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诉讼的程序困境及路径选择

    李晓政 陈明湖

    摘要:滥觞于英国的公司司法诉讼引入我国后,遭遇了诸多程序困境如:解散之诉性质认定问题、解散之诉的管辖问题、解散之诉的主体问题、解散之诉与他诉的合并问题、“公司僵局”的认定问题等等。针对公司司法解散诉讼遭遇的程序困境,文章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不揣浅薄略陈管见。

    关键词:解散之诉;公司僵局;前置程序;诉的合并

    一、公司司法解散程序遭遇的困境

    我国在2006年公司法修订时,从域外泊来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此“泊来品”在我国法制环境下生长情况如何,本文以其遭遇的程序困境为视角析述之。

    (一)性质之殇

    依传统理论公司解散之诉不是侵权之诉就是违约之诉。假定其性质为侵权之诉,那么诉讼系属时原告合法权益应存在现实损害。可事实上原告股东的权益并未受到实际损害,哪怕轻微损害。有学者为调和这种矛盾,提出了“期待权”落空理论。笔者认为“期待权”落空理论只能作为公司解散之诉的法理基础, 不能对公司解散之诉的性质做出完美解释。因为“期待权”存在无法量化的缺陷, 尤其在公司治理抽象的法律语境下。若将公司解散之诉定性为违约之诉,那么可以把“公司僵局”理解为与公司存续相关的“合同束”不能适当履行, 从而对原告股东权益可能产生损害。但合同不适当履行既可能产生违约责任也可能产生侵权责任,外加“公司僵局”本身的复杂性,无疑从契约履行角度对公司解散之诉性质予以分析也不可行。可见,不宜当然地把公司解散之诉列入传统侵权之诉抑或违约之诉,也不能限于运用传统损害赔偿诉讼理论分析公司解散之诉的性质。

    (二)主体之殇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未说明单独持股还是合计持股,且未对持股时间作明确限制,与域外通行体例不符。这是立法者无意疏忽还是有意设计,事关诉的主体设计不得不察。此外,公司法规定(二)将公司明定为公司解散之诉的单独被告,相关股东列为诉的第三人 。既然立法将公司明定为解散之诉的单独被告,那么公司为裁判结果的当然承担者。可判决一旦宣布被告公司解散,公司的独立人格将不复存在,原告股东的权益恐难依其预期获得赔偿。

    (三)管辖之殇

    由于公司法对解散诉讼管辖问题未有涉及,就地域管辖而言,依民事程序法一般按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如按被告住所地管辖,由于公司股东来源于各地,将会导致管辖权过于分散,引致当事人及人民法院陷入管辖权争议,从而导致审判期限延长。若按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由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可视为侵权行为地,股东可以自身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来选择管辖法院,那么可能会涌出多个侵权结果发生地,亦会引致管辖权争执。若采取履行地标准落实管辖,可是对司法解散程序而言又无从谈起。就级别管辖而言,民事程序法通常按涉案标的大小确定管辖法院,但标的大小很难表征出案件难易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而可能有损裁判的公正。

    (四)“公司僵局”认定之殇

    公司法规定(二)将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定性为英美法上的“公司僵局”。但“公司僵局 ”的认定离不开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经验,对仅涉足法律领域的法官而言,不能不说是勉为其难。

    (五)裁判之殇

    公司法规定请求司法解散的股东需用尽“其他途径”,方能提请解散公司。此处“其他途径”是指公司章程、公司法项下的救济,还是包括调解、仲裁程序在内的非诉程序的救济,抑或两者兼指。可惜立法者并未回答,无疑给解散之诉裁判的不统一埋下隐患。

    (六)诉的合并之殇

    解散之诉中,股东常常附带提出或通过诉的追加方式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如解散之诉与侵权之诉、解散之诉与违约之诉、解散之诉与公司的反诉等合并提出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尽一致,但多数情况是驳回股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值得关注的是解散之诉与其它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哪些可以合并审理。

    二、公司解散之诉程序的路径选择

    (一)解散之诉为形成之诉

    传统理论依请求权不同把诉分为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但解散之诉既不属于侵权之诉也不属于违约之诉,可见传统理论解释解散之诉性质存在先天性不足。笔者认为解散之诉结果是变更或解除公司既有法律关系,类似于解除契约的诉讼,其宜定性为形成之诉。

    (二)解散之诉的管辖

    确定解散之诉的管辖,首先应确保案件裁判的公正,其次要考虑司法效率。综合这两项因素,司法解散案件地域管辖应是公司所在地法院,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解散之诉所涉财产数额较大、程序事务繁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确定司法解散案件的级别管辖,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解散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解散案件。为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对公司财产庞大或当地法院有地方保护主义行为的案件进行提审或指定其他同级法院审理。

