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思考
关键词 减刑 假释 刑罚
作者简介:吴松,安徽大学法学院教师,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216一、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的减刑、假释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严重制约了减刑、假释作用的发挥。
(一)减刑、假释同质化
减刑、假释两种刑罚执行制度功能类似,同质化现象严重,两种制度并行毫无必要。
1.减刑、假释的适用对象基本相同。减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假释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减刑的适用对象包括管制和拘役,其适用范围要广一些,但实际上二者的适用对象并无多大区别。
管制和拘役由于种种原因,极少适用,其适用率很低。对少量被判处管制和拘役的犯罪人,虽然可以适用减刑,但实际上除非具有某种特殊情况,一般是不会被减刑的。对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人,予以减刑仅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
2.减刑、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相似。减刑只要有悔改表现即可适用。当然立功也可以减刑,但犯罪人立功的毕竟数量较少,不具有普遍性。法律对假释条件要求较高,除确有悔改表现外,还要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实践中确定是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也主要依据服刑期间的表现,并没有另外的特别标准。
3.减刑、假释要求的实际服刑期相似。减刑后的实际服刑期,判处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假释对实际服刑期的要求与之相同。虽然刑法对减刑、假释还有一些特别规定,如原判死缓又限制减刑的,但这些情况毕竟较少,缺乏普遍性。
4.减刑、假释的区别化规定,形同虚设。
(1)刑法对被判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人,实际执行的刑期规定得很高。但是限制减刑的规定并不影响假释的适用。刑法对被判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人的严厉规定,可通过假释而规避。
(2)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刑法对这些犯罪人并未规定不能减刑,不得假释的规定,可以通过减刑而规避。
5.减刑和假释的适用程序相同。刑法对减刑和假释规定了完全相同的提请和审理程序。
(二)假释制度被边缘化
我国减刑、假释适用的一个突出现象是减刑为主,假释为辅,假释极少适用,形同虚设。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假释的适用条件要求过高,实践中难以把握。假释适用要求犯罪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从理论上来说,任何人都有犯罪的危险性,没有犯罪危险性的人是不存在的。犯罪人是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难以认定,缺乏可操作性,这是实践中回避适用假释的主要原因。
2.司法人员回避责任。适用减刑只需犯罪人确有悔改表现即可,这可以通过计分考核确定,犯罪人通过减刑提前出狱,以后再犯罪的,相关司法人员不会因此被追究责任。适用假释需要确定犯罪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果犯罪人假释后,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罪的,相关司法人员可能被追究责任。司法人员为规避风险,会本能地不适用假释,而适用减刑。
3.假释的配套机制不完善。对假释犯,法律规定实行社区矫正。我国对社区矫正至今未能出台相关法律,社区矫正仍在试行中,对假释犯的监督考察常常流于形式,假释出狱基本等同于刑满释放。鉴于对假释犯的监督考察机制不完善,司法人员为避免假释考验期内出现违法犯罪等问题,也尽量不适用假释。
4.监狱和犯罪人都更倾向于适用减刑而非假释。犯罪人有悔改表现即可减刑,监狱对悔改表现的认定采用计分考核方式,积分和减刑挂钩,建议法院减刑。减刑可以多次进行,这样可以促进犯罪人不断积极表现,有利于监狱对犯罪人的管控。假释只能适用一次,而且需要服刑较长时间,其短期激励作用不如减刑。与假释相比,监狱更倾向于适用减刑。
对犯罪人而言,减刑也比假释更有吸引力。减刑不能撤销,减刑释放是刑满释放。假释释放后,在假释考驗期内还要受到管束,自由受到限制,仍有撤销假释的可能。如果同样积分能减同样长的刑期,则适用减刑远比假释更有吸引力。
(三)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形式化
绝大多数减刑、假释案件都采用书面审理,难以对案件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案件审理流于形式,形同审批。造成这种现象主要有以下原因:
1.减刑案件数量多,法官人数有限。在减刑、假释案件中,减刑案件占绝大多数,每年的减刑案件一般要占在押罪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减刑、假释案件由监狱所在地的中级以上法院审理,有权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院数量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官人数有限,一般采用书面审理,案件审理流于形式。
2.计分考核使法院对监狱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难以变更,审理形同审批。监狱对罪犯实行计分考核制度,对罪犯的日常管理都是围绕计分考核而展开的。监狱报请减刑、假释一般都是根据罪犯的积分进行的。鉴于此,法院一般都会配合监狱的工作,对监狱的减刑、假释建议照单全收,监狱怎么建议,法院就怎么裁定,法院审理形同审批。
(四)减刑、假释作用下降
1.《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对减刑、假释作了比以前更严格的规定,提高了犯罪人实际服刑期限,压缩了减刑、假释的适用空间。
2.2016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减刑、假释的适用作了比刑法严厉得多的规定,极大地延长了犯罪人的实际服刑期。《规定》规定了较高的减刑起始时间,较长的减刑间隔时间,特别是大大缩短了每次减刑的幅度。《规定》还对特定犯罪人及限制减刑的犯罪人的减刑、假释作了特别严厉的规定。
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的从严规定,使短刑犯几乎失去了减刑、假释的机会,使重刑犯感到出狱遥遥无期,极大地打击了犯罪人改造的积极性,使减刑、假释对犯罪人的促进、激励作用降低,也给监狱对犯罪人的管理造成诸多困难。二、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方案
