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化国原理
[摘要]从规范学角度来看,文化属于宪法的规范对象;但是从事实学的观点出发,宪法本身又有时代文化的一面。因此,无论世界各国的体制如何,政治的整合以及社会的整合都是形成和维持国家存在和发展的主要手段,而为了强化这种手段,宪法应强调文化国原理。与韩国这样的单一民族国家不同,考虑到中国东西部经济发展差距导致的文化差异、民族众多、国土面积广阔等国情,中国有必要强化文化的基本权利。
[关键词]韩国宪法;文化国;文化基本权利;传统文化;中国
[中图分类号]D31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007(2018)01-0106-05
[收稿日期]2016-12-23
[作者简介]孙汉基,男,韩国国籍,法学博士,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宪法學。(武汉430074)
人和动物的根本区别在于人具有精神能力,在社会生活中这种能力则表现为文化。因此,对文化的保护、培育和传承是现代国家的重要课题。而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最高和根本性的规范,那么就有必要探讨宪法是如何看待文化以及如何规定文化的问题。
1919年,被称为现代宪法源头的《魏玛宪法》德国《魏玛宪法》第118条规定,“德国人民,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有用语言、文字、印刷、图书或其他方法自由发表其意见的权利,并不得因劳动或雇佣关系剥夺该权利。”但文化国的概念首次出现是在1946年德国《巴伐利亚宪法》的第3条,该条规定,“巴伐利亚是一个法治国、文化国和社会国,它致力于公共福祉。这个国家应当保护生活中自然基础和文化传统。”参见王锴,《论文化宪法》,《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第44页。[1](44)首次规定了有关文化的概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法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规定:“(一)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二)人人对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了文化权利,该公约的第15条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各种文化权利。和各国宪法也纷纷开始对文化进行了明文规定;韩国宪法中也有多处关于文化的规定。韩国的学者和宪法法院一致认为文化国原理是韩国宪法的基本原理。“建国宪法以来,韩国将文化国原理采纳为宪法的基本原理。韩国现行宪法不仅在前文中明确了‘文化的……领域中每个人的机会均等,还向国家赋予了致力于传统文化的继承、发展和民族文化的兴旺的义务(第9条)。宪法还规定了良心和思想自由、宗教自由、言论及出版自由、学术和艺术自由等作为文化国应被保障的精神性基本权利,表现为个别性、固有性、多样性的文化应当以社会的自律领域为基础,文化国原理的本质是见解和思想的多样性,这些基本权利是这种文化国原理不可缺少的条件。”韩国宪法法院做出以上判决后,一直将文化国原理认定为韩国宪法的基本原理。参见韩国宪法法院,2000.4.27.98违宪法律审判16,98,宪法诉愿审判429。但是,与其他基本原理相比,目前关于文化国原理的探讨还不是很充分,中国也是这样。尽管如此,很久以前韩国就已经认可了文化国原理是宪法的基本原理,在宪法裁判中,文化国原理也成为了判断包括法律在内的公权力行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准。下文中将讨论韩国宪法中关于文化国原理的现有理论,继而分析韩国该理论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一、文化国原理的理解
(一)文化国的内涵
“文化”一词的含义广泛、复杂而又丰富,不同学科领域和不同学者对“文化”的理解都存在一定的差异。而法学属于规范性科学,所以它应当从认识对象的明确性角度出发,采用狭义的文化概念。同时,在定义文化的概念时,宪法文本尤为重要。宪法中的文化是指与政治、经济、社会等领域相互区别的狭义的文化,[2](20)其定义为“与国家存在特殊关系的人的精神性、创造性活动的领域”,学术、艺术、教育、宗教等都属于典型的文化。因此,从宪法的意义上来说,文化国是指从国家获得文化活动的自由并由国家提供对文化活动的保护、支援、调整。同时,作为宪法原理或国家课题的文化国原理也被理解为狭义的文化领域中国家的责任和课题。[3](82)
(二)文化国原理的基本要素
第一,文化自律性的保障。文化国首先应该保障文化的自律性。文化的自律性是指国家的文化政策对于文化活动的中立和宽容。所以,试图统一国家的文化政策性命令或者干预学术、艺术的内容都是不被允许的。尤其是中国作为多民族国家,文化的自律性尤为重要。德国学者M·舍勒在评价国家对民主的文化自由干预时指出:“只有当国家给予各民族文化自由,而不是企图在其领土上居住的各民族铸成一个单调的所谓国家文化时,国家才能集多民族于一身,使自己超越民族感情,成为她们合理的主人。”[4](117~118)
