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盐”类犯罪防治及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任韧++许丰盛?
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假盐”类犯罪较为严重,危及百姓生命健康和市场经营秩序。通过对101起近四年法院判例分析,我国“假盐”类犯罪区域集中,类别多样,私人倒卖严重。为此,在防治此类犯罪中,应明确执法主体,从产、供、销几大流程的关键节点入手,发现规律,及时应对。在该类犯罪追诉中,首先界定工业盐性质,并注意法律适用中不符合安全标准与有毒、有害的区分,以及非法经营与他罪想象竞合问题。从而由打击到追诉,形成完整的“假盐”类犯罪防治体系。
关键字:假盐;犯罪;防治;法律适用
盐是生活必需品,事关人们的生命健康,是社會秩序稳定的关键因素。近年来,盐业领域的假冒伪劣、非法添加现象频频出现,扰乱了市场秩序,危害了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近四年来,仅法院裁判的刑事案件便有101起,而遍及广大农村地区的假冒伪劣盐,更是难以打击,黑数巨大。随着《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推进,2017年开始,盐业专营的体制逐步改革,更多有资质的企业将参与到盐业生产经营领域, 这无疑对防治“假盐“类犯罪又是更大的挑战。因此,我们需根据案件实际,总结防治规律,探讨法律适用,形成打击“假盐”类犯罪的防治策略,捍卫“舌尖上的安全”。
一、“假盐”类犯罪的界定及危害性分析
准确界定“假盐”犯罪,正视其危害性是开展犯罪防治,明确法律适用的关键所在,是研究的基础。
(一)“假盐”类犯罪的界定
“假盐”与“私盐”存在区别。“私盐”是指非政府或政府指定有资质的企业,通过私人营销食盐达到获利目的的行为。从该定义看,“私盐”应指广义破坏盐业管理秩序的行为,其中既包括了盗卖倒卖行为,也包括了制假售假行为。“假盐”严重程度甚于私盐,“假盐”是通过制假售假行为,破坏盐业管理秩序,故“假盐”应包括在“私盐”的领域之内。
“假盐”类犯罪主要是指生产、销售、运输和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法律法规所禁止销售的食盐产品。“假盐”主要是不合格工业盐、工业废渣盐、平锅盐、氯化钠等类型, 其性质可能为不含碘或含亚硝酸钠(剧毒物)等重金属物质。“假盐”类犯罪的主要途径是以小作坊加工生产,通过无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小贩、行商私下出卖运输,破坏的是我国盐业管理秩序,伤害的是广大百姓的生命健康安全。
(二)“假盐”类犯罪的危害性
“假盐”主要分为未加食用盐或工业盐、有毒有害的工业盐。这几类假盐均有较大危害性,伤害人们的身体健康。未加碘的工业盐或伪劣食用盐,长期食用便会出现碘的营养不足,而引发碘缺乏病 ,将对人体健康带来较大伤害。而有毒有害工业盐的危害性更大,称为亚硝酸盐。不法分子往往将亚硝酸盐与食盐混卖,其中的亚硝酸钠是慢性致癌物,轻度摄入便会恶心、头疼甚至呕吐,过多摄入便会因呼吸衰竭而死,给人体极大伤害。由此可见,“假盐”类犯罪不仅破坏市场管理秩序,更主要的是给人体健康带来伤害。随着盐业体制改革,盐业管理放开,此类犯罪更有甚嚣尘上的之势,所以防治势在必行。
二、“假盐”类犯罪的现状分析
本文结合近五年来中国裁判文书网涉及“假盐”关键字的101起刑事案件的判决书,从多角度梳理此类犯罪现状,希望为案件侦办,追诉提供参考。
(一) 案件量上升,地域特点明显
通过对近四年的案件梳理发现,13年至15年既判案件逐年增加,而2016年由于判决的滞后性,部分案件尚未上传,故案件数相对较低。但整体来看,我国“假盐”类犯罪呈上升趋势较为明显。此外,就案发地来看,近年来的“假盐“案件遍布我国16个省或直辖市,且河南省与广东省为案件集中发生区域,占到了整个案件比例的61.38%。根据判决书分析来看,河南地区为碘缺乏地区,经济发展较为落后,走私贩盐行为猖獗;而广东地区靠近沿海,盐业领域的走私与制假售假风气盛行,加剧此类犯罪行为的产生。
由此可见,我国“假盐”类犯罪整体形势严峻,涉案省份广,河南、广东地区为重点。
图1 案件走势及案发地分布图
(二)涉罪类别多,相关性高
结合101份判决书分析可知,“假盐”类犯罪主要以生产、销售假冒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根据犯罪情节不同,主要分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和妨害公务等罪名(参见图2)。涉案类别与盐的数量、质量存在较高相关性。结合数量分析,20吨以下案件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定罪较多,而20吨以上则按法条规定,定非法经营罪。值得注意的是,涉案假盐吨数有1000吨以上的案件,社会影响极其严重,危害范围广;结合盐的质量分析,工业盐中如未涉及亚硝酸钠等非法添加物,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或劣质普通食盐(碘含量不达标),通常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定罪;如含有其他非法添加物,或在普通盐中混入亚硝酸盐,便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由以上分析可知,我国“假盐”类犯罪涉及罪名多样,存在非法添加有毒有害,高涉案值的犯罪,形势严峻,危及食品安全,犯罪的侦办打击迫在眉睫。
