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的版权保护刍议

【摘 要】 微信公众号具有可版权性,以及版权保护的必要性。在多种要素综合作用下,微信公众号版权侵权现象严重,包括微信公众号、普通微信用户、微信平台,甚至还包括跨媒体领域的其他互联网交流平台或传统媒体等多种类型。有必要在遵循微信公众号版权保护与微信信息网络传播平衡的前提下,从规则完善、技术保护以及监督惩戒三个不同层面,厘清微信公众号版权侵权治理思路,进行微信公众号版权保护。
【关 键 词】微信公众号;版权保护;信息传播
【作者单位】毛艳青,商丘工学院教育与现代艺术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18.01.019
微信是当前最受欢迎的自媒体平台之一,相比于博客、微博等新媒体,微信在信息交流传播上的广泛性、便捷性、互动性以及自主性等互联网媒介功能方面表现得更加强大。微信功能在不断拓展,微信公众号就是其主要服务平台之一[1]。根据《2016年度微信公众号数据洞察报告》,2016年微信公眾号数量已达到1777万个,2017年将突破2000万个,公众号年均发文518篇,平均阅读量3603次。由于法律的滞后、技术手段的不到位以及公众版权意识的淡薄,微信公众号的版权侵权愈发严重,对传统版权保护的思路及方法提出了新的挑战。总而言之,微信公众号中出现的社会化、普遍化的侵权现象和纠纷,需要微信公众号的版权保护予以积极应对。
一、微信公众号的版权内容及认定条件
微信公众号按照功能和定位差异,可分为订阅号和服务号,前者是传播者与受众沟通和信息传播的模式,后者则是满足企业的业务需求。因版权问题主要是在作品及作品传播过程中产生,所以微信公众号版权问题主要集中在订阅号中。
1.微信公众号的版权内容
微信订阅号中的大量原创作品已成为新型著作权客体。2012年,在北京华盖创意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起诉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和新浪微博运营商北京微梦创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对微博的可版权性予以确定以后,此类互联网背景下新的信息生产模式的可版权性已毋庸置疑[2]。因此,微信公众号具有可版权性,即微信中生产、发布、传播、分享的合法信息具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属性,包括微信公众号作品的作者及相关权利主体对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当然,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微信公众号中大量原创的文章、配图等都因其自身价值而存在被侵权的可能,因此,有必要对其实施法律保护,明确著作权客体。
微信公众号版权与传统版权相比有其特殊性,这也是传统版权保护机制无法应对微信公众号版权侵权的症结所在。首先,微信公众号版权客体不清晰,版权认定难度较大。传统的版权大多体现为某一完整的作品,尽管这个完整的作品包括若干独立的子作品,但由于传统版权介质信息承载量的有限性,其版权属性较为清晰。而微信公众号及关联微信平台之间信息交杂混合,同时作品内容也趋于无穷,在无限制的复制传播中其版权属性也自然被模糊。其次,微信公众号非常追求作品的阅读量,即注重传播,版权意识淡薄。目前,微信公众号上诸多作品的创作者并非专业作者,对创作本身无利益诉求,仅仅为广而告之。即使是专业作者提供的作品,对微信公众号存在收益诉求,收益依然与该作品的阅读量、转发量直接挂钩,间接上需要更多的“转载”,不太重视作品本身的版权。再次,微信平台以“免费自由”为发展根基,微信公众号信息的交流与传播也是免费的,也正是基于此才使得微信公众号的作品得到快速传播。
2.微信公众号的版权认定条件
明确微信公众号版权的范围,是保护微信公众号版权、确定版权侵权行为的前提。微信公众号上传播的信息和作品并非都符合著作权法的认定要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微信公众号的版权认定也应当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两个必要条件。独创性是微信公众号版权认定及版权保护的前提,也是其最核心的价值体现,即微信公众号上成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应当是作者通过自己独有的智力创作完成的。作品的可复制性也决定了其能否传播,保护版权的本来目的也是协调原作品的作者、使用者与传播者之间的冲突和竞争关系,微信公众号相当于信息交流和传播平台。因此,对于公众号上文章的可传播性自然不存在障碍,微信公众号作品的版权认定关键还是在于其作品本身的独创性。
二、微信公众号版权侵权的原因及类型分析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等17项版权内容,微信公众号的作品在传播过程中主要可能涉及作品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内容,因此,微信公众号版权侵权也主要集中在这几个方面。根据腾讯发布的《2015年微信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微信公众号版权侵权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其一,转载他人原创作品,但不标明作者及来源;其二,转载他人作品虽然标注了作者及来源,但并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其三,未经微信公众号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意修改其作品的。
1.微信公众号版权侵权的原因
