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版权保护期制度的合理性研究
【摘 要】加拿大仅选择延长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这一基于该国内外部环境的举措在国际上可以称得上独树一帜。文章在介绍加拿大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制度的立法背景与具体内容基础上,从平衡版权相关方利益、发展文化多样性文化以及协调国际贸易关系三个角度出发,评价其合理性。
【关 键 词】加拿大;录音制品;表演;版权保护期
【作者单位】张怡丹,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
【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18.01.010
现行加拿大《版权法》自1985年生效以来经历过多次修订。而进入21世纪后,该国《版权法》最大规模的一次修订于2011年展开。2012年6月29日,加拿大国会通过了这次大规模修订的成果——《版权现代化法》,该成果来之不易,由于国会解散等情况,2005年(C-60法案)、2008年(C-61法案)与2010年(C-32法案)的三次修订尝试皆以失败告终。《版权现代化法》基于更新对版权权利人的保护,更好地处理互联网带来的挑战与机遇等目标,对原版权法的修改、补充与删除之处过半,几乎等同于重新立法,迈出适应数字时代的第一步[1]。该法的施行分为三个阶段:2012年11月7日施行绝大部分条款;2014年4月13日施行与WIPO颁布的两个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相关的条款;2015年1月1日施行与通知-通知机制相关的规定[2]。
之后,加拿大《版权法》还经历了一系列小修小补:2015年6月23日,该国国会通过了C-59法案,在涉及《版权法》的部分延长部分符合条件的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2016年6月22日,该国国会通过了C-11法案,落实了《马拉喀什条约》,细化了阅读障碍者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
加拿大的版权保护期制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加拿大《版权法》在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规定上。本文拟在简述加拿大C-59法案关于版权保护期制度的修订背景基础上,述评具有加拿大特色的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制度,以期为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修订提供思路。
一、版权保护期延长的背景
加拿大延长且仅延长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保护期限是受到该国内外部因素影响的结果。外部压力主要来自当前主流的国际趋势,如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等;内部压力则源于该国一批经典录音作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即将届满。
1. 延长版权保护期是当前主流的国际趋势
目前,60多个国家已经将基本的版权保护期延长至“创作者有生之年加70年”甚至更长,其中欧盟成员国与美国率先采取行动。欧共体于1993年10月颁布《协调版权与某些有关权保护期的指令》,之后欧盟于2006年12月颁布《版权与某些有关权的保护期指令》,后者是对前者的修订与替代。这两个指令显示了欧盟将版权保护期自“创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延长至“创作者有生之年加70年”的决心,三分之二的欧盟成员赞同《版权与某些有关权的保护期指令》。美国则紧随欧盟的步伐,于1998年颁布并实施《桑尼·波诺版权保护期延长法》,以1978年1月1日为时间节点,将该日之前符合条件的版权作品的保护期延长至95年;将该日之后符合条件的版权作品的保护期延长至“创作者有生之年加70年”。除此之外,美国还先后同智利、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签订双边贸易协定,要求这些贸易伙伴以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的相关规定为标准,修订各国版权法以达共同延长保护期的目的。而未顺势而为的加拿大自1924年起,一直采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设定的版权保护期标准——“创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因此长期以来不断承受外界施加的延长压力。
2. 20世纪60年代中期是加拿大音乐的黄金时期