图2 判罚罪名、查获盐的数量与质量对比分析图
(三)私人倒卖严重,犯罪区域明显
结合近年案件分析可见,101起案件中,私人购进再倒卖成为主要途径,占比66.33%。而在私人渠道购进中,在销售区域上又有突出特点,其中广大农村地区成为假盐泛滥的重灾区,占比达23.76%,城市中小超市也成为大量不法分子盯住的潜在市场,占比22.77%。私人销售具有分散性、小批量性的特点,故中小超市,农村地区散、乱、杂,且监督缺位的特点便给了犯罪分子可趁之机。
小作坊加工的案件也普遍存在,其中城市综合市场成为小作坊加工销售的主要倾销地,占比达10.89%(参见图3)。根据案例分析,小作坊加工涉案值往往较大,比如20吨至100吨案值的涉案类别中,小作坊加工的占比达77%。由于小作坊加工往往是大批量,恰好对口综合市场中批发性和大物流的特点,故城市批发型综合市场成为大宗假盐倾销主要场所。
由此可见,农村地区、城市中小超市应注意走访摸牌,打击私人制售假盐行为,而大型综合市场,则应加大巡查监督力度,顺藤摸瓜,打击查处小作坊,从源头防治“假盐”类犯罪。
图3 货品来源与销售区域、查获数量对比分析图
三、“假盐”类案件犯罪防治的若干问题探析
“假盐”类案件的侦办关键在于明确执法主体,联合多方力量,抓住关键环节,在产、供、销三大过程中,针对重点环节,关键问题入手,形成切实可行的犯罪防治策略,有效打击“假盐”类犯罪。
(一) 执法主体的界定
“假盐”类案件的执法主要涉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盐业管理局和公安三方。在行政监管方面,目前我国各地监管做法不一,亟待整合。随着机构改革,部分地区工商、盐业被划入食药监督管理部门,此类监管较为统一,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而在有的地区,机构整合未完成,工商负责经营许可证发放,盐业管理局负责食盐专卖许可证发放,执法监督,而食药部门也会涉及对掺假售假行为的打击。此类现象便导致监管不统一,权责交叉,政出多头,埋下犯罪隐患 。在刑事打击方面,主要是公安部门负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行政部门配合,由公安食药侦队伍专门对“假盐”类犯罪进行侦办与打击。
随着盐业专营制度的放开,我国盐业秩序的管理形势必将更严峻,我国应尽快整合执法力量,改变多头监管,全国较混乱的现状,形成统一监管部门,从产、供、销多节点出发,严把入口关、出口关,将犯罪扼杀在萌芽 。公安食药侦部门更应加强与行政部门合作,检方应做强主业,强化检察监督,推动“两法衔接”顺畅开展,保证案件线索来源,减少犯罪黑数和“以罚代刑”现象的出现。
(二) 打击非法加工小作坊的策略分析
非法加工小作坊,是“假盐”类犯罪的“万恶之源”,是生产、加工环节打击的关键,该环节最显著的特点在于对非法加工小作坊的打击。结合案件分析,“假盐”无法以正常途径进行生产,无论是自行生产、加工,还是从其他途径购得,多数由无生产资质的小作坊主
加工生产而成。故此环节关键在于对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打击。
1.顺藤摸瓜,锁定重点地区
假盐的生产、加工小作坊较为隐蔽,一般分散于广大的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难以在巡查过程中发现。结合案例分析可见(参见图3),此类案件销售区域集中在城市批发市场、城市中小超市和农村杂货铺地区,盐业执法人员、公安部门应建立有效巡查机制,规律性的对重点地区展开巡查,发现假盐线索,根据一个地区多起假盐案件线索,运用警务综合信息平台等大数据系统,进行串并案研究,从供货方式,供货人信息入手,顺藤摸瓜查找货源,最终锁定小作坊厂,进而取缔(参见图4)。
图4 排查非法小作坊具体流程图
2.调动社会力量,排查租房信息
根据对101起判决书分析可知,大部分小作坊都是租用的农村、城乡结合部地区的房屋进行生产,租房成为其主要运营小作坊的方式。所以,在巡查方式上,应严把入口关,加强对租房者的身份核查与备案,通过水电、物业信息来查询该房屋平时的消耗情况,以此判断该处所是否存在异常的生产、加工情况。
在巡查力量上,“公民社会”崛起,社会力量参与监管,是缓解基层执法力量不足,监管面不广的主要手段。近年来,在食品监管方面,各地展开了试点,青海的食药协管员 ,上海的企业“吹哨人”都是较新的尝试 。在针对制售假盐小作坊巡查上,可充分发挥协管员作用,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联手,调动和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监管;同时推进宣传进社区、进村活动,介绍假盐的危害,引起人们的重视,充分调动人们参与社会监管,举报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积极性。
