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之监察:宋代的监司互察
高进 应弘毅
摘 要:宋代的监司互察是宋代地方监察制度中发展较为成熟而富有时代特色的典范。宋代监司互察的主体是地方各路的转运司、提点刑狱司、提举常平司以及杂司。从本质上看,监司互察包含行政权、监察权两权监察和路级各司同级互察两方面的内涵,既是地方各司对同级行政权的监察,又是对同级地方监察权的再监察。宋代规定监司互察的范围主要有暴横赋敛、隐蔽水旱、大吏奸赃、兵将包藏四种情形,在监司互察失效情况下监司须承担“以其罪罪之”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宋代;监司互察;地方监察
中图分类号:D691.49 ? ? ? ? ? ? ? ? ? 文献标志码:A ? ? ? ? ? ? ? ? ?文章编号:1674-9170(2019)06-0083-08
一、宋代的监司及其互察主体
宋代统治者为根除中晚唐时藩镇割据的痼疾,非常重视地方监察的制度设计。“宋承唐制,抑又甚焉。”[1]监司作为地方一级机构兼备行政权和监察权,这是宋制承袭汉唐之制之处;而监司分职而立又相互监察的制度设计则实为宋代独创。
宋代的监司,不仅是地方路级的行政机构,而且作为朝廷“耳目之寄”,承担地方路级的监察职能,因此亦被称为外台。从监察主体而言,宋代的监司并非专指某个专门机构,而是对若干地方路级机构的泛称。《庆元条法事类》记载:“诸称监司者,谓转运、提点刑狱、提举常平司。”[2]通常而言,转运司俗称漕司,提点刑狱司俗称宪司,提举常平司俗称仓司,构成并列的路级管理机构。除了上述北宋三司之外,南宋初年监司又有扩延,安抚使司,又称帅司,亦成为诸道皆设的“监司”[3]。但是安抚使司在宁宗朝后,兵政事务俱归都统制司管辖,民政职权则分归转运司、提点刑狱司和提举常平司三司管辖,安抚使司遂至有名无实的地步。[4]因此,两宋监司涵盖转运司、提点刑狱司、提举常平司以及南宋初期的安抚使司。
除此之外,两宋在某些路上还设有一些具有专门职能的“司”,如提举保甲司负责训练民兵,提举市舶司掌海运征榷,提举学事司管一路学政,提举坑冶司负责采矿铸兵。为区别于监司,这些“司”就被称为“杂职监司”,简称为“杂司”。“杂司”之所以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监司,是因为如提举保甲司这类“杂司”并非在诸路皆设,覆盖面不足,故其不符合监司作为地方路级常设机构的基本要求。而且,这类“杂司”并未被赋予按察地方州县的监察权,因此杂职监司的职权与转运司等监司的职权相比范围和力度都小很多。然而,尽管杂司难以称为监司互察的主体,在特定领域内,却亦可能作为监司互察的对象,比如在学政领域,提举学事司虽然不能成为监司互察的主体,但也可以成为监司互察的对象。
二、监司互察的演进历程
宋代的监司互察从出现到成熟经历了一个比较漫长的演进过程。监司互察制度缘起于遏制地方专权的需要,中兴于徽宗朝的法制化进程中,而最终在南宋时期得以复兴和全面发展。
(一)监司由“一司专治”向“二司互察”的嬗变
在宋代诸多监司之中,转运司是最早出现的监司。转运司“昉于唐”,唐代初置时“第掌水陆之输”的职责[5],而后宋代转运司的职责则扩展至“掌经度一路财赋,而察其登耗有无”[6]。太平兴国二年(977年),为防止藩镇割据,宋太宗废除了节度使作为地方最高长官的制度,同时也为了填补权力真空,遂将“边防、盗贼、刑讼、金谷、按廉之任”[7],都交由转运使行使。由于其中“按廉之任”也委于转运司,因此转运司实现了地方最高行政权和监察权的二权合流,这也标志着监司的出现。
