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人真的是不理性的吗

刘涛
内容摘要:犯罪学研究的犯罪人应当是理性的犯罪人。行为人选择犯罪虽然在价值理性的角度看存在不理性的成分,但是犯罪学的研究应当注重犯罪人行为的实践理性与工具理性。犯罪人对犯罪的长期后果(法律后果)低自控与低自珍不是决定犯罪人非理性的决定因素。适应性非理性应当注重对于犯罪情境的分析。当代理性选择理论强调犯罪人的有限理性,犯罪预防的落脚点在于对于犯罪人犯罪机会的控制与犯罪具体社会情境的抑制。
关键字:非理性;低自控;低自珍;有限理性;犯罪情境预防
陈和华教授的《犯罪人的适应性非理性及其防控》一文基于实证犯罪学的基本立场,总结了犯罪人是不理性的观点,针对陈教授的文章,笔者有不同的观点,在此提出,与陈教授商榷。
一、 陈文的基本观点
陈和华教授一文首先指出了古典犯罪学派与实证犯罪学派对于罪犯的不同理解,其认为:“古典犯罪学派和理性选择理论关于犯罪时犯罪人理性选择的结果,犯罪人是理性人的观点随谈在刑事惩罚对犯罪人的威慑方面具有很强说服力,但无法解释一个理性的人为什么会产生非理性的举动;而实证犯罪学派关于犯罪由犯罪人无法控制的因素所引起,犯罪人是非理性人的观点,没有告诉我们为什么一个神智正常的人士非理性的,这种非理性体现在什么方面,犯罪人为什么会非理性。” 其进而提出:“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表面看是理性的,但在本质上来说是非理性的,至少在犯罪行为的选择时是非理性的。” 并且,对于这一基本观点,陈文认为犯罪人具有共同特征,并认为此处的非理性特指犯罪人在犯罪前和犯罪时的不理性;此处的不理性仅对于精神正常的犯罪人;理性与非理性的区分旨在故意犯罪。
陈文的第一部分通过对于认识理性和实践理性、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过程理性和实质理性者三组概念的梳理,认为评判理性的基本依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由逻辑推论和分析计算的理性思维所支配;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在手段、目标上具有合理性。陈文接下去又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对评判标准进行了引申,也就是将这样两个标准放到了犯罪学研究的领域中,并且其认为这两个标准缺一不可:“前者是从人的行为选择中的意识活动的形式、过程来确认人的行为的理性与否;而后者则从人的行为选择中的意识活动的内容、实质(结果)来确认人的行为的理性与否。” 文章的第二部分,陈教授再次提到了所谓的“本质说”:“从根本上说,犯罪人是非理性的人。如果人们都是理性的,都想让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别且都在权衡利弊得失后再做出具体行为,那么他们就不会选择犯罪行为,因为他们知道犯罪将会给自己带来的法律后果和人生代价。” 也就是陈文最初提到的犯罪选择的非理性,所有选择犯罪的人(故意犯罪),都是非理性的。至此,陈文似乎通过第一部分提出的两个标准的检测已经将犯罪人理性非理性这一问题得到解决,然而陈教授更进一步解释了犯罪人非理性的表现形式,这也是本文的创新和亮点所在。陈文认为,犯罪人的非理性主要表现在低自控与低自珍。低自控是指个人不能考虑行为的长远后果而追求短期满足的倾向。犯罪的长远后果主要是指犯罪的法律后果。而低自珍是指个人不愿考虑行为的长远后果而追求短期满足的倾向。行为有潜在的自会心态,对自己的长远利益、自己的前程甚至生命的漠视。“当犯罪人能够意识到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仍然一意孤行时,实际上也意味着犯罪人也并不珍惜自己,并不对自己的长远利益负责。” 接着,陈文在第三部分提出,这样一种低自控低自珍的非理性主要是由于犯罪人的社会习得而成,是一种“适应性”的非理性,“犯罪人的非理性更多地受到后天社会进化进程因素的影响,也就是说,犯罪人的非理性是环境适应的产物。” 社会刑事司法的惩罚不利带来了犯罪人的侥幸心理, 犯罪人忽视了长远利益;轻视自我意识的社会文化带来了一种不良的社会风气,促生了犯罪人的非理性的自毁心态。在陈文的最后部分,作者提出了针对犯罪人不理性的特性和特有的低自控与低自珍的表现形态,应当通过加强司法惩处,提高犯罪报应的确定性,客观上消除个体更多的侥幸心理和加强自珍教育,树立良好的自我意识,主观上促使个体趋利避害,提高自珍度两个方面来防控犯罪。
二、 陈文的缺陷
