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摘 要】 缔约过失问题在罗马时期就存在思想萌芽,其后德国从普通法到 19 世纪法律的演变过程中,都将其作为理论界和司法操作中需要讨论的重要问题,但是一直没有形成系统的论述,直到 1861 年耶林在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或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深刻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问题,首次系统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使得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此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所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民法上是形成比较晚的。我国通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这一制度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而且我国学界通说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是独立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第三种责任形式。但是關于其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仅限于信赖利益,还是包括固有利益受损害的类型,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否包括机会损失以及是否应该以履行利益为限,信赖利益赔偿是否能包括惩罚性赔偿等,则存在一定的争议。

    【关键词】 信赖利益 赔偿范围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从耶林提出之初到现在,就存在不少争议,因为对其概念的界定与适用对象有很大的关系,所以首先需要对其进行定义。我国民法理论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1]这一概念比较全面的涵盖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

    二、缔约过失责任包括信赖利益

    (一)信赖利益的概念。信赖利益(在大陆法系又称为消极利益或者消极的契约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成立可以带来的利益,因为它只是使当事人维持缔约之前的状态,所以被称之为消极利益。与之相对应的是积极利益,比如期待利益,因为期待利益可以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效果,可以使得当事人的财产得到实质性的增加。理论界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范围应该包括信赖利益是不存在争议的,关键是对信赖利益的理解有所不同。信赖利益是缔约一方因为信赖可能受到损害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这也是我国理论界的通说主张的观点。

    (二)信赖利益与纯粹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和信赖利益是依据两个不同标准划分的概念,就其关系来说,纯粹经济损失可能会构成信赖利益,而信赖利益常常符合纯粹经济损失的条件。具体到缔约过失责任中,缔约过失中的直接损失和机会损失则同时具备纯经济损失的不确定特征。因此,缔约机会损失与纯经济损失具有同质性,是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一部分的。而德国对于缔约过失保护制度的基础在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理念,而我国对于缔约过失责任保护制度的基础在于信赖利益的理念。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完善

    (一)先合同义务范围明确。很多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包含固有利益损害的学者都认为先合同义务中存在保护义务,而且固有利益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只可能存在于因先合同义务而产生的保护义务中。因此,如果先合同义务中包括了保护义务,则缔约过失责任中必然存在固有利益,如果先合同义务中不包含保护义务,则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也不包括固有利益,而对此种利益的保护只能通过侵权责任来实现。[2]而前文已经论及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完全可以通过侵权责任加以保护,所以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应该采取一般性原则规定的方式,对先合同义务的范围进行高度的概括,并明确先合同义务中并不包括保护义务。

    (二)固有利益的保护方式明确。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从总体态度上来说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客体是持比较宽泛的态度的,并没有对缔约过失责任仅赔偿信赖利益,而要求当事人对固有利益的损害另行提起侵权之诉的案例。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确实是保护固有利益的,这一点无需争议,而且法院实际判决时,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往往是适用《合同法》第 42 条、第 43 条的规定,而判决赔偿范围时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和认定为侵权后引证的法条是一致的,所以基于两种方式请求赔偿时数额是一致的,但是如果认定是缔约过失责任后,对一方的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补偿的话,就不符合审判中不对合同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而且上文已经论证,在我国的立法模式下,在缔约过程中造成缔约相对方人身和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财产的损害,完全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解决,所以无需将二者杂糅起来,因此需要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以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范围明确。我们应该看到惩罚性赔偿都是有限额规定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出卖人承当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得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如果存在欺诈的情形,承担的赔偿责任最低为五百元,最高为消费者接受服务或商品价款的三倍,所以不会加重处于强势一方的惩罚性赔偿必须经由立法者制定,经过上文对缔约过失类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其中也存在类似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情况,比如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等,应该考虑将其纳入到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责任,这也是为了防止强势者滥用其地位,侵害处于相对弱势一方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郑云瑞著:《合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第 2 版。

    [2] 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第 1版。

    作者简介:刘国健(1993-);男,汉族,山西运城,硕士研究生,单位:山西财经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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