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家赔偿法》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唐豫婉
【摘 要】 《国家赔偿法》首次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从制度上确立了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在施行过程中,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对于精神损害程度如何认定、赔礼道歉等承担责任的方式如何适用、精神损害的具体赔偿标准等问题,都没有具体规定,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关键词】 国家赔偿 赔偿协商制度
《国家赔偿法》司法机关的实践中,仍然存在适用方面的问题,在此简单做一个梳理。
一、《国家赔偿法》施行后出现的问题
《国家赔偿法》条文规定仍然比较抽象,有些规定容易产生歧义,又缺乏权威的立法解释,因此在办案中易出现以下問题:
1.国家赔偿法第23条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做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这条规定赋予了赔偿请求人同国家机关协商的权利,是一种选择性程序,但仅就协商的内容作了规定,在案件办理中易流于形式和表面。2.《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了: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纵观整部国家赔偿法仅此一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条文过于简单,给司法实践造成诸多不便,具体有以下不足:
(1)对于何为致人精神损害和何为造成严重后果没有规定.这就是在实务中赔偿请求人单方表示其精神受到巨大痛苦,但是承办人无法认定,不能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的请求。(2)将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明确规定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但是对于应在什么范围、用什么方式进行没有具体规定,难以操作;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不给受害人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也没有法律手段可以采取。因此,此规定形同虚设。(3) 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条款,但是没有规定支付抚慰金的范围和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对该项制度的实施造成不便,也易引起申诉人因对精神抚慰金不满而引发四处上访、闹访。
二、在办理刑赔案件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加大力度,落实赔偿协商制度。赔偿协商制度为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提供了充分表达意愿的空间和机会,体现了相互理解和尊重的精神,有利于国家赔偿制度职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应积极做好赔偿协商工作,充分发挥此项制度的作用。具体应做到以下三点:(1)积极转变角色,为赔偿协商营造平等尊重的氛围。办案人员要积极转变角色,从权利救济而非追诉犯罪的角度来认识和理解自己工作的角色,真诚地把赔偿请求人当做权利受损的被害人来对待,而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2)做好辨法析理工作,为赔偿协商顺利进行奠定坚实基础。虽然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人身自由损害赔偿的“违法确认”程序,但厘清赔偿义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违法与否,依然有其重要的意义。通过梳理相关证据和法律,让赔偿请求人明白自己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前因后果,赢得赔偿请求人的理解和支持,进而为赔偿协商的顺利进行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精神损害制度的立法完善。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看,对于精神损害有两种救济方式:第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不法侵害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致人精神损害的,那么应该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当造成严重后果时,需要给予精神抚慰金。此二者在适用中各有其优点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1.“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种救济方式是借鉴了民事侵权中的相关规定,其中对于“赔礼道歉”的规定,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是我国所特有的。这种做法,主要是考虑我国国力有限,赔偿力度有限,人们受传统文化和观念的影响,对于赔礼道歉这种形式比较重视并且易于接受。
目前适用中存在的缺点是虽然已经明确规定了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承担责任的方式,但缺乏这三种承担责任方式的形式要求、载体要求和范围要求具体规定,以及赔偿义务机关如拒不履行的相应责任。
2.《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可是在法律条文中没有具体规定赔偿标准、赔偿范围等内容。笔者认为,在立法或者解释中应具体加以规定。在尚未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抚慰金的范围和标准。
(1)精神损害抚慰金主体范围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损害,达到严重后果,应积极予以赔偿,但需要强调的是在给予被侵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不应对被侵害人的亲属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再给予赔偿。现实中,同一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被侵害人的精神损害,也会造成被侵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而在民事诉讼领域,并不一律排斥对被侵害人的近亲属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国家赔偿领域,对于受害者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严格限制。
(2)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虽已确立,但在我国尚属新鲜事物。理论上需要更加深入研究,实践中有待更进一步检验。
(3)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目前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数额不宜过高,可以借鉴民事侵权领域相关规定,具体应依据以下两个因素来确定:
①侵权行为的严重度。即侵权的具体情节,如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状态或时间。不同的侵权行为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后果,这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切入点。
②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而所有的上层建筑都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必须与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才能保证抚慰金及时到位。
【参考文献】
[1] 马怀德,张红,《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5。
[2] 张效琴《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讨》,理论导刊,2005。
[3] 徐静村《国家赔偿法实施程序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