加拿大《2015经济行动计划》是C-59法案的重要基础之一,该报告中有一小节充分体现了加拿大政府对该国文化遗产的重视,其中提及了加强对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保护必要性与紧迫性。
20世纪60年代中期是加拿大音乐的繁荣时期,甚至可以称得上是黄金时期,许多著名的加拿大表演艺术家崛起于这个时期,一批经典的录音制品也应运而生[3]。民谣与乡村音乐是这个时期的流行元素。加拿大国宝级的民谣歌手莱昂纳德·科恩就是在这个时期崭露头角的。他于1968年发行了首张唱片The Songs of Leonard Cohen后成为唱作人。莱昂纳德·科恩在其音乐生涯中共创作了14张优秀的专辑作品,于2010年获得第52届格莱美终身成就奖,兼具诗人、小说家身份的他还被《纽约时报》赞誉为“摇滚乐界的拜伦”。戈登·莱特富特则是这个时期另一位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加拿大唱作人,CBC News在报道中称其定义了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民谣音乐。基于前述,若加拿大录音制品及其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依旧由发行或录制之日至其后50年构成,那么这个时期的部分经典音乐作品与表演即将面临版权保护期届满的情形。事实上,1964年以前发行的加拿大音乐作品已然进入公共领域,这对利益相关的艺术家而言无疑是不利的。
二、加拿大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制度
现行加拿大《版权法》在第1章“作品的版权和精神权利”中的第6条规定,除该法另有明确规定外,版权保护期由创作者有生之年与其后的50年构成。而加拿大《版权法》中另有明确规定版权保护期的特殊版权与有关权客体则包括本文的探讨对象——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概括而言,部分符合条件的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经过修订后被延长了20年。
1. 录音制品的版权保护期
现行加拿大《版权法》在第2章“表演者的表演、录音、通信信号的版权和表演者的表演的精神权利”中的第23条第(1.1)款规定,虽然录音制品的版权保护期为该录音制品首次录制之日至其后的50年,但是若在版权保护期届满前,录音制品已经公开发行,那么版权保护期则为该录音制品首次发行之日至其后的70年,或该录音制品首次录制之日至其后的100年,以先届满者为准。这一条规定是加拿大C-59法案修订的成果,该法案旨在落實议会提出的某些预算条款与举措,涉及《版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工业品外观设计法》等多部法律(此处仅列举知识产权法)。该法案对《版权法》的修订集中在第3章“制定与修订若干法律以落实多个举措”中的第5节,其中,第81条第(2)款针对的是录音制品的版权保护期问题。
2. 录音制品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
现行加拿大《版权法》在第2章“表演者的表演、录音、通信信号的版权和表演者的表演的精神权利”中的第23条第(1)(b)款规定,虽然表演者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为该表演发生之日至其后的50年,但是若在版权保护期届满前,固定了该表演的录音制品已经发行,那么版权保护期则为固定了该表演的录音制品首次发行之日至其后的70年,或该表演首次被固定之日至其后的100年,依旧以先届满者为准。这一条规定亦是加拿大C-59法案修订的成果,且是该法案同样章节下第81条第(1)款的修订对象。
三、仅延长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的合理性
我们从上文的背景分析中可以了解到,版权保护期被不断延长为主流发展趋势,这是美国与欧盟极力主导的结果。通过延长版权保护期来加强版权保护力度几乎是大势所趋,而加拿大并未随波逐流地将大部分版权客体的保护期延长至“创作者有生之年加70年”,即其没有延长版权的基本期限,而是选择在普遍体系下进行小规模的修补[4]。这样的尝试是加拿大基于该国国情对国际形势做出的合理反应。
1. 有效协调版权人权利与公众利益
版权保护期实质上即版权经济保护期,是保护版权所有人所享有的经济权利的时间期限。版权作品在版权经济保护期届满后便进入公共领域以供公众自由获取、使用。版权保护期制度的存在既确保版权所有人能因合法创作获得经济补偿,也因一定的期限将版权人权利限制在合理范围内使公众受益。
一方面,加拿大并未延长其他版权客体的版权保护期,包括图书、艺术品、电影、电视节目、计算机软件等在内的版权作品的保护期依旧是“创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因为加拿大认为这些版权作品的保护期已经足够长,有选择性地延长特定类型的版权与有关权客体的保护期,是以“克制”的态度加强版权保护力度,并盡力保持版权平衡。这也是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处理版权纠纷案件时——适当的平衡不仅在于承认创作者的权利,而且要对这种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另一方面,加拿大选择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作为版权保护期延长的对象,也考虑到了对利益相关者的益处,达到三赢的效果。