陈和华教授一文虽然在开篇提出了其观点不同于古典犯罪学派的主张,也与实证犯罪学派的观点有所区别,但其大致思路仍旧依托于实证犯罪学派。实证犯罪学派所持的观点是:犯罪人犯罪并非出于自愿;一个人要成为罪犯,就必须使自己永久地或暂时地置身于一种个人的、自然的和道德的状态之下,并生活在从内部和外部促使他走向犯罪的那种因果关系链条的环境之中。犯罪是行为人不理性的选择这一论点
(一)价值理性不等于实践理性与工具理性
陈文在第一部分列举了不同的理性概念,从陈文的主要观点来看,其忽视了对于实践理性、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区别。正如陈文所言,“从实践理性的角度看,理性指的是人的行为中的理性,它主要指的是人的行为自觉性。这包括行为的选择时在冷静的情况下经过认真思考和谨慎筹划的,行为的结果是早在预料之中或基本符合原先设想的。这意味着理性的行为是祛除愚昧和很少盲目性的,是较少受感情因素干扰的,是有较大的可预测性的。” 脱离了愚昧与无知,对自身的行为有了自觉的意识,也就使得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了一定的实践理性。而工具理性强调的是行为手段的合理性。价值理性更多的是注重“从某些具有特质的、特定的价值理念的角度来看行为的合理性。也就是说,人作为有感情、责任感、有信仰的社会人,在很多情况下,完全可能会采取遵循着戒命或要求的引导而不顾及行动后果的价值合理性行动。对于这些不同的理性概念,韦伯也有经典的论述:韦伯使用“行为”这一核心概念,从社会、文化和个人生活方式三个界面,对合理化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规整。韦伯根据手段的运用、目的的设定以及价值的趋向三个方面来界定合理性。在手段的运用上,行为者所面对的是客观物理世界,行为者的实践活动具有工具合理性。在目的的设定上,行为者所面对的是客观世界,其实践活动具有选择合理性。在价值取向上,行为者所面对的是客观精神世界,其行为具有价值合理性。也就是说,行为的工具合理性是根据运用手段达到既定目的过程中的有效计划来加以衡量的;行为的选择合理性是依靠一定的价值、手段和边界条件来算计目的的正确性加以衡量的;行为的规范合理性则是用决定行为偏好的价值标准和原则的同一性力量、总体性力量等加以衡量的。一个行为,如果满足了手段合理性和选择合理性的条件,韦伯就称之为“目的理性行为”;如果满足了规范合理性的要求用,韦伯则称之为“价值理性行为”。工具合理性和选择合理性被韦伯统称为形式合理性。 韦伯的目的合理性行为概念将人的理性从理念世界拉回到经验世界,人的自由意志因而也就不具有善或者恶的本质属性,人选择善或者恶乃因为利益权衡的结果。 形式理性主义始终坚持,一种本土的、有针对性的构建起来的现实就是社会行动。当行动着的个体试图以最少的代价来换取最大的收益时,我们就说行动者的行动是一种理性行动。当行为人试图通过理性计算来权衡是否选择犯罪时,行动者的犯罪行为也即是一种理性行为。这一社会学领域的理念也影响了现代犯罪学意义上的理性选择理论的构建。在陈文中,作者没有很好的区分上述概念,而将价值合理性与实践合理性、工具合理性想混淆,或者说,文章为了陈述其基本论点的需要,忽视了犯罪行为的实践理性与工具理性,而只看重犯罪的社会烙印,从社会价值的角度否定犯罪行为的合理性,进而否定行为人行为中的实践理性与工具理性因素。
犯罪固然是一种恶,是对于客体法益的侵害,这是刑法学研究的基本取向。规范的刑法学研究带有强烈的价值取向,必须将犯罪当作一种恶来对待,才能区分有无法益侵害,才能辨别某一行为是哪一种法益侵害。然而,犯罪学的研究固然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导向,但是其是以客观化、科学化为目标的。虽然研究者不能完全避免自己的主观倾向,但是,科学主义指导下的研究都是通过不断的观察来求证假设和理论的。如果将所有的犯罪行为(故意犯罪)统统视为一种偏离价值理性的行为,犯罪学的研究也就失去了科学化的色彩,所有的犯罪行为理所当然会被视为一种非理性的活动。这样的认识看似无懈可击,其实并不能真正使犯罪学研究得到提升。更为实际的是,在否定犯罪行为的价值理性的基础上,论者所能提出的犯罪预防策略是有限的。将所有的犯罪行为在价值上进行否定不能帮助研究者更系统和有所区别的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犯罪模式提出有效的犯罪预防方法。对于犯罪行为的精确分析是预防犯罪的前提,而对于犯罪行为的分析前提在于对于犯罪人及其行为持有一种价值无涉的分析态度。
(二)犯罪的长期后果不等于法律后果
陈文的另一缺陷表现在对于所谓“犯罪的长期后果”的强调。
