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先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
刘子桥
摘要:现行法律并未确立统一的“同等条件”判断标准,学说多以若干关键因素是否具备同一性作为“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作为私法自治原则下的股权买卖行为,只要其他股东认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的“交易条件”,便无判断是否具备“同等条件”的必要,如果“交易条件”中不存在不可讓与其他股东的权利、不存在排除股东先买资格的义务,在转让股东认可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可以概括继受第三人在“交易条件”中的主体地位,“同等条件”即可确定。
关键词: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21)01-0005-03
公司股东先买权规定于《公司法》第34条、第71条和第72条。其中第34条是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对出资的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规定;第71条和第72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并无“同等条件”的限制,因此本文涉及的股东先买权仅指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先买权的规定,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实现其他股东先买权和转让股东退出权的一种平衡,同时兼顾第三人即外部意向买受人的利益。
1问题的提出
在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以经股东同意或者推定同意为前提,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公司法》第72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股东先买权的行使期间,因此,“同等条件”的确定和确定时间对股东先买权的行使至关重要。而《公司法》第71条、第72条并未对“同等条件”的确定,即具备何种要件才被视作“同等条件”,作任何规定。2017年9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虽然进一步规定了,人民法院判断是否符“同等条件”,应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依然不够明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行了修订,但关于“同等条件”判断标准的规定,未做修改。因此,有必要就“同等条件”的确定做进一步研究。
“同等条件”同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确定的“交易条件”高度关联,因此本文从“同等条件”与“交易条件”的关系作为切入点,运用法律行为、债的转让等传统理论,尝试对“同等条件”的确定作出阐述,期望对“同等条件”判断标准的统一有所帮助。
2“同等条件”的适用情形
法律行为是个体基于法秩序,按照自己的意思通过其创造性形成法律关系的行为。法律关系基于实施法律行为的一人或者多人共同制定的、获得法秩序认可的规则所形成[1]。股权买卖,包括股权对外或者对内转让,是典型的法律行为,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创设规则,经法秩序认可,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的“交易条件”,本质上是附生效条件的规则,因其他股东以“同等条件”行使先买权而失效。
其他股东如果完全认可“交易条件”而行使先买权,便不存在“同等条件”的确定问题。就像如果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意思表示不存异议,法律行为解释便无发挥功能的空间。只有当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第三人就“交易条件”存在争议时,才会涉及“同等条件”的问题。换言之,如果其他股东同意概括继受“交易条件”规则之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股东亦予以认可,则该规则即转化成“同等条件”,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只要该规则不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不违背善良风俗,法秩序应当予以确认,使该规则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
3“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
3.1确定“同等条件”的三种学说
有学者将“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归纳为三种学说,即:绝对同等说、相对同等说和折衷说。绝对同等说主张“同等条件”即“交易条件”,相对同等说认为与“交易条件”相对同等即可,折衷说则认为绝对同等说过于僵化、相对同等说弹性过大,主张交易价格及支付条件两个标准不变,平衡各方交易主体利益[2]。
笔者认为,三种学说提出的判断标准以绝对同等说最具确定性,但严格的同等性要求,可能导致其他股东的先买权形同虚设;折衷说不过是相对同等说的发展,只是固定了交易价格和支付条件两个因素。三种学说对“同等条件”的确定都具有启发意义。笔者认为“交易条件”是“同等条件”的前提和基础,借鉴三种学说、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在本文提出“同等条件”判断标准(即必要条件),如下。
3.2“同等条件”的必要条件
“同等条件”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1)“交易条件”规则中,第三人无不可转让之权利,无限制股东先买资格之义务;
(2)“交易条件”规则概括让与其他股东。
如前所述,绝对同等说关于“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最为确定,但因要求其他股东完全接受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确定的“交易条件”规则难以实现,而不宜被采纳。笔者认为,如果排除那些难以实现的规则,即权利义务,对“交易条件”进行修正,便使得其他股东概括继受修正后的“交易条件”成为可能,“同等条件”因此确定。如此,如何界定“交易条件”中哪些规则应当被排除成为关键。
3.2.1应当排除的权利
在“交易条件”中,第三人不仅负担义务,而且享有权利。其他股东若概括继受第三人在“交易条件”中的权利义务,那么根据债权性质,第三人不能转让的权利无法由其他股东继受,否则可能侵害转让股东的权利。例如:转让股东A与第三人B,在二人确定的“交易条件”中,A表示,除了将股权转让给B之外,基于二人之间的深情厚谊,A额外赠送B小汽车一台。如果其他股东C行使先买权,同时继受了第三人B请求转让股东A给付小汽车一台的权利,明显违背了A的初衷,使A遭受不利益。
3.2.2应当排除的义务