对于表演艺术家而言,他们的职业生涯一般始于20岁左右,当50年的版权保护期届满,他们在70岁左右时就会因早期作品进入公共领域而减少收入。而人的寿命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有所增长,70岁并不是大部分人的生命终点。这也就意味着一部分表演艺术家会在最脆弱的年龄阶段失去一大部分收入。同样作为版权(或有关权)权利人,表演艺术家应当获得同其他版权权利人相对平等的待遇,为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延长20年的保护期能有效缓解这种不平衡。另外,数字技术环境导致音乐行业的版权侵权问题尤为严重,更长的版权保护期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表演艺术家因被频繁侵权所遭受的损失。
音乐行业的良性竞争需要另一利益相关方——录音制品制作商的支持。据统计,唱片公司每年共在A&R(专门挖掘、训练、培养艺人的部门)与营销上花费超过45亿美元,这笔投资大约是公司收益的27%,这使得唱片公司成为音乐行业的主要投资商[5]。若制作商能更多地从所发行的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中获利,那么他们会在资助开发行业新星以及数字化、营销旧商品上投入更多,从而向公众发行更优质的商品以捍卫自身在业内的艺术名声,最终使整个行业良性循环发展。
能否正常获取高质量的录音制品及其固定的表演则是公众(消费者)关注的核心问题。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并非进入公共领域后就变得完全免费,且质量得不到保证。已有研究表明,录音制品的价格(无论是线下销售还是线上销售)在受版权保护时与进入公共领域后并没有显著的差别[6]。延长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保护期,并不会提高公众购买它们的价格,反而会因促进市场激烈竞争而积极影响商品质量[7]。
2. 助力加拿大文化保护与多样性发展
加拿大是典型的多民族移民国家,其对内采取加拿大式的多元文化主义(也被称为“马赛克主义”),对外则站在“文化多样性阵营”,推行文化保护主义。加拿大的内、外文化政策充分体现了其对本国文化多样性的重视,而《版权法》作为施行文化政策的重要法律工具,各项规定对促进该国文化繁荣有重要的影响。现任加拿大创新科学和经济发展部副部长大卫·拉梅迪在2017年10月12日的讲话中就充分地肯定了知识产权鼓励创新、吸引投资与支持经济增长的重要作用。
加拿大表演艺术家及其作品作为该国文化的稀缺资源,被强有力的《版权法》保护无疑是对该国文化多样性政策的有效落实。毕竟,较长的版权保护期有利于刺激表演艺术家产出更多满足市场需求或符合公众喜好的作品;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强有力的版权保护有利于支持某些行业——如本文涉及的音乐行业——的生存底线[8]。且上文提及加拿大延长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保护期,缓解了表演艺术家与其他类型作品版权所有人待遇不平衡的矛盾,同时也能起到激发其创作热情而使得不同类型的版权作品百花齐放的作用。另外,加拿大录音制品制作商对新兴录音制品的投资,源于经典录音制品带来的收益,公众对经典录音制品数字化的需求日益旺盛,而数字化过程是耗时且昂贵的,那么,经典录音制品因版权保护期延长而带来的持续收益能使得本身的数字化与开展新型营销成为可能。美国已有判例证实更长的版权保护期所带来的利润会激励商品被其版权所有人修复并再次发行[9]。延长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录音的版权保护期使加拿大更好地适应数字时代,并在保护加拿大音乐遗珠的同时,助推该国经典录音制品与新兴录音制品的创作,切实让文化多样性政策在音乐行业落到实处。
3. 向国际环境与主要贸易伙伴适当妥协
当国际主流趋势是延长版权保护期时,无论这一趋势是否具有正当性,加拿大都不可能视而不见。加拿大选择仅将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延长20年正是在坚持重视使用者权与公共利益的同时,向国际环境的适当妥协。这种“适当”体现在加拿大对加强版权保护对象的选择上,也体现在加拿大对加强版权保护程度的控制上(如美国对版权保护期限的延长年限不止20年)。