(一)废止减刑
减刑和假释相比存在明显的缺点,要发挥假释的积极作用,扩大假释的适用,就必须废止减刑。
1.减刑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损害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如果因为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就对原判决加以变更,经过变更的判决确定刑罚的依据不仅是犯罪人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还包括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的悔改或立功表现,这显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法院在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情况下,频繁适用减刑对原判决确定的刑罚加以变更,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使人们对法院判决失去信心。
假释不改变原判决确定的刑罚,只是变更刑罚的执行方式,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会影响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2.减刑不利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在对犯罪人实行计分考核的制度下,积满一定分数即可减刑,但积分多并不能代表真心悔改,积分多少与改造效果其实并无多少关系。将积分与减刑挂钩只能激励犯罪人努力获得积分,而非改过自新。
减刑不可撤销,犯罪人获得减刑后可能会放松自己,特别是在余刑减刑无望时更是如此。对那些基本没有减刑机会的短刑犯,及限制减刑的犯罪人,减刑的促进作用极其有限,而被判终身监禁的犯罪人,狱中表现再好也不能减刑。因而减刑对促进犯罪人改过自新并无多大作用,其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作用很有限。
减刑是对原判刑罚的变更,会扰乱刑法建立的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联系,会使人产生侥幸心理,认为即便被判刑,因存在减刑,原判刑罚也是可以改变的,影响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实现。
假释相比减刑,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假释要求犯罪人服满相当长的刑期,经过较长时间考察后才能适用,故假释可以避免被那些短期伪装积极,实际上并未悔改的犯罪人利用。假释犯在考验期内仍然要接受管束,有利于防止其再次犯罪,更好地實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假释出狱并非刑满释放,只是变更刑罚执行方式,假释不影响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
3.减刑有违刑罚经济原则,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对犯罪人可以多次减刑,每次减刑的幅度又很小,其促进作用有限,但每次减刑,司法机关都要履行繁杂的程序,耗费大量司法资源。每年为数众多的报请减刑案件使监狱耗费巨大的精力,严重挤压了本应作为监狱中心工作的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为数众多的减刑案件,使得法院对减刑案件难以进行实质审查,使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失去意义。
假释是一次适用的,假释案件不会太多,如果废止减刑制度,则可极大地节约司法资源,减轻监狱工作压力,有利于提高法院假释案件的办案质量。
(二)完善假释的规定
我国假释制度的缺陷是造成假释适用率极低的主要原因。
1.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修改为“再犯罪危险性较低”。法律应当对假释适用设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我们可以根据对各种与再犯罪有关的因素的综合评估,如能判断犯罪人假释后的再犯罪危险性较低,并在其符合其他假释条件时,即可予以假释。
2.取消累犯及因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适用假释的规定。如果这些犯罪人服刑期间表现良好,再犯罪的危险性显著较低,就应当予以假释。对这些犯罪人可以规定较为严格的假释适用条件,规定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例如可规定有期徒刑的实际服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四分之三,无期徒刑的实际服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
3.提高假释的撤销条件。对假释犯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监督管理的规定,应当规定“情节严重”才可撤销假释,这样可以避免假释撤销权的滥用,防止假释犯因小的过错就被撤销假释。
4.废止司法解释对假释的不合理的限制性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在诸多方面都超越了职权范围,修改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实际行使了立法权。《规定》中存在大量对减刑、假释的不合理的没有法律授权的限制性规定,极大地限制了减刑、假释的适用,削弱了减刑、假释的作用,损害了犯罪人依法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要发挥假释的积极作用就必须废止司法解释对假释的无法律依据的限制性规定,切实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利。
5.废止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对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死缓的犯罪人适用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毫无必要,对遏制贪污、受贿犯罪没有意义。贪污罪、受贿罪是职务犯罪,没有相应的职权,是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的。这些人在监狱服刑多年后,即便将其释放出狱,已不可能再犯贪污罪和受贿罪,将其排除在假释制度之外毫无道理。
6.废止特别假释,代之以赦免。刑法规定,犯罪人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法院核准,适用假释可以不受法定服刑期的限制。关于这里的“特殊情况”,《规定》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这实际上并未给出认定“特殊情况”的具体标准。既然没有具体标准,特别假释似乎就不受限制,只要最高法院认可,即可假释,这无疑是假释制度的一个重大漏洞。如果某个犯罪人对国家的政治、国防、外交真的很重要,必须使其提前出狱,可适用特赦。特赦要履行完备的程序,这可以很好地解决犯罪人提前出狱的必要性与公正性问题。
