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完善之思考
【摘 要】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版权交易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点之一。我国现有的版权贸易法律制度不能完全适应版权贸易业的发展,在运行中还存在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向外转让或许可的规定模糊,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内容在立法逻辑上不清晰,上位法(著作权法)对版权进出口问题的规定不明确和下位法对其规定纷乱等问题。因此,应做到在著作权法中将著作权向外转让进行明确规定,调整有关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规定,严格按照上位法的规定执行,使之成为下位法的法律依据,从而促进版权贸易业健康发展。
【关 键 词】版权贸易;法律制度;著作权法
【作者单位】刘彦勋,三亚学院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18.01.016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各国都非常关心文化产业的发展,文化产业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许多发达国家重视利用版权,如同重视利用技术和知名商标一样。我们不仅要把目标瞄准到专利和商标领域,还要瞄准到文化产业领域,文化产业既具有经济上的意义,又能推进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习近平主席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推动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文化产业的发展离不开著作权法,需要著作权法保驾护航,二者的关系非常密切。文化产业的发展需要版权交易制度发挥作用,版权交易制度作用发挥得越充分,文化产业就发展得越迅速[1]。目前,各国将利益竞争的焦点由有形财产的有限性转移到文化知识产权的贸易上,我国在文化版权贸易方面还存在诸多弱点,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本文旨在检视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的现狀,探析其中的不足,并提出相关的完善措施,以期为文化版权贸易的发展提供借鉴。
一、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的现状
我国版权保护的立法起步较晚。目前,我国对外版权保护的立法已进入迅速发展的时期,特别是版权贸易法律制度的相关立法取得了不小的进步,但还面临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版权贸易是指版权权利人对已享有版权或未来享有版权的作品权利,通过转让或许可的方式与被转让方或被许可方产生贸易的行为,是一种无形财产的贸易。目前,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已形成相对完整的体系,著作权法、对外贸易法及合同法是该体系的法律基础,同时该体系的执行措施主要依靠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实施来完成。在该体系中将版权贸易法律制度规定得最为详细的是以著作权法为核心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了使以著作权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2001年至2011年,国务院先后出台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版权贸易制度都做出了规定。但是,其规定的内容非常薄弱、简略、分散,人们很难系统地理解这些法律法规如何发挥对版权贸易的保护作用,在立法逻辑上也不清晰、不严谨。从版权贸易的全局来看,版权贸易尚未构成一个整体的运作机制,很难从整体上发挥作用。就合同法律制度而言,虽然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直接规定版权合同的内容,但民法总则相关内容及订立合同所遵循的基本原则都能满足版权合同的订立,版权合同的订立都不能避开这些法律的规定。关于版权进出口方面,对外贸易法和其他相关法规中也未直接规定版权贸易的情形,而被笼统地规定在国际贸易的法律中,内容涉及版权贸易的一般原则及其他内容。总体来讲,目前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以著作权法为核心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同时在合同法、对外贸易法中也有所体现,已初步形成相对完备的版权贸易法律体系。随着社会不断向前发展,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还是跟不上时代的需要,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亟须进行完善[2]。
二、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的不足
1.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向外转让或许可的规定模糊
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权利人可以转让权利及享有许可,但是对于以下两种情形,即权利人将版权转让或者让国外的企业获得许可,个人与将版权转让给国内的企业或个人,这两种情形是否有区别,著作权法没有做出规定。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达17种,权利人除了享有16种权利,还享有一种弹性权利。著作权法还规定权利人在享有的权利中,除4项精神权不能转让和许可外,其他13项权利都可以转让和许可,转让和许可分为全部或部分转让和许可。著作权法的这种立法模式存在不足之处,相反,专利法则与之不同。在制定专利法时,立法者对专利权人享有权利的种类,如何申请专利权,以及专利权转让、许可的情形分别进行了规定,不像著作权法那样将其笼统地规定在同一条文中。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权利人享有制造、适用、销售进出口专利产品等权利。许可和转让的内容规定在专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我国单位、组织及个人将专利权转让给国外的单位、组织及个人,需要依据法律和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相较于著作权法而言,专利法关于版权人的权利转让和许可的规定较为合理,实施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对版权贸易的规定都是以专利法作为依据。而著作权法对此规定得非常笼统,操作性不强,对权利人许可和转让给外国的企业、个人的规定不明确,使其他法律法规在涉及版权贸易的内容时缺乏上位法的支撑和依据。