陈文认为:“如果人们都是理性的,都想让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并且都在权衡利弊得失后再做出具体行为,那么他们就不会选择犯罪行为,因为他们知道犯罪将会给自己带来的法律后果和人生代价。” 对于犯罪的“长期后果”,陈文将其视为法律后果:“正常情况下,人在进行行为选择时会考虑到行为的后果,并且以趋利避害、求乐避苦的理性原则作为这种考虑的依据。但是,犯罪人要么不考虑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要么在明知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然一意孤行,反映出其行为选择的非理性。” 对于犯罪所带来的短期利益,陈文认为:“表面上看,犯罪能给犯罪人带来快乐或者解除烦恼,以人的趋利避害、求乐避苦的本性来说,这是理性的;但与此同时,犯罪中也包含着一些受到社会的、法律的和自然的制裁的危险,从当前的快乐中看不到潜在危险或不愿考虑这种危险,说明犯罪人是非理性的。” 可见,陈文认为,一旦行为人只重视眼前利益而忽视长期利益(被逮捕的可能性),犯罪人的行为就是缺乏理性的,至少,“在本质上来说是非理性的。”
首先,犯罪行为的长期后果不能等同于犯罪的法律后果。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与进行犯罪时,考虑的因素很多。犯罪的法律后果(被逮捕可能性)只是其中之一。陈文认为犯罪人的非理性多是由于后天的环境适应的产物,尽管对于犯罪人的非理性这一点笔者不敢认同,但是笔者确实赞同,或者进一步引申:犯罪行为也是环境激发下的行为,具体的情境能够激发犯罪的发生。张远煌教授认为犯罪学中的情境概念是为了分析激发犯罪动机、影响犯罪动机的转化和制约犯罪行为实施的一系列最直接的情境因素而提出的。其目的在于将犯罪成因的研究从专注于抽象地解释“人们为什么要犯罪”转移到同时兼顾分析“人在什么样的情境中最容易犯罪”这一更具有实质性意义的命题上来,以此克服传统犯罪原因论只注重从旁观者角度考察犯罪原因,而忽视进行“犯罪人”亲历的视角转化来看待犯罪的实施,从而难以揭示犯罪的真实和提出具有针对性的预防对策的弊端。 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具体的犯罪情境中的一环,是行为人在行为时会有所考虑甚至是有所谋划回避的重要方面。不过,陈文将这一因素视为决定犯罪人是否在行为时“理性”的决定因素,并由此说明犯罪人的低自控是有失偏颇的。陈教授在论述中也认识到,所谓的低自控“并非指完全缺乏或丧失自我控制能力,而是指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同时,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仅仅是指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偏离自己的长远利益,而不是指对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控制。相反,在神智正常的情况下,犯罪人都善于控制自己的犯罪行为过程而便于达成犯罪的目标。” 犯罪人在犯罪之前和犯罪的过程之中有理性思考和选择的成分,论者不应当用行为人对于法律后果的难以控制来否定行为人行为的理性成分。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确定的,这是不言自明的事实,行为人当然知道法律后果(至少对于大多数传统犯罪而言),或者至少是在行为的过程中多少回考虑行为的规避惩罚的因素。而其仍旧实施犯罪,并不是对于长期后果缺乏必要的控制,而正是在权衡了各种社会情境因素之后的,以当时当地的行为人的视角来看的理性选择。
其次,低自珍也并不能说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时候是缺乏理性的。陈文所认为的低自珍是对于犯罪的法律后果呈现出一种放任的态度。“所谓低自珍,既自我珍惜,是指个人不愿考虑行为的长远后果而追求短期满足的倾向。” 犯罪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希望能够避免遭受法律制裁;另一方面,犯罪人的也会通过逻辑思维和理性判断减少被发现的可能性。诱发犯罪的原因很多,在一定的情境条件下,行为人总是希望找到最佳的犯罪路径。选择犯罪,并不一定说明犯罪人选择了一条“不归路”,以价值理性的角度来看,行为人确实选择了一条“损害自身利益的自毁行为。” 但站在工具理性的角度,行为人可能是选择了在其社会情境下,较为“理性”的达到目标的道路。犯罪的发生很大程度上与现实情境中的机会有关,美国犯罪学家威尔逊认为,除非我们有力地对待犯罪(各种旨在遏制犯罪人内心犯罪欲望和获取犯罪机会的手段),否则这些理性的潜在犯罪人就会敢于冒险。 对于犯罪长期后果(法律后果)的放任,是表明犯罪人在价值理性上缺乏理性,对于犯罪的社会情境(犯罪机会)的分析,说明了犯罪人在工具理性上是否是理性的。而针对犯罪行为本身来说,后者更能说明行为的理性成分。