7.不应将犯罪人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作为适用假释必须考虑的要件。适用假释必须考虑犯罪人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这个规定除给假释适用增加难度外,实在没有任何意义。社区矫正机构和基层组织对辖区居民情况普遍缺乏了解。社区矫正机构或基层组织因对服刑犯罪人情况不了解,可能拒绝出具调查评估报告。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因缺乏必要的假释材料而不能假释,即便勉强提供了调查评估报告,该报告的可靠性也难以让人信服,以此作为适用假释的前置条件毫无必要,只会不合理地限制假释的适用。
(三)完善假释的配套机制
1.完善犯罪人假释后再犯罪危险性的评估标准。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结合多方面的情况综合认定,犯罪人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只是考虑的因素之一,这样规定是合理的。监狱报请假释的依据主要是犯罪人服刑期间的表现,而这取决于犯罪人所获积分的多少,积分多少与再犯罪的危险性并无必然联系。因而,法院认定再犯罪的危险性的标准与监狱报请假释采用的标准并不相同。如果监狱不报请假释,犯罪人自然也就不可能获得假释。解决这个问题应当使法院关于“再犯罪的危险性”认定标准和监狱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该标准应综合考虑对再犯罪有影响的各种因素,包括服刑前的犯罪情况、犯罪人个人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假释后的就业、居住等情况。再犯罪的危险性的评估应当采用定量评估,以避免定性评估的主观随意性太大的缺点。完善假释后再犯罪的危险性的评估标准,还需解决如下问题:
(1)弱化计分考核在报请假释中的作用。计分考核与减刑、假释直接挂钩,形式上看似公平,其实存在严重不公平。它使积分成为获得减刑、假释的决定性标准,这必然忽略了其他与“再犯罪危险性”相关的因素。因此,应适当弱化积分在报请假释中的地位和作用,增加其他与再犯罪危险性相关因素在报请假释中的地位和作用。
(2)监狱对犯罪人的管理应当从以劳动改造为中心转变为以教育改造为中心。监狱以生产劳动为中心,必然在计分考核中强调劳动改造积分的重要性,使劳动改造积分的多少成为能否减刑、假释的关键。只有将监狱工作转变为以教育改造为中心,才能解决这一问题,这需要政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监狱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普遍较低,企业竞争力差,效益不佳。监狱以生产劳动为中心几乎已走到尽头。监狱以教育改造为中心不仅必要,而且也具有可行性。
2.完善社區矫正制度。
(1)及时出台社区矫正法,赋予矫正机构必要的职权。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已试行多年,但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严重阻碍了假释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虽然假释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出台相关的规章,可一定程度上解决该问题,但因对假释犯的监督管理涉及人身自由,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家应参考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及时出台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不能久拖不决。
(2)对假释犯应监督与帮扶并重。罪犯从受到严格监管的监狱生活回归正常社会生活,二者反差巨大,容易放松自己,重新犯罪。对假释犯加强监督,是防止其再犯罪的关键。
假释犯出狱后,常常面临生活、就业等方面的各种困难。社区矫正机构对假释犯生活、就业等方面的帮扶,也是防止其再犯罪的重要因素。国家应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必要的资源和能力,在假释犯生活、就业遇到困难时,能够及时提供必要的支持帮扶,使其度过难关。
(四)完善假释案件的审理机制
1.假释案件全部开庭审理。在废止减刑制度后,假释案件的数量虽会增加,但肯定会远远少于现在的减刑案件数量,使开庭审理具备了必要条件。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可以对案件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高案件的办案质量,防止案件审理流于审批。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确存在一些困难,但这些困难并非不可克服,可不必将犯罪人一律押解至法院,法院借助于远程视频传输设备即可实现对案件的远程审理。如在监狱内开庭审理,可以将庭审情况同步传输至监狱外的特定地点,以供观看。
2.法律应明确规定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现行法律对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规定得极为简略。如果假释案件全部开庭审理,法律就必须对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详细规定,不能用司法解释来代替法律对审理程序进行规范。
3.赋予犯罪人假释申请权、检察机关的假释提请权。我国假释只能由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假释建议,犯罪人没有假释申请权,这是不合理的。赋予犯罪人假释申请权,有利于调动犯罪人改造积极性,使其敢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也可遏制执行机关对符合假释条件的犯罪人不予报请假释的不当行为。检察机关在对报请假释工作进行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犯罪人符合假释条件,但执行机关未报请假释的,如能直接向法院提请假释,可有效增强法律监督的力度。
4.假释案件由基层法院审理。假释不改变原判刑罚,不影响原判决的稳定性,仅仅变更刑罚的执行方式,这类案件由基层法院审理不会影响案件的办案质量。基层法院的数量远多于中级法院,由基层法院审理假释案件,有利于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而且由监狱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审理假释案件,也便于法院就近审理案件,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证办案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