随着转运司权力的膨胀,宋廷亦认识到了分化制衡其权力的必要。北宋淳化二年(991年),太宗设提点刑狱司,尽管在淳化四年(993)时,太宗曾罢提点刑狱司[8],但其后在真宗景德四年(1007年),又旋即复置提点刑狱司[9]。后提点刑狱司作为监司之一,即为两宋定制。天禧二年(1018年),虢州知州查道认为由幕职官鞠问本路的转运使和提点刑狱官“事颇未便”,因此请求“自今止令两司互相劾”[10]。真宗听从臣僚建言,由此开启了转运司与提点刑狱司的互察历史。
而提举常平司的设废曾一度颇为频繁。提举常平司于北宋熙宁二年(1069年)始设[11],元祐元年(1086年)闰二月罢,绍圣元年(1094年)闰四月复置[12],在南宋高宗朝时又曾被先后并入提点刑狱司、茶盐司和经制司,经制司罢,又曾复归茶盐司和提刑司,最后在紹兴十五年(1145年)八月,复置提举常平司。提举常平司主管常平茶盐之事,而在两宋之交时战乱频繁,平籴禁榷等事宜难以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因此时有废设,实为特殊时期的权宜之计。到高宗朝战乱平息后,提举常平司复置后,便相沿不废。
因为提举常平司南宋在高宗朝以前几经兴废,而且在徽宗朝之前,其职责除常平水利外,监察的职能并不如转运司和提点刑狱司一般专门而明确,宋廷也未有诏令明确规定提举常平司可以参与监司互察之中。因此在监司互察现象出现的初期,主要表现为转运司和提点刑狱司间的互察。
(二)监司互察的确立
虽然北宋中前期实行转运司和提点刑狱司的互察,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亦存在监司互察的不作为之事。如元祐三年(1088年),面对御史中丞胡宗愈所说“监司不复按举不法,坐视部下官吏贪惏违越,苟简偷惰,隳废职务,并不督察”的情况,哲宗“诏札与诸路及府界监司,仍令御史台觉察”[13]。哲宗对监察监司“按举不法”的问题仍然采取让御史台监督和察核的方式。北宋前中期的监司互察始终没有具体化与系统化,亦无格式申明等条文的落实,这种情况到北宋晚期徽宗朝时才得以改变。崇宁五年(1106年),宋徽宗“立诸路监司互察法,庇匿不举者罪之,仍令御史台纠劾”[14]。同时,在崇宁至宣和年间,徽宗接连颁布有关监司互察的诏令。同时也是从这一时期开始,监司互察的范围扩大,打破了真宗时期确立的令转运司和提点刑狱司“两司互相劾”的惯例,以至于如提举学事司这样传统观念中的“杂职监司”也在学政领域成为监司互察的对象。
(三)监司互察制度的全面发展
南宋以后,监司互察的法制化进程逐步发展。绍兴十七年(1147年),尽管宋金已达成绍兴和议,宋廷在江南已立稳脚跟,但是高宗“尚虑监司、郡守不能深体朕意”,故下诏云:“自今敢有违戾,仰御史台弹劾,监司各许互察;部内犯而失按,必与并坐。”[15]对加强地方权力的控制,矫正唐代中后期和五代十国的藩镇割据,两宋君主一向不遗余力;待得社稷稍安,高宗便迫不及待地恢复徽宗旧制,即是明例。
而到淳熙五年(1178年)时,孝宗更是明确表示“复监司互察法”[16]。孝宗诏令标志着南宋朝全面承继了徽宗时期确立的对监司互察制度法制化的要求。随后,宁宗朝编纂的宋代法典主要代表作《庆元条法事类》,也将监司互察的内容纳入其中。由此,监司互察制度在南宋历代君主的承继和发展下,其法制进程得以全面发展。从中也可以窥见,监司互察制度历经两宋,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地方监察制度。
三、监司互察的法规内容
据《宋史》记载,宋徽宗崇宁五年(1106年)六月颁立《诸路监司互察法》[17],只见法名不见正文,而《宋会要辑稿》亦载崇宁五年(1106)六月徽宗下诏云:
“诸路监司,所与共治,而寄制举耳目之任,顾不重哉!苟非其人,不能检身律下,乃违法背理,贪赃违滥,全无忌惮,其能制举一道,称所任乎?朕方励郡守、县令各各循理,而按察之官身先犯令,则士民何所视傚?见今诸路监司,互相察举如法,或庇匿不举,以其罪罪之。仍令御史台弹劾以闻,朕当验实,重行黜责。故兹诏示,想宜知悉。”[18]
