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学视阈中的被害性问题研究
王刚
内容摘要:传统犯罪学研究遵从“犯罪中心主义”,作为犯罪对象的被害人长期未受重视。犯罪人、被害人和犯罪行为是犯罪学的核心要素,绝大部分犯罪中都存在犯罪人和被害人互动的现象,忽视被害人的犯罪学研究进路是片面的,不可能全面揭示犯罪原因及提出科学的犯罪预防对策。犯罪被害人通常在生理、心理、社会或行为等方面存在一些被害性因素,导致自己更容易成为犯罪的侵害对象。通过对这些被害性因素的分析,结合部分常见犯罪的案发特征,提出被害预防的有关思路和对策。
关键词:犯罪被害人学;被害性;被害预防
“数千年来,传统的刑事防范对策均单一地注重于针对犯罪人、潜在犯罪人一方的‘犯罪预防,而忽略了以被害人、潜在被害人为本位的‘被害预防,因而在久不见效的预防效果面前,正日渐暴露出严重的局限性和片面性。” 在此背景下,将研究视角转向被害人的犯罪被害人学应运而生,开辟了犯罪学研究的新领域。 被害人、被害性和被害预防是犯罪被害人学的主要内容,根据被害性因素制定科学的刑事政策、实施有效的被害预防,对于提高公民的防范意识和预防被害具有重要意义。
一、犯罪被害人学及被害性释义
被害性是犯罪被害人学的基础概念,为便于分析被害性及被害预防,需先对犯罪被害人学和被害性这两个概念作出界定。
(一)犯罪被害人学的概念
犯罪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担受者。 关于犯罪被害人学的概念,理论界有诸多表述,择录部分观点如下:(1)美国学者“马文·E·沃尔夫冈认为被害人学是研究被害人及其被害的过程、原因和结果的科学。被害人学还研究个人和团体遭受不公正待遇的社会影响,这种不公正待遇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许多社会问题。” (2)德国学者施奈德认为,“被害人学涉及到许多问题。它探查犯罪发生中罪犯与被害人的相互关系,研究被害发生和成为被害人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它更多的是直接注重被害人与罪犯的关系问题,即被害是否具有犯罪基因作用或促进犯罪发生的问题。” (3)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所谓被害人学,是以科学地探讨在犯罪发生时,被害人起着什么样的作用,被害人的态度与诱发犯罪之间有什么样的关系,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处于什么样的关系等为目的的学问。” (4)台湾学者许福生认为,“所谓‘被害者学,即以科学的方法,研究被害现象、被害原因及其危险情境,并提供被害补偿、被害保护及被害预防对策的学问。” (5)美国学者安德鲁·卡曼认为,“被害人学是一门研究人们因犯罪活动而遭受的人身、情感和经济伤害的科学。” 在被害人的具体对象上,目前“自然人、法人、国家是被害人已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但对于社会以及抽象的道德、法律秩序是否可以纳入被害人学的研究范围,则存在较大的争议。”
在上述定义中,后期观点比前期观点的外延更宽,现在多数学者主张犯罪被害人学是以被害人、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被害人的被害性、被害预防、被害后果和被害人权益保护等内容为研究对象,这种理论发展趋向是与犯罪被害人学的发展史相吻合的。犯罪被害人的研究始于20世纪四五十年代,这一时期学者们主要研究被害人责任、被害人特征、被害人与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互动关系等内容。20世纪六十年代开始,西方学者逐渐重视犯罪被害人学在犯罪预防、犯罪控制以及消除公众泛化的犯罪恐惧感中的应用,即将犯罪被害人学引入犯罪控制论的领域。20世纪六十年代末,制度性忽视被害人权益的现象受到权利保护运动人士和社会公众的关注,如何提高被害人在司法制度中的地位,保护他们应有的权利是这一阶段被害人学研究的重点之一。由此可见,历经半个多世纪的发展,从被害人的专题研究到被害人学的创立,再到被害人学的发展和成熟,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内容呈逐渐扩张之势。因此,结合当前理论和实践状况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我们认为应对犯罪被害人学作这样界定:犯罪被害人学是一门研究犯罪被害现象、被害人的被害性、被害预防、司法制度中的被害人及其权利救济的学科。 这是对被害人学的广义理解,它继承了传统犯罪学的学科属性,又在研究内容上有所超越,因而更加合理。理由是:(1)如此定义可将当前犯罪被害人学理论与实践中的主要问题都涵括进去,有利于形成完整、系统的犯罪被害人学的知识体系。换言之,早期犯罪被害人学概念的外延过窄,已不能适应当前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现状。例如,近年来我国被害人学研究的问题包括被害人诉讼地位、被害人权利、被害人补偿、被害人救助、被害预防等。 实践中,“自1963年新西兰的《犯罪伤害补偿法》开始,发达国家普遍建立了以国家资助和社会保险为内容的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逐渐扩大,诉讼地位呈上升趋势。“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被害人保护运动风起云涌,其影响绵延至今,使得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追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平衡,成为现代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突出主题和明显趋向。” 因此,当前被害人学的研究内容和实践状况已远远超出早期研究的范畴,故有必要扩展犯罪被害人学的外延,对其概念进行重新界定。(2)体现了犯罪被害人学与传统犯罪学的联系和区别。传统犯罪学属于事实学科,犯罪被害人学是从犯罪学中衍生出来的分支学科,早期也属于事实学科,这是二者的联系所在。犯罪被害人学在发展过程中外延逐渐扩张,包含了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制度性问题,因此又具备规范学科的属性,这是对传统犯罪学的超越。
