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间法之乡规民约
屈莹
摘要:作为民间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乡规民约以传统儒家文化为指导思想,以劝善惩恶为任务,以调整规范我国乡村社会秩序为目的,在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经过历代的锤炼,它不断发展完善,现在已经成为乡村地区除了国家制定法外一个重要的调节手段。本文从乡规民约的概念、特征、作用以及在当代的处境四个方面进行阐述,以期更好地认识乡规民约对我国乡土社会的调整作用。同时,发现其与国家制定法间的互动,并结合它所处的当代环境分析认识到乡规民约同国家制定法相辅相成,相互结合,才能更好地适应中国的具体国情,调整当代的中国社会,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乡规民约;特征;作用;当代处境;国家法
一、乡规民约的概念
几千年来,在以地缘关系为纽带的乡村社区,人们普遍喜欢用乡规民约来协调超越了家庭、家族关系的社区社会秩序。中国的乡土社会,在国家正式法律外,建构了符合自身特有的人伦、乡情的社会规范控制体系,即乡规民约。但它始终是作为民间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我们要深入、全面地了解乡规民约,就必须先了解其种属,即民间法。
日本学者千叶正±先生认为,民间法就是“非由官方权威正式认可、而由某个圈子的人们(无论是一个国家的人们,还是一个国家之内的人们,或是超越一个国家包括他国的人们)在实践中通过普遍的一致同意所认可的法律体系”。同时,梁治平先生是这样认为的,“习惯法乃是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就其性质而言,习惯法乃是不同于国家法的另一种知识传统,它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制于不同的原则。”上述两位学者均是站在国家制定法的对立面上谈民间法,将民间法归入完全不同于国家制定法的一种社会控制手段。民间法的形成完全是乡民社会中劳动人民智慧的结晶,即它是在劳动过程中劳动人民自己创造出来,用以维护淳朴的生产生活秩序。所以笔者认为,民间法是指不同于传统的国家法,而是用来调整和规范一定地域范围内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普遍认可和遵守,并且具有较强约束力和一定程度上强制力的行为规范体系。
所以作为民间法的组成部分,乡规民约也有别于国家制定法,由乡民在生产生活中自发形成的旨在维护乡村生活秩序的一种行为规范体系。对于乡规民约,学者有多种认识。谢晖教授认为,“当代中国乡民社会的乡规民约主要表现为习惯法、家族法和狭义的乡规民约。”张明新教授则认为,“经过历代的推崇,传统形态的乡规民约在不断发展完善中成为国家正式法律制度之外民间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则认为在民间法的范围内,乡规民约从属于习惯法。其含义是指,乡民们在生产生活中,共同商讨、共同制定,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的一种习惯体系。
二、乡规民约的特征
民间法不同于国家制定法,那么作为其组成部分的乡规民约自然也不同与国家制定法。国家制定法是一个国家权力阶层指定的旨在维护阶级统治的一种工具,它的覆盖范围应是整个权力阶层权力所及之处,即整个国家、社会以及个人均在该制定法的约束规范下运作。但是,乡民社会有其自身特点,它不同于单纯依靠国家制定法调整的“市民社会”,甚至不具备由国家统摄下的“政治社会”的内在资质和特征,所以,乡村社会自发的形成维护其特有秩序的规范体系。可以看出,乡规民约是针对特有的乡村社会而产生的,所以乡规民约自身也包含有特别的,不同于国家制定法的特征。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范围的公开性
一般在乡民社会,乡规民约是要公之于众的,而且往往是公布在村子的中心地带,公告牌之类的地方。这一点不同于家族法,尽管家族法是由内部的精英阶层制定的,但由于其效力仅及于家族内部成员,不涉及家族以外的其他村民,所以往往是不公开的,比较隐秘。而乡规民约正好与其相反,它面向的是整个村落的所有居民。就其产生的过程来看,在生产生活过程中乡民共同商讨、共同制定出的乡规民约自然是向所有乡民公开的,并随着代代口口相传,乡民对乡规民约早已烂熟于心,深入骨髓。同时,由于其具有非强制性,主要靠乡民的道德责任感来维系,所以乡规民约必须是公开的,才能得到乡民的支持与遵守,否则便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效力。
2.制定的自觉性
