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清算案件是否需要司法解散前置
关键词 强制清算 司法解散 前置
作者简介:王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285一、案例
某國有企业与2位自然人共同投资某公司,持股比例国有企业70%,二位自然人合计30%。国有企业因发现其所投的公司不符合现阶段主营业务决议退出。在对外转让以及和本公司自然人股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按照公司法程序召集股东会,做出了解散公司的决议,同时成立清算组。自然人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拒不配合清算工作,扣押账册导致清算无法进行。故国有企业以该公司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经庭审人民法院以被申请人未经人民法院确认解散为由,不具备强制清算条件驳回强制清算申请。二、公司清算的意义及法定理由
清算是公司退出市场前需要完成的程序,清算的意义在于彻查了公司资产及负债,乃至潜在的责任也会浮出水面,在有盈余情况下亦分配所有者权力,有效保证了债权人以及股东的权利,也令权利、责任明确稳定了社会。若公司不进行清算退出,必将形成“僵尸企业”其债务利息将不停的计算,其所持有的设备等资产将不断贬值,占用大量社会资源,有碍于经济发展。从法律规定来看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相关规定,以公司从出现解散事的当天为基准,在15天内成立相应的清算组,专门负责清算事宜。如果出现以下情况中的一种,债权人在清算时,如果指定清算组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则人民法院应采取强制清算:一是公司解散后,超过规定时间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二是公司解散后虽然成立有专门的清算组,但是存在刻意拖延行为;三是违法清算时,对股东或债权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债权人没有向法院申请进行清算,公司股东主动提出清算申请时,法院应予以受理。开展强制清算时,其法定事由应为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应清算而未清算或违规清算。这是强制清算的意义以及法定事由。三、公司解散清算的决定权
公司解散的决定权在何处,何种是由出现可以解散公司?
公司解散事由理论上一般分三种:私权、司法权、行政权。私权:章程规定营业期满股东(大)会决议不再延期(期满解散);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解散(提前解散);公司合并(意被注销不再存在的公司)或分立;司法权: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行政权:营业执照被吊销、责令停业和撤销营业执照。法律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可见公司的解散事由,基于私权、司法权、行政权三者是并存的,并不存在先后顺序、位阶高低等问题。公司法上公司经营权属于私权,提倡的是意思自治,公司决策机构股东会(股东大会)如若可以正常行使权力,章程规定经营期满是否继续经营,以及基于其他考虑做出提前解散公司的决定我们应当尊重,也不应将所有问题均推向司法程序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北京一中院郭帅法官也在其文章《公司解散的司法路径》中提到“公司僵局并非指股东个体的矛盾和冲突,即使股东存在个体的矛盾和冲突,只要能够通过“资本多数决”等方式做出有效决议,均不构成公司僵局。”即此种情况无需诉讼,股东会做出决议(资本多数决)即可。四、需要司法解散前置的情况
强制清算案件在某些情况下确实需要前置诉请司法解散,即在私权利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此处不讨论行政法解散问题),我们才需要诉诸法律解散公司(公司僵局),如在公司权力机构长期无法做出正常决议,影响公司发展,以此种形式继续只会损害公司以及股东权益,同时也大量的浪费了社会资源,使资源闲置无法重新及时的回归社会,进到高产值企业。因此才由司法先行进行裁决公司是否解散,对此《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三条内容中指出,针对申请人是否由享有股权或债权,当被申请人存在异议,或者对发生解散事由存在疑问,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时,法院可以不予受理。针对其中存在的争议内容,申请人可通过仲裁、单独诉讼等方式加以确认,然后再将强制清算申提交至法院。但是,如果存在异议的内容,已经确认过并由具有法律效应的文书加以证明,或者有充分、明确、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公司解散事由的情形,应排除在外。 可见只有在公司是否发生解散事由存在争议,才由司法确认公司解散与否。在何种是由出现,谁作为主体有权提起该诉,其具体条件《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即做出了明确的司法解散公司的受理条件。如果股东单独或合计持有的表决权,超过了所有表决权的10%,满足下列情况,并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内容相符合的时,法院应对解散公司诉讼予以受理:
第一,公司连续超过两年难以正常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经营管理面临较大困难。
第二,在进行表决时,股东比例达不到公司制度规定或法律规定,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连续两年其有效性得不到保证,公司经营管理困难重重。
第三,公司董事之间较长之间内容都存在冲突,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也无法调解、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难较大。
第四,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其他困难,如果仍继续存在,会严重损伤股东利益。
股东以利润分配请求权、知情权等权益受损,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做出的解散公司,是有效的,做出即生效的。无需司法确认。五、未经司法确认所产生的影响及救济
未经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直接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是否会产生不良后果?没有经过司法确认确实可能存在一定的其他风险,但任何事都是具有双面性的,产生了风险也有其他的途径进行解决,而不能因此拒绝清算。可能产生的影响,股东会决议内容是违反章程或者违反法律所做出的,股东可在六十日内诉请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相关规定予以撤销。若有大股东滥用股东权,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侵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利,利益受损的股东可分不同情况分别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一百五十一条、一百五十二条维护公司及自身合法权益。六、结论
综上,对于强制清算案件是否需要司法解散前置应分类而论,一是行政法责令公司解散、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章程约定经营期限届满而未做出继续经营决定的,此为公司解散清算事由,但因各种原因未清算的,为避免过分拖延产生其他影响,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公司。二是公司未出现解散事由,但陷入僵局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的,应先行诉请司法解散公司,而后无法正常清算的再申请强制清算。三是公司股东会随做出解散公司决议,但程序或者内容违法的,应当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在此期间若强制清算以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可暂时中止审理,等待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生效,依据判决内容决议有效,清算案件继续审理,股东会决议无效驳回强制清算申请。在此我们要考虑到法律具有谦抑性的特征,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同时也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的考虑,应按具体情况分别对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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