(二)被害性的含义
被害人的被害性这一概念由以色列学者门德尔松提出,他认为,“被害性是指某些社会因素所造成的某些损害的所有被害人的共同特征。” 此后,学界还出现以下观点:(1)容易被害的主体条件说。被害性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与犯罪发生有关的各种条件中属于被害人的各种条件的总括,这些条件反映了被害人容易被害的特性。(2)足以被害的主观条件说。被害性是指一定社会历史和自然条件下,由被害人的性格、气质、生理素质、能力等等主观条件所构成的、恰恰足以使其被害的、内在的总的倾向性或一般共同特征。(3)使其被害的内外因素说。被害性就是指一种由内在、外在两个方面所决定的,因而使人成为被害人的那种特性。(4)还有学者认为,被害性是指犯罪被害人由于其自身存在着某些有意或无意的易遭被害的主客观方面的致害因素,从而导致其被害发生的特性。
笔者认为,在界定被害性含义时需要注意这几个问题:(1)被害性是从被害人的角度考察其容易遭受犯罪侵害的原因,所以必须而且仅仅应当与被害人密切相连;(2)导致特定个体或群体容易成为被害对象的因素很多,既有生理、心理等主观因素,也有家庭、工作、生活环境等客观因素,因而被害性是主客观因素的结合体;(3)一般而言,被害人在犯罪原因系统中处于犯罪条件地位,对于犯罪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诱发或刺激作用; (4)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目的是预防犯罪,被害性因素会提高主体遭受犯罪侵害的概率,故基于犯罪预防的考虑,被害性的研究不应局限于已然的犯罪被害人,还应将未然的犯罪被害人容纳进来。基于上述分析,前述观点均存在缺陷:前两种观点将被害性限定为主体性条件,忽视了外在客观因素对犯罪的诱发或刺激作用,不当地限缩了被害性的外延;后两种观点将被害性的对象仅限于已然的犯罪被害人,没有将未然的被害人包含进去,不利于提高被害预防效果。因此,本文对被害性作如下界定:自然人或社会组织自身存在的主客观因素具有诱发或刺激犯罪行为发生的作用,从而使自己容易成为或者已经成为犯罪被害人的特性。
虽然“大多数的犯罪中都存在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存在被害人疏忽自保的情形” ,但需要注意的是,我们“研究被害性问题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预防被害,而不是为罪犯开脱罪责,更不是要去谴责被害人。” 在“加害——被害”的互动关系中,被害人的角色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犯罪的发生具有诱发作用,但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如衣着暴露的女性遭受强奸、门窗没有关好的家庭遭受盗窃;二是对犯罪的发生具有刺激作用,并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如长期家暴的丈夫遭妻子杀害、辱骂对方而遭到殴打。对于这两种情形,犯罪被害人学主要考虑如何弱化乃至消除被害人身上的被害性因素,以降低其成为犯罪对象的可能性。如果从规范层面考虑,第一种情形下被害人虽有某些不当举止,但这并不具备刑法上的意义,不会减轻犯罪人的罪责,不影响对犯罪人的刑法适用;在第二种情形下,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可以减轻犯罪人的罪责,在量刑时应当作为有利于犯罪人的因素来考虑。
二、被害性因素分析
被害性因素,是指容易导致刑事被害发生的主客观因素,包括“年龄、性别、职业、社会地位等一般的被害性,也有轻信、强欲、暴君、失意、轻浮等特殊的被害性。” 有学者认为,“被害性就是被害人在心理和行为上所具有的容易招致犯罪人加害的特性,包括易感性、诱发性与受容性等三种不同的人格特征。” 这种观点虽正确揭示了被害性的内涵,但将主体之外的客观因素排除在外,不尽合理。通过下文分析可以看出,有些客观因素也会增强主体的被害性。被害性因素非常广泛,不同主体的被害性情况千差万别,况且同一因素对不同的人会产生不同的心理效应,即在有些人看来是诱发或刺激犯罪的因素,而在另外一些人眼中却并非如此,因此本文无法全面论及,只对自然人的一些典型被害性因素进行分析。
(一)生理因素
有些生理特征会影响人们的受害性,特别是性别因素和年龄因素。
1.性别因素
性别特征是生理因素中最显著的特征,性别差异造成男女在生理机能和行为表现上差异甚大,因而往往成为犯罪人选择犯罪对象时重点考虑的因素。一般而言,女性身体柔弱、体力较小,男性身体强壮、体力较大,这种生理差异会影响犯罪人选择犯罪对象。犯罪人在具有选择自由的情况下往往会以女性为侵害对象,因为女性生理上的弱势特征决定了其在被害过程中的反抗性一般低于男性,这使得犯罪人更容易实现犯罪和逃离现场。如在抢劫罪中,相同情况下犯罪人更倾向于抢劫女性。性别差异还影响犯罪类型,如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对象只能是女性;杀人罪、伤害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暴力犯罪往往发生在男性之间,男性被害人的数量大于女性,这是因为男性的社会活动范围一般比女性广泛,社会关系比女性复杂,而且更倾向于使用暴力方式解决问题。
2.年龄因素
从出生到成年,人要经历一个生理和心理发育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人的身体素质不断变化,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年龄大小成为影响人的生理行为能力和社会认知能力最重要的因素,这决定年龄与被害之间存在某些规律性的联系。不同年龄阶段的人,他们的认知能力、行为能力、受教育的状况和生活习惯等都有很大差异,直接影响到他们的被害状况。有关资料显示:在杀人、盗窃、强奸和抢劫等几类常见犯罪中,被害概率最高的是18-25岁的人群,其次是26-35岁的人群,60岁以上的人群的被害率最低。这是因为,年龄越大的人社会阅历越丰富,对人的态度比较谦和、谨慎,与别人较少发生冲突,不易成为犯罪对象。而且60岁以上的老年人的社交范围开始逐渐缩小,他们基本上呆在家中或养老院里,与社会接触较少,所以受害概率也较小。18-25岁的青年一般年轻气盛、社会阅历不够、人际交往能力不足,但社交范围却在逐渐扩大,故容易与别人发生冲突,进而遭受犯罪侵害。