    (三)解散之诉的适格主体

    公司法明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规定(二)明定: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被告为公司,相关股东为第三人。有学者指出公司法对原告的限制过于宽松,违背公司解散诉讼创立时初衷,并且提出通过持股时间、持股比例严格限制原告股东的资格。笔者认为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扩张解释为单独持股与合计持股两种情形。首先做这种扩张解释与私法领域“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律精神相契合,其次立法者可能出于法律条款概括性要求,才没明定上述两种情形。至于时间上的限制,笔者认为仅需解散之诉诉讼系属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即可。因为如果对持股持续时间进行限制,一则不利于充分保护原告股东的合法权益,二则可能会剥夺部分成立时间短而陷入“僵局”的公司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同样,公司法规定(二)关于解散之诉被告的规定也引致学者极大非议。笔者认为判断被告适格与否应区分公司僵局、公司压迫。学理上股东基于公司压迫诉请解散公司是以公司为被告的,因为公司压迫情形下,控制股东拥有可使决议通过的表决权,尽管小股东反对决议,但决议仍可通过,公司仍能照常运转,公司依然具有行为能力。而公司僵局情形下,股东会、董事会因冲突而不能召开,任何一方的提议因为对方的反对而不能通过,公司一切事务陷于瘫痪之中,公司已无行为能力。因此,公司僵局导致的解散诉讼应把公司及利益争执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四)建构专业陪审团认定“公司僵局”

    司法解散程序中的“公司僵局”乃专业事实,离开专业知识及经营管理经验是很难认定的,法官认定“公司僵局”无疑是欠妥的。有学者提议将“公司僵局”的认定委托给社会专业中介机构,但这种做法会把原本一体的认定事实权与法律适用权相隔离,有违司法独立、正义的法律精神。因此,法院建构专业陪审团应对此程序困境。陪审团成员可以自来自各行各业的高级职业经理人组成,在解散之诉诉讼系属时,由计算机自动生成陪审团成员名单。这样既保证了“公司僵局”认定的准确性,又维护了司法权威性、独立性。

    (五)解散之诉中“其他途径”的外延

    公司法规定提请司法解散的股东要用尽其他救济途径,这与司法审慎介入公司治理的立法精神是契合的。可“其他途径”的外延立法又未明确,笔者认为“其他途径”的外延至少包括两项:一是用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项下的内部解决途径;二是用尽外部的非诉救济程序。公司的内部解决途径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僵局”处理方式及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份转让、股东直接诉讼、股东派生诉讼、股东决议撤销请求权等。公司外部的非诉救济程序包括调解以及第三方仲裁在内的非诉救济途径。在美国,通过仲裁来破解“公司僵局”是一种非常普通的做法,股东可以在公司僵局发生前约定仲裁条款,也可以在公司僵局发生后协议通过仲裁来解决纠纷以打破公司僵局。

    (六)解散之诉与他诉的合并

    解散之诉中当事人提出多个诉讼请求的情形很多,是否进行合并审理,应在考虑诉的合并要件和司法解散之诉特殊性基础上区别对待。

    首先,公司法一概规定解散之诉不宜和针对公司股东的诉讼合并审理,但笔者认为解散之诉与针对利益争执股东的诉讼可以合并审理。公司法规定(二)第4条明定: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以公司的其他相关股东为第三人。正因立法对解散之诉主体的错误界定,引致法院在审查时,对此类诉的合并一概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但笔者认为不能当然的判定解散之诉与针对公司股东的诉讼不能合并审理,要区分具体情形,若针对与原告存在利益争执的股东提起的诉讼是可以合并审理,否则不能合并审理。

    其次,解散之诉与针对公司的其他诉讼抑或公司的反诉,如果符合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诉的合并条件可以合并审理。

    最后,解散之诉与清算之诉的合并学界也莫衷一是。有学者反对两者合并,理由为:第一解散之诉是诉讼程序,而清算程序时非讼程序,如果二者合并审理与民事诉讼法上传统的诉的合并理论相冲突;第二解散之诉适用两审终审制,而清算程序适用一审终审制,如果合并审理解散之诉的审级利益得不到维护。笔者认为从解散和清算的关系看,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之后,必须要进入清算程序。解散请求的目的是要求法院判定公司法律关系的终结,进入清算阶段,取回自己的投资。两个请求和和程序前后相继,目标一致。法院一并裁决,不仅使程序连贯,也减轻了当事人“讼累”,提高诉讼效率。至于清算与解散之诉性质不同,合并可能导致当事人审级利益难以保障的问题也不足为虑。再者各国对两者性质的认识并不一致,并无定论。即使两者性质不同,完全可以通过程序的设置,保障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综上所述,在处理司法解散之诉是否与他诉进行合并审理时,解散之诉与反诉、解散之诉与清算之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解散之诉与股东针对公司的其他诉合并时,法院斟酌合并审理;解散之诉与针对其他股东的诉讼要区分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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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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