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少数民族赔偿习惯角度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摘 要】 当前,许多国家建立了较为成熟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并采用不同形式对被害人进行保护。而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缺失了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补偿,甚至在物质损害赔偿中都回避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有效的赔偿,其权益也没有获得真正的维护。相比之下,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具有一定进步意义,通过节约司法成本、有效赔偿和补偿刑事被害人、安抚原被告双方及亲属、兼顾犯罪人的社会复归等来重建和恢复社会秩序。因此,有必要将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与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相结合,在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方面合理吸收少数民族习惯法,推动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 赔命价 刑事被害人 赔偿
长期以来,刑法大都以研究公权力,惩治犯罪为中心。由于多数人认为惩处犯罪人已经维护了被害人的权益,容易让人忽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从而缺乏相应的研究和制度规定去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致使被害人的切身利益缺失法律保护。有学者认为,只有通过损害赔偿,被害人权益会才能尽可能恢复法律保护的原状,并实现最大化的保护。针对这一点世界各国、我国以及少数民族习惯法都有不同的规定。
历史证明,法律在一个社会中得以产生,乃是经由不断演化的过程而不是根据政府的命令,诸如藏区“赔命价”等少数民族刑事习惯法在当今社会仍然保持着活力,其原因是复杂的,但不可否认,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都有各自的法理念,且有各自的优点与缺陷,这才是促使二者并延续的真正原因。
一、世界各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
进入20世纪以来,在许多国家的学者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努力下,被害人学得到了较完善的发展,其核心问题是提出了被害人赔偿的理论根据。在被害人学的影响下,许多国家于20世纪50年代以后纷纷制定颁布了刑事损害赔偿法。新西兰于1964年1月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损害赔偿法》。此后,英美等各个国家相继颁布了类似的法律。当前主要有四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是体现国家责任理念的模式——制定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这是主流模式,如英、德、瑞典、丹麦、芬兰等国采用的就是这种模式),由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一定的补偿;第二种是体现国家福利理念的模式——制定《刑事被害人救助法》,由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一定的救助(如韩国、奥地利等国);第三种是将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的条件、范围、程序等相关内容融入本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如法国;第四种是制定综合的刑事被害人保护法,将有关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相关内容都放入《被害人保护法》内,如美国的《联邦犯罪被害人法》”。对此,许多国家采用不同的形式被害人保护措施。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民事赔偿权的现状与缺陷
由于存在我国几乎没有建立起完全的被害人补偿制度的重要原因,造成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始终无法消除,民众对刑法产生不认同且态度消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规定到,被害人只能通过司法部门的权利来获得相应的赔偿,如果失去了司法部门的应允,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另外,《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發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6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在第五次刑事审判会议上指出:“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害为基本依据,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死亡补偿金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被告人处于真诚悔罪的表现愿意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节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由此可见,立法中规定了对物质和经济的损失可以要求获得赔偿外,而对精神的损失却被否认,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利益并不能得到公正的维护。另外,在法条施行的过程中,各个法院认为法条并未包含有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一系列的赔偿金,我国被害人及其亲属无法获得有效的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公平、正义和利益被彻底忽视。