(二)心理因素
每个人都有不同的知识结构、教育背景、社会经历等,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对同一问题会形成体现自身个性特征的不同心理反应,这些心理特征往往成为影响主体在特定的犯罪场下是否会成为被害人的重要因素。被害人心理特征主要表现为受害前对待犯罪与被害的态度。犯罪具有不可避免性,每个人都有成为被害人的潜在可能性,但对于这种可能性,不同的人具有不同心理状态。有些人处事谨慎,防范意识强,犯罪分子常常难以觅得犯罪机会,从而免于受害。有些人往往心存侥幸,缺乏自制力,或者因疏忽大意、过于自信而丧失警惕性,容易轻信别人,他们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缺乏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使得犯罪容易得逞。例如,在逛商店的顾客中,有人十分小心,对周围环境特别警惕,小偷一般难以下手;有些人粗心大意,把钱放在顺手方便拿到的地方,对自己的财物保管不严,这就容易遭受扒窃。
(三)社会因素
人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人的社会特征也会影响主体的受害性,在分析被害性因素时不应忽视,受教育程度、职业、收入状况和社会阶层等是影响受害的典型社会特征。
1.受教育程度
受教育程度与一个人是否会成为犯罪被害人并无必然关系,但不同教育背景对个人的性格形成、生活方式、就业状况等具有重要影响,从而间接地影响到人的被害性问题。一般而言,受教育程度越高,收入水平和社会地位也越高,比处于社会底层的人受侵害的概率要低一些。受教育程度较低的人大多生活在社会底层,面临巨大的生活压力和社会压力,与那些危险人群接触的机会更多,所以更容易遭受犯罪的侵害。
2.职业特征
职业情况往往决定人的社会阶层,从事不同职业者的交往对象和生活状态有很大差别,遭受犯罪的概率和类型也会不同。从逻辑上来说,职业较好的人大多接触社会地位高的人,生活在治安状况较好、监控严密的区域,与构成犯罪群体之主体的社会低阶层人士接触较少,与他们的冲突也相对较少,因而遭受犯罪侵害的概率通常较小;反之,职业较差的人遭受犯罪的概率更大。例如,经商的富豪及其家人因为资产比普通人高出很多,所以比一般的工薪阶层更容易遭绑架、勒索或诈骗等犯罪侵害;另一方面,因为他们接触的多是上流社会人士,居住在高档住宅区,因而遭受暴力犯罪的概率要小;职业上需要上夜班的女性,因为经常在夜间且人少的地段出现,在上下班途中更容易遭到强奸或抢劫。
3.收入状况
一般来说,收入比较高的人更容易成为绑架、诈骗和盗窃等财产性犯罪的被害人,因为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会对犯罪对象进行一定选择。很多犯罪不是随机针对某个被害人的,而是在经过深思熟虑的情况下,选定最能实现自己犯罪目的的对象。例如,盗窃罪和抢劫罪的犯罪人瞄准的目标往往是聚集了很多财富的家庭或个人。除了财产犯罪,收入状况还会对其他犯罪产生影响。有资料显示,2004年美国每100个女性的年度被强奸率因家庭收入的差异而存在差异,其中低收入家庭女性的被强奸率是2%、中等收入家庭的女性的被强奸率是0.9%、高收入家庭的女性的被强奸率是0.6%。
(四)行为因素
1.被害倾向性
所谓被害倾向性,是指被害人具有足以使自己陷入被害情境的那种心理或生理、内在或外在的趋力、趋向或可能。 通俗来说,一般可以认为被害的倾向性就是指由于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方式而使自己处于一种容易引发潜在犯罪人的犯罪欲望或使犯罪更容易得逞的状态。被害倾向性几乎为一切被害人所共有,落实到具体的被害人,只是在程度、类型等方面有所差异。例如,财务制度混乱的企业,“财务混乱”这一原因力,使得该企业容易成为贪污犯罪的被害者,此即“被害的倾向性”;炎热夏季,身材丰满、着装暴露且举止轻佻的女性,容易成为强奸等性犯罪的被害人,“身材丰满、着装暴露且举止轻佻”这一事实要素即是“被害的倾向性”。
2.二元互动性
所谓“互动性”,是指“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与犯罪人具有互动性”的简称,它是指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与犯罪人之间所存在的一种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甚至相互转化的互动关系的特性。 马克思认为,“社会——不管形式如何——究竟是什么呢?是人们交互作用的产物。” 这一观点准确地揭示了人类活动的互动性。传统犯罪学一般认为,犯罪是犯罪人自由意志选择的产物,是犯罪人单方面的行为。但现代犯罪学研究表明,除了犯罪人单方活动之外,犯罪还存在着犯罪人与被害人相互作用的一面。根据意志自由的趋利避害原则,人们一般能够基于某些决定自己行为方式的基本原理、心理和社会因素而不实施犯罪。但是,如果犯罪人周围的环境不能为其提供作出明智选择的条件,相反,却形成了“诱饵”性质的氛围,则行为人就可能实施犯罪。 例如,在不少强奸犯罪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往往是熟人,甚至关系亲密,但被害人轻佻、暧昧的行为举止,往往具有暗示、鼓励犯罪人实施性侵犯的作用,此即本杰明·门德尔松所提出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刑事伙伴”关系的极端观点。
3.谴责可能性
谴责可能性简称“可责性”,是指犯罪被害人由于自身某些因素的存在而诱引了被害的发生,从而对自己的被害负有一定伦理、道德责任或法律责任。例如,挑衅、侮辱他人,最后被对方伤害的惹是生非者;经常虐待家属,致使家人忍无可忍而将其杀害的“暴君型”家长。这些被害人一般都存在道德或法律上“可责性”,没有他们先前的不当行为,其被害通常不会发生。在实际的“被害——加害”的互动过程中,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作用和身份常有易位或转换。 如在防卫过当的场合,原本实施侵害行为的人反而成为被害人,先前的被害人则因行为过当而转化为犯罪人;因盗窃而被人抓获,失主一怒之下杀死对方,原先盗窃犯罪的被害人变成杀人罪的加害人,盗窃罪的加害人则转换为杀人罪的被害人。在这些情况下,被害人均具有可责性,一定程度上可谓“咎由自取”。