2.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内容在立法逻辑上不清晰
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未对版权贸易合同做出规定,立法者在起草、制定著作权法时,为了弥补这一空白,增设专门的章节将版权贸易合同规定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只强调版权转让和许可这两类合同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没有规定其他内容。鉴于当时的立法背景,著作权法在立法时被这样考虑及安排,使版权合同的重要性得以体现。从著作权法的结构来看,专设“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一章与其他章节不协调,这一章应该属于合同法的内容,放在著作权法中显然不合适。再者,“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规定与专利法相比较存在不足之处,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与第十条的内容有重合,在同一部法律中出现这样的情形应该引起重视。在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规定,很容易被人误解为这些关于合同的规定只适用于国内,不适用于版权进出口贸易的情形,这在客观上使版权贸易的发展受到影响。3.上位法对版权进出口问题的规定不明确,下位法对其规定纷乱
在版权贸易法律体系中存在一个矛盾的现象,在没有修改之前的著作权法和对外贸易法中没有对进出口出版物进行规定,反而是一些行政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其进行了规定。例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进口业务由国务院文化部门指定……单位经营,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报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审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其制定依据为著作权法,其他条例却没有这样的规定。一些条例的规定不能否认其正确性,但要从上位法找到其立法依据相当困难,从立法逻辑上进行探究,这些条例的做法值得商榷。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一定程度上对该问题进行了解决,但还可以做进一步深挖。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向外转让的情形、版权出口等问题还是没有进行统一规定,尽管行政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这些问题有所涉及,但规定得比较混乱。这就导致了在实践中产生新的问题,很容易造成无法可依的局面。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而言,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国著作权进行管理,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著作权的管理。但实际上,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多,管理极为分散,常见的管理部门有海关、文化局、国家版权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及商务部,这些部门在各自分管的领域对版权进行管理,有时会出现“管理打架”的现象。再者,在行政执法领域,执法权的行使与归属在每个地方各不相同,也是处于混乱的状态。上述管理模式的混乱会降低版权管理的效率,难以形成统一与协调,阻碍版权贸易的发展。
三、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完善的构想
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在实际运行中面临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向外转让或许可的规定模糊,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内容在立法逻辑上不清晰,上位法对版权进出口问题的规定不明确,以及下位法对其规定纷乱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进行完善。
1.在著作权法中将著作权向外转让进行明确规定
伯尔尼公约对著作权的转让没有什么特别的限制,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发表权、传播权被规定在伯尔尼公约中,同时这些权利的许可情形在伯尔尼公约中也有所体现,但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发表权、传播权向外转让的情形没有得到限制和明确规定[3]。这就说明,在一般意义上著作权向外转让和许可是可以自由进行的,由双方民事主体在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市场来完成。同时,伯尔尼公约也规定各成员国可以对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根据自动保护原则予以承认,对于著作权的转让等权利,一国政府可以通过立法、行政监督程序等形式来进行,在最终做出决定前,批准、审核是不可缺少的因素。因此,我们在对著作权法进行立法或者修改时,只要是不违背国际条约的内容都可以直接写进著作权法中,根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来制定相关的其他条例。从立法逻辑上看,这种做法更合理。国家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特定的机构,对作品的转让情形进行审查。对于著作权的转让和许可,应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规定。