徽宗在诏书中首先强调监司作为外台“寄制举耳目之任”的监察职能的重要性,接着又指明作为地方监察机关的监司自身“违法背理,贪赃违滥”的危害性,于是令各路监司之间“互相察举”,如果隐瞒不报,则视为同罪。最后,徽宗仍然担心监司内部监督互察的实效,又辅以御史台弹劾监察,以供徽宗验察核实。从诏令中可见,监司互察,即监司同级间的互相监察。因为监司兼具地方一级的行政权和监察权,因此监司互察实质上是对监司行政权和监察权这两权的监察。换言之,监司互察的监察权也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监司间对行政权的互察权,另一类是监司间对按察地方的监察权的互察权。
(一)监司间对行政权的互察权
监司行政权的违法行使,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行政不作为,其指监司在行使行政权时未尽相应职责而造成恶劣社会后果的失职行为;另一种是越权与滥用职权,其指监司行使行政权力时越过了相应的职权范围。这两种情况均在监司互察的范围之内。
首先,监司间对行政不作为的互察权。转运司、提点刑狱司和提举常平司等监司各有专门的行政职能划分。比如,提举常平司之责为“视岁之丰歉而为之敛散”[1]。而民以食为天,农业乃立国之本,因此尽管提举常平司几经兴废,但有宋一朝,提举常平司在其存续期间的职责一直十分重大。为了防止监司在籴粜敛散等重要事项上的怠政与不作为,宋廷将其规定在监司互察的职权范围内。据现存的《宋大诏令集》记载,把常平、水利和敛散籴粜等提举常平司的职能作为监司互察内容的诏令仍存4处。在徽宗四处诏令中有三处明确表明除要求监司互察外,亦要求御史台弹奏或廉访使者闻奏,这表明监司互察并非是简单的地方监察权的相互制衡,有时还存在中央监察权力的直接介入。常平籴粜牵涉百姓的基本生存问题,学生怀挟代笔涉及寒门的科举升迁之途,这都是国家基本的民生问题,宋代在针对监司行政不作为的监司互察中的着眼点和着力点就是由此入手。
除此之外,在监司互察行政不作为的制度设计上,宋廷力求减少尸位素餐的监司。如庆元四年(1198年),右正言兼侍讲刘三杰进言:“乞今后监司、郡守应以疾患控列、别无规避者,即与将上取旨,畀之祠禄,以均闲佚。其抱病日久,不以自陈,致有废事者,郡守则令监司觉察,监司则令诸司互察,便赐罢斥。或有隐敝而不以闻者,则令御史台劾奏,亦与黜责。庶几各知廉耻,不敢养痾以负朝廷之隆委。”[19]宁宗依言纳谏。宋廷强调对患疾不报的监司间的互察,是因为监司掌握着地方最高行政权和监察权,在其位而当谋其职。尽管宋廷着重对监司权力的制衡,但却不希望地方长官陈陈相因,一事无成,宋廷采纳刘三杰的谏言也希冀可以提高监司在地方的行政效率。
其次,监司间对越权与滥用职权行为的互察权。为避免唐代藩镇之祸,宋朝统治者在地方权力分化的制度设计上可谓煞费苦心,可以说,监司互察制度在设计之初就是為了防止监司的越权和滥权。政和六年(1116年),徽宗就下诏:“应诸路监司不得抽取县镇公人充本司吏职,见供职人并放罢,违者以违制论。监司互按以闻。”[20]诏令明文规定了监司间应当互察是否存在随便抽调下级衙门人力的情况。此举旨在一则缩限监司用人权限,防止监司行政权的膨胀;二则避免诸司与下级主管部门之间混同,造成监司监察权的失效。地理上的地方与中央的远近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地方对中央的疏离感;离政治中心越远,地方对中央的疏离感一般也越强,而中央对地方的掌控力也越弱,这意味着宋廷在这些边陲之地更注重于地方权力分化而非中央的直接监管,而监司互察则是使地方权力分化的有效途径。为防止监司在偏远诸路独断专行,宋廷对这些地区的监司互察有着特殊规定。如庆元三年(1197年)十二月十一日,殿中侍御史张釜进言:“乞四川诸路帅臣、监司,今后不许令随侍子弟互注沿边有赏去处窠阙。应广西州县见任官,诸司不得存留在置司权摄,有妨本任职事。如有违戾,在外许诸司互劾,在内委御史台觉察弹奏,重置典宪。”[21]
