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速审权制度的思考
【摘 要】 速审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诸多国外法治国家以及国际公约已将该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在我国存在法律适用的空间。目前,办案机关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没有重点关注诉讼拖延问题,即使被追诉人遭受诉讼拖延也没有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拖延问题的救济措施,因此我国应当在法律上明确赋予被追诉人速审权,并规定预防性救济措施从根本上保障刑事速审权的实现。迅速审判要求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必须摒弃一切不必要和不正当的耽搁,但同时也并不意味着为求速而草率从事,甚至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而从速。
【关键词】 速审权 现实障碍 救济措施
一、速审权利的概述
(一)速审权利的含义
20世纪50年代《欧洲人权公约》第一次明确将“及时审判”作为被追诉者的基本权利写入国际公约,其第六条规定:“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或者在决定对某人的“刑事指控”时,任何人有理由在合理期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開的审讯。”刑事速审权作为刑事被追诉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有些学者则把速审权区分为广义与狭义。广义的速审权是指被追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案件迅速处理的权利,既包含审前快速处理,也包括审判中的快速。狭义的速审权,则仅仅指被追诉人在审判阶段迅速审判的权利。刑事速审权源于美国,其他国家,如加拿大、日本都纷纷效仿,确立速审权。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速审权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因此其不仅仅局限于庭审程序,还包括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确立速审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不仅可以减轻诉讼焦虑与煎熬,尽可能保证证据完整性,还可以节省诉讼成本,使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具有保障人权与快速惩治犯罪的双重功效。它要求诉讼过程应迅速的进行,尽可能地减少不必要的耽搁和延误,但同时也要求程序公正,避免草率和急促。
(二)刑事速审权的释明
刑事速审权与审判不受无故拖延有所不同,前者强调避免审判拖延,后者强调的是拖延的合理性,即单纯是由被告人自己原因造成的拖延,以及有正当理由的拖延。比如说若被告人故意拖延,并未展示作为此类案件当事人所应有的勤勉,因此被告人应当对诉讼拖延承担很大责任;它也不同于台湾地区的刑事妥速审判权,后者比前者多了一层公正方面的要求,强调诚信原则和集中审理原则。所谓诚信原则指为了达到妥速审判的目的,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被告虽有权保持沉默,但不得欺瞒法院,骗使法院实施不必要的诉讼程序。[1]其次妥速还强调法院应落实集中审理原则,要求审判程序应尽可能地一次性不中断完成,尽可能地在一个期日将案件一次审理终结,避免诉讼各方数次奔波于法庭。除此之外,刑事速审权还不同于我国严打时期的 “迅速审判”,1983 年曾出台了 《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要求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还由刑事诉讼法的十日改为三日。迅速审判不仅要求要迅速及时审理案件,还强调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2]迅速审判要求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排除一系列不正当的耽误,但这并不意味着为求速而草率从事,甚至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而从速。例如湖北的佘祥林案,河南的赵作海案都反映出公安执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根深蒂固,这导致了公安执法人员一味追求效率,一味求快,从而很难保障被追诉人防御权的实现。
二、速审权利的价值
(一)速审权节约了司法资源,实现了诉讼经济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因此国家赋予被追诉者速审权,有利于保障人权,真正实现诉讼公正。被追诉者及时行使其速审权,在客观上防止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有利于保障诉讼经济利益。诉讼的运行也是讲究成本的,总的社会资源是固定的,投入在刑事诉讼上的资源当然也是有限度的,这就要求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行过程中应当考虑投入产出比率,即尽量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收益[3]。刑事诉讼活动,既是对被追诉者的负担,同时也是国家的负担。国家基于刑事诉讼法基本目标考虑,即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当然要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如果被追诉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造成诉讼拖延,这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国家不得不承担这种负担。因此,赋予被追诉者以速审权,使刑事诉讼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可以有效防止案件的积压,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如果被追诉人的速审权遭到破坏,导致审理迟延,原本充足的证据可能会灭失,原本清晰的记忆可能会模糊,案件的事实真相将越来越难以查明,难以实现实体公正。对被害人来说,被害人本身已经遭受伤害,但是却还要遭受拖延的痛苦,容易让被害人产生自身利益被忽略感,在最终面对裁判结果时也容易心生抵触情绪,质疑其结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二)实现控辩双方利益平衡
程序正义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所追求的方向和目标,是表征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正义具有独立于实体结果的价值[4]。在我国,被追诉人处于劣势地位,人身、财产都会受到相应影响,而控方承担追诉角色,很容易利用手中的权力故意拖延诉讼,刑事诉讼持续时间越长,相关利益受损的程度越高。因此,亟需赋予被追诉人速审权,缩短诉讼周期,以实现对被追诉人的权益保护。速审权反映了程序对等的要求:一是尽可能快速地让被起诉人获得及时辩论的权利,控辩双方可以在法庭审判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二是法官在作出裁判时会将控辩双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在对诉讼进程的控制上,公诉方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辩护方理应拥有对等的权利加以抵抗。因此,法院应当赋予被追诉者速审权,使被追诉者多了一种防御性的诉讼权利,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监督和制约控方的权力,以使控辩双方的诉讼能力尽可能平衡,从而实现两方利益的相对均衡,有利于诉讼双方的平等对抗。
