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不能排除仲裁条款适用
张亮
〖提要〗
作为主合同的造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必然及于保证合同项下的争议。纠纷发生后,债权人依照保证人单方出具保函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接受仲裁条款约束,双方达成仲裁合意。合同中的有效仲裁条款对于当事方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争议仍然适用。
〖案情〗
原告:恒顺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6日,中国-坦桑尼亚联合海运公司(以下简称中坦公司)与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港公司)签订了一份造船合同。合同约定,中坦公司在船舶建造中按时间节点向惠港公司分期支付造船款,而惠港公司向被告申请开立退款保函,由被告向中坦公司提供退款担保,即根据合同条款终止造船合同时,如惠港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未向中坦公司偿还造船款,则由被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此后,中坦公司以更新协议的形式将造船合同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出具了退款保函,随后于2010年3月16日进行了修改。根据保函记载,如果卖方未能在收到买方书面还款请求后15个工作日还款,被告不可撤销地、绝对地及无条件地作为主债务人而非仅作为保证人支付卖方应支付的金额;保函自惠港公司收到第一期分期付款之日起生效;任何保函引起的、或与保函有关的争议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规则与规定在伦敦进行仲裁。原告依合同于2009年11月30日向惠港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項1 039万美元,于2010年4月22日支付了第二期款项383.7万美元。因惠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原交船日2011年6月30日后的180日内交付船舶,构成延迟交付,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发出取消通知,要求惠港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利息,但惠港公司并未退还。同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退款请求,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
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仲裁申请书,表示已根据退款保函第十条向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提起仲裁。原告认为其已根据退款保函条款提出了退款要求,而被告作为退款保证人未能根据退款保函条款向买方支付应偿付的分期付款及产生的利息,构成违约,故要求裁决被告偿还债务1 422.7万美元、相应利息及费用。
仲裁庭认定造船合同及保函不可执行,于2013年7月8日裁决驳回原告的索赔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明知造船合同中的签订日期(即2006年12月6日)为不实记载,而实际签订日期为2007年底至2008年初;2.原告通过新船经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倒签合同是为了规避PSPC规则;3.PSPC规则于2006年12月8日由国际海事组织正式通过,这意味着2006年12月8日之后签订的造船合同须适用PSPC规则。涉案合同签订的实际日期正是在PSPC规则通过的日期之后,因此新船经纪人建议倒签造船合同使得船舶不适用PSPC规则,以获取船级社的认证。根据上述事实,可认定原告确实就造船合同签署的日期故意误导了被告。仲裁庭认为,PSPC标准旨在通过降低因过度腐蚀而导致船舶结构损坏提升安全性,因此,原告规避PSPC规则的行为问题严重。造船合同中存在误导第三方的欺诈性表述,违背了公共政策,故不可执行。另外,根据退款保函条款,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建立在原告有权获得造船合同项下退款的事实之上,但本案事实并非如此,故退款保函不是见索即付的保函,即如果船厂在造船合同下的退款义务不可执行,被告在退款保函下的付款义务亦不可执行。
原告诉称,被告在订立退款保函时存在过失,请求被告赔偿退款保函确定的还款金额1 422.7万美元。
被告提起主管异议称,涉案纠纷已在伦敦仲裁解决,故法院不应受理。即便原告以缔约过失提起诉讼,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亦属于合同纠纷,仍然系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系恶意诉讼,应当驳回起诉。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签发的保函。该保函第十条约定,“本保函应由英国法律进行解释和管辖,本保函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委员会的规则和程序在伦敦提交仲裁。”原告确认依据该仲裁条款于2012年5月17日在伦敦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被伦敦仲裁庭驳回。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签署保函过程中的重大过错造成其损失,但其诉请内容亦属于与保函相关的争议,应当提交仲裁解决。原告选择伦敦仲裁的行为既确认了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又表明其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并非其起诉时所称仲裁条款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涉案纠纷已由伦敦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诉讼。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裁定现在已生效。
〖评析〗
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中关于还款担保的常见纠纷。基于近年来国内造船业的蓬勃发展,国内船厂承揽世界各地的造船业务已经司空见惯。通常情况下,由于供求关系的影响,在委托造船合同订立过程中,委托方往往掌握着合同内容的话语权,其中就包括了纠纷解决方式这一重要合同条款的决定权。由外方委托造船的合同,其纠纷解决方式一般为仲裁,仲裁地及仲裁机构通常会首选伦敦、新加坡、香港。还款担保无论是以保证合同的形式还是保证函的形式,其本质是作为造船合同的担保,两者之间具有主从关系。
一、造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必然被延用于还款保函
对于作为主合同的造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是否及于还款保函的问题,我们认为,还款保函作为保证合同,属于造船合同的从合同,在合同当事人[1]、合同目的、法律关系性质等方面均有别于造船合同。因此,从仲裁协议的自愿性和独立性角度来分析,除非有证据证明还款保函所涉当事方书面协议同意接受造船合同中纠纷解决方式的约束,否则造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能约束还款保函所涉当事人[2]。
本案中,造船合同中虽约定了境外仲裁条款,但该合同当事方是原告和惠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同意接受造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原、被告在还款保函项下的争议并不能适用造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处理,而应从双方是否订有仲裁条款或单独签订仲裁协议等方面来认定双方是否具有以仲裁解决还款保函项下纠纷的意思表示。