三、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
赔命价又称作偿付杀人命价,当发生杀人、伤害案件后,由原部落头人及其子弟、宗教人士出面调解,被告人想被害人家属赔偿相当数额的财物,从而达到息讼和刑罚。《红本法》在《法律二十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杀人者,赔命价”,“斗殴致伤者,赔血价”,“故意杀人未遂者,赔谋害费”。 “赔命价”是针对杀人案而言的,“赔血价”是针对伤害案件而言的。事物皆有两面,赔命价具有很大的封闭性、落后性、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从程序上看,对犯罪人实施了“双重司法”,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然而,我们在探究藏区社会大规模的恢复赔命价的最终目的时发现是以消除原被告双方的仇恨,保证被害方损失的及时修复和充分体现加害人利益为中心的刑罚理念,同时它与国家法相比,大大降低了加害人的“犯罪标签”式的影响。还有在国家法资源相对匮乏的藏区社会来说,加害人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在社会化的过程,并有利于推动藏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命价赔偿后有些被害人的家属主动出面,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国家制定法虽然能够满足受害人及其亲属的报复心理,但失去人权保障的刑罚理念而受害人亲属得不到相应的经济赔偿,也无法弥补原被告双方沉痛的伤口。对于这种现象,我们不得不考虑藏族刑事习惯法不但具有恢复正义的经济伦理的价值,还有伦理刑法的内在价值,相比之下藏族赔命价给更尊重人和生命权和人权价值。
在中国藏区,就地域分布来看,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很广,且牧区比农区更明显。近年来,随着和解赔偿习惯法在中国藏区的复兴,刑事和解在该地区普遍流行,但又有地域差异。具体而言,藏族聚居地和经济文化相对落后且属于纯牧区的地方,刑事和解现象比较常见;相反,包括藏族在内的多民族分布地区和经济相对发达的农业区或者农牧结合区,刑事和解现象比较少见。在处理赔命价案件往往采用民间法和国家法两种机制,这两种机制中又必须体现党的民族宗教政策、藏民族心理、藏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等诸多文化理念,从而我们不难发现藏族赔命价刑事习惯法不仅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而且还有向国家刑事制定法进行挑战的局势。就整体而言,民众大都对依据和解赔偿习惯法进行和解解决刑事冲突持赞同态度,而对国家刑事司法的态度比较冷漠。细究其原因,被害人赔偿利益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是不容忽视的。藏族赔命价具有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恢复正义,还有较高的经济伦理价值——合理调节资源。这两大价值实现的途径存在于被害人恢复与加害人恢复两个基本方面。由于该习俗强调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复归,因此,对长期以来奉行报应正义的国家刑事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并直接导致了赔命价习俗的大规模的回潮。
四、藏区“赔命价”制度的优势
“中国古代刑法文化源远流长,蕴含丰富,从精神、制度到司法技术都对当代中国的刑事法制发生着或深或浅的影响。因此,刑法学的理论研究在比较借鉴的意义上,不仅应该关注西方成熟的理论和实践,而且应该将目光投向自身的传统。” 藏族刑事习惯法中的赔命价以中国传统伦理刑法的表现形式,遵循了国际社会通行的刑法制度原則,体现着它自身所具有的本民族地区的特殊现代性、现实性、人性,以及民族性在藏区社会经久不衰,根深蒂固的能够长期存在(有可能将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继续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透过我国被害人赔偿制度反观我国藏区“赔命价”刑事习惯法,不难发现藏区“赔命价”在对刑事被害人赔偿的实施可圈可点。藏族赔命价刑事习惯法根据现实生活的具体情况,在及时惩罚犯罪人的同时,还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财物或金钱的补偿,既能节省高昂的司法成本,又能及时安抚原被告双方及亲属,重在强调恢复重建社会本位价值和被害人及其亲属与加害人共同维护藏区安全的生活秩序。由此可见,延续一千多年的藏族赔命价刑事习惯法不但提供被害人获得补偿的有效途径,并且有助于我们在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时,将司法机关限制死刑或者控制死刑节约的资金用来支持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设。