(三)适应性非理性重构
陈文认为,犯罪人的非理性是适应性的非理性,人的理性(自珍与自控)是社会化和目前的生活处境的一种产物。而陈文对于适应性的解释围绕的还是犯罪人对待法律后果的阐述。较低的查处率和不良的社会文化带来了“犯罪人肆无忌惮地为个人的眼前利益、短期利益而实施犯罪,全然不顾犯罪行为将会给自身长远利益带来的风险。” 犯罪被发现的可能性低,犯罪人不去控制自己内心的守法倾向,并不能说明犯罪人具有较低的自控能力,因而是不理性的。正如陈文所言,犯罪人与非犯罪人在精神生活上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但是陈文恰恰将两者进行了价值评判,彻底将犯罪人的“选择”进行否定,甚至是异端化:“当这种毫不珍惜自己生命的观念深入到人的意识中称为其行动指南的时候,生命的意义就会被淡化,非理性的害人害己的行为就会变得轻而易举。” 诚然,犯罪的低风险是行为人敢于实施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如前文所述,具体的犯罪情境与犯罪机会也是行为人首当考虑的因素。笔者不否定犯罪人的理性与否,更多是一种“适应性”的表现,而这种适应性也体现在对于犯罪机会的选择和对实时犯罪情境的把握。犯罪的眼前利益、短期利益是行为人考虑的要素,但是,违法活动的发生,是行为人在考虑了个人因素(如对金钱的需要、报复、获得快感以及愉悦)以及情境因素(如犯罪对象周围的保护怎样以及当地的治安状况等综合考虑)后作出的决定。在犯罪之前,理性的犯罪人会考虑被逮捕的几率、将受到的惩罚的严重性、可能的犯罪所带来的收益以及行为人从犯罪中所获得的既得利益。这些理性犯罪人会小心的选择犯罪的目标,他们对行动的思考是系统的并有选择性的。人的社会行为有理性的层面,但是也存在周遭环境对其的制约因素。犯罪的决定是行为人情感因素和理性思考过程的综合。例如,犯罪实证调查显示,通过对于盗窃犯的访谈可以发现,理性成熟的盗窃犯会考虑更为细致的情境因素,例如,周围环境是否有利于隐蔽地进行犯罪活动、防盗锁的种类、住宅门与窗的位置、报警装置的特性以及被行人和盗窃对象(目标)的邻居观察到的几率等。
(四)犯罪防控策略不实际
陈文认为,犯罪人的由低自控低自珍所体现出来的非理性可以通过增强司法查处的力度和倡导自我珍惜的教育来进行犯罪的防控。固然,增强司法惩处力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带来一定时空范围内的犯罪预防的效果,但是其作用是有限的。犯罪学中著名的迷乱理论(anomie theory)认为,迷乱是社会不协调的一个形式:文化强调的价值与追求此价值的合法手段脱钩。换而言之,迷乱指的是社会设定的个人目标与合法获得此目标的手段之间的差异。犯罪人与普通的公民拥有同样的生活憧憬不过他们选择通过不法的方式实现其生活目标。 迷乱理论主要解释的就是这样一种普遍的对于物质追求的价值观在行为人无法拥有良好的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情况下,进而采取非法甚至犯罪的手段去实现。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代表了一个社会被大多数人接受的一种观念和理想追求,没有一定学历背景和机能的社会公民同样理性地追求着这些在当时社会看来“理性”的价值观。选择犯罪的方式去实现这些目标从手段上讲是不理性的,但是如果按照边沁经典的功利主义学说的论断,这样的犯罪结果,是一种社会公民理性的选择。正如陈文所提出的“适应性”概念,犯罪人实施犯罪的选择是社会环境、具体的生活情境与自身特性相结合的产物。“有些人本来即具有高度犯罪危险性,但可能因为缺乏犯罪机会,而终身不会犯法;有些人一向奉公守法,是犯罪的低危险群,但遇到引诱或机会,也可能犯罪。犯罪人其实都在特殊情境、环境下选择了犯罪行为。” 人们通常说古典犯罪学忽略了犯罪原因,而贝卡里亚却已明确地提出:经济条件和不良法律会导致犯罪。其次,他还指出涉及财产的罪行主要都是穷人犯下的,而多数是在出于无奈的情况下。而且,在当时他就意识到了所谓的犯罪机会转移(crime displacement),即对某一罪行实施严厉的刑罚能使一些人不敢去犯这种罪,但同时也令一些人倾向于去犯较轻的的其他罪行。再次,他还意识到严厉刑罚的文化影响,即增加民众的绝望,鼓励民众沉溺于暴力中。 笔者在此并不是否认增大处罚几率无益于犯罪预防,法律后果能带给行为人一定的心理强制,能适当的减少犯罪发生的几率,但是选择犯罪的倾向并不能说明犯罪人就拥有较低的心理控制,犯罪行为不能以是否考虑处罚几率衡量其理性成分。