2.调整著作权法中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规定
著作权法是否应该包含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具体规定及条款,各国的做法不一。日本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做了原则性规定,权利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其著作所有权,但涉及的精神利益不能轉让;美国的版权法规定版权所有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转让的形式灵活多样;英国的版权法规定版权可以像动产一样转让,但不得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
我国应遵循著作权法的逻辑及内在要求,借鉴别国的做法,对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在著作权法中的规定进行调整。第一,在著作权法中对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做原则性的规定,完善著作权法第十条内容,同时应增加“权利人在转让或许可权利时,应与他人签订合同”这一款。第二,调整著作权法第三章,将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内容归置于合同法中。第三,与邻接权内容相关的第二十九条可以调整到著作权法的第四章中。第四,与质权内容相关的第二十条可以调整到第一章“著作权人及其权利”中,将相应内容增加一款。通过这样的调整,著作权法将变得更加有条理、更加严密。
3.严格按照上位法的规定执行,使之成为下位法的法律依据
在版权贸易中,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执行,使著作权法成为下位法的法律依据。就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而言,版权贸易除了与经济利益相关,还与其他因素相关,如人的意识形态、精神生活等。对于一般贸易如与经济相关的贸易而言,商务部可以对其进行管理,起到主要作用;对于版权贸易而言,在著作权法中应明确规定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地位。可以明确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在其主导之下创设一个联合机制,让多部门共同参与,发挥各自职能。可以由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牵头和主导,其他部门配合、协助,对版权作品的贸易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各司其职,保证版权贸易顺利进行,从而促进其健康发展[4]。
就版权贸易中的其他问题,如版权交易中信息披露问题、未来作品转让问题等,也需要进一步改进。对于版权交易中信息披露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随着版权贸易的不断发展,信息披露问题应该受到重视,它关系到版权业的发展;对于未来作品转让问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
|参考文献|
[1]李建伟,王志刚. 版权贸易基础[M]. 郑州:河南大学出版社,2006.
[2]徐建华. 版权贸易新论[M]. 苏州:苏州大学出版社,2005.
[3]李小杰. 我国对外版权贸易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D]. 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05.
[4]刘晓滢. 我国对外版权贸易中的博弈竞局及对策分析[J]. 中国出版,2004(5).
【关 键 词】版权贸易;法律制度;著作权法
【作者单位】刘彦勋,三亚学院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18.01.016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各国都非常关心文化产业的发展,文化产业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许多发达国家重视利用版权,如同重视利用技术和知名商标一样。我们不仅要把目标瞄准到专利和商标领域,还要瞄准到文化产业领域,文化产业既具有经济上的意义,又能推进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习近平主席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推动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文化产业的发展离不开著作权法,需要著作权法保驾护航,二者的关系非常密切。文化产业的发展需要版权交易制度发挥作用,版权交易制度作用发挥得越充分,文化产业就发展得越迅速[1]。目前,各国将利益竞争的焦点由有形财产的有限性转移到文化知识产权的贸易上,我国在文化版权贸易方面还存在诸多弱点,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本文旨在检视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的现狀,探析其中的不足,并提出相关的完善措施,以期为文化版权贸易的发展提供借鉴。
一、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的现状
我国版权保护的立法起步较晚。目前,我国对外版权保护的立法已进入迅速发展的时期,特别是版权贸易法律制度的相关立法取得了不小的进步,但还面临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版权贸易是指版权权利人对已享有版权或未来享有版权的作品权利,通过转让或许可的方式与被转让方或被许可方产生贸易的行为,是一种无形财产的贸易。目前,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已形成相对完整的体系,著作权法、对外贸易法及合同法是该体系的法律基础,同时该体系的执行措施主要依靠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实施来完成。在该体系中将版权贸易法律制度规定得最为详细的是以著作权法为核心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了使以著作权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2001年至2011年,国务院先后出台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版权贸易制度都做出了规定。