但是,文化活动的自律性并不意味着文化活动的自由是无限制的。文化活动的自由也会因他人的基本权利及公共利益而受到限制。这是因为,文化不仅仅具有个体属性,还具有社会属性。[5](155)只是国家的限制措施不应该是对文化本身的直接干预,而应该通过“文化条件”间接地实现。
第二,文化的培育和振兴。仅仅保障文化活动的自律性,不能完全实现文化国。还需要国家对文化的培育和振兴。但是需要明确认识的一点是国家虽然培育和振兴文化,并不代表其会成为文化国形成的直接主体,国家只是发挥辅助性作用。考虑到文化的自律性特征,国家对文化的培育和振兴不应通过“干预”的方式,而是要以“支援”的方式进行。“支援”的内容可以是多样化的,比如,对文化创作或文化普及提供保护和协助;或者对文化设施的扩建提供支援等。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对文化的培育和振兴要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始终保持中立。
第三,文化平等的保障。所有公民都拥有文化享有权,但是根据个人的经济能力,在权利享有上可能会产生实质性差异。国家的文化政策不应该只是服务于拥有经济能力的少数群体,而是要推进致力于全体公民的文化政策。另外,大众往往关心能够带来经济利益或社会地位的文化活动,对与之相反的活动则漠不关心,这些活动只能默默地进行着。传统文化或民族文化就属于这类范畴。所以,国家可以对传统文化和民族文化的培育和发展提供支援,努力实现文化的多元化共存。尤其在中国,“现阶段文化资源稀缺和分布的不平衡,导致公民文化权利本身存在着不平等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来消除这些不平等因素。”[2](25)
(三)文化国原理的界限
文化不是孤立的或与社会脱离的现象,既受国家的强制,也不能向国家要求绝对的自由。虽然文化国原理是以国家的文化形成性责任为内容,但是国家的文化形成功能应当在文化主义内在自律性、中立性、民主性、开放性、多元性的界限内行使,且具有规范性。文化是具有主体人格的人在共同体内生活的过程中创造出精神力的总和,是人固有的自律性精神资产。文化与国家独立发展,文化自身具有价值,是共同体的强有力的精神力的总和,本质上是非国家的。参见BVerfGE 10,20(36f)。因此,在政治上,文化行政要维持中立,国家的文化形成性干涉和介入也应当根据补充性原则在不侵害文化自律性的前提下使其最小化。另外,过度的文化给付可能会弱化文化的自律性。所以,文化给付也应当在最小范围内行使。
国家的介入如果侵害了文化形成的自律性和中立性,这种介入很可能会成为违反比例原则的违法文化侵害行为。并且国家过度的干涉性、差别性文化给付会违反文化差别禁止或中立性原则,进而违背了文化国原理。实现文化给付的文化行政要和其他行政作用一样适用法治主义原则;国家对文化领域的干预也要符合民主程序,在强化自律性文化形成条件的范围内行使。韩国宪法法院也认为,“公演观看者等在艺术鉴赏中感受到精神满足时,国家应根据宪法中的文化国原理积极予以奖励,认为文化振兴基金的募款属于一定集团的收益,减少他们的经济负担的做法,是与宪法的文化国理念背道而驰的”,从而肯定了国家对文化干涉的界限。参见韩国宪法法院,2003.12.18.2002违宪法律审判2。形成学术和艺术的国家义务只有在不侵害文化的自律性和中立性的范围内才具有正当性,而决定文化内容的国家干涉主义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被允许。但是,文化的自我決定并不意味着国家和文化、社会是完全分离的,在现实文化领域中很难忽视国家对文化的支持和后援。所以,尽管文化从本质上应该具有独立性,现代国家却存在过度行使其对于文化形成的影响力的风险。[6](318~320)
二、韩国宪法中文化国原理的体现
两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无论各国的体制如何,既强调政治的整合、社会的整合,也强调文化国原理。尤其是对于现代国家而言,各国通过文化国原理的实现来强化作为文明国家的性质。人们意识到文化权利不仅和经济性、社会性权利一样是实现人的尊严和人格不可缺少的部分,其对民主主义的实现也具有很大的贡献。[6](300)因此,各国或通过宪法明示的方式接受文化主义理念,或通过对文化相关基本权利的解释接受文化主义原理。1948年,韩国自《大韩民国宪法》开始接受了文化国原理;1980年,现行宪法更加突出了文化国原理。
(一)韩国宪法文本中有关文化的规定
韩国现行宪法中对文化国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文化一词一共出现了五次。如,首先,前文中提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所有领域中每个人的机会均等”,强调了文化领域中的机会均等。其次,在宪法第9条中规定,“国家要致力于传统文化的继承、发展和民族文化的兴隆”,说明了发展传统文化和民族文化的国家义务。再次,第11条第1款规定,“所有国民均不能因性别、宗教或社会身份而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领域受到差别对待。”明确了文化领域中的差别禁止原则。另外,宪法第69条规定了总统就任宣誓中包含对“民族文化的兴隆”做出努力的内容。韩国现行宪法中提到文化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关于文化领域中机会均等及差别禁止等文化平等权的部分,如,前文和第11条第1款;另一类是在传统文化的继承、发展以及民族文化的兴隆等方面国家对文化介入的部分,如,第9条和第69条。