另外,陈文提出了改造犯罪人的心理层面,倡导一种自珍教育模式,这无异于实证犯罪学派的罪犯医疗模式。“实证犯罪学派认为犯罪是由于行为人心理原因和社会因素……但是学者的研究并没有完全支撑这一论断。” 社会学大师迪尔凯姆(也被译为涂尔干)就认为,在他的时代(也就是实证犯罪学派兴起之时-笔者注),“犯罪是一种病态,这是所有的犯罪学家都一致公认的。他们解释这种病态的方法虽不相同,但在承认犯罪时病态这一点上却是一致的”, 不过他认为,“这个问题仍需慎重研究。” 美国学者休斯认为,通过社会改革来预防犯罪似乎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最根本的途径,但其在短期内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它对减少犯罪有任何可以量化的效果。用以改变犯罪的犯罪倾向(criminality)的矫正计划并没有产生任何成效。 有的学者将有关于犯罪预防的策略按照层级分为三层:初级犯罪(primary crime prevention)预防策略关注与那些旨在全面提高社会经济、物质层面进而减少犯罪的措施。次级犯罪预防(secondary crime prevention)将视角集中在那些有可能引起犯罪事件的人、组织或者社会情状上。三级犯罪预防(tertiary crime prevention)注重的是实时犯罪事件发生的预防,主要集中在对于潜在被害人的救助、犯罪“热点(hot spots)”的监视等具体的措施上。正是由于二十世纪以来实证犯罪学派在首要和第二层次的犯罪预防方面的失败,促使了犯罪学、犯罪预防学的转向。 教育改造固然是所欲犯罪预防的根本途径,但陈文认为缺乏自珍教育就是犯罪人非理性的表现形式并不能真正地建立起有效的犯罪预防体系。犯罪预防应当着眼于具体的犯罪行为,并且肯定(至少在工具层面)犯罪(故意犯罪)是行为人理性的选择。理性选择理论引入犯罪学研究是提升犯罪学研究科学化,犯罪预防措施合理化的前提与基础。
三、 理性选择理论的主要观点与近期主张
(一)主要观点
理性选择理论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如前所述的贝卡里亚、边沁等古典犯罪学家的自由意志论和功利主义。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犯罪急剧增加,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由此导致人们对以特别预防为目的、以改善和教育为内容的医疗模式的怀疑和批评,取而代之的是以报应和抑制为中心的正义模式。这一刑事思潮认为不应把犯人当作“病人”,犯罪人是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决定实施犯罪行为的;刑罚的目的不是改善和矫治犯罪人,而是通过隔离等措施抑制和威慑犯罪。 当代理性选择理论对犯罪成本的定义比古典犯罪学更为宽泛。它不但包括正式的惩罚,而且还包括非正式的惩罚和道义上的自责,比如羞耻感和负疚感。理性选择理论探讨影响犯罪者和可能犯罪者权衡得失的多种因素,包括情景和环境的因素、个人的自我控制、道德观念以及作案经验和技术等。
理性选择理论假定犯罪是行为人在经过风险得失的评判后作出的刻意选择。理性选择理论的基本假设是:犯罪是行为人为了满足各种一般的需求(commonplace needs)所进行的有目的的活动。 理性选择理论不关注犯罪人的生活背景,而把重心放在关注行为人作出犯罪决定所考虑的情境动态因素(situational dynamics)。理性选择理论的学者也认识到,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是通过同样的社会途径和情境因素所引发的。因此,具体的分析各种犯罪的问题,是理解犯罪动态因素和制定犯罪预防计划和步骤的关键。
理性选择理论论者还认为,不仅罪犯会构建自己的犯罪生涯,对特定的某个犯罪行为,他们也会理性地选择何时何地以及攻击什么样的犯罪对象。而且,根据个人自身的特点,行为人会选择不同的犯罪类型。例如,有些犯罪人是盗窃汽车的行家里手,有些专门从事贩毒交易。有的时候,犯罪的选择是由于即时的资金需求。美国学者埃里克·鲍姆发现,通常在那些毒品交易泛滥的城市中,盗窃罪的案发率也相对较高。他认为,瘾君子需要在短期内有足够的现金以购买毒品,他们并没有时间充分的计划盗窃行为,而街头抢劫成为了能够满足他们生活方式的选择。 这种看似愚蠢与不理性的犯罪形式,如果放在特定的城市、毒品和个人背景之下,是能够反映出其理性的层面的。行为人在急需毒资的情况下,选择获取现金最方便的街头财产犯罪,无疑是一种理性考量。理性的犯罪人还会根据市场、社会的实际情况选取犯罪的对象,例如,在美国,抢劫犯会在月头把目标对准那些靠社会保险生活的老年人,因为每个月初是发放社会保险金的日子。