當然,加拿大也没有忽视该国是重要音乐出口国的事实——它们拥有席琳·迪翁、妮莉·费塔朵、麦可·布雷等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艺术家。而加拿大的一些贸易伙伴,比如欧盟成员国、阿根廷、印度、韩国、新加坡等国,会基于互惠原则,仅为同样提供70年版权保护期(甚至更长)的国家的相关版权作品提供70年版权保护期。加拿大要通过延长录音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来帮助该国著名艺术家与唱片公司继续从国外市场相关作品的持续销售中获利。2016年10月30日,加拿大与欧盟签订《综合经济与贸易协定》,该协议于2017年9月21日起生效。这一协议的第20章“知识产权”第(20.7条)的第2款就规定了双方要统一对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保护。显然,加拿大于2015年延长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的修订,使得双方在这一版权与有关权客体上的保护达成一致成为可能。
版权大国美国作为加拿大的邻国,长期向加拿大施加政治压力,两者关于版权保护方面的纠纷并不鲜见。加拿大还长期处于美国对世界范围内贸易伙伴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状况的年度审查报告《特别301报告》的观察名单中。然而,美国商会于2017年2月发表了国际知识产权指数报告——《创新之源》,该报告将加拿大2015年延长录音制品的版权保护期作为其优势特别列示。换言之,加拿大的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制度是被美国赞许的,这也有助于双方贸易关系友好化。
|参考文献|
[1] Sookman B. Change and the Copyright Modernization Act[J/OL]. (2011-11-07)[2017-11-10]http://www. barrysookman. com/2012/11/07/change-and-the-copyright-modernization-act/.
[2] Sookman B. Copyright Modernization Act soon to be law in Canada[J/OL]. (2012-10-03)[2017-11-10]http://www. barrysookman. com/2012/10/30/copyright-modernization-act-soon-to-be-law-in-canada/.
[3] Department of Finance Canada. Economic Action Plan 2015[R]. 2015:305-306.
[4] Lametti D. Coming to Terms with Copyright[A]. //Geist M. In the public interest: The Future of Canadian Copyright Law[C]. Toronto : Irwin Law,2005:480-516.
[5]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the Phonographic Industry. Global Music Report 2017: Annual State of the Industry[R]. 2017:34.
[6] The Law and Economics Consulting Group,Inc. . The Economics of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 Review of the Economic Submissions Regarding the Extension of Copyright for Sound Recordings[R]. 2007:3.
[7] European Commission. Impact Assessment on the Legal and Economic Situation of Performers and Record Producers in the European Union[R]. 2008:29.
[8] Innovation,Science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Canada. Parliamentary Secretary Lametti discusses how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 critical to fostering innovation[EB/OL]. (2017-10-12)[2017-11-10]https://www. canada. ca/en/innovation-science-economic-development/news/2017/10/parliamentary_secretarylamettidiscusseshowintellectualpropertyis. html.
[9] Scassa T. Interest in Balance [A]. //Geist M. In the public interest: The Future of Canadian Copyright Law[C]. Toronto : Irwin Law,2005:41-65.