韩国宪法是以自由权或社会权的形态对文化基本权利加以规定的,包括学术和艺术的自由(第22条第1款)、宗教的自由(第20条)、接受教育的权利(第31条)等。除此之外,良心的自由(第19条)是文化自律性的基础,言论及出版等表达的自由(第21条)则是文化活动的表达媒介,它们也是重要的文化基本权利。继而,韩国宪法法院从韩国宪法第10条人的尊严性及幸福追求权引出了文化享有权。参见韩国宪法法院,2000.4.27.98违宪法律审判16等。
另一方面,宪法制度也体现了以能够构成文化共同体基础的婚姻、家庭生活保障(宪法第36条第1款)、学校和教育制度为例的文化。特别是文化形成中的自律性、多样性为教育的自主性、专门性、政治中立性及大学的自律性提供了保障,这种保障为无偿义务教育制度、终身教育制度乃至大学自治等教育制度(第31条)提供了支撑。
如上所述,韩国宪法中所有关于文化的规定都被理解为文化宪法;国家通过文化宪法规定体现文化主义的理念;文化国原理是以实现文化主义理念为目标的国家原理。因此,想要弄清文化国原理就需要系统地考察关于宪法中文化的形成、维持、传播等的直接或间接的规定。[6](304)
(二)韩国关于文化国原理的主要争论
第一,文化国原理是独立的基本原理吗?若要承认文化国是韩国宪法的基本原理,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关于文化国原理的独立性问题。学术、艺术、教育等是实现文化国的代表性领域,那么,对其他的法律规范和保障是否具有不被民主主义、法治主义、社会国家原理等兼容的独立性呢?如果具有独立性,其独立性又是怎样的呢?只有通过对以上问题做出解释才能最终认定文化国原理是和民主主义、法治主义、社会国家原理并列的基本原理。
有观点认为,可以从国家的文化课题履行方式的独立性上找出文化国原理的独立性。[7](230~231)即,文化国的实现结构虽然与民主主义、法治主义、社会国家原理等相关联,但同时又具有区别于它们的独立性。然而,这种独立性还不足以将文化国原理认定为宪法的基本原理。韩国宪法中被认定为宪法的基本原理的代表性原理有民主主义原理、法治国家原理、福利国家原理等,和这些原理相比,国家在文化领域内应当追求和履行实现宪法的理念和价值。[8](7)因此,把文化国原理认定为限定在文化领域的基本原理较为妥当。
当然,学者之中也有否定文化国原理适用的观点。“19世纪初德国为了连接国家和文化,哲学家费希特(J.G.Fichte)首次提出了文化国(Kulturstaat)的概念,但是这一概念没有考虑文化的相对自律性,完全是国家主义的观点,认为文化是国家的从属,”[9](242)可见此概念并不合理。这种观点认为,有关文化国概念所存在的根本性问题是没有认识到文化在本质上属于自律性的社会领域,依然认为文化是国家问题。虽然,文化国概念是在当时德国特殊的历史背景下提出的,但对此完全排斥的做法也并不妥当,可以从当前的实情出发做出新的解释,没有必要有意识地加以排斥。
第二,所谓“文化基本权利”的概念及其范围。在韩国,学者们对于“文化基本权利”或“文化权利”是否是独立的基本权利,是否可以将“文化基本权利”或“文化权利”划分为新的基本权利的问题持有不同的见解。李钟秀教授认为,“在学界‘文化权利或‘文化基本权利是与文化现象相关的各种基本权利的集合概念,甚至是当作上位概念而被使用的……按照基本权利的分类,作为一个新的集合范畴概念,文化(相关)基本权利或许存在一种有意义的表达,但是从独立性以及系统性角度来看,文化基本权利在规范层面上还不适合单独做探讨”,[8](11)从而对其持批判的态度。在德国,对于文化基本权利的体系化也存在很多质疑。所谓“文化基本权利”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在已有宪法基本权利分类的基础上提出新的独立的基本权利分类体系并承认这种分类体系。只是出于便利将宪法的各种规定中与文化有着深刻关联的基本权利规定分类为“文化基本权利”而已。
文化基本权利的范围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上所述,教育、学术、艺术、宗教等属于传统的文化的范畴;不同的学者对文化范围的界定也有些不同。随着历史的发展,文化基本权利的对象应当包含更多的领域。
第三,“传统文化”与宪法。作为宪法中文化国原理的核心概念——文化,是指符合宪法精神和宪法内容的文化。具体而言是指符合人的尊严和价值保护、个人的自由与平等保障以及宪法中主要基本权利保障等宪法的基本精神。现行韩国宪法第9条中强调了“传统文化”和“民族文化”,因其具有历史性和时代性的特性,所以,不得不考虑宪法的基本价值秩序、人的普遍价值、正义和人道精神等再做出现代意义上的新解释。也就是说,如果某种文化违背宪法的基本精神,即使是从传统中继承下来的或者是民族的重要文化,也只是需要废除的社会恶习或陋习而已。当然,也有很多需要我们传承下去的优秀传统文化和民族文化。如,同姓同本禁婚制和户主制就是在韩国社会受到广泛关注的代表性事例,下文中笔者就韩国宪法法院对这两个问题的判决进行分析。