针对陈文对于理性选择理论的批评和其主要论点“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表面上看是理性的,但在本质上来说是非理性的。” 在理解理性选择理论的观点时,应当注意区分犯罪(crime) 与犯罪性(criminality)。犯罪是一种事件,而犯罪性是指个人的行为特征和一定的与犯罪有关的人格特点。职业犯罪人时刻都在谋划犯罪,普通人有时也会做出违法行为,而更有一些人认为任何的违法行为都是“高风险(high risk)”的,不管他们个人的生活状况如何,这些区别是由于犯罪性的区别所造成的。而犯罪事件的差别主要是指:1. 特定犯罪的差别。2. 是否进行和继续某一特定犯罪。3. 是否停止犯罪行为。对于犯罪事件的差别,需要考虑各个具体犯罪以及犯罪实施各阶段的情境因素,并对其进行个别的分析和综合的评判。犯罪事件的成型依赖于各个特定犯罪所确定那些特定的犯罪信息。从时间跨度来看,特定犯罪事件的考察的时间较短,只要尽量多的运用即时的情境因素即可; 而对于犯罪性的形成与否需要考核长时间的观察和更多的因素的考核。
总体来说,理性选择理论是属于微观理论,即是从个人层面分析的理论。主张此论的学者认为,想要解释犯罪,必须对个别讨论每一种犯罪类型,因为不同犯罪类型,当时做决定时所需要搜集的信息、情境都不相同。
(二)近期发展:有限理性
针对陈文提出的犯罪人非理性因素,也就是陈文中所论述的有关犯罪人低自控与低自珍的适应性非理性,笔者也注意到在犯罪学中的理性选择理论已经不同于陈文中所提到的经济学家贝克的理性选择模式,而是一种有限制的理性。
上世纪80年代,理性选择理论学家科尼什与犯罪情境预防理论理论学家克拉克在其论述中首次明确地指出了对于犯罪学中的理性选择理论,应当以“有限理性(bounded rationality)”的概念予以阐释。 们认为,当古典犯罪学衰落时,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实证学派提出的争论:即很多犯罪不是犯罪者根据利益权衡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在古典犯罪学的重新受到重视的过程中,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看到实证犯罪学派的可取之处:有些犯罪行为是非理性的或缺乏理性的;另一些犯罪行为时犯罪者是在缺乏对犯罪后果的分析的情景下产生的。 这两位学者接下去阐释到,“罪犯通过犯罪寻求利益。他们的犯罪行为包含选择和决策。然而,这些选择和决策过程有时是非常简单的。尽管这些过程受限于有限的时间、能力以及信息,但它们确实包括一个理性的选择过程。” 换句话说,尽管罪犯在权衡犯罪利益和犯罪行为成本时,其过程可能是仓促的或其决策是根据不完全的甚至是不准确的信息做出的,但这过程或决策确实包含一定程度的利益得失评估。因此,所谓的“有限”一词包括决策过程在时间、信息处理机能以及信息的完整性及准确性等方面的限制。一般人在做决定时只能同时考虑三五种具体目标; 人所掌握的信息可能是不完全或不确定的。不同个人在行为目标的优先考虑顺序、掌握和衡量信息方面各不相同;行为的决定还在很大程度上受特定环境的影响。 现代理性选择理论承认个人行为动机及对环境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是由社会所决定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社会犯罪学理论(例如差别认同理论、紧张理论)的视角。与其他社会犯罪学理论认为人是单纯的社会人,处处受社会和群体控制不同的是,理性选择理论认为人类总是在选择能够达到目标的更好的(如果不是最好的)方法。所有的选择从行为人角度来看都是由理性驱动的。 易言之,现代理性选择理论与古典犯罪学的不同之处在于其认为人的理性不是无边无际的,而是受限制的,而这种社会的限制同样不是无边无际的。
笔者认为,“限制理性”本身就是人类行为的一般样态。这不仅是由于有些人类行为本身的“不理性”所决定的,也是因为更多的人类行为(不仅仅是犯罪)是在较为有限的时间和有限的条件下进行的:深思熟虑的行为本身就因为行为人多方面的考虑而自身就形成了下意识的限制。以科尼什和克拉克在文中所提到的有关进行夜盗的犯罪人可能进行的几种考量因素为例,就可以看出犯罪行为人的多重考虑和自我限制:这两位学者认为,以夜盗犯罪者的犯罪决策过程为例,一个理性的犯罪人在决定是否实行夜盗犯罪的决策过程中,受到一系列因素的影响:1. 背景因素,包括犯罪人的心理因素、教育因素、社会和人口统计学因素;2. 以前的经历和学习因素;3. 一般需要,包括金钱、性、友谊、地位和寻求刺激等方面;4. 已知的解决需要的方法,包括合法的与非法的解决方案;5. 对解决方法的评价;6. 对机会事件的反应,包括犯罪机会的易得性,金钱需要的紧迫性,朋友的劝告,醉酒等;7. 对犯罪的准备程度。 从中可以看出,犯罪行为的行为思考模式有的时候并不是先前的理性选择理论所持的单一的“趋利避害”、“效益最大化”的观点。