微信公众号给信息作品的传播带来了便利,同时也增加了被侵权的风险。虽然微信已经开始关注微信平台作品的版权问题,发布了《微信公众平台关于抄袭行为处罚规则的公示》,鼓励原创,遏制版权侵权现象,然而微信版权侵权危机并未解除。
对于微信公众号版权侵权的原因,一方面,微信公众号处于开放的网络环境中,充分的“表达自由”以及接触与获取方式上的灵活性,给版权侵权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相关主体版权意识淡薄,版权人追求转载量、阅读量,不重视作品的版权问题。再者,微信公众号版权侵权具有其特殊性。比如,侵权形式复杂多样,甚至对涉及多次转载的微信作品侵权主体都难以锁定,因难以估量侵权造成的损失也加大了索赔的难度,这些都不利于微信公众号维护版权利益,间接助长了版权侵权之风。而且,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关于版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针对传统版权,对微博、微信等新型版权尚难以适应。比如,个人未经授权转发和利用微信公众号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者说在何种情况下构成版权侵权,在著作权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均尚未给予明确界定,这种法律及规则上的缺失也给微信公众号版权侵权提供了“法外空间”。此外,微信平台对作品版权技术保护不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对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进行了规定,而目前微信公众号仅提供“原创声明”这一技术措施,虽然能够确定作品版权人身份,但难以达到“防止用户非法接触、复制、传播微信公众平台账户信息的有效措施”的实际效果。
2.微信公众号版权侵权的类型
微信的信息传播、使用过程涉及多方主体,包括微信公众号、普通微信用户、微信平台,甚至还包括跨媒体领域的其他互联网交流平台或传统媒体。因此,在微信公众号的版权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中,也会牵涉多个主体。
微信公众号的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微信公众号之间,以微信公众号“中山商房网”诉微信公众号“最潮中山”抄袭其原创图文为例,法院最终判定“最潮中山”构成侵权,向“中山商房网”公开道歉并赔偿1元。再者,实践中也存在普通个人微信用户的侵权行为,除符合合理使用实质要件外,在未经法定授权就进行转载,且未注明来源或未标注原版权人的情况下,也可能构成版权侵权。当然,普通个人用户如对微信公众号作品存在抄袭或者以商业为使用目的,则很明显构成了版权侵权。另外,微信平台也可能存在侵权,实践中主要体现在间接侵权上,间接侵权主要是指微信平台为其他侵权行为提供帮助、诱导,或者明知、应知存在微信版权侵权的情况下而不予以主动制止的行为[3]。司法实践中,对微信服务商的间接责任一般适用于过错归责原则,如微信服务商未履行法定监管义务,则应承担作品传播过程中的普通注意义务;如微信平台从转发作品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则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通常如果微信平台符合“红旗标准”,则无法进入“避風港”而免责[4],反之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治理微信公众号侵权的对策
微信公众号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混合是其作品信息传播的基本特点,是互联网发展的基础逻辑,决定了微信公众号版权与传统版权保护原则、方式、方法上的差异。因此,对微信公众号版权侵权的治理不仅要尊重微信平台的发展规律,也要结合传统版权保护原则及方法,坚持版权保护理念,从规则完善、平台技术措施以及监督惩戒的角度,在实践中逐渐培养适应微信发展的版权应用新领域。
1.规则完善
我国在信息网络版权领域已经初步建立了相对完整的规则体系,包括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有关版权规则均可以延伸适用于微信公众号领域。但这些规则并没有结合微信公众号作品信息创作、传播、利用的特点,在处理具体的微信公众号版权问题时显得有些捉襟见肘。因此,有必要完善微信公众号领域的版权规则。
明确微信作品独创性的认定规则,建立微信著作权登记制度。如前所述,只有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才会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微信公众号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却难以判断。当然,实践中没有必要单独针对微信公众号版权进行立法,但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对现行法律规则的具体运用予以补充完善,如北京高院于2015年出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鉴于此,可以对实践中微信公众号作品独创性的有无进行必要明确,建立有针对性的微信作品版权认定原则。另外,为解决微信作品传播中版权归属认定困难的问题,可以考虑建立微信著作权登记制度。目前,对于微信原创作品登记尚无可操作的依据,可以利用微信平台对原创作品添加的“原创声明”作为微信作品登记的过渡性依据,并将网络实名制用于微信公众号版权保护中,将微信作品版权人身份信息与作品信息共同登记在案[5]。