三、被害预防探索
上述分析可见,在“加害——被害”二元互动的犯罪场中,被害性因素的存在会使相关主体更容易成为犯罪的侵害对象,因此减弱或改变被害性因素是预防被害的有效途径。被害预防,“是指从被害人方面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和手段,防止自己成为犯罪行为的被害人的一种目的明确的预防活动。” 有学者认为被害预防的内容包括社会被害预防,如加强公共场所和相关地段的电子监控、完备和改善基础设施、加强被害多发地段的治安巡查等。 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苟同,因为被害预防是从被害人的角度探寻减弱其被害性的途径,其对象是犯罪被害人、潜在的被害人和普通公民,上述观点的立足点是客观社会环境而非被害主体,因而属于犯罪预防的范畴,而不是被害预防的内容。
被害预防有两方面优势,一是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二是改变被害人或潜在被害人的行为要比改变犯罪人或潜在犯罪人的行为容易得多。 因此,积极探索被害预防的思路和措施,对于预防犯罪具有重要价值。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犯罪类型繁多、被害性因素千差万别,无法全面研究被害预防,故下文拟从两个层面浅谈被害预防问题:其一,根据被害主体的类型,从宏观上探讨群体被害人和个体被害人的被害预防思路;其二,根据犯罪行为的类型,从微观上探讨几类常见犯罪的被害预防措施。另外,上文分析的被害性因素有些容易改变, 有些难以改变, 下文主要讨论易于改变的被害性因素,其与上文所分析的被害因素并非对应关系。
(一)被害预防的整体思路
1.群体被害预防
群体被害预防,即社会群体为了避免遭受犯罪侵害,根据一定的规章制度制定出专门的防范规则,采取专门的防范措施,预防被害的发生。这种被害预防又可分为对内防范和对外防范两个方面。对内防范涉及对本群体成员侵害群体整体利益的防范,主要包括群体成员的招聘、管理、使用等方面;对外防范则涉及本群体与其他群体或个体交往的过程中所应遵循的防范准则及其实施。由于群体的构成特殊性,群体的领导人对群体行为具有决定性影响,领导人的综合素质、行为方式、个人好恶对群体被害预防的影响极大,因此,在群体被害预防中,对领导人个人水平的要求比较高。此外,群体被害预防还必须制定专门的防范规定和措施,供本群体内部成员遵守或参考。
2.个体被害预防
在实践中,大多数犯罪的对象是自然人及其财物,如常见的盗窃罪、伤害罪、诈骗罪、抢劫罪、强奸罪等,自然人被害在犯罪总量中占很大比例。这些被害人有些是无辜的,有些具有可谴责性,对于后者而言,提高防范意识、采取防范措施,可以有效遏制和减少刑事被害。具体来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加强有关犯罪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们的防范意识。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成为犯罪对象是因为其防范意识不强而疏忽大意所致。还有些被害人因为认知问题而没有意识到自己的特定心理、生理特征或行为习惯具有被害性,因而成为犯罪人侵害的目标。对于这些人群加强犯罪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其认识到自我防范的重要性,积极改变身上的被害性因素,可以降低被害概率。(2)提高自身修养,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生活方式决定人们在特定时空中与具有特定人格特征的人接触,导致具有某种生活方式的人更容易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成为犯罪对象。在相同的情况下,由于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问题的方式和对待事情的态度不一样,在被害问题上也就会产生不同结果。例如,遇事善于控制感情、不争强好胜、用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冲突、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就可能避免因中伤和刺激引起的伤害、杀人案件;出门锁好门窗,住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身上不带过多的现金,有利于防止盗窃、抢劫等财产犯罪的发生。(3)加强对其他潜在被害人的保护。通过消除被害性因素以实现被害预防的目的,虽然对于诱导性被害人来说比较有效,但有些被害性因素必须通过社会采取有效的措施才能消除。例如,公民个体身体残疾、年老体衰、精神障碍等,这些是无法改变的事实。对于这些潜在的被害人来说,更需要国家或社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来避免被害,如改善治安状况、加强公安巡逻等。
(二)部分常见犯罪的被害预防
针对人身权利、性自由权和财产权利的犯罪是生活中最常见的三类犯罪,下面对这三类犯罪提出被害预防意见。
1.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之被害预防
常见的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这两类犯罪具有以下特点:犯罪人和被害人相互认识的比例高达75%以上,包含配偶关系、亲属关系、恋爱关系、同事关系、邻里关系等;报复作为犯罪动机的情形高达60%以上;犯罪人和被害人在案发前发生冲突的比例达76%以上;61%以上的被害人有不同程度的过错;25%以上的案发现场是被害人家中。 基于这些特点,提出以下被害预防意见:(1)慎重选择社交对象,尽量减少与具有危险人格或不良行为习惯的人交往。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都是重罪,除非双方存在较大矛盾,一般人不会采用这样的手段解决问题。现实中发生的许多杀人或伤害案件,犯罪人往往具有违法或犯罪的前科劣迹,他们守法意识不强,习惯使用暴力方法解决问题。因此,生活中应尽量减少与这些人交往,不要轻易透露自己和家庭信息,以防引狼入室。(2)与人为善,建立和谐人际关系。在人际交往中应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尽量不要与人结怨,以免招致别人的打击报复。(3)妥善处理人际冲突,避免矛盾升级。在社交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矛盾时应首先寻求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要善于沟通交流和相互体谅,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而引发刑事案件。(4)遭遇侵害时,要想方设法终止侵害或减轻伤害。当将要或正在遭遇暴力侵害时,被害人应随机应变,采取机智灵活的方式促使行为人停止侵害,或者选择逃跑、防卫等方式避免或减轻侵害,而不应刺激犯罪人,以防自己遭到更重的侵害。
