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刍议

钱松
【内容摘要】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是转型期中国社会的焦点问题,全面建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是转型期中国社会综合治理的题中之意。笔者就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三个基本问题展开讨论:一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从当下犯罪治理的需要出发,立基于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定义展开的广义未成年人犯罪概念更契合我国社会的现实;二是未成年人犯罪原因,从犯罪学视角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能为犯罪治理提供更为全面的理论指引;三是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策略,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需要研究作为治理基础的统计指标、完善少年司法制度、合理运用刑事政策。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犯罪原因 犯罪治理
1987年上海市通过了《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这是我国首部青少年权益保护的专门性法规。1991年,我国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我国颁布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06年后,我国相继修正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这两部专门性法规相呼应的是,历次刑法修正对青少年犯罪问题相关的条文在总则和分则中均有相应的修正。可以说,发展至今,我国初步构建起了包括青少年权益保护、青少年犯罪预防等领域在内的青少年保护法律体系,为我国青少年保护制度提供了坚实的规范性保障。
作为青少年保护法律体系的一个特殊领域,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和预防等问题长期以来是学界关注的焦点。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从本质上说,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刑事法制问题,更是一个社会综合治理的问题。青少年犯罪治理诸问题中,其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治理策略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不仅反映在青少年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在规范层面犯罪认定的异质性上,在社会层面呈现出定罪策略、处罚、处遇等多个方面的实质性差异更为明显。这些差异性塑造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从认知路径到解决方案的复杂性。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不仅仅是要关注“已然之罪”;未然之罪更应成为治理策略的合理指引。针对“未然之罪”的犯罪治理所需要的理论供给不限于规范法学领域,以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犯罪为研究对象的犯罪学在学科范式上更契合青少年犯罪治理的理论需求。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所需要的理论供给,本文立足于犯罪学论域中的“犯罪”概念,尝试从新的角度来讨论未成年人犯罪的定义、原因及治理。
一、未成年人犯罪概念的理论抉择
探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有三个概念是首先要明确的:一是何为未成年人;二是何为犯罪;三是何为未成年人犯罪。这三个问题逻辑上相互勾连,联系紧密。
(一)青少年、未成年人及少年的概念
青少年、未成年人、少年在实务和理论界都是经常使用的概念,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均有交叉和分离。三个概念学理结构上的“最大公约数”是年龄。年龄界定了上述三个概念内涵和外延的上下限。
我们首先从“青少年”这一概念入手。“青少年”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并无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作出明确规定。“青少年”一词的确常出现在我国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的相关文书中,但这一概念只是一个学理上的称谓,常用于犯罪学及社会学对相关问题的研究。由此,青少年犯罪也不是一个法定概念。学界通说认为,青少年犯罪是指处于青少年年龄段的人触犯了刑法规定之罪。“青少年犯罪”包括青年和未成年两个年龄段的犯罪类型。具体可从广义,狭义两个范畴展开:狭义的“青少年犯罪”依据我国刑法關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将犯罪限定于年龄介于14至25周岁(包含14周岁和25周岁)之间的个人所实施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根据狭义概念,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年满14周岁不满25周岁,且无精神上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情形的主体均可以纳入青少年犯罪的范畴内。广义的概念则认为:个人由儿童时期向成年阶段过渡过程中实施的反社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均可视为青少年犯罪的范畴。犯罪学领域从治理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出发,将广义青少年犯罪的年龄下限调整为6岁,意即6到25岁的主体均可以成为青少年犯罪的主体。