乡规民约是在乡民生产生活过程中为了更加便于生活而自发商讨出的一种解决问题的策略,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古代低下的物质生产生活水平,为了更好地组织生产,协调资源,方便生活,乡民们制定了各种各样调节整个村落社会秩序的乡规民约。人类的生存环境只有符合最基本的生产生活条件,才能延续下去,否则在物质匮乏、技术落后的农村地区,即国家权利放松的地区,生存是一件严峻的考验,更不用提正常的生产生活。所以,乡村社会中的乡民只有团结起来共同协商、共同出谋划策,制定出普遍认可的乡约,来约束调整生产生活的秩序,正常的生产生活才能得到合理安排,整个乡民社会才能稳中不断向前发展。所以,在某种程度上,远离中央政权统治,国家正式制定法无法触及到的广大乡村地区自觉产生乡规民约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在这些地区,乡规民约所起的作用正是国家制定法本该拥有的功能,故乡规民约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制定法的补充,弥补。
3.效力的制约性
由于乡规民约的产生在很大一部分上是为了解决生产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难以解决的问题而自发形成的,是乡民生产生活智慧的结晶,所以在其制约效力上,是乡民基于对整个部族的希望而自觉遵守的。这种自觉遵守完全是道德的约束,强烈的责任意识激发的,其强制力自然弱于国家制定法,没有军队、监狱保证顺利实现效力。故在这种状况下,乡规民约依托于中国乡土社会几千年来的传统儒家文化,以道德的力量来督促乡民遵守约定。传统的儒家文化早已深入中国人的骨髓,尤其是对信息相对闭塞、交通不便的乡村社会,对传统的文化认识、旧有的习惯习俗保持的相对完好。这就为乡规民约的长期发展培育了肥沃的温床,乡规民约能够在农村地区长期存在原因大致基于此。
所以,乡规民约是国家制定法的补充,当国家制定法以强制性的方式对社会进行调整时,乡规民约则以非强制性的补充方式对社会中国家法无法覆盖的问题进行查漏补缺。这种做法更加有利于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二者的关系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只有求同存异,才能更好地发挥二者服务于乡村,服务于整个国家的效力。因此,乡民只有通过遵守乡规民约,才能协调好相互之间的关系,协调好生产生活的秩序,人类生活才得以延续,并且走向完善。
三、乡规民约的作用
乡规民约是民间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广大农村地区源远流长的一个传统,前后经历了数千年,在乡村社会早已根深蒂固。“传统作为一个社会、群体的文化遗产,它使代与代之间、一个历史阶段与另一个历史阶段之间保持了某种连续性和同一性,构成了一个社会创造与再创造自己的文化密码”。乡规民约在中国农村地区具有深厚的影响,在今天广大农村地区人民的许多生产作息方式仍然保持传统的乡规民约,所以说它对农民的生产生活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我们必须看到,乡规民约是乡民们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从事法的实践时创造的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的总和。它是人类文明发展进程中一个重要的结晶,是文明进化和法文化发展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它是我国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具有独特的价值和特殊的功能。
第一,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理念,维护国家制定法威慑力,各地区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在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下生产生活。我国的法制建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法治化还处在不断发展完善的阶段,这对我们每一个公民都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即崇尚宪法和法律,具有强烈的法治意识。这是对公民意识形态的要求,只有保证对宪法和法律的尊重,维护其至上的法律权威,我国的法制建设才能逐渐完善。
第二,对目前一些尚无条件以国家制定法替换其乡规民约的地区,可以从充分尊重地区特有文化的角度出发,暂时性的给予照顾和认可;同时,积极变通农村立法,总结和继承农村地区传统文化的精华部分,弘扬优秀的传统文化精髓。所以,对于农村地区的现代法治化建设,我们必须充分尊重已有的规则体系。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保护好传统文化的延续,尽量同时用乡规民约和国家法共同来调节乡村地区的社会秩序。对其法制建设必须遵循循序渐进的方式,用国家法逐渐地影响改变乡规民约,使其更好发挥调整的作用。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适当地参照乡规民约的有关内容。在解决乡村地区民事纠纷方面,可主要按照当地的乡规民约等习俗来进行调解。在刑事方面,国家制定法判定为犯罪的行为,在执行了国家刑罚的同时,充分发挥乡规民约的道德力量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进行心理疏导、精神抚慰,缓解两个家族之间的矛盾问题。充分结合乡规民约和国家制定法来解决生活中许多问题的方法,既尊重了国家法的权威,又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真正达到了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效果。所以,乡规民约的有效利用有利于国家法在农村地区的有效实施。