宋廷采纳了张釜之言。宁宗朝明确规定了监司互察范围包括监司不准利用自己职权为他人营造便利,亦不可妨碍州县官行使职权。这样的制度设计旨在防止监司在地方结党营私,形成自己的地方势力和关系网,表明到了宁宗朝时,中央集权已不只满足于要求地方权力的分化,更要求地方权力的行使不能超出皇权授予的范围。而监司互察制度,正可以这样起到“异论相搅”的作用,使同为地方最高长官的监司不敢越权力的雷池一步。
(二)监司间对按察地方监察权的互察权
监司,“寄耳目之任,专刺举之权”[22],除专职的行政权之外,重点在于监察地方。而监司互察制度在防止监司巡按地方时滥用监察权上也有诸多规定,主要体现在规范地方迎送方式、限制监司出巡人数和打击监司贪污受贿这几方面。
其一,在地方迎送人数上的互察权。监司巡按地方时,州县官吏为逢迎上级往往“倾城远出”,监司亦“辄受而不辞”。绍兴二十七年(1157年),左司谏凌哲针对此弊病,请求宋廷让“诸路监司、帅守,互相觉察,应所属见任州县官,不应迎送而辄出迎送,与不应受而辄受之者,并须依公按举,置之典宪。其或徇情容庇,委御史台弹奏”[22]。高宗從其谏言,其后诸司互察地方迎送监司人数成为常制。监司巡按地方的目的在于契勘考评,纠地方之过,地方迎送人数过多,不免使地方按察流于形式,失去监司为君王“耳目之寄”的作用。因此,在地方迎送人数上也要严格限制,并规定监司互察,令诸司皆引以为训。
其二,在监司出巡人数上的互察权。对监司的出巡人数的限制和监察亦是监司互察中用以规范监察权的重要内容。孝宗隆兴二年(1164年),朝廷规范了监司出巡人数:巡按地方时,监司只能带两名随行吏人,一名客司书表,十五名当直兵级。此外监司不能“以承局茶酒为名”再添随行人数,也不得让随行人吏、兵级在宋廷规定之外以吃喝花销为借口向地方乞取钱物。监司如违则许人越诉。同时,宋廷要求“监司不互觉察,与同坐”[23]。孝宗此举,既是为避免监司出巡时铺张浪费,以给地方降低迎接的负担,也是为了防止监司按巡时以亲随众多为由,巧立名目,借以索贿收贿。
其三,对监司巡按时贪污受贿情况的互察权。监司极容易利用按察地方的监察权贪污受贿,远离政治中心的地方监司尤甚。比如,高宗绍兴三十一年(1161年),军器监主簿杨民望直言蜀地监司三弊:“按吏所以除民之蟊贼,而忤己者搜索其过,奉己者容庇其罪,以示威福,一也。巡按所以察郡县,而卒伍菲屦之资,胥吏之贿,一县或踰千缗,二也。居处多藉狨绵,以公使奉其奢华,不足以示俭;案会迭送钱,计其月收过于供给,不足以训廉,三也。此三者,监司之弊。他道未必皆然,蜀去朝廷最远,吏尤自肆,乞命四川帅臣、监司互察。”[24]
杨民望所言的监司三弊是监司贪污受贿的集中表现,高宗认识到这三弊的严重性,亦从善如流。这种渎职不仅是一般地滥用监察权,而且附带有索贿、贪污等表现形式,这也是监司在行使地方最高监察权时容易滋生腐败的三种类型。宋廷采纳杨民望的建议既是除蜀地监司滥用职权之弊,也是鉴于“蜀去朝廷最远”,以监司互察为手段分化地方权力。
然而,尽管高宗同意四川监司可以对其巡按地方时的贪污受贿情况进行互察,但高宗朝时这一规定并未普及全国。事实上,监司互察制度中对监司巡按时贪污受贿情况的监察,经历了最初由御史台弹奏向监司互察与御史台弹劾相结合的转变过程,而这体现了宋代监察体制的日趋完善。据《宋会要辑稿》记载,孝宗即位之初就要求“监司巡历,不得过数将带人吏,于州县乞觅”,否则监司就以“计赃坐罪”。而监司若以欠白条的方式向地方州县借钱,则“以盗论”。并且规定“如有违戾,监司仰御史台弹奏,州官令提刑司按勘以闻”[24]。此时,监司的贪污受贿情况尚只能由御史台弹奏,而提点刑狱司仅能按勘下级州官而不能监察其他监司,因此,孝宗初年尚无互察按巡地方时监司贪污受贿的内容。