“未成年人”在我国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统计处编写的《法院司法统计报表实用手册》中使用了“少年犯”的定义——在实施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称为“少年犯”,而已满18周岁不满25周岁的称为“青年犯”,实施犯罪时在14岁至25周岁之间的统称为青少年犯罪。我国历来的司法统计口径上,青少年犯罪的年龄段也是在14周岁至25周岁之间。
由此,以年龄作为区分标准,如果采狭义青少年犯罪概念,那么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年龄段应在14周岁至18周岁之间,这和少年犯的年龄段是一致的。如果采广义青少年犯罪概念,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段就要下探到6岁,突破了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突破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意味着犯罪的定义将发生本质性的变革。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一个13周岁的少年是不可能触犯刑法规范意义上的任何一个罪名。但从犯罪学的角度看,把犯罪理解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一种社会现象,那么,一个13周岁少年实施的社会越轨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未必会小于一个14周岁少年所实施的相似行为。由此逻辑链展开,我们需要在狭义和广义的未成年人犯罪概念之间作出选择,首先要明悉未成年人与犯罪主体在法律规定和学理上的逻辑关系。
(二)未成年人与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有四个阶段:一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意即年满16周岁的人,触犯刑法分则任何一条罪名均需承担刑事责任;二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年龄段的人,仅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放火、贩卖毒品、爆炸、投毒等八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三是减轻刑罚处罚力度年龄段,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是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以下的人,无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什么样的社会危害性,均不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亦不可视为犯罪。
从刑法规定看,18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段和犯罪主体重合的部分可以分为三段:一是16周岁至18周岁年龄段,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适格犯罪主体,仅仅是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可以从轻或减轻,且不适用死刑;二是14周岁至16周岁年龄段,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是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只在法定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且能够继承上一年龄段减轻刑事責任能力的规定;三是14周岁以下年龄段,这个年龄段的主体不是犯罪主体,但可以为广义的未成年人犯罪概念所涵盖。
至此,问题的焦点来到了14周岁以下、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应否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学理上解答这一问题的可以从两条进路展开,一是刑法学论域下犯罪认定和未成年犯罪治理之间价值取向的关系;二是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之间的罪质关系。
首先,定罪量刑是刑事法制的基本任务,现代刑事法制是以“惩罚”为导向构建的。定罪的目的是为了量刑,合理定罪才能合理量刑。刑法是关于对违反禁止、命令(规范)的行为给予刑罚制裁的法律。给予刑事制裁从某种程度说是刑法对特定行为进行犯罪认定的出发点。是否认定一个行为为犯罪需要一个刑罚正当性的价值判断作为依据。现代刑事法制理论体系中,刑罚正当性的依据主要有两种主义:一是报应刑论(又称刑罚的绝对主义);二是目的刑论(又称刑罚的相对主义、功利主义刑罚论等)。无论是报应刑论,还是目的刑论,在学理框架上都没有未成年人的切入点。报应刑论中建立在古典刑事法学(学术史上称为旧派)犯罪人均为理性人,均有意志自由的假设之上。这一理论假设显然没有考虑未成年人(尤其是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心智未开、思想道德尚需培养的特点。目的刑论建立在刑事实证学派(学术史上称为新派)社会防卫等理论预设之上,认为刑罚正当依据是预防和威慑,认为刑罚应当起到预防和威慑犯罪的作用。目的刑论理论认为,通过对犯罪人施加刑罚可以使刑法规范以及这些规范背后所蕴含的自由、正义、秩序等价值得以重新稳定化。这一理论的前提是被施加刑罚的对象能够理解刑法规范,而对于生理和心理上处于发育阶段的未成年人来说,是否具有这样的理解能力令人质疑。事实上,现代刑事法制的实践证明,刑罚措施的运用和犯罪预防之间的联系是十分微弱的。孤立地运用刑罚措施对于成年人犯罪治理尚且效果甚微,遑论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
因之,在刑法学的刑罚论建构逻辑中,无论是报应刑还是目的刑理论,事实上都没有考虑如何通过惩罚一个未成年人来实现其刑罚目的或以对未成年人的处罚来作为其正当性的依据。基于此,刑法学的犯罪论就没有必要从无刑事能力人的行为中去构建正当性。换个角度说,任何试图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课处刑罚的举动都是缺乏正当性的。