(三)打击非法运输假盐的策略分析
假盐供应环节的主要问题在于大批量非法运输假盐的行为。根据案件分析可知,大批量成吨级的假盐大都通过大货车运输从而分售到批发市场,小超市等地,而参与运输的货车司机大都知情,并有提成,形成了完整利益链条,故有效针对此类运输行为打击,是斩断假盐链,追溯犯罪源的关键。
其一,锁定区域,明确时间
成吨级的假盐运输有时间的规律性和区域特点。其一,在区域方面,主要集中在批发市场的出入口,高速或省级公路出入口处。这些区域是假盐从乡镇小作坊流入城区的必经之路,有效的设卡检查,公安交通、城管执法和盐业执法的综合联动,是有效锁定区域关键所在。其二,在时间方面,根据案件分析,假盐的运输故意避开检查或上班高峰时间,选择在后半夜四至六点间进行运输,从而降低被检查的风险。故执法机关应准确把握规律性,适时的在后半夜突击综合市场,高速公路卡口,检查流入市场的盐的质量,从而发现相关线索。
其二,备案货车司机,管控承运人
货车司机是假盐的主要承运人,发动公安交通、货车行业协会部门实现对货车司机的备案监督,以达到对承运人监督管控,也可由人到案,顺藤摸瓜。根据2015年“卡车之家”提供的数据,全国有1400万辆大中型卡车,其中500万辆为个体司机,900万辆左右为货运公司旗下。针对个体,交通部门应严把入口关,对货运卡车申领人的资质,有无前科进行把关,如发现从事假盐运输等违法活动,应取消货运资格,让其无再犯可能;针对公司,应发挥货运行业协会作用,食药、盐业和公安部门,发挥综合治理作用,协助协会建立行规行序,清理违法小公司,规范大型物流企业,实现对大宗货物运输的可控化管理。
(四)假盐的检验鉴定问题探析
检验鉴定是案件定性,确定法律适用的关键,也是销售环节揭露犯罪,开展打击的关键。通過笔者调研了解,检验鉴定存在部分问题:
其一,一线民警忽视法定检验鉴定资质报告。民警根据举报线索或者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开展侦查工作以后,对于查获的工业盐,容易先入为主,主观判断该工业盐有毒有害,而忽略了按照法律规定送往具有法定检验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报告。
其二,检验鉴定存在“送检难、周期长、费用高”的难题。所以案件侦办工作开展较慢。部分地区由于经济实力较差,快速检验检测设备配置不全,一线民警在案件侦办过程中未能及时针对“假盐”进行现场快检工作,难以查清线索,把握案件侦办的方向,容易耽误办案时机,影响打击效果。
由此可见,针对“假盐”类案件,为基层单位配置快速检验检测设备具有必要性。通过食品快检技术的应用,再结合摸排线索,能有效变被动举报为主动打击、排查防范。对于销售端的快速检验鉴定,确定案件性质方面,应该开辟“绿色通道”,优先及时为公安机关出具检测报告,提高民警办案效率。针对公安机关检测鉴定的经费问题,仍需财政支持,设立针对食品药品类检验鉴定的专款,实行专款专用制度,避免办案经费的困扰。
(五)假盐的数量与金额问题探析
除了对假盐鉴定以外,盐的数量与金额是认定不法分子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键证据。根据办案实践,主要有以下方面的探析:
其一,经营案件,明确立案标准。不法分子定期售卖假盐,流动性强。一线民警较难查获20吨以上假盐,从而未能达到立案标准。针对这种情况,建议一线民警切记打草惊蛇,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长期经营案件,通过拓宽线索渠道,多方侦查求证,进一步扩大战果。
其二,刑行衔接,避免漏网之鱼。在不构成刑事立案标准时,应加强与盐务管理部门的交流合作,对于未达到犯罪标准但是存在违法情况的,积极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通报线索和移交案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其三,谨慎排查,确定货值金额。办案民警在查处商贩、小作坊时,应注意数量与金额相关信息。因为,关于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食盐也需累计记入。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在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情况下,以货值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金额,如已销售,则以销售金额作为定罪量刑金额。所以,公安机关在取证是应该及时固定货物、账本等能够证明“假盐”数量与销售额的关键证据。
四、“假盐”类犯罪的法律适用探讨
罪责刑相适应,是实现追诉犯罪的目的。“假盐”类违法犯罪行为,根据犯罪程度不同,涉及行政处罚与“行刑衔接”,更关键在于对不同疑难类型“假盐”犯罪法律适用的探讨,以便能有效提起公诉,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
(一)明确性质,依法鉴定