【关 键 词】加拿大;录音制品;表演;版权保护期
【作者单位】张怡丹,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
【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18.01.010
现行加拿大《版权法》自1985年生效以来经历过多次修订。而进入21世纪后,该国《版权法》最大规模的一次修订于2011年展开。2012年6月29日,加拿大国会通过了这次大规模修订的成果——《版权现代化法》,该成果来之不易,由于国会解散等情况,2005年(C-60法案)、2008年(C-61法案)与2010年(C-32法案)的三次修订尝试皆以失败告终。《版权现代化法》基于更新对版权权利人的保护,更好地处理互联网带来的挑战与机遇等目标,对原版权法的修改、补充与删除之处过半,几乎等同于重新立法,迈出适应数字时代的第一步[1]。该法的施行分为三个阶段:2012年11月7日施行绝大部分条款;2014年4月13日施行与WIPO颁布的两个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相关的条款;2015年1月1日施行与通知-通知机制相关的规定[2]。
之后,加拿大《版权法》还经历了一系列小修小补:2015年6月23日,该国国会通过了C-59法案,在涉及《版权法》的部分延长部分符合条件的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2016年6月22日,该国国会通过了C-11法案,落实了《马拉喀什条约》,细化了阅读障碍者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
加拿大的版权保护期制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加拿大《版权法》在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规定上。本文拟在简述加拿大C-59法案关于版权保护期制度的修订背景基础上,述评具有加拿大特色的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制度,以期为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修订提供思路。
一、版权保护期延长的背景
加拿大延长且仅延长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保护期限是受到该国内外部因素影响的结果。外部压力主要来自当前主流的国际趋势,如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等;内部压力则源于该国一批经典录音作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即将届满。
1. 延长版权保护期是当前主流的国际趋势
目前,60多个国家已经将基本的版权保护期延长至“创作者有生之年加70年”甚至更长,其中欧盟成员国与美国率先采取行动。欧共体于1993年10月颁布《协调版权与某些有关权保护期的指令》,之后欧盟于2006年12月颁布《版权与某些有关权的保护期指令》,后者是对前者的修订与替代。这两个指令显示了欧盟将版权保护期自“创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延长至“创作者有生之年加70年”的决心,三分之二的欧盟成员赞同《版权与某些有关权的保护期指令》。美国则紧随欧盟的步伐,于1998年颁布并实施《桑尼·波诺版权保护期延长法》,以1978年1月1日为时间节点,将该日之前符合条件的版权作品的保护期延长至95年;将该日之后符合条件的版权作品的保护期延长至“创作者有生之年加70年”。除此之外,美国还先后同智利、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签订双边贸易协定,要求这些贸易伙伴以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的相关规定为标准,修订各国版权法以达共同延长保护期的目的。而未顺势而为的加拿大自1924年起,一直采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设定的版权保护期标准——“创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因此长期以来不断承受外界施加的延长压力。
2. 20世纪60年代中期是加拿大音乐的黄金时期
加拿大《2015经济行动计划》是C-59法案的重要基础之一,该报告中有一小节充分体现了加拿大政府对该国文化遗产的重视,其中提及了加强对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保护必要性与紧迫性。
20世纪60年代中期是加拿大音乐的繁荣时期,甚至可以称得上是黄金时期,许多著名的加拿大表演艺术家崛起于这个时期,一批经典的录音制品也应运而生[3]。民谣与乡村音乐是这个时期的流行元素。加拿大国宝级的民谣歌手莱昂纳德·科恩就是在这个时期崭露头角的。他于1968年发行了首张唱片The Songs of Leonard Cohen后成为唱作人。莱昂纳德·科恩在其音乐生涯中共创作了14张优秀的专辑作品,于2010年获得第52届格莱美终身成就奖,兼具诗人、小说家身份的他还被《纽约时报》赞誉为“摇滚乐界的拜伦”。戈登·莱特富特则是这个时期另一位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加拿大唱作人,CBC News在报道中称其定义了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民谣音乐。基于前述,若加拿大录音制品及其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依旧由发行或录制之日至其后50年构成,那么这个时期的部分经典音乐作品与表演即将面临版权保护期届满的情形。事实上,1964年以前发行的加拿大音乐作品已然进入公共领域,这对利益相关的艺术家而言无疑是不利的。