而至乾道元年(1165年)正月一日孝宗颁布大礼赦文后,这种情况发生了改变:“勘会监司巡历州县,依条不得过三日,访闻近来多是过数收受馈送。并随行公吏,已降指挥,借请岁不得过两月,却有直判白状,重叠过数借请,乞取搔扰。若州县过数供送,并仰监司互察。如违,令御史台弹劾。”[23]
赦文明确规定,监司巡按州县“收受馈送”的要求监司互察,并由御史台弹劾。这是因为孝宗认识到御史台处于政治中心,对监司按巡地方时沿途索贿收贿的情况实际上难以发挥风闻奏事的作用,因此需要监司互察与御史台弹劾相配合,通过使横向监察与纵向监察相结合的方式遏制监司按察地方时所产生的贪污受贿问题。
四、监司互察的范围与法律责任
(一)监司互察的监察范围
《庆元条法事类》中明确规定了各监司的职权范围:转运司掌“婚田税赋”,提点刑狱司掌“狱讼经总”,提举常平司掌“常平茶盐”。[2]与监司有特定职权相对应,监司互察的监察范围亦有限定,允许监司互相监察有以下四种情况::一则地方收取过高的赋税徭役(暴横赋敛以摇民心),二则地方欺瞒旱涝灾害但不上报朝廷(隐蔽水旱以欺主听),三则地方官吏有严重贪污受贿情形(大吏奸赃而蠹国),四则地方将领不遵从朝廷的命令(兵将包藏而干纪)。除去上述所提到的四种情况,监司应当互相监察之外,“其余词诉,苟非其职,并关牒各司,随职举按而不得杂治侵官”[2]。
因为监司互察实际上可以视作赋予各监司的权力,即监察其他监司的权力,如果权力没有界限,则很容易被滥用,进而监司间互相行使监察权力可能演化为同级监司间互相争夺地方最高行政权力,那么诸司间的杯葛日甚,行政效率则会大打折扣。其次,诸司之间有着专属于本司的职权,他司若能随意干涉,最终会导致各司职能的混同,这便与监司分职而立的初衷相悖。而“暴横赋敛”影响国家税收,“隐蔽水旱”关系民生问题,“大吏奸赃”事涉权力腐败,“兵将包藏”威胁统治政权,这四者都是动摇国本之事,因此宋廷方准打破各司专职的界限,允许监司互察。
(二)监司互察失效的法律责任
依徽宗颁布的《诸路监司互察法》所记载,如果监司“庇匿不举”,则要承担“以其罪罪之”的法律责任。因此,同罪原则是监司在互察失效时所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涉及具体情形时,监司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亦可能有所不同。
比如提举学事司掌一路学政,“岁巡所部以察师儒之优劣、生员之勤惰”[25],监管师生优劣勤惰就是提举学事司职责所在。在学政领域内,提举学事司也可以视作监司互察的对象。徽宗曾为解决学生在科举考试中出现怀挟代笔的作弊问题,而颁布《学生怀挟代笔监司互察御笔手诏》(以下简称《手诏》),其认为学生“假名代笔”的原因是“吏缘为奸,士失所守”。换言之,徽宗认为这是提举学事司疏于监管学生,甚至与之沆瀣一气之故。面对提举学事司的怠政和行政不作为,徽宗采取了监司互察的方式,《手诏》规定:“令诸路监司重置以法,知而不举,皆与同罪;提举教授,仍加二等。”[26]《手诏》以提举学事司监管学生不力的罪过程度为衡量标准,划分出“知而不举”和“提举教授”两种情节,以适用不同的量刑。“知而不举,皆与同罪”,与《诸路监司互察法》中“庇匿不举以其罪罪之”的定罪要求相呼应;而“提举教授”因其罪过,而量刑更重,是罪加二等的法定加重情节。这样根据监司罪过程度分别适用量刑,体现出监司互察制度一定的合理性。