在追诉此类犯罪前,我们需明确工业盐性质。工业盐定性应以科学标准界定,根据食用盐国家标准GB 5461-2000和工业盐国家标准GB/T 5462-2003,食用盐与工业盐的感官指标和主要理化指标几乎一样,成为都是氯化钠。其主要区别在于对杂质的要求不同。食盐对影响人健康的重金属指标有检测要求,比如氟,钡,砷,铅等对;但工业盐在出厂时,杂质中某几种重金属指标是不需检测的,一旦过量可能产生中毒事件,比如亚硝酸钠过量;而工业盐中碘元素缺乏,又涉及不符合安全标准。所以,对盐本身质量的检测与定性是定罪量刑,提起追诉的关键。故在侦办与起诉工业盐冒充食盐的“假盐案件”时,切记“一刀切”推定为有毒有害物质,而应严格检验鉴定。
(二)重金属超标类“假盐”犯罪的定性
重金属超标即为在工业盐中检测出对人体有害的氟、钡、砷、铅等重金属严重超标物质,或者有毒、有害的亚硝酸钠等物质。根据《刑法》第144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是“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主观表现为明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客观行为是生产加工中有添加、渗入以及销售行为。根据司法实践,该类犯罪关键在于对工业盐中添加物的检验鉴定,以明确性质。如确实含有致人体中毒的有毒、有害重金属物质,比如亚硝酸钠等剧毒物质,且符合明知构成要求,则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三)未加碘劣质盐或工业盐的犯罪定性
我国大部分地区为缺碘地区,故根据我国《食用盐碘含量》规定,食用盐必须加入一定标准的碘 ,这是国家通行的食盐卫生标准 。根据案例分析,市面上存在大量“假盐”为未加碘的劣质食用盐或工业盐,此类盐并未检测或添加任何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只是未加入国家规定含量的碘元素。在缺碘地区,以“非碘盐”冒充“碘盐”进行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可能会引发碘缺乏病,包括常见的甲状腺肿和严重缺碘引起的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等疾病。因此,此类行为,明知国家要求应加碘而不加,则符合《刑法》第143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护着其他食源性疾病”的规定,且在客体上,属于食物本身存在的缺陷,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在涉及使用未加碘盐加工食物方面,主要进行行政处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咸鱼、咸菜等盐腌制、加工食品中添加的食盐是未含有有毒、有害的物质的缺碘工业盐的,就违反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15条“在缺碘地区产生、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的规定,应该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然而,该条例对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盐腌制、加工食品中添加的食盐未含有碘的情况并没有追究刑事责任方面的相关规定。笔者也认为该行为不应该认定为犯罪,否则就有可能扩大打击面。
(四)“假盐”类案件的非法经营问题探讨
“假盐”类犯罪往往私自经营国家专营或授权经营的产品,存在牟取私利,破坏盐业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故触犯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如果不法分子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在数量上符合法律规定,就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根据《刑法》第140条规定,查获案值在五万以上的,便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见,《刑法》分别从数量和金额两方面对“假盐”类犯罪做了“兜底性”规定。但在非法经营与前面几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上存在想象结合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应择一重罪进行處罚。
综上所述,我国“假盐”类犯罪的防治形势严峻,防治与追诉过程问题较多。在分析近年现状,把握防治与追诉的关键所在时,执法者应树立证据意识,鉴定观念,准确定性法律适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去判定“假盐”到底属于哪一类型犯罪,工业盐到底“有毒”与否,以更好开展犯罪防治,实现犯罪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