股东先买权的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其他股东优先受让的资格不被排除,确保其他股东先买权的行使成为可能。这种排除其他股东先买权行使资格的规则,通常以“交易条件”中买受人义务的形式存在,且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那些不具备排除股东先買资格,但客观上提高了交易门槛的义务在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等事由的情况,不宜被认定为排除先买资格的条款而被排除。这是保护转让股东、第三人合法权益之必需,因为退出权与先买权一样,都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转让股东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决定股权是否转让、有权选择受让人、有权决定交易的价格、支付的方式及期限;第三人作为可能的新进股东,其所持有的股权的数量与其投票权密切相关,是否受让、受让的数量和价格、支付的方式和期限应当由其自主决定。试举正反两个例子加以说明。
例1:股东A拟转让股权,其与第三人B达成的交易条件是B以其某项发明专利作为对价,如果将该对价规则作为“同等条件”,先买权股东C明显不具备受让资格,因为该发明专利专属于第三人B。该条款因此排除了股东C的先买资格,是对股东C先买权这一法定权利的侵害,因此应予排除。
例2:环益公司诉陈华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为例,原告环益公司是大地公司的股东,持有大地公司44%股权,大地公司其余56%的股权由被告陈华君等8名自然人股东持有,其中陈华君持股1.5%。2016年1月2日,大地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共同致函环益公司,告知8人拟将其中51%的股权(含陈华君1.5%股权)转让,并已于其他公司达成转让协议,并告知环益公司具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要求环益公司在2016年1月21日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缴纳一期20%转让款,否则视为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环益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书面告知陈华君及自然人股东代表,拟在同等条件下受让陈华君持有的1.5%大地公司股权。后8名自然人股东代表人致函环益公司,主张受让方一次性受让大地公司51%的股权是构成本次交易的价格、交割等其他要素的核心条件,无法分割出售。于是发生了股权转让纠纷。原告环益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对陈华君持有的大地公司1.5%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优先受让。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二审维持原判。案件的争点在于环益公司能否单独就陈华君持有的大地公司1.5%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案件的判决结果很明显不支持就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笔者赞同此判决结果,大地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整体转让股权并未剥夺先买权人环益公司的先买权资格。股东股权转让与股东优先购买都是法定权利,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加入和退出比股份有限公司困难得多。51%股权单价要远大于49.5%股权成交价格单价,因为51%股权数量背后代表的投票权比49.5%股权投票权的价值要大得多。环益公司之所试图通过诉讼的方式积极主张对1.5%的股权行使先买权,并不是对1.5%股权具有多大的兴趣,更多的是担心第三人取得51%股权后第三人成为大地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此试图将对外转让股份从51%调减至49.5%。
退出权和先买权都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两者利益发生冲突时,需要裁判者进行利益的权衡,坚持公平公正,只要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条件没有排除先买权股东的行权资格,就像环益公司诉陈华君一案的判决结果一样,法律没有必要保护先买权股东的购买成本。这是股权买卖私法自治的属性所决定的,应当交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
3.2.3权利义务排除的后果
如上所述,如果“交易条件”中存在不能继受的权利、存在排除股东先买权资格的义务,该“交易条件”不能作为“同等条件”,由其他股东据此行使先买权。在此情形下,可由转让股东、第三人、其他股东再行协商。即使被排除部分权利义务后,“交易条件”仍然具备价格、数量、支付方式与期限等关键因素,为保护转让股东、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宜直接由其他股东继受,作为“同等条件”行使先买权。
以前述例1为例,转让股东A与第三人B二人感情深厚,转让股东A除额外赠送第三人B小汽车一台外,将股权转让价格较市场价下浮了10%,第三人B知情,但碍于转让股东A的强烈要求,只能无奈但是心怀感激地接收了该价格。如果把第三人请求A除额外赠送小汽车一台的请求权排除后,其他股东D便以修正后的“交易条件”作为“同等条件”行使先买权,转让股东A的利益仍然受损,因为价格卖低了。
4“同等条件”的可变性
依笔者前述观点,“同等条件”从“交易条件”转化而来,由于“交易条件”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确定的规则,其他股东之所以能够行使先买权,取代第三人的合同主体地位,除其接受“同等条件”外,唯一的条件只有一个,即其是公司的股东。如果此时,不允许转让股东改变部分交易条件,可能损害转让股东的利益。例如:转让股东基于第三人良好的资历,与第三人就支付方式及期限达成如下协议:分三次付款,三年内结清,无担保。而以“同等”条件行使先买权的其他股东资力较差,如果此时转让股东无权改变支付方式和期限条款,转让股东的价款可能面临不能得到足额清偿的风险。因此,一个“同等条件”的确定并不意味着交易已经达成,转让股东、其他股东、第三人仍有协商的可能,作出新的“同等条件”,甚至转让股东有权终止交易。“同等条件”因此具有可变性。当然,由于转让股东、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其他股东损害的,其他股东有权依法主张权利。
5总语
面对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不同的股权买卖行为,其“交易条件”存在很多不同的因素,通过选取若干关键因素确定是否具备“同等条件”,不具备普遍性。通过排除法,排除掉“交易条件”中不可让与其他股东的权利、排除掉排除股东先买资格的义务,其他股东概括继受第三人在“交易条件”中的主体地位,来确定“同等条件”,是笔者提出的观点。遗憾的是,在判断权利是否不可让与、义务是否排除先买资格的标准上,依然离不开主观判断。还有待笔者进一步学习、研究,将判断标准进一步细化。
参考文献
[1][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M].迟颖,译,米健,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4):28.
[2]李宇.论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同等条件”[D].哈尔滨:哈尔滨商业大学,202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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