但是,其规定的内容非常薄弱、简略、分散,人们很难系统地理解这些法律法规如何发挥对版权贸易的保护作用,在立法逻辑上也不清晰、不严谨。从版权贸易的全局来看,版权贸易尚未构成一个整体的运作机制,很难从整体上发挥作用。就合同法律制度而言,虽然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直接规定版权合同的内容,但民法总则相关内容及订立合同所遵循的基本原则都能满足版权合同的订立,版权合同的订立都不能避开这些法律的规定。关于版权进出口方面,对外贸易法和其他相关法规中也未直接规定版权贸易的情形,而被笼统地规定在国际贸易的法律中,内容涉及版权贸易的一般原则及其他内容。总体来讲,目前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以著作权法为核心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同时在合同法、对外贸易法中也有所体现,已初步形成相对完备的版权贸易法律体系。随着社会不断向前发展,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还是跟不上时代的需要,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亟须进行完善[2]。
二、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的不足
1.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向外转让或许可的规定模糊
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权利人可以转让权利及享有许可,但是对于以下两种情形,即权利人将版权转让或者让国外的企业获得许可,个人与将版权转让给国内的企业或个人,这两种情形是否有区别,著作权法没有做出规定。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达17种,权利人除了享有16种权利,还享有一种弹性权利。著作权法还规定权利人在享有的权利中,除4项精神权不能转让和许可外,其他13项权利都可以转让和许可,转让和许可分为全部或部分转让和许可。著作权法的这种立法模式存在不足之处,相反,专利法则与之不同。在制定专利法时,立法者对专利权人享有权利的种类,如何申请专利权,以及专利权转让、许可的情形分别进行了规定,不像著作权法那样将其笼统地规定在同一条文中。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权利人享有制造、适用、销售进出口专利产品等权利。许可和转让的内容规定在专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我国单位、组织及个人将专利权转让给国外的单位、组织及个人,需要依据法律和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相较于著作权法而言,专利法关于版权人的权利转让和许可的规定较为合理,实施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对版权贸易的规定都是以专利法作为依据。而著作权法对此规定得非常笼统,操作性不强,对权利人许可和转让给外国的企业、个人的规定不明确,使其他法律法规在涉及版权贸易的内容时缺乏上位法的支撑和依据。
2.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内容在立法逻辑上不清晰
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未对版权贸易合同做出规定,立法者在起草、制定著作权法时,为了弥补这一空白,增设专门的章节将版权贸易合同规定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只强调版权转让和许可这两类合同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没有规定其他内容。鉴于当时的立法背景,著作权法在立法时被这样考虑及安排,使版权合同的重要性得以体现。从著作权法的结构来看,专设“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一章与其他章节不协调,这一章应该属于合同法的内容,放在著作权法中显然不合适。再者,“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规定与专利法相比较存在不足之处,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与第十条的内容有重合,在同一部法律中出现这样的情形应该引起重视。在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规定,很容易被人误解为这些关于合同的规定只适用于国内,不适用于版权进出口贸易的情形,这在客观上使版权贸易的发展受到影响。3.上位法对版权进出口问题的规定不明确,下位法对其规定纷乱
在版权贸易法律体系中存在一个矛盾的现象,在没有修改之前的著作权法和对外贸易法中没有对进出口出版物进行规定,反而是一些行政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其进行了规定。例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进口业务由国务院文化部门指定……单位经营,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报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审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其制定依据为著作权法,其他条例却没有这样的规定。一些条例的规定不能否认其正确性,但要从上位法找到其立法依据相当困难,从立法逻辑上进行探究,这些条例的做法值得商榷。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一定程度上对该问题进行了解决,但还可以做进一步深挖。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向外转让的情形、版权出口等问题还是没有进行统一规定,尽管行政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这些问题有所涉及,但规定得比较混乱。这就导致了在实践中产生新的问题,很容易造成无法可依的局面。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而言,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国著作权进行管理,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著作权的管理。但实际上,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多,管理极为分散,常见的管理部门有海关、文化局、国家版权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及商务部,这些部门在各自分管的领域对版权进行管理,有时会出现“管理打架”的现象。再者,在行政执法领域,执法权的行使与归属在每个地方各不相同,也是处于混乱的状态。上述管理模式的混乱会降低版权管理的效率,难以形成统一与协调,阻碍版权贸易的发展。