其一,同姓同本禁婚制和传统文化参见韩国宪法法院,1997.7.16.95违宪法律审判6等。。同姓同本禁婚制源自中国的同姓禁婚思想,并在韩国历史上以法制化的形式被确定下来。同姓同本禁婚制是在讲求忠孝精神和以农耕为中心的家长制阶级社会中一种维持社会秩序的手段。在现代民主社会,随着自由和平、男女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韩国《民法》第809条第1款(同姓同本的血亲之间禁止婚姻)规定的同姓同本禁婚,已经丧失了妥当性乃至合理性,背离了“人的尊严和价值及幸福追求权”的宪法理念以及基于“个人的尊严和两性平等”成立和维持婚姻和家庭生活的宪法规定。不仅如此,男系血族这种性别差异还违反了宪法的平等原则。同时,其立法目的已不再是通过限制国民对婚姻的自由和权利来实现“社会秩序”或“公共福利”,这一点也违反了宪法第37条第2款。
其二,户主制和传统文化参见韩国宪法法院,2005.2.3.2001违宪法律审判9等。。宪法是国家社会的最高规范,即使家庭制度是历史、社会的产物也不能超越宪法,如果家庭法阻碍宪法理念的实现,导致宪法规范与现实相背离,便需要修改。韩国宪法在制定时就已经特别强调婚姻的男女平等权是宪法婚姻秩序的基础,从而体现了改变过去家长制的封建婚姻秩序的决心。因此,两性平等和个人的尊严在现行宪法中确立了关于婚姻和家庭制度的最高价值规范地位。传承下来的任何家庭制度、传统文化如果违反宪法第36条第1款所要求的个人尊严和两性平等,则无法根据宪法第9条来维护其正当性。
对此,韩国宪法法院在宪法解释时采取了“客观论”立场。传统文化本身并不是宪法的保护或支援对象,保护传统文化的前提是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客观价值。
三、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中国不仅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中华文明与文化对世界各国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特别是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文化对韩国的影响,至今仍被当作韩国人的精神文化而传承。这期间当然也有过一些像东西方的文化(文明)冲突,中国和韩国之间因端午节等传统文化申遗而产生的纷争等情况。因此,有必要以尊重多样性和宽容的宪法精神来维护和保护本国文化。另外,中国拥有广阔的土地和众多少数民族,对不同文化的尊重和关注同样显得十分必要,这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和中国梦的实现也会起到关键作用。所以,对社会多种文化的尊重是社会整合的必要条件。进一步说,社会整合是一个国家稳定发展的基础。
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政府对包括文化事业在内的各个领域的影响力比资本主义国家更加明显。[2](23)因此,文化的自律性和国家介入之间的平衡问题尤为重要。中国不能盲目地把德国、韩国的文化国原理照搬过来,即使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体制不同,问题的核心却都在文化本身上。正因为如此,对文化的国家介入应当为文化的产生和发展提供土壤,同时又要求国家的介入能够自我限制,逐步完善相关的立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中国需要更加积极地强化文化国原理以及文化基本权利。韩国没有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语言,所以,以保护独立的文化实体性为目的而制定的新的基本权利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比较低。但是,文化享有中的平等问题、地域文化保存、鼓励问题、移民增加等引起文化多元化和社会整合的问题在韩国依然很重要。与韩国这样的单一民族国家不同,考虑到中国东西部经济发展差距所导致的文化差异等具体国情,中国很有必要强化文化基本权利。对于少数民族而言,可能会存在着宗教、语言、人种等各方面的差异,那么,如何既保障他们的整体性又强化其宪法中所赋予的文化基本权利,并通过各种法律和政策加以保障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参考文献:
[1]王锴:《论文化宪法》,《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2]莫纪宏:《论文化权利的宪法保护》,《法学论坛》,2012年第1期。
[3]许育典:《宪法(修正七版)》,台北:元照出版社,2016年。
[4][德]M·舍勒:《爱的秩序》,台北:三联书店,1995年。
[5]贾震浩,相焕伟:《宪法上的文化权利:我国文化政策法制化的根基》,《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6][韩]柳时朝:《關于韩国宪法上文化国原理的研究》,《宪法学研究》,2008年第14册3号。
[7][韩]张永洙:《宪法学(第3版)》,首尔:弘文社,2008年。