需要强调的是,提举学事司只能在学政领域内作为转运、提点刑狱和提举常平司的监察对象,而不能作为监司互察的主体,即提举学事司无权监察其他三司。据《宋会要辑稿》记载,契勘法中有监司互察的内容,其中规定“提举学事官不干预他司事”,否则就是“侵官越职”。因此曾有提举学事官在按察地方学政时多遇“百姓称诉冤枉”,但因为“职事不相干”而不敢受理。于是在政和元年(1111年)时,该提举学事官请求宋廷“特降睿旨,提举学事官巡历,遇百姓有词状,听询问情实,关送所属监司”[27]。提举学事官按例不干预转运、提点刑狱和提举常平等监司事務是契勘法的规定,该官所请亦是希望宋廷可以赋予提举学事司“遇百姓有词状,可以关送所属监司”之权,而非希冀朝廷降旨令提举学事司有权直接监察监司事务。
五、监司互察的价值特点
宋代在承袭唐制的同时,也在积极地试图革去唐弊——藩镇割据。监司互察制度的创立,正是宋代在借鉴唐制优势和汲取唐制教训的基础上创制的。而监司互察制度基于宋廷地方权力分化与制衡理念的产物,也具有鲜明的监察价值特点。
(一)监司互察是同级间的两权互察
监司既具地方行政权,又具巡按州县的监察权,这决定了监司互察是对监司行政权和地方监察权这二元权力的监察;同时,监司既是互察的主体也是互察的对象,这种同级间的互相监察正是出于制衡与分化地方权力的需要。而这种二元权力的互察,其实质是宋朝统治者的“异论相搅”的理念实践于地方监察制度的产物。因为监司互察既是两权监察,也是同级互察。这意味着监司在行使自身行政权和行使按察地方的监察权时都可能受到同级监司的监察,而在其被监察的同时也拥有着相应监察他司的权力,这种监司间相互的对二元权力的监察,很容易在地方形成相互掣肘、异论相搅的格局。
(二)监司互察多受纵向监察权力制约
每当涉及到监司互察制度时,一般也会涉及到御史台觉察弹奏,这也是监司互察制度能够确立的内在要求。因为如果没有中央权力的介入和监管,监司互察制度就成了监司的“道德自律”和地方默契。再者,御史台被称为“内台”,而监司被称为“外台”,中华法系自古有“内外有别,亲疏有别”的传统,因此从情理看,宋廷也更相信内台,而怀疑外台。所以,相较于监司互察,御史台弹奏更具有终极救济的意味。监司互察制度作为分化地方最高权力的监察制度,必须要嵌入“内台”的风闻奏事才能有真正的生命力。但反言之,由于“内台”居庙堂之上,对诸司在地方的权力运作难免不甚谙熟,而在要求御史台弹奏的同时,实行“外台”互察即提供了内部突破监司间政治默契的机会。因此,监司互察若要卓有成效,既需其自身的互相监察,也需要“内台”的异体监察。监司互察不仅本身是同级间的横向监察,在多数时候还会受到纵向监察的制约。
(三)监司互察的法制进程体现因地制宜的特点
宋代监司互察的内容虽有限定,却不是各地都相一致。如因为四川和广西等地离中央较远,而宋廷即对四川和广西的诸路监司赋予了更多监司互察的内容。再如高宗时期杨民望请求朝廷诏令帅臣、监司互察蜀地“监司三弊”,宋廷采纳其言后并未推广全国,这很可能是“蜀去朝廷最远”之故,或者这“监司三弊”仅在四川泛滥而未形成全国性的监司弊病。而监司互察制度在法制进程中之所以需要因地制宜,是因为监司互察制度是一项地方监察制度,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的政治力量对比会随着诸路地理位置的变化而改变,因而在中央权力较弱地方权力恣肆的偏远诸路,加强监司互察的力度以起到分化制衡地方权力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因此,监司互察制度的因地制宜性,实际上也就是根据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的力量对比制定能够有效控制地方权力的监司互察措施。
六、结 ?语