三、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完善的构想
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在实际运行中面临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向外转让或许可的规定模糊,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内容在立法逻辑上不清晰,上位法对版权进出口问题的规定不明确,以及下位法对其规定纷乱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进行完善。
1.在著作权法中将著作权向外转让进行明确规定
伯尔尼公约对著作权的转让没有什么特别的限制,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发表权、传播权被规定在伯尔尼公约中,同时这些权利的许可情形在伯尔尼公约中也有所体现,但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发表权、传播权向外转让的情形没有得到限制和明确规定[3]。这就说明,在一般意义上著作权向外转让和许可是可以自由进行的,由双方民事主体在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市场来完成。同时,伯尔尼公约也规定各成员国可以对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根据自动保护原则予以承认,对于著作权的转让等权利,一国政府可以通过立法、行政监督程序等形式来进行,在最终做出决定前,批准、审核是不可缺少的因素。因此,我们在对著作权法进行立法或者修改时,只要是不违背国际条约的内容都可以直接写进著作权法中,根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来制定相关的其他条例。从立法逻辑上看,这种做法更合理。国家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特定的机构,对作品的转让情形进行审查。对于著作权的转让和许可,应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规定。
2.调整著作权法中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规定
著作权法是否应该包含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具体规定及条款,各国的做法不一。日本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做了原则性规定,权利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其著作所有权,但涉及的精神利益不能轉让;美国的版权法规定版权所有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转让的形式灵活多样;英国的版权法规定版权可以像动产一样转让,但不得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
我国应遵循著作权法的逻辑及内在要求,借鉴别国的做法,对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在著作权法中的规定进行调整。第一,在著作权法中对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做原则性的规定,完善著作权法第十条内容,同时应增加“权利人在转让或许可权利时,应与他人签订合同”这一款。第二,调整著作权法第三章,将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内容归置于合同法中。第三,与邻接权内容相关的第二十九条可以调整到著作权法的第四章中。第四,与质权内容相关的第二十条可以调整到第一章“著作权人及其权利”中,将相应内容增加一款。通过这样的调整,著作权法将变得更加有条理、更加严密。
3.严格按照上位法的规定执行,使之成为下位法的法律依据
在版权贸易中,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执行,使著作权法成为下位法的法律依据。就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而言,版权贸易除了与经济利益相关,还与其他因素相关,如人的意识形态、精神生活等。对于一般贸易如与经济相关的贸易而言,商务部可以对其进行管理,起到主要作用;对于版权贸易而言,在著作权法中应明确规定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地位。可以明确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在其主导之下创设一个联合机制,让多部门共同参与,发挥各自职能。可以由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牵头和主导,其他部门配合、协助,对版权作品的贸易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各司其职,保证版权贸易顺利进行,从而促进其健康发展[4]。
就版权贸易中的其他问题,如版权交易中信息披露问题、未来作品转让问题等,也需要进一步改进。对于版权交易中信息披露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随着版权贸易的不断发展,信息披露问题应该受到重视,它关系到版权业的发展;对于未来作品转让问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
|参考文献|
[1]李建伟,王志刚. 版权贸易基础[M]. 郑州:河南大学出版社,2006.
[2]徐建华. 版权贸易新论[M]. 苏州:苏州大学出版社,2005.
[3]李小杰. 我国对外版权贸易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D]. 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05.
[4]刘晓滢. 我国对外版权贸易中的博弈竞局及对策分析[J]. 中国出版,20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