[8][韩]李钟秀:《文化基本权利和文化法制的现况和课题》,《公法研究》,2015年第43集4号。
[9][韩]郑宗燮:《宪法学原论》,首尔:博英社,2014年。
[责任编辑张克军]
[关键词]韩国宪法;文化国;文化基本权利;传统文化;中国
[中图分类号]D31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007(2018)01-0106-05
[收稿日期]2016-12-23
[作者简介]孙汉基,男,韩国国籍,法学博士,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宪法學。(武汉430074)
人和动物的根本区别在于人具有精神能力,在社会生活中这种能力则表现为文化。因此,对文化的保护、培育和传承是现代国家的重要课题。而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最高和根本性的规范,那么就有必要探讨宪法是如何看待文化以及如何规定文化的问题。
1919年,被称为现代宪法源头的《魏玛宪法》德国《魏玛宪法》第118条规定,“德国人民,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有用语言、文字、印刷、图书或其他方法自由发表其意见的权利,并不得因劳动或雇佣关系剥夺该权利。”但文化国的概念首次出现是在1946年德国《巴伐利亚宪法》的第3条,该条规定,“巴伐利亚是一个法治国、文化国和社会国,它致力于公共福祉。这个国家应当保护生活中自然基础和文化传统。”参见王锴,《论文化宪法》,《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第44页。[1](44)首次规定了有关文化的概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法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规定:“(一)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二)人人对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了文化权利,该公约的第15条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各种文化权利。和各国宪法也纷纷开始对文化进行了明文规定;韩国宪法中也有多处关于文化的规定。韩国的学者和宪法法院一致认为文化国原理是韩国宪法的基本原理。“建国宪法以来,韩国将文化国原理采纳为宪法的基本原理。韩国现行宪法不仅在前文中明确了‘文化的……领域中每个人的机会均等,还向国家赋予了致力于传统文化的继承、发展和民族文化的兴旺的义务(第9条)。宪法还规定了良心和思想自由、宗教自由、言论及出版自由、学术和艺术自由等作为文化国应被保障的精神性基本权利,表现为个别性、固有性、多样性的文化应当以社会的自律领域为基础,文化国原理的本质是见解和思想的多样性,这些基本权利是这种文化国原理不可缺少的条件。”韩国宪法法院做出以上判决后,一直将文化国原理认定为韩国宪法的基本原理。参见韩国宪法法院,2000.4.27.98违宪法律审判16,98,宪法诉愿审判429。但是,与其他基本原理相比,目前关于文化国原理的探讨还不是很充分,中国也是这样。尽管如此,很久以前韩国就已经认可了文化国原理是宪法的基本原理,在宪法裁判中,文化国原理也成为了判断包括法律在内的公权力行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准。下文中将讨论韩国宪法中关于文化国原理的现有理论,继而分析韩国该理论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一、文化国原理的理解
(一)文化国的内涵
“文化”一词的含义广泛、复杂而又丰富,不同学科领域和不同学者对“文化”的理解都存在一定的差异。而法学属于规范性科学,所以它应当从认识对象的明确性角度出发,采用狭义的文化概念。同时,在定义文化的概念时,宪法文本尤为重要。宪法中的文化是指与政治、经济、社会等领域相互区别的狭义的文化,[2](20)其定义为“与国家存在特殊关系的人的精神性、创造性活动的领域”,学术、艺术、教育、宗教等都属于典型的文化。因此,从宪法的意义上来说,文化国是指从国家获得文化活动的自由并由国家提供对文化活动的保护、支援、调整。同时,作为宪法原理或国家课题的文化国原理也被理解为狭义的文化领域中国家的责任和课题。[3](82)
(二)文化国原理的基本要素
第一,文化自律性的保障。文化国首先应该保障文化的自律性。文化的自律性是指国家的文化政策对于文化活动的中立和宽容。所以,试图统一国家的文化政策性命令或者干预学术、艺术的内容都是不被允许的。尤其是中国作为多民族国家,文化的自律性尤为重要。德国学者M·舍勒在评价国家对民主的文化自由干预时指出:“只有当国家给予各民族文化自由,而不是企图在其领土上居住的各民族铸成一个单调的所谓国家文化时,国家才能集多民族于一身,使自己超越民族感情,成为她们合理的主人。”[4](117~118)
但是,文化活动的自律性并不意味着文化活动的自由是无限制的。文化活动的自由也会因他人的基本权利及公共利益而受到限制。这是因为,文化不仅仅具有个体属性,还具有社会属性。[5](155)只是国家的限制措施不应该是对文化本身的直接干预,而应该通过“文化条件”间接地实现。