另外,先前的理性选择理论中假定犯罪人的利益追求主要以可以衡量的金钱价值构成,不过如前所述,报复、获得快感、获得同伙的认同与尊重、地位以及其他的被犯罪人认为值得追求的犯罪回报不能用先前的理性选择模式进行解释。而经过科尼什和克拉克调整后的理性选择理论则可以用以理解对于这些不同于一般利益追求的犯罪行为。科尼什也认为,经过重新定义的“理性”选择理论可以被称为一种“犯罪学的元理论(meta theory)”,也就是说,可以用“有限理性”去解释更多的犯罪现象,也可以为更多的犯罪学理论和解释提供支持。 情境预防理论就是在犯罪人理性选择的这种假设下构建起来的。
四、 基于理性犯罪人的情境防控思想
犯罪情境预防(Situational Crime Prevention,简称SCP)是从上世纪60年代在美国逐渐兴起的一种以分析犯罪行为形成过程和控制犯罪机会为中心犯罪预防模式。犯罪情境预防通过对犯罪可能发生于其中的具体情境进行改造,以增加犯罪难度和风险、减少犯罪收益、减少犯罪机会,从而预防犯罪的发生。犯罪情境预防是将犯罪预防的研究的视角从犯罪人转移到犯罪行为发生的情境;将犯罪预防的重点由正式或非正式的社会控制转移到犯罪行为的控制,使犯罪预防措施有了很强的操作性和现实性。相对于通过长期的社会改造而达到预防犯罪目的的措施来说,犯罪情境预防降低了犯罪预防的成本,通过针对性地采取减少诱发犯罪动机的情境因素和限制犯罪机会向犯罪行为转化的条件的措施,能立竿见影地避免或减少许多多发性特征的犯罪的发生。
基于犯罪选择的理性化(有限理性)这一基本前提,犯罪情境预防在近几十年中积累了大量的实践基础,并且在科学化的评价和度量(measurement)体系下,证明了多种情境预防策略的有效性。
提出和实施情境预防的基本思路在于:一方面,对影响犯罪现象的一般社会因素的控制。主要着眼于如何让社会成员能够顺应社会的期待而不形成反社会的动机。这种犯罪预防力图构建一种使得社会成员不想犯罪与不愿意(这一点更为重要)犯罪的社会环境,本质上具有治本之效,但其实施的牵涉面广,产生效益的周期长,难以应对当下犯罪预防的需要;另一方面,现实中的犯罪,尤其是占据了犯罪大多数的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多发犯罪,其发生往往都伴随着相应的诱发因素或者存成因素与条件。如果着眼于容易直接诱发犯罪动机和促成犯罪行为实施的外界因素,采取有针对性的主动干预措施和行动,就能立竿见影地避免或者减少许多犯罪行为的发生。而情境犯罪预防正是基于犯罪形成和发展的规律,力图掌握直接影响犯罪动机产生和转化的环境条件的控制权,以此现实地降低犯罪的发生率。这两大前提,第一点是对于传统犯罪预防理论与理念的批判性反思,第二点是针对犯罪预防技术和古典犯罪学经典理念相结合而得出的犯罪预防应当遵循的“情境化”道路。情境犯罪预防理论试图通过对于特定的对象和环境的改变来降低犯罪机会,情境预防策略关注犯罪行为发生的环境多于关注犯罪人本身。犯罪情境预防理论的关注点不在于通过惩罚犯罪或者改造社会条件来预防犯罪,而更加着眼于使得犯罪机会看上去不那么吸引人和更加困难。
相对于陈文所提出的加强惩处与增强自珍的犯罪防控道路,犯罪情境预防注重是特定时空下的具体的犯罪行为的监控与抑制。犯罪情境预防借鉴了诸如城市生态学、建筑学、地理制图、环境犯罪学等多领域知识,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防控策略,其相对于长期改造犯罪人的预防措施相比,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效性。
首先,不同于陈文所述“犯罪与犯罪人中确实存在着某种共同特征” ,犯罪情境预防理论的研究从提出情境预防的概念之初,就指出犯罪与犯罪之间有怎样的不同,以及这些不同会造成预防策略的区别是情境预防的中心理念。 到了上世纪80年代,学者Poyner进一步认为,“犯罪”的范围太广,针对特定的情境,应当制定特殊的预防策略,而为了能有效地制定这些策略,需要对于犯罪进行更进一步的细化。他以街头攻击行为(street attacks)为例,可以将其有效地区分为更小范围的也更为特定的组别(smaller,more specific groupings),例如商场盗窃(theft in market and covered shopping malls)、酒后的暴力行为(violence after drinking)、公交车站及地铁站台的扒窃(pick-pocketing at bus stops and crime in pedestrian subways)。 进行这样的区分有助于分析特定犯罪行为在特定情境中的特点,进而进行有针对性的犯罪预防策略的设计,以减少特定犯罪的机会。
