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贿赂物范围的立法思考

    关键词 受贿罪 贿赂物 范围界定

    作者简介:邵秋燕,中共郓城县委党校。

    中图分类号:D9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083一、我國刑法理论学界对贿赂物范围的界定

    关于贿赂物范围的界定,我国目前理论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即“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和“利益说”,下面我将分别论述这三种学说。

    (一)财物说

    财物说认为,贿赂物的对象是财物。这种学说是我国早期刑法理论的通用学说。该学说产生的社会基础是当时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还比较落后,当时贿赂型犯罪对象一般也仅限于具体的金钱和物品。但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生活状态和思想状态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贿赂犯罪领域,一些新型的贿赂犯罪手段日益明显,如由以前的单纯送钱送物改为送油票、加油卡、购物卡以及陪同国家工作人员出国旅游等,传统的“财物说”很明显已经不能够适应国家惩治贪污腐败的需要了,更为广泛的“财产性利益说”取代“财物说”已经是大势所趋。

    (二)财产性利益说

    财产性利益说将贿赂物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主张一切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利益均属于贿赂物的范围。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说:“刑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这里所说的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实体性物质,非实体性物质以及财产性利益。可以移转占有的实体性物质和非实体性物质,自然属于财物,但是,财物也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这是因为财产性利益是可以用金钱来计算它的价值的,并且实践当中很多财产性利益的价格都超过了普通商品的价格,所以是没有任何理由把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财物范围之外的。对非财产性利益,却不是财物” 。该学说为我国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有效的解决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如购物卡、装修房屋等财产性利益的入罪问题。但在贪贿领域诸如性贿赂、就业机会等非财产性贿赂问题上日益突出。

    (三)利益说

    “利益说”也叫需要说,该学说认为,只要是能够满足人们一切需要的物质和非物质,都是贿赂。非财产性利益指的是除了财产性的利益以外,其它的一些难以直接用金钱来衡量的利益,也常常会和人格、身份等一些人身权利联系起来,比如官职的提升、工作的调动、安排子女升学、就业、甚至是提供性服务等, 这些“好处”是很难直接用金钱来进行衡量的,但是行为人实际使用起来却经常比直接赠送财物等更能达到自己的目的,因而对我国的廉政建设事业产生了很大的危害。

    综上三种学说,我个人赞同“利益说”。因为最初的“财物说”所包含的利益范围明显过窄,俨然不能够打击诸如行为人接受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这种财产性利益的贿赂行为。二、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物范围的必要性

    (一)符合我国法制同世界接轨的客观要求

    纵观世界上关于贿赂类犯罪的立法情况,大多数国家均将贿赂类犯罪纳入了法律规制的范围。比如日本的刑法就规定了“一切满足官员欲望的艺伎表演和性贿赂,属于贿赂。”根据新加坡的法律规定,“凡是给国家工作人员子女提供工作、就业的机会、或者给予公职人员其它的不正当帮助等,都属于贿赂的范围。”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物的范围是符合客观世界潮流的。

    (二)是我国反对新型腐败的必然要求

    纵观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历程,大体上经历了由单纯的收受金钱和物品,到接受购物卡、债券、加油卡、装修房屋等财产性利益,再到近年来的接受诸如性服务、子女入学、就业等非财产性利益。但是,我国的一些体制性的社会上层建筑仍相对滞后,这就为一些腐败分子利欲熏心,大肆贪腐留下了可乘之机。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受贿罪的范围,可以填补这一明显的法律漏洞,符合我国当前社会形势。

    (三)是保护受贿罪法益的要求

    关于受贿罪的法益,无论是“不可收买性说”或者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说”,受贿罪的实质都在于行贿人采用各种手段、方法,满足受贿人的某种需要,从而在本质上形成了一种公权的商品化,私利化,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论是持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说”还是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说”,非财产性利益均可达到公权力私化,侵害受贿罪法益这一目的。

    (四)非财产性利益入罪在我国刑法上已有先例

    有的学者反映非财产性利益很特殊,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在司法实践中想取证很难、想量刑更难,因此非常的反对把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物的范围。但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当中,是可以找到一些非财产性的利益入罪的规定的,比如从《刑法》当中对招摇撞骗犯罪 “玩弄女性”这个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已经将利益一词进行了广义上的理解,这就是非财产性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我国《刑法》已经将非财产性的利益纳入了招摇撞骗罪的犯罪范畴,为什么就不能把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受贿罪中贿赂物的范畴呢?三、关于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物范围的司法操作问题