第二,文化的培育和振兴。仅仅保障文化活动的自律性,不能完全实现文化国。还需要国家对文化的培育和振兴。但是需要明确认识的一点是国家虽然培育和振兴文化,并不代表其会成为文化国形成的直接主体,国家只是发挥辅助性作用。考虑到文化的自律性特征,国家对文化的培育和振兴不应通过“干预”的方式,而是要以“支援”的方式进行。“支援”的内容可以是多样化的,比如,对文化创作或文化普及提供保护和协助;或者对文化设施的扩建提供支援等。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对文化的培育和振兴要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始终保持中立。
第三,文化平等的保障。所有公民都拥有文化享有权,但是根据个人的经济能力,在权利享有上可能会产生实质性差异。国家的文化政策不应该只是服务于拥有经济能力的少数群体,而是要推进致力于全体公民的文化政策。另外,大众往往关心能够带来经济利益或社会地位的文化活动,对与之相反的活动则漠不关心,这些活动只能默默地进行着。传统文化或民族文化就属于这类范畴。所以,国家可以对传统文化和民族文化的培育和发展提供支援,努力实现文化的多元化共存。尤其在中国,“现阶段文化资源稀缺和分布的不平衡,导致公民文化权利本身存在着不平等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来消除这些不平等因素。”[2](25)
(三)文化国原理的界限
文化不是孤立的或与社会脱离的现象,既受国家的强制,也不能向国家要求绝对的自由。虽然文化国原理是以国家的文化形成性责任为内容,但是国家的文化形成功能应当在文化主义内在自律性、中立性、民主性、开放性、多元性的界限内行使,且具有规范性。文化是具有主体人格的人在共同体内生活的过程中创造出精神力的总和,是人固有的自律性精神资产。文化与国家独立发展,文化自身具有价值,是共同体的强有力的精神力的总和,本质上是非国家的。参见BVerfGE 10,20(36f)。因此,在政治上,文化行政要维持中立,国家的文化形成性干涉和介入也应当根据补充性原则在不侵害文化自律性的前提下使其最小化。另外,过度的文化给付可能会弱化文化的自律性。所以,文化给付也应当在最小范围内行使。
国家的介入如果侵害了文化形成的自律性和中立性,这种介入很可能会成为违反比例原则的违法文化侵害行为。并且国家过度的干涉性、差别性文化给付会违反文化差别禁止或中立性原则,进而违背了文化国原理。实现文化给付的文化行政要和其他行政作用一样适用法治主义原则;国家对文化领域的干预也要符合民主程序,在强化自律性文化形成条件的范围内行使。韩国宪法法院也认为,“公演观看者等在艺术鉴赏中感受到精神满足时,国家应根据宪法中的文化国原理积极予以奖励,认为文化振兴基金的募款属于一定集团的收益,减少他们的经济负担的做法,是与宪法的文化国理念背道而驰的”,从而肯定了国家对文化干涉的界限。参见韩国宪法法院,2003.12.18.2002违宪法律审判2。形成学术和艺术的国家义务只有在不侵害文化的自律性和中立性的范围内才具有正当性,而决定文化内容的国家干涉主义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被允许。但是,文化的自我決定并不意味着国家和文化、社会是完全分离的,在现实文化领域中很难忽视国家对文化的支持和后援。所以,尽管文化从本质上应该具有独立性,现代国家却存在过度行使其对于文化形成的影响力的风险。[6](318~320)
二、韩国宪法中文化国原理的体现
两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无论各国的体制如何,既强调政治的整合、社会的整合,也强调文化国原理。尤其是对于现代国家而言,各国通过文化国原理的实现来强化作为文明国家的性质。人们意识到文化权利不仅和经济性、社会性权利一样是实现人的尊严和人格不可缺少的部分,其对民主主义的实现也具有很大的贡献。[6](300)因此,各国或通过宪法明示的方式接受文化主义理念,或通过对文化相关基本权利的解释接受文化主义原理。1948年,韩国自《大韩民国宪法》开始接受了文化国原理;1980年,现行宪法更加突出了文化国原理。
(一)韩国宪法文本中有关文化的规定
韩国现行宪法中对文化国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文化一词一共出现了五次。如,首先,前文中提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所有领域中每个人的机会均等”,强调了文化领域中的机会均等。其次,在宪法第9条中规定,“国家要致力于传统文化的继承、发展和民族文化的兴隆”,说明了发展传统文化和民族文化的国家义务。再次,第11条第1款规定,“所有国民均不能因性别、宗教或社会身份而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领域受到差别对待。”明确了文化领域中的差别禁止原则。另外,宪法第69条规定了总统就任宣誓中包含对“民族文化的兴隆”做出努力的内容。韩国现行宪法中提到文化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关于文化领域中机会均等及差别禁止等文化平等权的部分,如,前文和第11条第1款;另一类是在传统文化的继承、发展以及民族文化的兴隆等方面国家对文化介入的部分,如,第9条和第69条。