其次,不同于成文将犯罪防控局限于官方领域以及正式的预防措施,犯罪情境预防注重犯罪的非官方预防。上世纪70年代以来,英美等西方国家的高犯罪率逐渐被视为一项常态的社会事实,民众对于犯罪的恐惧逐渐增高,再加上人们普遍认识到国家刑事司法系统对于犯罪控制的局限性,个人对于安全维护的责任逐渐受到重视,犯罪控制逐渐被视为“超越国家之外”(beyond the state)。针对刑事司法体系的局限性,犯罪预防,包括本文所研究的犯罪情境预防理论,便将理论的重心放在了犯罪预防回归社区以及非官方预防策略的探索上。欧美犯罪学界推出了一系列以社区为基础的犯罪控制策略,如社区警务、社区处遇、社区治安等。这些新的策略的关键词包含了“伙伴关系”、“公私部门协作”、“跨机构合作”、“协助自助”以及“合力创造安全”等。
犯罪情境预防理论中具体的犯罪防控思想尊重社区公民对于自主空间的决定权,让社区自发提升与改造,自我构建初级犯罪预防的第一道防线。另外,社区非官方犯罪预防也强调形式的多样化,因为不同的社区与地区有着不一样的本地治安需求(discrete local needs)、传统(traditions)以及价值(values)。社区的非官方警务因此排斥统一的策略(eschew general tactics),强调的是具体的策略(specific tactics),针对的具体的问题, 这都与犯罪情境预防理论倡导的犯罪预防策略不谋而合。
再次,不同于陈文更加注重对于犯罪人社会习得和心理的自控自珍的描述,犯罪情境预防将预防的重心从犯罪人转移到犯罪行为的发生机制上来。犯罪情境预防理论认为犯罪与越轨行为不是剥夺的问题,而是控制不充分的问题。社会控制、情境控制、自我控制等,这些成了犯罪情境预防及其策略中重要的议题。犯罪情境预防理论从较为幽暗的人性观点出发,假设个人总会被强烈吸引去做自利、反社会的行为,除非被强力有效的控制禁止。昔日的犯罪学对于福利与协助要求较多,新的犯罪学则强烈主张严密控制与执行纪律。犯罪情境预防理论视犯罪为现代社会中一个正常的、规律而普遍的面向,由意图与目的都完全正常的人们所犯下。犯罪情境预防理论假设犯罪是一起事件(或一堆事件),而这些事件的发生不需要有特殊的动机或性格,也与变态与病态无关,而是本身就存在于日常的当代社会与经济生活中。福利国家犯罪学的出发点是视犯罪为偏离正常与文明的行为,可以用个人的病态、不健全社会化或者社会功能不彰来解释。相形之下,犯罪情境预防理论则视犯罪不外是正常社会互动的延续,透过一般的动机模式就能理解。
犯罪情境预防理论的这一思考路径的重要特质在于:它督促官方行动将焦点由犯罪性与罪犯个人转移到犯罪事件。新的焦点在于犯罪机会和引发犯罪的情境的存在。其理论假设是:如果缺乏控制而又有吸引人的目标时,犯罪会“例行”(routinely)地发生,不论行为的个人是否具有“犯罪性格”。因此,其理论的焦点不在个人,而在例行的社会互动过程中、环境设计,以及为此而设的控制与诱因结构。犯罪情境预防理论提倡以预防取代治疗、减少犯罪机会的供给、增加情境与社会控制,并调整人们日常活动的结构。犯罪情境预防理论的兴起,使得犯罪学者认识到,犯罪的发生,机会与情境因素扮演重要的角色,若能改变导致犯罪发生的情境因素,预防犯罪的效果或许就可以较好的达到。
五、 结语
陈和华教授一文在犯罪心理学的视角下,立足实证犯罪学派的基本立场,有所创新地提出了犯罪人的非理性特点及其具体的低自控与低自珍的表现形式,并且结合适应性原理,将犯罪人的非理性主要归结于行为的社会习得的缺乏和司法惩处的不利,并由此提出了提高查处力度和增强自珍教育的有针对性的犯罪防控模式。犯罪人从价值理性来看,其选择犯罪确实本质上是非理性的,但是从实践理性、工具理性的观点来看,犯罪人选择适当的手段进行犯罪,争取犯罪利益,是具有理性行为的特性。犯罪人忽视所谓的犯罪长远(法律)后果不是评判犯罪行为理性的唯一和决定性标准,当代的犯罪理性选择理论也不是一味提倡纯粹的功利计算,而是一种限制理性的观点。在此观点下的犯罪情境预防理论始终坚持犯罪人行为理性的层面,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提出的不同的犯罪预防具体措施,并且拓宽了犯罪预防的非官方领域,将犯罪预防学的视角从对犯罪人的关注渐渐转移到具体的犯罪行为本身,具有科学化、客观化、可测定化的优势,应当值得学者和刑事政策、犯罪预防政策制定者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