二、还款保函中的仲裁条款一经成立非经缔约方同意撤销自始有效
涉案还款保函中的仲裁条款是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我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则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应该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保函的独立仲裁条款自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选择伦敦仲裁的行为也确认了仲裁条款的有效性,表明其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如原告此前未选择伦敦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且被告放弃仲裁条款来应诉答辩,则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原仲裁条款的相关权利。然而本案的事实并非如此,原、被告已达成仲裁协议,双方因保函所发生的争议,自然应依照协议提交仲裁程序处理,法院对相应纠纷没有管辖权。
三、主张还款保函缔约过失责任不能排除仲裁条款的适用
本案中,原告在伦敦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履行保函载明的退款担保义务,该仲裁请求最终被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驳回。其后,原告提起诉讼,试图通过主张保函缔约过失责任来排除仲裁条款的适用,认为缔约过失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不属于合同项下争议,不受保函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该案裁判中明确指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并不能排除仲裁条款的适用。首先,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多数情况下,缔约过失的結果是当事人未订立合同,如双方在合同磋商过程中,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该条款就是双方争议解决方式的独立条款,当然对双方有效。少数情况下,因一方在订立合同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该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基于信赖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因此,无论缔约过失最终结果是合同未订立、还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等,均不影响已合法成立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其次,从合同约定来看,涉案还款保函中的仲裁条款载明,“任何保函引起的或与保函有关的争议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规则与规定在伦敦进行仲裁。”因被告在订立保函中存在过失所引发的争议,也属于前述仲裁条款中所称的“保函引起的或与保函有关的争议”,当然应适用仲裁条款进行处理。
在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且涉案争议业已经伦敦仲裁程序处理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提交仲裁协议并提出异议,上海海事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既体现了对《纽约公约》和相关国内法的正确适用和理解,符合法理和情理,也维护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展示了中国法院尊重和支持海事仲裁的开放透明形象。
〖提要〗
作为主合同的造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必然及于保证合同项下的争议。纠纷发生后,债权人依照保证人单方出具保函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接受仲裁条款约束,双方达成仲裁合意。合同中的有效仲裁条款对于当事方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争议仍然适用。
〖案情〗
原告:恒顺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6日,中国-坦桑尼亚联合海运公司(以下简称中坦公司)与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港公司)签订了一份造船合同。合同约定,中坦公司在船舶建造中按时间节点向惠港公司分期支付造船款,而惠港公司向被告申请开立退款保函,由被告向中坦公司提供退款担保,即根据合同条款终止造船合同时,如惠港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未向中坦公司偿还造船款,则由被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此后,中坦公司以更新协议的形式将造船合同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出具了退款保函,随后于2010年3月16日进行了修改。根据保函记载,如果卖方未能在收到买方书面还款请求后15个工作日还款,被告不可撤销地、绝对地及无条件地作为主债务人而非仅作为保证人支付卖方应支付的金额;保函自惠港公司收到第一期分期付款之日起生效;任何保函引起的、或与保函有关的争议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规则与规定在伦敦进行仲裁。原告依合同于2009年11月30日向惠港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項1 039万美元,于2010年4月22日支付了第二期款项383.7万美元。因惠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原交船日2011年6月30日后的180日内交付船舶,构成延迟交付,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发出取消通知,要求惠港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利息,但惠港公司并未退还。同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退款请求,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
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仲裁申请书,表示已根据退款保函第十条向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提起仲裁。原告认为其已根据退款保函条款提出了退款要求,而被告作为退款保证人未能根据退款保函条款向买方支付应偿付的分期付款及产生的利息,构成违约,故要求裁决被告偿还债务1 422.7万美元、相应利息及费用。
仲裁庭认定造船合同及保函不可执行,于2013年7月8日裁决驳回原告的索赔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明知造船合同中的签订日期(即2006年12月6日)为不实记载,而实际签订日期为2007年底至2008年初;2.原告通过新船经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倒签合同是为了规避PSPC规则;3.PSPC规则于2006年12月8日由国际海事组织正式通过,这意味着2006年12月8日之后签订的造船合同须适用PSPC规则。涉案合同签订的实际日期正是在PSPC规则通过的日期之后,因此新船经纪人建议倒签造船合同使得船舶不适用PSPC规则,以获取船级社的认证。根据上述事实,可认定原告确实就造船合同签署的日期故意误导了被告。仲裁庭认为,PSPC标准旨在通过降低因过度腐蚀而导致船舶结构损坏提升安全性,因此,原告规避PSPC规则的行为问题严重。造船合同中存在误导第三方的欺诈性表述,违背了公共政策,故不可执行。另外,根据退款保函条款,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建立在原告有权获得造船合同项下退款的事实之上,但本案事实并非如此,故退款保函不是见索即付的保函,即如果船厂在造船合同下的退款义务不可执行,被告在退款保函下的付款义务亦不可执行。