2.性犯罪的被害预防
性犯罪主要包括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容易引发性犯罪的情景因素包括促使犯罪人产生犯罪动机的情境和有利于犯罪完成的情境,这又可从时间、空间和氛围 三方面理解,也即便于实施性犯罪的特定时空背景以及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提出以下被害预防意见:(1)女性应减少独自出入易于强奸或猥亵之空间的次数和时间。有些场所便于犯罪人实施性犯罪,例如荒无人烟的野外、无人居住的空置建筑物、公园的僻静角落、色情场所等,女性应尽量避免单独出入这些场所。(2)女性应减少独自与一个或多个男性在易于强奸或猥亵之空间的次数和时间。女性独自与男性在封闭、偏僻、人少等场所相处时间太久,容易诱发男性的性犯罪欲望,故应尽量减少这样的机会和时间。(3)女性独居时应加强安全防范。女性在家中、宾馆、出租房、单位宿舍独居时应注意安全防范,例如晚上锁好门窗、不轻易为陌生人开门、不随便带男性回家等,以减少被害机会。(4)女性应注意着装打扮和言行举止。女性穿着过于性感暴露、打扮过于妖艳魅惑、举止轻佻随便、与男性关系暧昧,都容易诱发男性的性犯罪欲望或使男性产生错误的认知,所以女性应穿着得体、行为检点,以降低被害的概率。(5)监护人应加强对未成年、生理或心理有缺陷女性的保护。这些女性因为年龄、生理或心理原因而存在认知和判断能力不足、自我保护意识单薄、自我保护能力较低等劣势,更容易成为性犯罪的对象,监护人应加强对她们的保护,防止被害。(6)女性应减少夜晚单独出行的时间。夜幕是罪犯最好的掩护,也是容易诱发性犯罪的时间因素,故非工作或社交需要,女性应尽量避免晚间单独外出,特别是夜深人静的时候。
3.财产犯罪的被害预防
常见的财产犯罪包括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抢劫罪,容易诱发财产犯罪的因素包括财物显露、疏于防范、贪利心理、陷入易于被害的犯罪场等。基于此,提出以下被害预防意见:(1)低调收敛,财不外露。财产犯罪的行为人通常都会事先物色好有钱的犯罪对象,所以公民不要故意显露自己的财物和张扬自己的财富,以免诱发不法分子的犯罪动机。(2)妥善保管财物,严加防范。在公共场所要保管好自己的财物,提高防范意识,注意观察周边可疑人物,以防扒窃。家里不要存放大量现金,贵重物品要放置在安全隐蔽的地方,加固门窗的防盗装置,门钥匙要妥善保管,夜晚和外出时锁好门窗,以防入户盗窃。(3)戒除贪念,消除其他不良心理。诈骗罪受害人通常具有贪财、贪色、过于轻信、过分的怜悯和同情心理、崇尚权势或崇洋媚外等不良心理,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所以公民应努力戒除这些不良心理,不要轻信别人,不要贪图轻易可得的利益,不要相信天上会掉下馅饼,要依靠自己的踏实努力去获取想要的东西。(4)减少进入特定犯罪场的机会和时间。抢夺罪和抢劫罪一般需要具备特定时空条件的犯罪场,例如位置偏僻、人流较少、夜晚、单身、身处异地等因素。为防止遭受抢夺或抢劫,公民外出时应尽量少携带现金和贵重物品;到陌生的地方应加强自我保护,最好联系熟人接待,不要随便乘坐身份不明者的车辆,不要入住位置偏僻、价格过于低廉或证件不齐的旅社;减少在易于抢夺或抢劫的时间、空间里单独外出,夜晚外出或去陌生的地方尽量结伴同行;不要轻易应答陌生人的请求、提问或搭讪;在遭受侵害时应综合考虑双方人数、力量、工具、时间、地点等因素,理性选择反抗、逃跑或是交出财物,最大限度地降低自己的损害;最后,至关重要的一条原则是,人身安全永远比财物重要。
内容摘要:传统犯罪学研究遵从“犯罪中心主义”,作为犯罪对象的被害人长期未受重视。犯罪人、被害人和犯罪行为是犯罪学的核心要素,绝大部分犯罪中都存在犯罪人和被害人互动的现象,忽视被害人的犯罪学研究进路是片面的,不可能全面揭示犯罪原因及提出科学的犯罪预防对策。犯罪被害人通常在生理、心理、社会或行为等方面存在一些被害性因素,导致自己更容易成为犯罪的侵害对象。通过对这些被害性因素的分析,结合部分常见犯罪的案发特征,提出被害预防的有关思路和对策。
关键词:犯罪被害人学;被害性;被害预防
“数千年来,传统的刑事防范对策均单一地注重于针对犯罪人、潜在犯罪人一方的‘犯罪预防,而忽略了以被害人、潜在被害人为本位的‘被害预防,因而在久不见效的预防效果面前,正日渐暴露出严重的局限性和片面性。” 在此背景下,将研究视角转向被害人的犯罪被害人学应运而生,开辟了犯罪学研究的新领域。 被害人、被害性和被害预防是犯罪被害人学的主要内容,根据被害性因素制定科学的刑事政策、实施有效的被害预防,对于提高公民的防范意识和预防被害具有重要意义。
一、犯罪被害人学及被害性释义
被害性是犯罪被害人学的基础概念,为便于分析被害性及被害预防,需先对犯罪被害人学和被害性这两个概念作出界定。
(一)犯罪被害人学的概念