    (一)取证的问题

    之所以在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反对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受贿罪中贿赂物的范围,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以性贿赂为代表的非财产性利益面临一个取证困难的问题。非财产性利益却看不见、摸不着,司法实践中取证极为困难。以下方法可予以借鉴参考:

    1.通过询问相关证人获取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一旦经过了质证,没有问题了,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的。由于非财产性利益受贿手段极为隐秘,又看不见摸不着,因此像财产性利益受贿那样收集实物证据是极为困难的,因此证人证言便显的更加重要。

    2.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获取证据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经过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由于犯罪嫌疑人是受贿犯罪的最直接知情者,因此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获取证据。并且通过此种方式获取的证据,应当是一种直接证据。

    3.加强技术侦察措施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经过严格的审批以后,可以对贪污贿赂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察是一种高科技的侦察手段,它可以通过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的拍取照片、录像、进行邮件检查等各种方式进行检测,以获取证据。我认为,针对非财产性利益受贿取证难这一问题,技术侦察无疑是一种有效的解决方法。

    (二)入罪的问题

    由于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我国的反腐倡廉事业,因此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物的范围已经相当紧迫。但根据目前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贿赂物的对象仍然仅仅局限于财物。如何将非财产性利益入罪,我国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1. 独立罪名说

    该学说主张将非财产性利益受贿作为一种独立的罪名。我本人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非财产性利益本身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包括性贿赂、提干、升职等等,而且在实践中往往腐败分子是既接受金钱利益的贿赂又接受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这样在定罪的时侯便会有一个受贿罪与一个非财产性利益受贿罪两个罪,这显然是很不合理的。

    2. 增设条款说

    有学者主张采用增设条款的方式实现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物范围的目的,即在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中增加一个条款,单独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非财产性利益的,依照其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构成受贿罪的,比照第一款规定处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过大。毕竟我国现在采取的是“计脏量刑”的一元化量刑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是无法实现对收受非财产性利益进行处罚的,“比照第一款进行处罚”显然没有打破一元化量刑模式思想的束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3.司法解释说

    这个学说主张用司法解释的方法,直接由最高司法机关出台一个司法解释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了他人的非财产性利益的,或者收受了非财产性的利益,为他人谋取了谋利益的,以受贿犯罪论处。”但是司法解釋毕竟不是刑法的渊源。而现代刑法的基本精神就是罪刑法定。我们都知道,刑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笔者认为,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实现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物的范围,应该是一种最好的方法。

    (三)量刑的问题

    非财产性利益入罪难,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非财产性利益难以用金钱进行衡量。由于非财产性利益本身范围比较宽泛,下面笔者将根据非财产性利益的特点,将非财产性利益划分为单纯型非财产性利益和混合型非财产性利益。

    1. 对接受混合型非财产性的处罚

    混合型非财产性利益的典型代表便是间接型性贿赂。由于性贿赂按照其性质可划分为直接型性贿赂和间接型性贿赂,两者在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上截然不同。张明楷教授曾经指出:“国家的工作人员在一些洗浴中心等嫖娼或者接受了其他“特殊服务”,由请托人买单,或者请托人花钱雇请性工作者给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色情服务,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收受了财产性利益的,是受贿行为。” 由此可见,对间接型性贿赂,实质上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产性利益的体现,可直接按照一元化的“计赃量刑”模式进行处罚。

    2.对单纯型非财产性利益的处罚

    单纯型非财产利益包括直接的性贿赂、职务的晋升、解决国家工作人员子女入学、就业问题等,由于这种单纯型的性贿赂并不涉及财产性利益的问题,而是一种非财产性的利益,因此很难采用传统的“计赃量刑”模式,必须采用一种更先进、更科学的多元化的量刑模式。由于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一种侵害,因此我们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国家工作人员收受非财产性利益的情节、次数、社会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等多个方面,不断完善我们的立法水平。四、结语

    受贿犯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犯罪,一直是我国法律所打击的重点。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物的范围,已经是大势所趋,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取证难、量刑难问题,以及相关理论的不完善,还希望有关部门及广大学者加深对此的研究,真正建立起一整套科学的刑罚体系,填补这一严重的法律漏洞,为我国的法制健全建设乃至整个社会主义廉政建设添一砖瓦。

    注释:

    ①②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2:1066,1075.

    参考文献:

    [1]肖介清.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 .

    [2]陈兴良.罪名指南[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638 .

    [3]於贤淑.非财产性利益立法探析[J].温州大学报,2010(3).

    [4]张元.论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范围之必要[J].法制时空,2009(3).

    [5]梁艳.对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的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