原告诉称,被告在订立退款保函时存在过失,请求被告赔偿退款保函确定的还款金额1 422.7万美元。
被告提起主管异议称,涉案纠纷已在伦敦仲裁解决,故法院不应受理。即便原告以缔约过失提起诉讼,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亦属于合同纠纷,仍然系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系恶意诉讼,应当驳回起诉。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签发的保函。该保函第十条约定,“本保函应由英国法律进行解释和管辖,本保函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委员会的规则和程序在伦敦提交仲裁。”原告确认依据该仲裁条款于2012年5月17日在伦敦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被伦敦仲裁庭驳回。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签署保函过程中的重大过错造成其损失,但其诉请内容亦属于与保函相关的争议,应当提交仲裁解决。原告选择伦敦仲裁的行为既确认了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又表明其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并非其起诉时所称仲裁条款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涉案纠纷已由伦敦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诉讼。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裁定现在已生效。
〖评析〗
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中关于还款担保的常见纠纷。基于近年来国内造船业的蓬勃发展,国内船厂承揽世界各地的造船业务已经司空见惯。通常情况下,由于供求关系的影响,在委托造船合同订立过程中,委托方往往掌握着合同内容的话语权,其中就包括了纠纷解决方式这一重要合同条款的决定权。由外方委托造船的合同,其纠纷解决方式一般为仲裁,仲裁地及仲裁机构通常会首选伦敦、新加坡、香港。还款担保无论是以保证合同的形式还是保证函的形式,其本质是作为造船合同的担保,两者之间具有主从关系。
一、造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必然被延用于还款保函
对于作为主合同的造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是否及于还款保函的问题,我们认为,还款保函作为保证合同,属于造船合同的从合同,在合同当事人[1]、合同目的、法律关系性质等方面均有别于造船合同。因此,从仲裁协议的自愿性和独立性角度来分析,除非有证据证明还款保函所涉当事方书面协议同意接受造船合同中纠纷解决方式的约束,否则造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能约束还款保函所涉当事人[2]。
本案中,造船合同中虽约定了境外仲裁条款,但该合同当事方是原告和惠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同意接受造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原、被告在还款保函项下的争议并不能适用造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处理,而应从双方是否订有仲裁条款或单独签订仲裁协议等方面来认定双方是否具有以仲裁解决还款保函项下纠纷的意思表示。
二、还款保函中的仲裁条款一经成立非经缔约方同意撤销自始有效
涉案还款保函中的仲裁条款是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我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则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应该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保函的独立仲裁条款自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选择伦敦仲裁的行为也确认了仲裁条款的有效性,表明其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如原告此前未选择伦敦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且被告放弃仲裁条款来应诉答辩,则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原仲裁条款的相关权利。然而本案的事实并非如此,原、被告已达成仲裁协议,双方因保函所发生的争议,自然应依照协议提交仲裁程序处理,法院对相应纠纷没有管辖权。
三、主张还款保函缔约过失责任不能排除仲裁条款的适用
本案中,原告在伦敦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履行保函载明的退款担保义务,该仲裁请求最终被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驳回。其后,原告提起诉讼,试图通过主张保函缔约过失责任来排除仲裁条款的适用,认为缔约过失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不属于合同项下争议,不受保函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该案裁判中明确指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并不能排除仲裁条款的适用。首先,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多数情况下,缔约过失的結果是当事人未订立合同,如双方在合同磋商过程中,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该条款就是双方争议解决方式的独立条款,当然对双方有效。少数情况下,因一方在订立合同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该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基于信赖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因此,无论缔约过失最终结果是合同未订立、还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等,均不影响已合法成立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其次,从合同约定来看,涉案还款保函中的仲裁条款载明,“任何保函引起的或与保函有关的争议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规则与规定在伦敦进行仲裁。”因被告在订立保函中存在过失所引发的争议,也属于前述仲裁条款中所称的“保函引起的或与保函有关的争议”,当然应适用仲裁条款进行处理。
在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且涉案争议业已经伦敦仲裁程序处理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提交仲裁协议并提出异议,上海海事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既体现了对《纽约公约》和相关国内法的正确适用和理解,符合法理和情理,也维护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展示了中国法院尊重和支持海事仲裁的开放透明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