一方面是国家制定法上的定罪量刑,另一方面是藏族赔命价上的赔偿命价。伯尔曼尖锐地指出:“法律与宗教是两个不同然而彼此相关的方面,是社会经验的两个向度——在所有社会,尤其在西方社会,更特别是在今天的美国社会,都是如此。尽管这两个方面之间存在紧张关系,但任何一方的繁盛发达都离不开另外一方。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一种机械的法条。没有法条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 “在法律与宗教彼此分离的地方,法律很容易退化成僵死的法条,宗教则易变为狂信”
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向保护与及时恢复原被告双方的司法正义和经济伦理价值是当代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内在的法制精神所大力倡导的。我们充分利用藏族赔命价刑事习惯法的功能和优势,来推动并创建我国被害人与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功能,不但有助于加害人的矫正和回归社会,而且也有助于平复被害人的心理创伤,最大限度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谐性。陈兴良教授指出:“当代中国刑法应该具有的三个理念,一是人权保障的刑法理念;二是刑法谦抑的刑罚理念;三是形式理性的刑法理念”。刑事习惯法之藏族“赔命价”在刑事案件的具体操作中能够顺利实施,经久不衰,究其原因是其具备了以上所倡导的三个理念:尊重人的生命权,和平息社会各种矛盾,并维护正当的社会秩序的价值功能。无论怎样,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对象、补偿的条件、补偿的效率、补偿的限制、补偿金的来源和运作管理、补偿金的形式和数额、补偿的机构和程序等一系列的问题,藏族赔命价刑事习惯法按照自身的特点做出了自己的贡献。赔命价习惯法本身是一种与国家法相对应法制潜规则,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民间法,是关于秩序的民间记忆,它的存在有相当的必要性。
五、藏区赔命价与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合理结合
孟德斯鸠曾说过:“法律是制定的,而风俗则出于人们的感悟。风俗以人民的‘一般精神为渊源;法律则来自‘特殊的制度,推翻‘一般精神和变更‘特殊的制度同样是危险的,甚至是更危险的。”因此,今天我们要在遵循刑法原则的基础下,辩证的看待藏族部落习惯法,既要承认它的存在,又要限制它的发展,进行实事求是的取舍,采取一些特殊的政策,将赔命价刑事习惯法合理有效地运用到我国刑事被害人赔偿制度中。结合藏区“赔命价”制度,恢复被害人及其亲属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精神损害由于无法评判损害的标准,一直被予以否定,但是精神损害是最不容忽略的损害,是最严重、最主要的忽略。而且,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往往是被害人及其亲属在伤害之后所需要的最大的生活来源,赔偿金的断绝相当于断绝了被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让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活陷入窘迫的境地,赔偿金的否决完全不合法。
藏区赔命价制度相较于我国被害人赔偿制度赔偿效果明显,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但是很多学者对藏区陪命价刑事习惯法制度与予强烈的反对,其主要原因是关于“一羊剥两皮”。根据现代刑事法治观念,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并存的,两者不可相互替代,藏区赔命价刑事习惯法制度在学者看来是罔顾于国家刑事法律,使刑事犯罪人既接受国家刑事法律的制裁又接受经济处罚,属于双重处罚,但是细究赔命价的内容并非如此。藏区赔命价包括丧葬费、悔罪或认罪费(相当于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失费)、审酬费(审理期间的伙食费,文笔墨费用等),以及善尾费(即给寺院买经书、超度亡灵、刻石板经文等支出的费用),虽然藏区赔命价的价格以及支付款项超出了我国国家制定法的赔偿额度和项目,但我国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均能较全面的获得赔偿,还可以扩大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尽可能的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得到补偿、权益得到较全面的保护,也是符合我国刑法制度建立的初衷和人民心中对公平正义理念的最终理解。
“通过完善自治立法,将符合当代法制精神的少数民族习俗纳入国家法律体系,通过改革司法,将符合当代法治精神的少数民族习俗纳入国家司法的过程。严格地讲,这两种方法并没有实质性的分别,无非是要将少数民族习俗纳入国家法治轨道,与我国现行民族法制实践的精神和具体的制度规则具有相当的一致性。”以赔命价习惯法为例的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刑法之间的反复冲突与博弈中,国家法会不断影响并逐步塑造少数民族习惯规范,而少数民族习惯法也会不断地督促和改善着国家法,两者之间的冲突与相互影响促使双方都满意的“新规则”诞生,这个过程对中国刑法制度的建设必不可少对我国刑事被害人赔偿制度的建设亦有意义。因此,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优势,与我国刑事被害人赔偿制度相结合,推动我国刑法法制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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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海婷,1993.05,女,青海省西宁市人,藏族,华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