犯罪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担受者。 关于犯罪被害人学的概念,理论界有诸多表述,择录部分观点如下:(1)美国学者“马文·E·沃尔夫冈认为被害人学是研究被害人及其被害的过程、原因和结果的科学。被害人学还研究个人和团体遭受不公正待遇的社会影响,这种不公正待遇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许多社会问题。” (2)德国学者施奈德认为,“被害人学涉及到许多问题。它探查犯罪发生中罪犯与被害人的相互关系,研究被害发生和成为被害人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它更多的是直接注重被害人与罪犯的关系问题,即被害是否具有犯罪基因作用或促进犯罪发生的问题。” (3)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所谓被害人学,是以科学地探讨在犯罪发生时,被害人起着什么样的作用,被害人的态度与诱发犯罪之间有什么样的关系,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处于什么样的关系等为目的的学问。” (4)台湾学者许福生认为,“所谓‘被害者学,即以科学的方法,研究被害现象、被害原因及其危险情境,并提供被害补偿、被害保护及被害预防对策的学问。” (5)美国学者安德鲁·卡曼认为,“被害人学是一门研究人们因犯罪活动而遭受的人身、情感和经济伤害的科学。” 在被害人的具体对象上,目前“自然人、法人、国家是被害人已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但对于社会以及抽象的道德、法律秩序是否可以纳入被害人学的研究范围,则存在较大的争议。”
在上述定义中,后期观点比前期观点的外延更宽,现在多数学者主张犯罪被害人学是以被害人、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被害人的被害性、被害预防、被害后果和被害人权益保护等内容为研究对象,这种理论发展趋向是与犯罪被害人学的发展史相吻合的。犯罪被害人的研究始于20世纪四五十年代,这一时期学者们主要研究被害人责任、被害人特征、被害人与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互动关系等内容。20世纪六十年代开始,西方学者逐渐重视犯罪被害人学在犯罪预防、犯罪控制以及消除公众泛化的犯罪恐惧感中的应用,即将犯罪被害人学引入犯罪控制论的领域。20世纪六十年代末,制度性忽视被害人权益的现象受到权利保护运动人士和社会公众的关注,如何提高被害人在司法制度中的地位,保护他们应有的权利是这一阶段被害人学研究的重点之一。由此可见,历经半个多世纪的发展,从被害人的专题研究到被害人学的创立,再到被害人学的发展和成熟,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内容呈逐渐扩张之势。因此,结合当前理论和实践状况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我们认为应对犯罪被害人学作这样界定:犯罪被害人学是一门研究犯罪被害现象、被害人的被害性、被害预防、司法制度中的被害人及其权利救济的学科。 这是对被害人学的广义理解,它继承了传统犯罪学的学科属性,又在研究内容上有所超越,因而更加合理。理由是:(1)如此定义可将当前犯罪被害人学理论与实践中的主要问题都涵括进去,有利于形成完整、系统的犯罪被害人学的知识体系。换言之,早期犯罪被害人学概念的外延过窄,已不能适应当前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现状。例如,近年来我国被害人学研究的问题包括被害人诉讼地位、被害人权利、被害人补偿、被害人救助、被害预防等。 实践中,“自1963年新西兰的《犯罪伤害补偿法》开始,发达国家普遍建立了以国家资助和社会保险为内容的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逐渐扩大,诉讼地位呈上升趋势。“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被害人保护运动风起云涌,其影响绵延至今,使得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追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平衡,成为现代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突出主题和明显趋向。” 因此,当前被害人学的研究内容和实践状况已远远超出早期研究的范畴,故有必要扩展犯罪被害人学的外延,对其概念进行重新界定。(2)体现了犯罪被害人学与传统犯罪学的联系和区别。传统犯罪学属于事实学科,犯罪被害人学是从犯罪学中衍生出来的分支学科,早期也属于事实学科,这是二者的联系所在。犯罪被害人学在发展过程中外延逐渐扩张,包含了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制度性问题,因此又具备规范学科的属性,这是对传统犯罪学的超越。
(二)被害性的含义
被害人的被害性这一概念由以色列学者门德尔松提出,他认为,“被害性是指某些社会因素所造成的某些损害的所有被害人的共同特征。” 此后,学界还出现以下观点:(1)容易被害的主体条件说。被害性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与犯罪发生有关的各种条件中属于被害人的各种条件的总括,这些条件反映了被害人容易被害的特性。(2)足以被害的主观条件说。被害性是指一定社会历史和自然条件下,由被害人的性格、气质、生理素质、能力等等主观条件所构成的、恰恰足以使其被害的、内在的总的倾向性或一般共同特征。(3)使其被害的内外因素说。被害性就是指一种由内在、外在两个方面所决定的,因而使人成为被害人的那种特性。(4)还有学者认为,被害性是指犯罪被害人由于其自身存在着某些有意或无意的易遭被害的主客观方面的致害因素,从而导致其被害发生的特性。
笔者认为,在界定被害性含义时需要注意这几个问题:(1)被害性是从被害人的角度考察其容易遭受犯罪侵害的原因,所以必须而且仅仅应当与被害人密切相连;(2)导致特定个体或群体容易成为被害对象的因素很多,既有生理、心理等主观因素,也有家庭、工作、生活环境等客观因素,因而被害性是主客观因素的结合体;(3)一般而言,被害人在犯罪原因系统中处于犯罪条件地位,对于犯罪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诱发或刺激作用; (4)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目的是预防犯罪,被害性因素会提高主体遭受犯罪侵害的概率,故基于犯罪预防的考虑,被害性的研究不应局限于已然的犯罪被害人,还应将未然的犯罪被害人容纳进来。基于上述分析,前述观点均存在缺陷:前两种观点将被害性限定为主体性条件,忽视了外在客观因素对犯罪的诱发或刺激作用,不当地限缩了被害性的外延;后两种观点将被害性的对象仅限于已然的犯罪被害人,没有将未然的被害人包含进去,不利于提高被害预防效果。因此,本文对被害性作如下界定:自然人或社会组织自身存在的主客观因素具有诱发或刺激犯罪行为发生的作用,从而使自己容易成为或者已经成为犯罪被害人的特性。
