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中“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文适用的可能性
【摘 要】 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在治理结构、设立条件、股权流动性和信息披露等方面与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太大差别。且有限责任公司与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则的适用上也基本相同。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一般较少,股东间的人合性并不会比有限责任公司差,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间也可以有极强的信赖关系。无论从公司实践,还是法律规则上来看,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均无明显差别,不应仅因为《公司法》中未明确授权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对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作特别约定,而去否定“一致同意”条款在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适用。
【关键词】 一致同意 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 人合性 股权的流动性
“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文产生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框架下,那么“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文是否仍可以适用于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
首先,我们考察《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中并未使用“必须”的字样,103条第2款规定的是股东大会中特别决议的最低通过比例。理论上,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提高特别决议的表决权比例,甚至可以设置“一致同意”的条款。不同于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及区域性股交市场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这些规制较严格的股份有限公司,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在治理结构、设立条件、股权流动性和信息披露等方面与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太大差别。有限责任公司与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则的适用上也基本相同。在《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在章程中设置“一致同意”条款的背景下,似无明确理由否定在与有限责任公司极为相似的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中设置“一致同意”条款。
其次,设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的核心目的在于避免“资本多数决”在公司重大决策的问题上对小股东话语权的剥夺。一般来说,股东的人数越多,决策中的“一致同意”就越难实现。因此,在是否适合设置“一致同意”条款的问题上还应考察股东人数的多寡。我国《公司法》中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设置为50人,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并未设置上限。实践中,除上市公司外,极少存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情形。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对于股东人数较少的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来说,“一致同意”的条款较易实现。
最后,我们注意到,“人合性”也是影响“一致同意”条款适用的重要因素。一般来说,只有存在较强的人身信赖关系,以及股权流动性较弱的公司才会在章程中设置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条款,这是出于对股东人合性的考虑。从实践上来看,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因为不存在公开交易的市场,故而其流动性和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差异,通常不会发生公司股东频繁变动的情形。且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數一般较少,股东间的人合性并不会比有限责任公司差,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间也可以有极强的信赖关系。与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股权流动性与人合性差异的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一致同意”条款的适用也不应有差异。
综上,本文认为,无论从公司实践,还是法律规则上来看,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均无明显差别,不应仅因为《公司法》中未明确授权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对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作特别约定,而去否定“一致同意”条款在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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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宛如:《多数股东之权力界限与少数股东之保护》,载《公司法律评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7页。
作者简介:姓名陈斐(出生年份—1992年-),性别女,民族:汉,籍贯湖北:武汉,学历: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与证券法,单位: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专业,单位所在广东省广州市、邮编5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