而从犯罪治理的视角看,问题的逻辑展开则恰恰相反。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治理的导向不是“惩罚”,而是保护和挽救。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治理成年人,应当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刑罚措施的运用为辅。我们去认定一个未成年人犯罪,不应当考虑如何通过刑罚措施来实现对该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报应,也不应当把预防和威慑其他“未然之罪”的目的建立在处罚未成年人之上。认定未成年人犯罪应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的是社会化的犯罪治理机制。
其次,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尤其是实施了客观要件相似或相同的行为本质上是否一致?学界对此有两种理论。一种是同质说,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在罪质上没有区别,只在罪量上有差异。一种是异质说,认为未成年人在认知能力、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上较成年人有差异,其犯罪行为的罪质和成年人是不同的。在现代刑法体系中,认知、辨别和控制能力是行为人责任能力的基础。《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才能视为具有犯罪故意。未成年人是生理、心理条件尚未成熟的人,更容易受他人及外在环境的影响,且这些影响中不乏消极影响。我们很难去科学地证明未成年人意识因素上的“明知”、意志因素上的“希望”和“放任”和成年人是一致的。所以,异质犯罪说更符合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之间的差异。
综上,我们勾勒出未成年人和犯罪主体之间的紧张关系:一是刑法规范上设置犯罪主体进路中的惩罚导向和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保护导向之间存在紧张关系。设置犯罪主体的年龄段恰恰是为了排除不宜采取刑罚处罚的对象,从而给予刑罚的运用以正当性基础。而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中,刑罚措施只是治理手段之一,从社会综合治理的角度出发,为了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预防未成年人触犯刑法分则中的各种罪名,我们需要下探未成年人犯罪认定的年龄,安排好预防、教育以及帮扶措施的提前量。二是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在罪质上存在紧张关系。刑法规范确立四个层次的犯罪主体年龄段呈递出年龄和刑事责任之间的正比关系,随着年龄的下降,刑事责任渐次减弱直至消失,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的相关行为将消失在刑法视野中,这和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现象是不相符的。
解决这方面的紧张关系,需要重新审视“犯罪”的概念。广义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突破刑事责任的下限,下探至6周岁,这意味着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已经不能涵盖广义未成人犯罪的全部内容,需要在犯罪学范式中进一步拓展犯罪的内涵和外延。
(三)未成年人犯罪概念的规范与事实
犯罪是刑事法制体系的基石,对犯罪的认识存在着规范和事实两个层面。犯罪的规范层面由刑法规范通过构成要件来界定,符合规范意义上犯罪概念的行为必须通过构成要件的校检。构成要件是一种将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事实加以类型化的观念形象,并且进而将其抽象为法律上的概念。构成要件是法律确定犯罪的规格,建立在构成事实的基础之上。构成事实是符合构成要件要求的事实,不是对一般性事实的描述,其本质属性是规范性。构成要件事实建立在社会生活中真实发生的一般事实的基础之上,对一般事实进行了规范性的裁剪和取舍,将没有规范评价意义的内容剔除,剩余的事实材料供构成要件进行校检和评价。规范意义上的犯罪以“规范违反”为本质属性。规范意义上的犯罪能够在形式意义上回答一个具体的行为为什么“是”犯罪,但不能从本质上回答一个行为为什么“会”是犯罪。犯罪的实质内涵只能从事实意义上的犯罪中寻找。
乔治·比卡说:“犯罪学不仅仅产生于刑法的不足,同时也为刑法的新生创造了条件。”犯罪学是一种事实科学,所研究的犯罪是作为一种社会事实的犯罪。事实意义上的犯罪行为以“真实发生”为依据。犯罪学是这样定义犯罪的: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严厉处罚的有意识的客观外在活动,是犯罪现象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一定义明确了社会危害性的中心作用,并以“严重的”加以修饰。其中,“应受处罚”在外延上明显宽于刑法学中强调的“刑罚”。由此展开,犯罪学的学术阈值不限于“犯罪后”的研究(诸如刑法学等学科的研究范式重心在于对已然犯罪的规范性分析),还着眼于“犯罪前”的思考和探索。
从我国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现实需要出发,犯罪学意义上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更为贴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第三章和第四章的列举了大量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包括了旷课、夜不归宿、观看色情读物等一般不良行为和结伙滋事、携带管制刀具、多次偷窃、赌博、吸食毒品等严重不良行为。从立法规定看,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对象包括了青春期常见的偏差行为、一般社会越轨行为,在预防措施的切入时间和预防行为对象的切入范围上符合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立足于教育与保护、抓早抓小、综合治理的理念。不良行为这一立法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已经远远超越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与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更为贴切。
