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法典侵权编“绿色条款”的重要价值

    赵欢欢

    摘要:民法典是一部反映时代发展要求的法典,它包含了“绿色条款”,是当前生态环境被污染破坏最有效的法治成果。侵权编的“绿色条款”是本次民法典最为鲜明的特点,其增设了诸多责任条款与承担方式,是当今经济快速发展背景下协调生态环境的必然要求,是对传统环境侵权制度的完善与补充,是顺应国际环境保护趋势的必然结果。侵权编“绿色条款”的出现,不仅为环境生态利益提供了民法上的救济依据,推动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深化改革,同时也为我国建设美丽乡村、美丽国家提供了法治保障。

    关键词:民法典;侵权;绿色条款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003-2177(2020)21-0043-03

    1 民法典侵权编“绿色条款”的概述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的问世,对于我国新时代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纵观民法典的内容,“绿色原则”贯穿全文,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所谓“绿色原则”是指法律规范中关于“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的内容,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做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的内容修改最多,其中的“绿色条款”都具有重要的价值。侵权编“绿色条款”主要体现在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至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主要涉及的内容有环境侵权责任、举证责任、环境修复责任,承担责任大小的影响因素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等方面。民法典第一次将生态破坏行为纳入了环境侵权的范围,扩大了环境侵权行为的范围;新增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为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改革提供民法上的依据;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请求权,使得生态环境的恢复更加具有经济性和合理性。因此,民法典“绿色条款”既是“绿色原则”的集中体现,也是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在民法中的渗透和突破。

    2 民法典侵权编贯彻“绿色原则”的必要性

    2.1 环境侵权法律法规的处罚机制对环境保护的不足

    我国一直以来都未忽略对环境侵权行为的规制,早前就将环境保护作为我国的各项法律原则之一,但即使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对环境侵权行为做了规定,但侵权责任的承担、承担方式等方面仍存在不足,不利于生态环境的长久保护及可持续发展。我国目前已有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多从行政手段以及事后惩罚的方式进行规制,这种规制方法往往造成民事主体根据意思自治进行民事活动,不考虑环境污染的危害后果行使物权、履行合同,以达到自己的最大经济利益。此种规制方法指的是,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后再进行处罚,因而缺乏科学的事前防范功能,且一般来说,赔偿数额相比于获得的经济利益来说不值一提。因此不足以达到规制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破坏生态环境的效力。

    因此,考虑到环境侵权惩罚机制的成本过高等致命缺点,“有必要具体地结合相应的生态环境需要,对用益物权、相邻关系等制度进行重新的审视”[1],从根源处达到环境保护的效果,即:将“绿色条款”纳入法律规范的内容,进行提前防范,而不是事后补救,增大损失。

    2.2 民法的环境侵权规定无法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

    民法始终坚持民事主体个人利益至上,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等原則贯穿整部法律。在法律规范做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遵守法律、履行义务时同样要遵循基本原则,若具体规范时,基本原则会给出相应的参考,“绿色原则”实质上弥补了民法规范一直以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而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缺失,民法规范往往以追求个人利益为基本精神,以保护个人利益为原则,而这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往往形成对立面,也常造成过于追求个人利益而缺失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长久以往,经济的发展与环境的保护无法得到协调,不仅阻碍了经济的发展,也导致生态环境严重受损。因此“绿色原则”纳入民法典不仅提高了民事主体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同时为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协调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民法典全面渗透进了“绿色原则”,这是符合当前经济、文化、生态建设的必然要求,“是从法律的角度对绿色发展提供支撑,保障民事主体从环境保护活动中获取利益,同时创新经济发展方式,在民事主体观念中树立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体现了绿色原则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二者关系的功能”[2],这也是我国民法上第一次重视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体现。

    2.3 顺应国际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绿色”趋势

    当代国际社会面临诸多全球性问题,如生态失衡、人口爆炸、资源短缺等一系列关系到整个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严峻问题。其中生态环境问题逐年严峻,而正是由于全球生态环境的不断恶化,域外国家逐渐将生态问题纳入法律的范畴进行规制,如德国民法明确了保护自然环境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作为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将“绿色原则”规定入法,是对环境问题的高度重视,也是国家对可持续发展的远见。我国目前生态环境也同样急需改善与修复,但此前我国环境侵权法律体系虽规定了环境侵权的责任等制度,但从中并没有体现出“绿色原则”,即:没有明确规定对于环境侵权责任处罚力度的加大、扩大处罚范围等制度,从制度层面对生态环境进行严格的保护。

    因此,民法典首次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因素纳入顶层设计,是我国民法上的重大突破,这不仅是顺应世界“绿色”趋势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建设“美丽中国”环境保护政策的必然要求。

    3 民法典侵权编“绿色条款”的重要价值

    3.1 实现了环境生态利益的民法救济

    民法典侵权编专门用七个条文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扩大了以往民法规定的侵权范围,扩展了环境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等领域都做了严格的规定,是民法典“绿色”特征的突出表现。