二、加拿大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制度
现行加拿大《版权法》在第1章“作品的版权和精神权利”中的第6条规定,除该法另有明确规定外,版权保护期由创作者有生之年与其后的50年构成。而加拿大《版权法》中另有明确规定版权保护期的特殊版权与有关权客体则包括本文的探讨对象——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概括而言,部分符合条件的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经过修订后被延长了20年。
1. 录音制品的版权保护期
现行加拿大《版权法》在第2章“表演者的表演、录音、通信信号的版权和表演者的表演的精神权利”中的第23条第(1.1)款规定,虽然录音制品的版权保护期为该录音制品首次录制之日至其后的50年,但是若在版权保护期届满前,录音制品已经公开发行,那么版权保护期则为该录音制品首次发行之日至其后的70年,或该录音制品首次录制之日至其后的100年,以先届满者为准。这一条规定是加拿大C-59法案修订的成果,该法案旨在落實议会提出的某些预算条款与举措,涉及《版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工业品外观设计法》等多部法律(此处仅列举知识产权法)。该法案对《版权法》的修订集中在第3章“制定与修订若干法律以落实多个举措”中的第5节,其中,第81条第(2)款针对的是录音制品的版权保护期问题。
2. 录音制品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
现行加拿大《版权法》在第2章“表演者的表演、录音、通信信号的版权和表演者的表演的精神权利”中的第23条第(1)(b)款规定,虽然表演者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为该表演发生之日至其后的50年,但是若在版权保护期届满前,固定了该表演的录音制品已经发行,那么版权保护期则为固定了该表演的录音制品首次发行之日至其后的70年,或该表演首次被固定之日至其后的100年,依旧以先届满者为准。这一条规定亦是加拿大C-59法案修订的成果,且是该法案同样章节下第81条第(1)款的修订对象。
三、仅延长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的合理性
我们从上文的背景分析中可以了解到,版权保护期被不断延长为主流发展趋势,这是美国与欧盟极力主导的结果。通过延长版权保护期来加强版权保护力度几乎是大势所趋,而加拿大并未随波逐流地将大部分版权客体的保护期延长至“创作者有生之年加70年”,即其没有延长版权的基本期限,而是选择在普遍体系下进行小规模的修补[4]。这样的尝试是加拿大基于该国国情对国际形势做出的合理反应。
1. 有效协调版权人权利与公众利益
版权保护期实质上即版权经济保护期,是保护版权所有人所享有的经济权利的时间期限。版权作品在版权经济保护期届满后便进入公共领域以供公众自由获取、使用。版权保护期制度的存在既确保版权所有人能因合法创作获得经济补偿,也因一定的期限将版权人权利限制在合理范围内使公众受益。
一方面,加拿大并未延长其他版权客体的版权保护期,包括图书、艺术品、电影、电视节目、计算机软件等在内的版权作品的保护期依旧是“创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因为加拿大认为这些版权作品的保护期已经足够长,有选择性地延长特定类型的版权与有关权客体的保护期,是以“克制”的态度加强版权保护力度,并盡力保持版权平衡。这也是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处理版权纠纷案件时——适当的平衡不仅在于承认创作者的权利,而且要对这种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另一方面,加拿大选择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作为版权保护期延长的对象,也考虑到了对利益相关者的益处,达到三赢的效果。
对于表演艺术家而言,他们的职业生涯一般始于20岁左右,当50年的版权保护期届满,他们在70岁左右时就会因早期作品进入公共领域而减少收入。而人的寿命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有所增长,70岁并不是大部分人的生命终点。这也就意味着一部分表演艺术家会在最脆弱的年龄阶段失去一大部分收入。同样作为版权(或有关权)权利人,表演艺术家应当获得同其他版权权利人相对平等的待遇,为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延长20年的保护期能有效缓解这种不平衡。另外,数字技术环境导致音乐行业的版权侵权问题尤为严重,更长的版权保护期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表演艺术家因被频繁侵权所遭受的损失。