虽然“大多数的犯罪中都存在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存在被害人疏忽自保的情形” ,但需要注意的是,我们“研究被害性问题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预防被害,而不是为罪犯开脱罪责,更不是要去谴责被害人。” 在“加害——被害”的互动关系中,被害人的角色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犯罪的发生具有诱发作用,但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如衣着暴露的女性遭受强奸、门窗没有关好的家庭遭受盗窃;二是对犯罪的发生具有刺激作用,并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如长期家暴的丈夫遭妻子杀害、辱骂对方而遭到殴打。对于这两种情形,犯罪被害人学主要考虑如何弱化乃至消除被害人身上的被害性因素,以降低其成为犯罪对象的可能性。如果从规范层面考虑,第一种情形下被害人虽有某些不当举止,但这并不具备刑法上的意义,不会减轻犯罪人的罪责,不影响对犯罪人的刑法适用;在第二种情形下,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可以减轻犯罪人的罪责,在量刑时应当作为有利于犯罪人的因素来考虑。
二、被害性因素分析
被害性因素,是指容易导致刑事被害发生的主客观因素,包括“年龄、性别、职业、社会地位等一般的被害性,也有轻信、强欲、暴君、失意、轻浮等特殊的被害性。” 有学者认为,“被害性就是被害人在心理和行为上所具有的容易招致犯罪人加害的特性,包括易感性、诱发性与受容性等三种不同的人格特征。” 这种观点虽正确揭示了被害性的内涵,但将主体之外的客观因素排除在外,不尽合理。通过下文分析可以看出,有些客观因素也会增强主体的被害性。被害性因素非常广泛,不同主体的被害性情况千差万别,况且同一因素对不同的人会产生不同的心理效应,即在有些人看来是诱发或刺激犯罪的因素,而在另外一些人眼中却并非如此,因此本文无法全面论及,只对自然人的一些典型被害性因素进行分析。
(一)生理因素
有些生理特征会影响人们的受害性,特别是性别因素和年龄因素。
1.性别因素
性别特征是生理因素中最显著的特征,性别差异造成男女在生理机能和行为表现上差异甚大,因而往往成为犯罪人选择犯罪对象时重点考虑的因素。一般而言,女性身体柔弱、体力较小,男性身体强壮、体力较大,这种生理差异会影响犯罪人选择犯罪对象。犯罪人在具有选择自由的情况下往往会以女性为侵害对象,因为女性生理上的弱势特征决定了其在被害过程中的反抗性一般低于男性,这使得犯罪人更容易实现犯罪和逃离现场。如在抢劫罪中,相同情况下犯罪人更倾向于抢劫女性。性别差异还影响犯罪类型,如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对象只能是女性;杀人罪、伤害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暴力犯罪往往发生在男性之间,男性被害人的数量大于女性,这是因为男性的社会活动范围一般比女性广泛,社会关系比女性复杂,而且更倾向于使用暴力方式解决问题。
2.年龄因素
从出生到成年,人要经历一个生理和心理发育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人的身体素质不断变化,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年龄大小成为影响人的生理行为能力和社会认知能力最重要的因素,这决定年龄与被害之间存在某些规律性的联系。不同年龄阶段的人,他们的认知能力、行为能力、受教育的状况和生活习惯等都有很大差异,直接影响到他们的被害状况。有关资料显示:在杀人、盗窃、强奸和抢劫等几类常见犯罪中,被害概率最高的是18-25岁的人群,其次是26-35岁的人群,60岁以上的人群的被害率最低。这是因为,年龄越大的人社会阅历越丰富,对人的态度比较谦和、谨慎,与别人较少发生冲突,不易成为犯罪对象。而且60岁以上的老年人的社交范围开始逐渐缩小,他们基本上呆在家中或养老院里,与社会接触较少,所以受害概率也较小。18-25岁的青年一般年轻气盛、社会阅历不够、人际交往能力不足,但社交范围却在逐渐扩大,故容易与别人发生冲突,进而遭受犯罪侵害。
(二)心理因素
每个人都有不同的知识结构、教育背景、社会经历等,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对同一问题会形成体现自身个性特征的不同心理反应,这些心理特征往往成为影响主体在特定的犯罪场下是否会成为被害人的重要因素。被害人心理特征主要表现为受害前对待犯罪与被害的态度。犯罪具有不可避免性,每个人都有成为被害人的潜在可能性,但对于这种可能性,不同的人具有不同心理状态。有些人处事谨慎,防范意识强,犯罪分子常常难以觅得犯罪机会,从而免于受害。有些人往往心存侥幸,缺乏自制力,或者因疏忽大意、过于自信而丧失警惕性,容易轻信别人,他们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缺乏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使得犯罪容易得逞。例如,在逛商店的顾客中,有人十分小心,对周围环境特别警惕,小偷一般难以下手;有些人粗心大意,把钱放在顺手方便拿到的地方,对自己的财物保管不严,这就容易遭受扒窃。
(三)社会因素
人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人的社会特征也会影响主体的受害性,在分析被害性因素时不应忽视,受教育程度、职业、收入状况和社会阶层等是影响受害的典型社会特征。
1.受教育程度
受教育程度与一个人是否会成为犯罪被害人并无必然关系,但不同教育背景对个人的性格形成、生活方式、就业状况等具有重要影响,从而间接地影响到人的被害性问题。一般而言,受教育程度越高,收入水平和社会地位也越高,比处于社会底层的人受侵害的概率要低一些。受教育程度较低的人大多生活在社会底层,面临巨大的生活压力和社会压力,与那些危险人群接触的机会更多,所以更容易遭受犯罪的侵害。
2.职业特征