韩国宪法是以自由权或社会权的形态对文化基本权利加以规定的,包括学术和艺术的自由(第22条第1款)、宗教的自由(第20条)、接受教育的权利(第31条)等。除此之外,良心的自由(第19条)是文化自律性的基础,言论及出版等表达的自由(第21条)则是文化活动的表达媒介,它们也是重要的文化基本权利。继而,韩国宪法法院从韩国宪法第10条人的尊严性及幸福追求权引出了文化享有权。参见韩国宪法法院,2000.4.27.98违宪法律审判16等。
另一方面,宪法制度也体现了以能够构成文化共同体基础的婚姻、家庭生活保障(宪法第36条第1款)、学校和教育制度为例的文化。特别是文化形成中的自律性、多样性为教育的自主性、专门性、政治中立性及大学的自律性提供了保障,这种保障为无偿义务教育制度、终身教育制度乃至大学自治等教育制度(第31条)提供了支撑。
如上所述,韩国宪法中所有关于文化的规定都被理解为文化宪法;国家通过文化宪法规定体现文化主义的理念;文化国原理是以实现文化主义理念为目标的国家原理。因此,想要弄清文化国原理就需要系统地考察关于宪法中文化的形成、维持、传播等的直接或间接的规定。[6](304)
(二)韩国关于文化国原理的主要争论
第一,文化国原理是独立的基本原理吗?若要承认文化国是韩国宪法的基本原理,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关于文化国原理的独立性问题。学术、艺术、教育等是实现文化国的代表性领域,那么,对其他的法律规范和保障是否具有不被民主主义、法治主义、社会国家原理等兼容的独立性呢?如果具有独立性,其独立性又是怎样的呢?只有通过对以上问题做出解释才能最终认定文化国原理是和民主主义、法治主义、社会国家原理并列的基本原理。
有观点认为,可以从国家的文化课题履行方式的独立性上找出文化国原理的独立性。[7](230~231)即,文化国的实现结构虽然与民主主义、法治主义、社会国家原理等相关联,但同时又具有区别于它们的独立性。然而,这种独立性还不足以将文化国原理认定为宪法的基本原理。韩国宪法中被认定为宪法的基本原理的代表性原理有民主主义原理、法治国家原理、福利国家原理等,和这些原理相比,国家在文化领域内应当追求和履行实现宪法的理念和价值。[8](7)因此,把文化国原理认定为限定在文化领域的基本原理较为妥当。
当然,学者之中也有否定文化国原理适用的观点。“19世纪初德国为了连接国家和文化,哲学家费希特(J.G.Fichte)首次提出了文化国(Kulturstaat)的概念,但是这一概念没有考虑文化的相对自律性,完全是国家主义的观点,认为文化是国家的从属,”[9](242)可见此概念并不合理。这种观点认为,有关文化国概念所存在的根本性问题是没有认识到文化在本质上属于自律性的社会领域,依然认为文化是国家问题。虽然,文化国概念是在当时德国特殊的历史背景下提出的,但对此完全排斥的做法也并不妥当,可以从当前的实情出发做出新的解释,没有必要有意识地加以排斥。
第二,所谓“文化基本权利”的概念及其范围。在韩国,学者们对于“文化基本权利”或“文化权利”是否是独立的基本权利,是否可以将“文化基本权利”或“文化权利”划分为新的基本权利的问题持有不同的见解。李钟秀教授认为,“在学界‘文化权利或‘文化基本权利是与文化现象相关的各种基本权利的集合概念,甚至是当作上位概念而被使用的……按照基本权利的分类,作为一个新的集合范畴概念,文化(相关)基本权利或许存在一种有意义的表达,但是从独立性以及系统性角度来看,文化基本权利在规范层面上还不适合单独做探讨”,[8](11)从而对其持批判的态度。在德国,对于文化基本权利的体系化也存在很多质疑。所谓“文化基本权利”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在已有宪法基本权利分类的基础上提出新的独立的基本权利分类体系并承认这种分类体系。只是出于便利将宪法的各种规定中与文化有着深刻关联的基本权利规定分类为“文化基本权利”而已。
文化基本权利的范围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上所述,教育、学术、艺术、宗教等属于传统的文化的范畴;不同的学者对文化范围的界定也有些不同。随着历史的发展,文化基本权利的对象应当包含更多的领域。
第三,“传统文化”与宪法。作为宪法中文化国原理的核心概念——文化,是指符合宪法精神和宪法内容的文化。具体而言是指符合人的尊严和价值保护、个人的自由与平等保障以及宪法中主要基本权利保障等宪法的基本精神。现行韩国宪法第9条中强调了“传统文化”和“民族文化”,因其具有历史性和时代性的特性,所以,不得不考虑宪法的基本价值秩序、人的普遍价值、正义和人道精神等再做出现代意义上的新解释。也就是说,如果某种文化违背宪法的基本精神,即使是从传统中继承下来的或者是民族的重要文化,也只是需要废除的社会恶习或陋习而已。当然,也有很多需要我们传承下去的优秀传统文化和民族文化。如,同姓同本禁婚制和户主制就是在韩国社会受到广泛关注的代表性事例,下文中笔者就韩国宪法法院对这两个问题的判决进行分析。
