属出让人所有的合伙事务权利的“丢失”,因为原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后与合伙之经营已无关联,自无权利可言,而受让人的权利也由于该规定而几乎处于空白状态,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之嫌。
3.合伙解散、清算后的债务清偿方面。香港合伙法区分了合伙人以外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作为合伙的债权人的地位,并明确规定了合伙人以外的债权人应予优先受偿。此举的最终目的在于保护合伙人以外的债权人债权的安全,防止清算过程中合伙企业虚造、伪造对其合伙人的债务而变相转移合伙财产。不过,在高度重视非合伙人对合伙债权的安全性的同时,如何使合伙人对合伙之正当合法债权(如合伙人依法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受到平等保护,是实现公平公正的关键。笔者认为,在赋予非合伙人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同时规定相关合伙人享有诉权,可以请求法院审查其对合伙债权的真实合法性,由法院适用特定程序后裁定其债权是否应与非合伙人的债权平等受偿,这种实体和程序上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实现对合伙之各方债权人的公平保护。
4.关于有限合伙制度。《香港有限责任合伙经营条例》第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业务之管理,否则于其参与管理业务时,应如普通合伙人对该段期间之一切债务及义务负责。不过,该条同时也规定了有限合伙人可“随时查阅商号之簿册并查核合伙业务之状况及前景,及可与其他合伙人提出意见”等“安全港”行为,体现了对有限合伙控制权原则的灵活适用。
此外,香港的合伙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竞业禁止的义务,这有利于规制有限合伙人的行为,使其保持对合伙组织的忠诚和勤勉,同时也有利于防止欺诈、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三、对内地商事合伙法完善的启示
香港商事合伙的制度设计将自由和公平的价值放在了同等位置。我国《合伙企业法》06年修订后确立了以公平、安全为基础,兼顾效益和自由的价值取向。通过解析香港商事合伙法,我们的最终目的是要借他山之石,攻自身之玉。比如内地商事合伙法可以考虑吸收香港合伙法中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而对财产转让后受让人权利义务的限制则不应效仿。总的来说,我们应关注两地商事合伙法差异中的合理和可借鉴之处,在立足于内地实情的基础上,吸收香港商事合伙立法的先进经验,从而促进我国内地商事合伙制度的科学化。
参考文献:
[1]张学仁:香港法概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赵万一:商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沈四宝 郭 丹:美国合伙制企业法比较评析及对中国法的借鉴[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