    首先,侵权编首次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都作为环境侵权的表现形式,而不局限于以前单一的具体形式,即只将环境污染看作是环境侵权行为,将生态破坏看作是一般的侵权形式,不做特殊规定。在实践中,生态破坏的责任承担以及归责原则的适用往往处于一种尴尬的局面,也是环境侵权领域长期以来存在的缺陷。此次民法典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统归为环境侵权行为,实现了归责原则与责任上的统一,把握了环境侵权的本质与内部一致性,为实践中保护环境侵权利益建立民法基础。

    其次,侵权编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列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形式之一,这是责任承担形式上的一大突出改革。《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将“恢复原状”规定为责任承担形式,该种责任方式目的是将生态环境恢复到以前的水平,但是“由于环境被污染、生态环境被破坏后,依靠现有的经济条件和技术条件,很难恢复到被损害或破坏之前的状态,即使能恢复,但恢复原状的成本太过高昂,导致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很少直接使用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3],因此,民法典侵权编基于对生态环境的最大程度保护,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制度,对于环境的可持续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侵权编还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以及法律规定的组织具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还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就是为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提供惩罚依据,抑制民事主体为过度牟利而以生态环境为牺牲代价的民事行为,是对生态环境保护问题的进一步重视,为环境保护建立了民法上的救济制度。

    3.2 推动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绿色条款”的推出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节点,“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解决了民事法治建设的所有问题,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探索,还需要不断配套、补充、细化。我国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加强同民法典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建设,不断总结实践经验,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4]。

    具体而言,现阶段基于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深入,我国仍需要健全和完善相关规定,如民法典侵权编的最大亮点就是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现需继续不断完善。如在适用范围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是只需要达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后果,还是需要构成人身、财产的损失仍需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在适用条件方面,“鉴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抑制功能和惩罚功能,其只适用于具有恶意的环境侵害案件,对于受害者众多的环境案件,惩罚性赔偿是一事一罚,而非一人一罚”[5],对于此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对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标准的确定,对环境侵权案件应当明确规定适当的惩罚性赔偿标准,既要防止加害者承担过重的赔偿而影响其发展能力,又要避免加害者受过轻赔偿而没有受到实质的惩罚,因而法律在规定惩罚标准时,应当综合考虑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政策,以及经济产业的发展水平和前景,从公民利益出发,以公共利益为原则[6]。

    因此,“绿色原则”的民法化将在接下来的法治建设中起到关键的推动作用,促进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体系的建设与发展深化,推动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改革。

    3.3 实施国家政策“乡村振兴战略”的法律保障

    乡村振兴战略是党的十九大做出的重要决策,也是新时代建设法治社会、法治农村的内在要求。但当前,我国农村普遍存在重污染,如工业废水排放、垃圾污染以及固体废物排放等,污染源较多,且污染力也较大,因此,环境问题也成为农村振兴的一大阻碍,是目前实行乡村振兴战略需要面对的一大棘手问题,治理農村环境污染成为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任务。

    民法典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的相关规定,是对乡村环境污染的正面回应,尤其是在侵权责任编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侵权责任,将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范围、归责原则以及责任程度都做了较以前更为严格的规定,同时规定了环境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及环境修复责任等。民法典环境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是实现我国乡村振兴战略的一大制度保障,是从根源上解决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的重要历程,保护了农村环境,激活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活力,是构建农村环境保护的有效制度保障,为实现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民法基础。总之,民法典“绿色条款”对于振兴农村、解决农村生态环境问题起着重要作用[7]。

    4 结语

    “绿色条款”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侵权编中的表现更为突出,发挥侵权编“绿色条款”的价值与功能,对我国生态环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中,笔者总结了民法典侵权编纳入“绿色条款”的必要性,分析了民法典侵权编“绿色条款”的重要法律价值。

    民法典侵权编“绿色原则”的不断渗透解决了以往环境侵权法律法规的处罚机制对环境保护的不足,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提前防范,达到保护环境的效果;协调了经济的发展与环境保护;顺应了世界各国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绿色”趋势。民法典“绿色条款”为我国生态环境利益提供了民法上的救济基础;推动了我国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深化改革;是我国实现“乡村振兴战略”等国家政策的制度保障,是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法律基础。

    参考文献

    [1]吴勇.民法典的绿色特质与未来意义[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44(4):23-25.

    [2]曹俊.绿色民法典,绿色分量有多重?:浅析民法典绿色条款的时代精神和立法智慧[J].中国生态文明,2020(3):44-51.

    [3]封玮玮.绿色原则在我国侵权法的展开[D].保定:河北大学,2020.

    [4]张雨晨.我国民法绿色原则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8.

    [5]曹俊.关于绿色民法典的十个为什么和是什么[J].中国生态文明,2020(3):42-43.

    [6]本刊编辑部.民法典,绿色条款有哪些?:民法典关于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30个条款[J].中国生态文明,2020(3):52-54.

    [7]申艺.《民法总则》绿色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D].上海:上海师范大学,2020.

    (责编:赵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