广义未成年人犯罪概念中的“广义”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年龄”,突破了14周岁法定刑事责任的限制,下探至6周岁。二是“犯罪”,采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可以将不良行为纳入考察范围。
二、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认知路径
刑法把复杂的各种犯罪事实抽象为形式意义上的规范评价,无论主体间的差异如何,都可以按年龄来划分刑事责任,按故意或过失来区分主观要件。而犯罪学则要回归犯罪行为“复杂”的本来面目。面对社会生活中纷繁复杂的犯罪事实,犯罪学要回答的首要问题是:犯罪为什么会发生。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领域,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因素相互影响、相应制约形成的。既有社会因素、个人因素、也有政治因素、法律因素;既有经济、文化、教育因素;也有思想、道德和家庭因素。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社会综合症”,面对这种社会综合症,其原因必然是社会化、多元性的。无论作为一种犯罪现象的未成年人犯罪,还是微观的未成年人犯罪个案,都是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我们要强调的是未成年人原因是多因素的、综合的、动态的原因体系,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的方针迎合其多元化的原因体系相匹配。
要建立有针对性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机制,需要准确把握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有学者认为当代中国社会的犯罪,主要缘于社会分化中社会结构方面无以化解的紧张,以及其在个体生活中的投射。无以化解的紧张是犯罪的直接的、决定性的作用力。这一论断带有默顿和艾格纽一般压力理论的因素,反映了犯罪学家从社会生活中寻找实体原因解释犯罪的努力方向。作为转型期中国社会热点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从社会结构性变迁中寻找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无疑具有可行性。当下,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研究可谓汗牛充栋,众说纷纭。
如有学者从社会控制理论谈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社会控制理论(又称社会联系理论、社会键理论)是美国著名犯罪学家赫希首先提出来的解释犯罪原因的理论。赫希认为,任何人都有犯罪的倾向,如果不进行控制的话,任何人都会进行犯罪。青少年犯罪是个人与传统社会的联系薄弱或破裂的结果。社会联系是指个人与传统社会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一般通过社会机构表现出来。赫希认为,社会联系由四个方面组成,分别是依恋(attachment)、奉献(commitment)、卷入(involve-ment)和信念(be-lief)。从社会控制理论切人青少年犯罪的主要原因可以从三个方面展开:一是经济高速发展、传统的结构变迁、瓦解,未成年人的社会联系受到冲击;二是经济的急速发展带来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消极文化因素的影响;三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引发社会文化的矛盾冲突、失调或解组,诱发青少年的犯罪。也有学者从微观切入,将未成年人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结合来解释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认为未成年人的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其自身生理因素、心理因素与社会环境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还有学者从美国犯罪学家科恩的社会支持理论来解释未成年人犯罪原因,认为我国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应当是支持的主要客体之一。未成年人需要国家、群体和个体三个层次的社会支持。随着社会发展,三个层面的社会支持都出现了断裂,形成了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
综合犯罪学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探索的轨迹,我们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总结寻找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学理进路。
宏观方面,社会因素和文化因素中有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内容。有学者曾指出我国金字塔式的社会结构正在消失,社会结构的变迁如马拉松赛跑,每过一段时间,总会有人被甩到社会结构之外。转型期的中国社会的人口结构、城乡结构、产业结构等诸多结构性变化所带来的种种矛盾冲突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最大。2010年发布的《关于开展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预防犯罪工作试点的通知》将闲散青少年群体、有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的青少年群体、流浪乞讨青少年群体、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群体、农村留守儿童群体列为开展教育帮助和预防犯罪试点的五类重点青少年群体。五类未成年人的共性是都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在社会高速发展进程中,他们一再被“甩出”社会主流结构,成为预防犯罪的重点对象。司法统计数据也支持了这一点。2004至2008年五年问共判处未成年罪犯412872人,占全部罪犯的比例到达了9.31%。从身份构成来看,农民身份的未成年罪犯比重最高,达到43.18%,其次是无业人员33.67%。这一数据分析表明,在我国未成年罪犯人群中,主流结构之外的群体往往成为犯罪的高发人群。文化因素方面,在成年人确立价值观和文化模式的社会中,未成年人无疑是只能被动接受的弱势群体。未成年人无力去改变成年人社会的主流文化观。只能被动接受,极易成为犯罪亚文化群体联结、同化的对象。犯罪亚文化是指犯罪亚群体在犯罪过程中逐渐形成并一体信奉和遵循的,与主文化相对立的價值标准、行为方式及其现象的综合体。