两权监察和同级互察是监司互察精密复杂的“权力蜘蛛网”,加之中央监察权力不时的介入,从而令诸司之间互相掣肘,这固然可能使监司的行政效率下降,但亦使地方权力难以合流,其自然也无威胁中央权力之虞,而后者则是宋廷制定地方监察制度时更为看中的价值取向。值得进一步深思的是,在中国封建统治时期,地方行政权往往被地方监察权所制约,尽管在形式上监察权与行政权存在平级的可能,而现实中监察权却在其监察职权范围内天然地优越于行政权,以致常常出现“以卑制尊”的情况。溯及渊源,监察权力是为规制行政权力的运行而被创造出来的,而监察权力的自身规范多是依靠监察官内在的道德约束,而鲜有外在的制度性制衡。若以上位权监察下位权,则总会陷入最高监察权不受监督的自我指涉。因此,只有平级权力之间互相监察才能摆脱逻辑上的窘境。诚然,因为同级监司之间互相监察既受中央监察权的干涉,又受最高权力的潜在干预,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同级互察是形式意义上的,并未能摆脱制度价值预设的窠臼,但它终究是制衡权力无边界性扩张的法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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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 ? ?王学青
Abstract: Mutual supervision between supervising organs during Song Dynasty is a relatively mature manifestation of local supervising systems, abound with contemporary features. Major practitioners of the system were the transportation departments, judicial adjudication departments, daily life administration departments, and miscellaneous departments. At the center, this mutual supervision includes the dual supervision of administrative power and supervising power, and the mutual supervision of the route level departments, a supervision by local departments on administrative powers of the same level, and a re-supervision of supervising powers of the same local level. Areas covered by such mutual supervision include excessive and violent taxation, concealment of droughts or floods, evil behaviors or corruption by key officials, improper behaviors by military personnel, and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taking the same punishment as would have been imposed on the other side when such supervision is ineffective.
Keywords: Song Dynasty; mutual supervision between supervising organs; local supervi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