三、速审权制度的现实障碍
(一)程序倒流设置过多,大大减小了期间的效用
刑事诉讼程序倒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将案件倒回前一个诉讼阶段并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我国关于程序回转的设置较多,严重影响了诉讼的顺利进行,我国规定有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发回重审。比如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案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在实践中,司法机关由于把结案效率作为年终奖励参考,对于一些即将超过办案期限的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通过向公安机关“借时间”来规避诉讼期。这种形式的退补并不利于发现真实,而且还造成了恶性的诉讼拖延。再如,在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应当发回重审,而这种发回重审并没有次数限制,这就造成一个案件有可能在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之间往返多次都不能做出正确的判决。除此之外,还出现很多延期审理的情况,比如发生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时,期限可以自查明身份时开始计算;发现新罪可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审理期限、检察院阅卷不计入审理期限等,这些弹性规定大大延长了诉讼期限,都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速审在我国的实现。
(二)诉讼拖延的判断标准不明
尽管我国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但一直对诉讼拖延问题没有给予过重点关注,对拖延一词也没有具体明确的判断标准,若仅仅理解为超过了诉讼时效就算拖延,这样未免太过苛刻。因为有时案情复杂或者遇到不可抗力,需要稍多的时间去查明,如果对所有的案件都安排同一个标准,可能会造成司法人员只追求效率,不利于复杂案件的查清。拖延一词并不是绝对的贬义词,拖延可分为为合理拖延与不合理拖延,所谓合理拖延即拖延具有正当性。没有拖延的判断标准,给予了司法人员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可能造成案件的久拖不决。法官在判案时通常情况下会依赖口供,为了获取口供,将整个诉讼活动拖延,消磨被追诉人的意志,损害被追诉人速审权,被追诉人基于心理上的压力,做出口供,这种压力下形成的口供的真实性有待考察。或者法官明明将案件拖延了很长时间,因为没有标准的存在,法官可以对拖延的事由进行“包装”,使其表面上没有拖延发生,法官内心也并不在意对拖延造成的后果,因为相比起结案带来的利益,拖延对其造成的不利后果较小。此外,我国也没有规定侵犯速审权的法律后果,无法从根本上规制司法人员拖延诉讼的现象,因此也要明确诉讼拖延责任制度。
四、速审权利构建之设想
(一)对程序倒流作出严格限制
针对上述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我国应当严格审核退补条件,办案机关不应仅仅将结案率作为参考,同时也应将退回补充侦查率纳入对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业务考核范围,避免办案人员利用通过向公安机关“借时间”来规避考核的情况。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就检察机关的退补决定具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法院应当受理犯罪嫌疑人的申请,并且在尽可能短的合理期间内对检察机关所作出的退补决定的合法性作出裁定。另外,二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的规定,本文认为应当从减少诉讼拖延、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该对发回重审的次数有一定的限制,必要时应该取消这种程序倒流的方式。除此之外,对于上述谈到的一系列不计入审限的情形规定过于模糊,导致我国审前羁押期限过长,远远大于其他法治国家的规定和国际标准。[5]因此,我国应当对上述弹性规定作出具体的期限要求,对审前羁押的期限也应明确作出规定,并对羁押期限延长的弹性条款作出严格限制。同时也应当对审前羁押进行司法审查,改变人民检察院单独决定羁押延长的现状,让法院参与司法审查,介入审前羁押,发挥法院的审查作用。
(二)明确速审权的判断标准及违反后果
在我国,法官考量司法机关是否侵犯被追诉人的速审权时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判断标准。在美国,考量案件拖延的时间,原因,及拖延造成的不利影响,且这种影响必须是明确实质性的损害,但对损害的举证十分困难。在欧洲,考量案件的复杂程度,申请人的行为和态度及对申请人的重要性,以及内国行为和态度。由此可见,两者有一些共同的标准,但即使是相同的因素,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应综合考虑: 第一,案件本身的疑难、复杂程度,案件越复杂越会延长案件的审判过程。第二,造成诉讼拖延的原因,是否是司法机关故意拖延,是司法机关不够勤勉而造成诉讼拖延还是因为不可抗力,这需要根据情况来考察; 第三,被追诉人的态度,被追诉人是否积极主张权利,虽然被追诉人未积极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对权利的放弃,因为被追诉人并没有配合司法机关迅速审判的义务,但也需要被追诉人用相关的证据说明其速审权遭受侵犯; 第四,诉讼拖延对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一般不要求必须具有明确的损害后果,只需达到威胁状态即可。对于违反速审权的法律后果,美国对速审权的违反主要采取的是驳回起诉,美国将“驳回起诉”分为“不可再诉的驳回起诉”以及“可再诉的驳回起诉”两种裁定,对于裁定的做出综合考虑 “起诉罪名的严重程度、造成驳回起诉的事实和情况、再起诉对于速审法和司法正义的冲击,以及对被告不利影响的程度”这四种因素。欧洲对侵犯速审权的处理主要是诉讼终止方式。由于我国的诉讼制度以及司法机关存在有罪追诉的思想,驳回起诉和终止诉讼的方式在我国必然会遇到很大的阻力,所以我国在处理违反速审权的案件时,可以采取对被追诉人减轻处罚以及裁定加速审判的方式。
【注 釋】
[1] 潘金贵、李冉毅:《台湾地区刑事妥速审判法之检思》载《理论探索》2015 年第 4 期。
[2] 李利冉:《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
[3] 季俊强:《刑事诉讼速审权初探》载《湘潮(下半月)》,2011年第1期。
[4] 周芋莲:《论程序正义的保障》,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
[5] 袁劲秋,《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改革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参考文献】
[1] 何鹏:《刑事被追诉人迅速审判权研究》,2017年广西师范大学硕士论文。
[2] 邱峰,黄银斌:《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刑事被追诉人妥速审判权的实践探索》,载《东南法学》2017年第1期。
[3] 杨张建:《刑事妥速审判权引进及制度构建》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作者简介:史晓芸(1996.04.25),女,汉,山西省临汾市,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