其一,同姓同本禁婚制和传统文化参见韩国宪法法院,1997.7.16.95违宪法律审判6等。。同姓同本禁婚制源自中国的同姓禁婚思想,并在韩国历史上以法制化的形式被确定下来。同姓同本禁婚制是在讲求忠孝精神和以农耕为中心的家长制阶级社会中一种维持社会秩序的手段。在现代民主社会,随着自由和平、男女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韩国《民法》第809条第1款(同姓同本的血亲之间禁止婚姻)规定的同姓同本禁婚,已经丧失了妥当性乃至合理性,背离了“人的尊严和价值及幸福追求权”的宪法理念以及基于“个人的尊严和两性平等”成立和维持婚姻和家庭生活的宪法规定。不仅如此,男系血族这种性别差异还违反了宪法的平等原则。同时,其立法目的已不再是通过限制国民对婚姻的自由和权利来实现“社会秩序”或“公共福利”,这一点也违反了宪法第37条第2款。
其二,户主制和传统文化参见韩国宪法法院,2005.2.3.2001违宪法律审判9等。。宪法是国家社会的最高规范,即使家庭制度是历史、社会的产物也不能超越宪法,如果家庭法阻碍宪法理念的实现,导致宪法规范与现实相背离,便需要修改。韩国宪法在制定时就已经特别强调婚姻的男女平等权是宪法婚姻秩序的基础,从而体现了改变过去家长制的封建婚姻秩序的决心。因此,两性平等和个人的尊严在现行宪法中确立了关于婚姻和家庭制度的最高价值规范地位。传承下来的任何家庭制度、传统文化如果违反宪法第36条第1款所要求的个人尊严和两性平等,则无法根据宪法第9条来维护其正当性。
对此,韩国宪法法院在宪法解释时采取了“客观论”立场。传统文化本身并不是宪法的保护或支援对象,保护传统文化的前提是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客观价值。
三、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中国不仅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中华文明与文化对世界各国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特别是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文化对韩国的影响,至今仍被当作韩国人的精神文化而传承。这期间当然也有过一些像东西方的文化(文明)冲突,中国和韩国之间因端午节等传统文化申遗而产生的纷争等情况。因此,有必要以尊重多样性和宽容的宪法精神来维护和保护本国文化。另外,中国拥有广阔的土地和众多少数民族,对不同文化的尊重和关注同样显得十分必要,这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和中国梦的实现也会起到关键作用。所以,对社会多种文化的尊重是社会整合的必要条件。进一步说,社会整合是一个国家稳定发展的基础。
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政府对包括文化事业在内的各个领域的影响力比资本主义国家更加明显。[2](23)因此,文化的自律性和国家介入之间的平衡问题尤为重要。中国不能盲目地把德国、韩国的文化国原理照搬过来,即使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体制不同,问题的核心却都在文化本身上。正因为如此,对文化的国家介入应当为文化的产生和发展提供土壤,同时又要求国家的介入能够自我限制,逐步完善相关的立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中国需要更加积极地强化文化国原理以及文化基本权利。韩国没有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语言,所以,以保护独立的文化实体性为目的而制定的新的基本权利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比较低。但是,文化享有中的平等问题、地域文化保存、鼓励问题、移民增加等引起文化多元化和社会整合的问题在韩国依然很重要。与韩国这样的单一民族国家不同,考虑到中国东西部经济发展差距所导致的文化差异等具体国情,中国很有必要强化文化基本权利。对于少数民族而言,可能会存在着宗教、语言、人种等各方面的差异,那么,如何既保障他们的整体性又强化其宪法中所赋予的文化基本权利,并通过各种法律和政策加以保障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参考文献:
[1]王锴:《论文化宪法》,《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2]莫纪宏:《论文化权利的宪法保护》,《法学论坛》,2012年第1期。
[3]许育典:《宪法(修正七版)》,台北:元照出版社,2016年。
[4][德]M·舍勒:《爱的秩序》,台北:三联书店,1995年。
[5]贾震浩,相焕伟:《宪法上的文化权利:我国文化政策法制化的根基》,《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6][韩]柳时朝:《關于韩国宪法上文化国原理的研究》,《宪法学研究》,2008年第14册3号。
[7][韩]张永洙:《宪法学(第3版)》,首尔:弘文社,2008年。
[8][韩]李钟秀:《文化基本权利和文化法制的现况和课题》,《公法研究》,2015年第43集4号。
[9][韩]郑宗燮:《宪法学原论》,首尔:博英社,2014年。
[责任编辑张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