所以,乡规民约不同于国家制定法,它没有严格的制定程序,没有警察、监狱等保障其实施的工具,但它可以在我国农村地区影响如此之久,我们必须正确看待其所具有的功能和效力。只有正确认识乡规民约,发现其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互动、互补关系,并且恰当地处理二者间的关系,才能使农村地区的法制建设可以既保持其原有的优秀传统文化,又不断适应时代的发展,促进社会的进步。
四、乡规民约在当代的处境
众所周知,当代中国处在一个急剧变革、重大转型的时期,面临着各种各样的考验。因此,传统的中国乡民社会也面临着重新检验,乡规民约自然也在所难免。在这种大背景下,乡民社会及乡规民约面临着如下遭遇。
第一,城市化浪潮的激荡(生活方式)。众所周知,城市化是现代化的象征,更是现代人们所追求的生活方式,而广大的乡民对城市化的生活则有着一种强烈的羡慕。因为追赶现代化,政府对城市化的发展赋予了一种国家、民族盛衰的意识形态意义。所以,乡民社会通过两种方式向城市化发展:其一是大批农民的进城务工。现在各种城市有大量的工程规划建设,需要大量的劳动力。在资本的吸引下,许多农村青壮年离开祖祖辈辈赖以生存的家园,进入了城市进行务工赚钱。他们逐渐适应了城市的生活,接受城市的管理,遵守着城市的规章制度。此时,国家正式的制定法对他们产生了重要的调节作用,而原先的乡规民约早已失去往日活力,对他们的影响日渐减少。其二是在不少地区,原先的乡村小镇迅速向小城市发展,从而使得长期和土地打交道的农民逐渐开始了身份角色转化,即由农民变为“市民”。在这些地方原本以土地为生活来源,在城市化的进程中,商业经济的介入,原来的生产生活方式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乡民的生活逐渐向现代化迈进,而乡规民约也在这一进程中受到极大的冲击。因为作为一种调节乡民社会秩序的规范系统,它相应的也会受到调整对象的影响,所以在乡民社会生产生活发生变化时,乡规民约也自然会受到影响。因此在这些不断发展变化的地区,乡规民约的影响在逐渐减弱,并逐步和国家制定法结合共同调整乡民社会秩序,二者也只有相互结合,才能真正适应我国不断发展变化的国情。
第二,市场化趋向的左右(经济运作方式)。在传统的乡民社会,人们奉行着“父母在,不远游,游必有方”的精神,以血缘为内核,以熟人为外延的乡规民约得到了很好的贯彻落实。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逐渐发展起来,劳动、资本等生产要素不断进行流动,使得一成不变、崇尚血缘、亲缘的乡规民约很难发挥作用。在这样的经济运作方式影响下,农村地区的广大劳动力对城市就会欣然向往,乡民逐渐地接受了这样的生活方式,以往在土地上劳作的人们也丢弃了农业工具,在城市化的影响下改变经济运作方式,加入了新时期新生活的步伐。但同样的,在乡村地区,没有离开的老人、妇女、儿童依旧的生活在那片土地,他们的物质生活可能因为外出打工的家人有所改善,比如物质条件、外界信息等。但他们生产生活的准则仍然是乡规民约,乡规民约仍然是留守在农村地区人们生产生活的规范。我们必须看到,在农村地区,一部分人外出打工,接受城市化浪潮的洗礼,乡规民约对其产生的作用逐渐减小;但留守人员依j日生活在乡村社会,乡规民约仍对其起到重大影响。因此,可以看出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同时调整社会秩序。
第三,金钱利己主义的诱惑(价值选择)。几千年来,乡规民约之所以可以融洽的调节乡村社会秩序,很重要的因素是其以中国传统优秀文化为积淀,以儒家道德标尺为要求。在中国人的骨髓里早已渗透了儒家中庸仁爱的传统思想,乡规民约所起的作用也只是适当的引导了人们做道德许可的事情,从而调节了乡民社会的秩序,调整了人们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使得乡村社会井然有序。然而,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虽然丰富了人们的生活,却没有及时解决人们思想上的困惑与迷茫。崇尚金钱、崇尚享乐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大地冲击着人们的身体,刺激着人们的大脑。在淳朴的乡民无法用自己所掌握的智慧解释很多现象时,金钱主义便开始腐蚀他们的思想,褪去传统思想后的乡民在金钱主义的诱惑下,不再遵守乡规民约,各种利己思想产生。乡规民约赖以生存的基础消亡,其产生的作用也逐渐减小。这时,能够真正调整社会秩序的便是国家制定法,由于其强大的约束力可以保证其顺利进行。
所以,乡规民约与国家法是相辅相成,相互联系的,只有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