微观方面,犯罪亚文化对置于其中的群体有凝聚和感召的作用,可以同化相关人员,形成犯罪集团等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微观方面,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微观因素主要是未成人个人因素和家庭学校因素。未成年人个人因素包括未成年人生物、生理和心理特质。未成年人犯罪个人因素最大的特征反映为其心智未开、自我控制乏力,难以抵制外界消解因素的影响。部分未成年人在学习、考试压力会出现迷失方向,通过对抗行为或暴力行为发泄压力的举动。家庭和学校因素对未成年人犯罪也会产生多方面的影响。有学者的研究表明,家庭环境的束缚,是未成年人反抗家庭,进而反抗社会、反抗政治的深层次原因。家庭和学校是未成年人主要的活动场所,对未成年人是持续和深刻的。家庭关系的残缺、学校教育的不足均可能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因变量。正如上文有学者从社会支持理论分析的那样,家庭和学校不能提供有效社会支持,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乃至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就会增大。立基于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的认知立场,未成年人犯罪在宏观和微观各有复杂的社会原因,其治理策略也应从是多元化的。
三、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行动方针
犯罪治理,表现为对犯罪或社会越轨行为所采取行动或作出反应的过程,是在准确观察犯罪现象的基础上,确立合理的目标,选择科学的路径和方法,组合多方力量系统作用于犯罪现象的治理之道。任何社会犯罪都是不可避免的,针对一种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治理犯罪最主要的价值选项应当是预防和控制——确切地说是有效的犯罪预防和犯罪控制。
未成年人犯罪是犯罪现象中较为特殊的一种。从广义未成年人犯罪概念出发,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所需要的是社会综合治理的行动方针。这种犯罪治理应跳出刑事法制之外,吸纳包括行政、民事、社会综合管理等多方面的治理举措。未成年犯罪治理方针应以年龄和犯罪作为治理层次区分的标准。14至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以刑事法制为核心展开预防和控制工作,6至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则考虑从社区管理、家庭生活、学校教育等方面展开。
首先,要确立合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方针,需要一套准确的指标,通过检测核心指标,把握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况。实践中,有三个数据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统计的核心指标。分别是:犯罪率、涉罪率和重新犯罪率。未成年人犯罪率统计是检测未成人犯罪情况的传统统计指标,是指年度判决未成年人犯罪数与14至18周岁未成年人总数的比值。犯罪率的统计可以准确把握未成年人犯罪的总体情况,有利于犯罪治理对症下药,合理安排预防措施。
近年来,有学者提出用“青少年涉罪率”作为检测、统计未成年人犯罪的核心指标。所谓涉罪率是指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涉嫌犯罪的总人数与一定人口数相比较所得的比值。青少年涉罪率就是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總人数与青少年年度总人口数的比值。通过涉罪率的统计,将统计口径从法院前移至公安机关,更有利于客观反映未成年人的犯罪的动态情况。第三个指标是重新犯罪率。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效果不能仅仅着眼于治理当下的犯罪,还要从长期考察治理措施是否已经有效遏制了未成年犯罪的态势,因而重新犯罪率也是未成年人犯罪统计指标的核心内容。青少年重新犯罪率是指某一年度内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刑罚的青少年故意犯罪数和同一年度刑法执行完毕的人员总数的比值。重新犯罪率可以有效评估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成效,持续监测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态变化。
高效、积极的犯罪治理策略需要建立在全面、准确的统计数据之上。从犯罪率、涉罪率到重新犯罪率,未成年人犯罪监测指标日趋细致全面,这正是转型期中国社会犯罪治理措施所要求的。
其次,要确立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规范、权威的制度。伴随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而生的少年司法是刑事法制发展的产物。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源于上海。从世界范围内看,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立法层面,我国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均在历次修订中不断完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处置的法律,日益注重保护和教育的理念。《刑事诉讼法》第五编中以专章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感化的方针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与查询均做了详细规定。