规范合理使用在微信作品中的适用。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的同时,也对著作权进行了合理的限制,即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对于合理使用而言,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了8种情形,但除了极少数的特殊情形外,微信公众号转载或传播他人作品都很难符合上述8种合理使用的具体范围。而合理使用不仅有利于提高版权人的创作积极性,也有助于普通公众最大限度地接触信息资源。比如,个人未经法定许可转载微信公众号上的作品,却因《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合理使用不包括微信公众号作品转发、引用的规定而存在版权侵权之虞,这明显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精神,也不符合互联网发展的基础逻辑。当然,对于微信公众号作品的具体使用,还要进一步结合使用目的、使用程度、使用作品的性质,以及被使用作品的市场影响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具体判断其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范围,是否构成微信公众号版权侵权的实质要件。
2.技术保护
“技术能放大原创内容的影响和效益,也能用于促进著作权保护。”[6]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在“避风港”原则下履行“通知移除”义务。微信公众号版权保护机制的构建,需要腾讯公司提供相应的技术保护作为基础设施。比如,微信公众号于2013年增加举报功能,微信作品的版权人发现作品被非法使用,可以按照规则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后台申诉;而后又增加了原创声明的功能,拥有原创标识的微信作品在被传播时会自动标注来源;同时,为配合上述技术措施,微信在《微信公众平台关于抄袭行为处罚规则的公示》中通过阶段性封号措施加强对版权侵权的惩罚。
这些技术措施在微信公众号发展的前期确实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护微信作品的版权,但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数字版权保护可以更多地发挥数字技术的作用,比如,尝试运用数字加密技术、数字水印技术,将数字技术优势与微信公众号版权保护相结合。当然,也要防止滥用数字技术对自己或他人作品设置转载、传播障碍,如微信公众号作品版权到期后,就应取消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以便信息知识能够自由流通和传播,进一步释放作品活力。
3.监督惩戒
治理微信公众号版权侵权,必须加强监督惩戒。首先,微信平台应增强版权保护意识。在很多版权侵权案件中,微信平台与作品侵权人一并被起诉,在一定程度上与微信平台自身的版权意识不强有关,比如,不熟悉“避风港”规则或“红旗标准”,甚至平台的很多工作人员不知如何把握“明知”和“应知”的侵权边界。其次,主动承担对微信用户的版权意识教育。比如,开展有奖活动,将微信版权知识与游戏相结合,定期开展特色版权教育活动。
微信公众号也要强化版权意识,加强自律。很多微信公众号自身也扮演侵权者的角色,很多时候难以按照合理使用的实质要求进行作品的传播、转载以及使用。而且,微信公众号强化版权意识也是为了鼓励其自身进行作品创作,避免只是因为利益驱使而进行微信作品的转载。微信后台也可以发布相应规则,鼓励微信公众号进行具有独特内涵的创作,对存在版权侵权的公众号以及实名注册人,结合其侵权次数、侵权程度予以相应的限制,比如阶段性封号,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注册新的公众号等惩戒措施。普通微信用户也要不断提升版权保护意识以及维权意识,发现版权侵权行为应积极向微信平台反映或举报。另外,要积极与微信版权侵权行为做斗争,发现自己的作品版权被侵害后,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比如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等。
微信公众号强大的信息传播功能确实给公众带来了极大的精神财富和信息满足,然而,伴随而来的微信版权之争也逐步成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处理好微信公众号版权侵权不仅仅是对版权权利人基于创作权益的保护及创作积极性的尊重,也是构建微信公众号乃至整个互联网版权和谐生态的必然选择。解决微信公众号版权与传统版权的共性保护和特殊性应对关系,保持微信公众号版权保护与微信信息网络传播的平衡,始终是微信版权保护的核心。
|参考文献|
[1]刘婷婷. 大众喜爱的出版社微信公众号特征分析及思考[J]. 出版广角,2017 (4):32-36.
[2]王维嘉. 微信中的侵权问题和版权保护研究[D]. 南京:南京大学,2016.
[3]王迁. 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J]. 知识产权,2006 (1): 11-18.
[4]王鑫磊. 浅析“避风港”制度中“通知删除”规则的司法适用及完善[J]. 出版发行研究,2014(3).
[5]薛虹. 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铁永功. 版权保护和技术进步应与时俱进[J]. 发明与创新(大科技),2015(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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