音乐行业的良性竞争需要另一利益相关方——录音制品制作商的支持。据统计,唱片公司每年共在A&R(专门挖掘、训练、培养艺人的部门)与营销上花费超过45亿美元,这笔投资大约是公司收益的27%,这使得唱片公司成为音乐行业的主要投资商[5]。若制作商能更多地从所发行的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中获利,那么他们会在资助开发行业新星以及数字化、营销旧商品上投入更多,从而向公众发行更优质的商品以捍卫自身在业内的艺术名声,最终使整个行业良性循环发展。
能否正常获取高质量的录音制品及其固定的表演则是公众(消费者)关注的核心问题。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并非进入公共领域后就变得完全免费,且质量得不到保证。已有研究表明,录音制品的价格(无论是线下销售还是线上销售)在受版权保护时与进入公共领域后并没有显著的差别[6]。延长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保护期,并不会提高公众购买它们的价格,反而会因促进市场激烈竞争而积极影响商品质量[7]。
2. 助力加拿大文化保护与多样性发展
加拿大是典型的多民族移民国家,其对内采取加拿大式的多元文化主义(也被称为“马赛克主义”),对外则站在“文化多样性阵营”,推行文化保护主义。加拿大的内、外文化政策充分体现了其对本国文化多样性的重视,而《版权法》作为施行文化政策的重要法律工具,各项规定对促进该国文化繁荣有重要的影响。现任加拿大创新科学和经济发展部副部长大卫·拉梅迪在2017年10月12日的讲话中就充分地肯定了知识产权鼓励创新、吸引投资与支持经济增长的重要作用。
加拿大表演艺术家及其作品作为该国文化的稀缺资源,被强有力的《版权法》保护无疑是对该国文化多样性政策的有效落实。毕竟,较长的版权保护期有利于刺激表演艺术家产出更多满足市场需求或符合公众喜好的作品;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强有力的版权保护有利于支持某些行业——如本文涉及的音乐行业——的生存底线[8]。且上文提及加拿大延长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保护期,缓解了表演艺术家与其他类型作品版权所有人待遇不平衡的矛盾,同时也能起到激发其创作热情而使得不同类型的版权作品百花齐放的作用。另外,加拿大录音制品制作商对新兴录音制品的投资,源于经典录音制品带来的收益,公众对经典录音制品数字化的需求日益旺盛,而数字化过程是耗时且昂贵的,那么,经典录音制品因版权保护期延长而带来的持续收益能使得本身的数字化与开展新型营销成为可能。美国已有判例证实更长的版权保护期所带来的利润会激励商品被其版权所有人修复并再次发行[9]。延长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录音的版权保护期使加拿大更好地适应数字时代,并在保护加拿大音乐遗珠的同时,助推该国经典录音制品与新兴录音制品的创作,切实让文化多样性政策在音乐行业落到实处。
3. 向国际环境与主要贸易伙伴适当妥协
当国际主流趋势是延长版权保护期时,无论这一趋势是否具有正当性,加拿大都不可能视而不见。加拿大选择仅将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延长20年正是在坚持重视使用者权与公共利益的同时,向国际环境的适当妥协。这种“适当”体现在加拿大对加强版权保护对象的选择上,也体现在加拿大对加强版权保护程度的控制上(如美国对版权保护期限的延长年限不止20年)。
當然,加拿大也没有忽视该国是重要音乐出口国的事实——它们拥有席琳·迪翁、妮莉·费塔朵、麦可·布雷等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艺术家。而加拿大的一些贸易伙伴,比如欧盟成员国、阿根廷、印度、韩国、新加坡等国,会基于互惠原则,仅为同样提供70年版权保护期(甚至更长)的国家的相关版权作品提供70年版权保护期。加拿大要通过延长录音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来帮助该国著名艺术家与唱片公司继续从国外市场相关作品的持续销售中获利。2016年10月30日,加拿大与欧盟签订《综合经济与贸易协定》,该协议于2017年9月21日起生效。这一协议的第20章“知识产权”第(20.7条)的第2款就规定了双方要统一对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保护。显然,加拿大于2015年延长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的修订,使得双方在这一版权与有关权客体上的保护达成一致成为可能。
版权大国美国作为加拿大的邻国,长期向加拿大施加政治压力,两者关于版权保护方面的纠纷并不鲜见。加拿大还长期处于美国对世界范围内贸易伙伴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状况的年度审查报告《特别301报告》的观察名单中。然而,美国商会于2017年2月发表了国际知识产权指数报告——《创新之源》,该报告将加拿大2015年延长录音制品的版权保护期作为其优势特别列示。换言之,加拿大的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制度是被美国赞许的,这也有助于双方贸易关系友好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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