再次,少年司法制度的是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核心制度,完善少年司法制度是有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最为重要进路。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少年司法制度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第一,少年司法制度应当将处置对象重点放在“未然之罪”上。我们在上文分析未成年人犯罪时已经指出,未成年人犯罪不是传统意义上刑法所规定的规范之罪,而是犯罪学论域下的事实之罪。未成年人犯罪还包括了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等一系列的越轨、失范行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从某种程度上要去“司法化”,注重对未然之罪的预防和控制。
第二,少年司法制度运行模式要合理借鉴福利模式,坚持以教代罚的做法。少年司法制度的运作不应仅仅考虑实现对犯罪行为的追诉,还要考虑未成年人的回归和重新社会化的诉求。可以借鉴西方少年司法所遵循的福利模式,强调以教代罚,对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给予足够的宽容,建立早期干预制度,给予未成年犯罪人更大的再社会化空间。
第三,完善少年司法制度中的权力和权利配置。在未成人司法制度中,合理的权力和权利配置十分重要,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需要有别于成年人犯罪治理的权力和权利形式。权力方面,需要合理配置先议权,所谓先议权,是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现后,先送到少年法庭审查是否有保护措施,如果没有或没必要实施保护措施,再按照刑事司法程序的要求移送检察官。先议权的运用是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保护优先原则的体现。权利方面,合适成年人在场权是少年司法制度应当确立的一项新的诉讼权利。合适成年人在场权是指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询问等刑事诉讼活动中所享有的应有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的权利。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合适成年人在场权,仅有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等规定,和少年司法保护优先的原则尚有差距。合适成年人在场权是未成年人司法实现有效犯罪治理的重要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承办未成年人案件。如果能进一步确立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可以完整塑造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体系,将更有利于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
最后是确立合理适用的刑事政策。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中,刑事政策可以很好地填补刑事司法制度之外的空间,在刑事法制处理已然之罪外,刑事政策可以及时切人,关注未成年人犯罪的未然之罪;刑事法制定罪量刑之后,刑事政策可以继续延伸治理的时空范畴,为未成年人犯罪提供更为全面的治理工具。刑事政策的合理适用,可以在三个方面展开:
其一,定罪政策方面,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将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具体化。定罪是刑事司法制度运行的基础性环节。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宽”为主。我国刑法有许多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置的规定,例如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些规定均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衔接司法制度的连接点。通过制订合理的定罪政策,完善相应的司法解释,设置未成年人出罪的路径,可以切实强化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全面性。
其二,刑罚政策方面,坚持非刑罚化、轻刑化的政策导向。在刑罚的设置上,我国刑法典已经明确了未成年人刑罚适用的两个原则:一是不适用死刑原则,二是从宽处罚原则。结合刑法规定,在充分考虑未成年犯罪人特点的情况下,刑事政策可以设置多元化的非刑罚措施作为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方式。例如社区服务、家长监管令、劳动赔偿等。
其三,处遇政策方面。未成年人处遇政策包括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判决后服刑以及刑满释放后各个阶段的特殊保护措施。实践中,未成年人处遇政策应坚持三个导向:一是慎用监禁性强制措施。对于罪刑较轻的未成年犯罪人,综合衡量其社会危害性后,能不适用羁押性措施的尽量不用。二是监禁性措施执行要开放化,非监禁性措施执行坚持社会化。监禁性措施只有司法机关有权决定并执行,对未成年犯罪人来说,要在执行过程中注意避免监禁的负面影响,避免被其他罪犯交叉感染。非监禁性措施主要是社区矫正,在对未成年犯罪人执行社区矫正措施时,应注意综合社会各界的力量,通过学习教育、职业技术培训,监督管理和社会实践等多种形式促成未成年犯罪人重新社会化。三是要加强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社会帮教工作。利用良好的社会环境,帮助解除羁押、服刑完毕的未成年人复学、就业,重新回归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