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疑
王登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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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权?
2017年7月,承发包双方就某综合楼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次月,承包人与鲍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鲍某对工程的土建安装进行实际施工,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收取3.5%的管理费,将剩余工程款及时支付鲍某。
2年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由于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结算款,鲍某直接起诉发包人,诉讼请求:1.发包人支付拖欠的工程结算款1.3亿及利息;2.确认鲍某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地高院受理案件后,将承包人追加为案件第三人。
发包人辩称:1.鲍某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方,其无权越过承包人追要工程结算款;2.鲍某和承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非法转包,故鲍某不享有优先权。
请问: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权?
律师观点:
1.实际施工人鲍某,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起诉发包人追索工程款。
建筑市场“两个不规范”非常普遍,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的现象突出,很多情况下,实际干活的人拿不到工程款,拿到工程款的人并不是实际干活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工辛苦打工却拿不到工钱的问题就更加突出。
本案就是典型的非法转包,鲍某就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农名工工资权益,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当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張工程款时,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欠款。
2.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实际施工人虽有权主张工程款,却不享有优先权。
2019年2月1日新施行的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7条明确了优先权的权利主体必须是: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鲍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优先权。原因是,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权,实属变相鼓励转包等违法行为,不利于建设主管部分对建筑企业资质的管理。
3.合法的劳务分包人,符合一定条件,才享有优先权。
本案名为劳务分包,实为非法转包。换个角度,如果是合法的、名副其实的劳务分包,作为合法的分包人,能否享有优先权?则需要根据情况,分别判断。
情形一,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人再与分包人签订劳务合同,此时,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由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分包人则不享有优先权。
情形二,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直接签订三方劳务合同,此时,分包人和承包人均享有优先权。
4.对承包人的意义。
第一,避免非法转包,否则将不享有优先权。第二,如是合法劳务分包,建议将发包人也列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请其盖章签字,分包人则享有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