职业情况往往决定人的社会阶层,从事不同职业者的交往对象和生活状态有很大差别,遭受犯罪的概率和类型也会不同。从逻辑上来说,职业较好的人大多接触社会地位高的人,生活在治安状况较好、监控严密的区域,与构成犯罪群体之主体的社会低阶层人士接触较少,与他们的冲突也相对较少,因而遭受犯罪侵害的概率通常较小;反之,职业较差的人遭受犯罪的概率更大。例如,经商的富豪及其家人因为资产比普通人高出很多,所以比一般的工薪阶层更容易遭绑架、勒索或诈骗等犯罪侵害;另一方面,因为他们接触的多是上流社会人士,居住在高档住宅区,因而遭受暴力犯罪的概率要小;职业上需要上夜班的女性,因为经常在夜间且人少的地段出现,在上下班途中更容易遭到强奸或抢劫。
3.收入状况
一般来说,收入比较高的人更容易成为绑架、诈骗和盗窃等财产性犯罪的被害人,因为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会对犯罪对象进行一定选择。很多犯罪不是随机针对某个被害人的,而是在经过深思熟虑的情况下,选定最能实现自己犯罪目的的对象。例如,盗窃罪和抢劫罪的犯罪人瞄准的目标往往是聚集了很多财富的家庭或个人。除了财产犯罪,收入状况还会对其他犯罪产生影响。有资料显示,2004年美国每100个女性的年度被强奸率因家庭收入的差异而存在差异,其中低收入家庭女性的被强奸率是2%、中等收入家庭的女性的被强奸率是0.9%、高收入家庭的女性的被强奸率是0.6%。
(四)行为因素
1.被害倾向性
所谓被害倾向性,是指被害人具有足以使自己陷入被害情境的那种心理或生理、内在或外在的趋力、趋向或可能。 通俗来说,一般可以认为被害的倾向性就是指由于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方式而使自己处于一种容易引发潜在犯罪人的犯罪欲望或使犯罪更容易得逞的状态。被害倾向性几乎为一切被害人所共有,落实到具体的被害人,只是在程度、类型等方面有所差异。例如,财务制度混乱的企业,“财务混乱”这一原因力,使得该企业容易成为贪污犯罪的被害者,此即“被害的倾向性”;炎热夏季,身材丰满、着装暴露且举止轻佻的女性,容易成为强奸等性犯罪的被害人,“身材丰满、着装暴露且举止轻佻”这一事实要素即是“被害的倾向性”。
2.二元互动性
所谓“互动性”,是指“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与犯罪人具有互动性”的简称,它是指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与犯罪人之间所存在的一种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甚至相互转化的互动关系的特性。 马克思认为,“社会——不管形式如何——究竟是什么呢?是人们交互作用的产物。” 这一观点准确地揭示了人类活动的互动性。传统犯罪学一般认为,犯罪是犯罪人自由意志选择的产物,是犯罪人单方面的行为。但现代犯罪学研究表明,除了犯罪人单方活动之外,犯罪还存在着犯罪人与被害人相互作用的一面。根据意志自由的趋利避害原则,人们一般能够基于某些决定自己行为方式的基本原理、心理和社会因素而不实施犯罪。但是,如果犯罪人周围的环境不能为其提供作出明智选择的条件,相反,却形成了“诱饵”性质的氛围,则行为人就可能实施犯罪。 例如,在不少强奸犯罪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往往是熟人,甚至关系亲密,但被害人轻佻、暧昧的行为举止,往往具有暗示、鼓励犯罪人实施性侵犯的作用,此即本杰明·门德尔松所提出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刑事伙伴”关系的极端观点。
3.谴责可能性
谴责可能性简称“可责性”,是指犯罪被害人由于自身某些因素的存在而诱引了被害的发生,从而对自己的被害负有一定伦理、道德责任或法律责任。例如,挑衅、侮辱他人,最后被对方伤害的惹是生非者;经常虐待家属,致使家人忍无可忍而将其杀害的“暴君型”家长。这些被害人一般都存在道德或法律上“可责性”,没有他们先前的不当行为,其被害通常不会发生。在实际的“被害——加害”的互动过程中,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作用和身份常有易位或转换。 如在防卫过当的场合,原本实施侵害行为的人反而成为被害人,先前的被害人则因行为过当而转化为犯罪人;因盗窃而被人抓获,失主一怒之下杀死对方,原先盗窃犯罪的被害人变成杀人罪的加害人,盗窃罪的加害人则转换为杀人罪的被害人。在这些情况下,被害人均具有可责性,一定程度上可谓“咎由自取”。
三、被害预防探索
上述分析可见,在“加害——被害”二元互动的犯罪场中,被害性因素的存在会使相关主体更容易成为犯罪的侵害对象,因此减弱或改变被害性因素是预防被害的有效途径。被害预防,“是指从被害人方面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和手段,防止自己成为犯罪行为的被害人的一种目的明确的预防活动。” 有学者认为被害预防的内容包括社会被害预防,如加强公共场所和相关地段的电子监控、完备和改善基础设施、加强被害多发地段的治安巡查等。 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苟同,因为被害预防是从被害人的角度探寻减弱其被害性的途径,其对象是犯罪被害人、潜在的被害人和普通公民,上述观点的立足点是客观社会环境而非被害主体,因而属于犯罪预防的范畴,而不是被害预防的内容。
被害预防有两方面优势,一是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二是改变被害人或潜在被害人的行为要比改变犯罪人或潜在犯罪人的行为容易得多。 因此,积极探索被害预防的思路和措施,对于预防犯罪具有重要价值。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犯罪类型繁多、被害性因素千差万别,无法全面研究被害预防,故下文拟从两个层面浅谈被害预防问题:其一,根据被害主体的类型,从宏观上探讨群体被害人和个体被害人的被害预防思路;其二,根据犯罪行为的类型,从微观上探讨几类常见犯罪的被害预防措施。另外,上文分析的被害性因素有些容易改变, 有些难以改变, 下文主要讨论易于改变的被害性因素,其与上文所分析的被害因素并非对应关系。
(一)被害预防的整体思路
1.群体被害预防
群体被害预防,即社会群体为了避免遭受犯罪侵害,根据一定的规章制度制定出专门的防范规则,采取专门的防范措施,预防被害的发生。这种被害预防又可分为对内防范和对外防范两个方面。对内防范涉及对本群体成员侵害群体整体利益的防范,主要包括群体成员的招聘、管理、使用等方面;对外防范则涉及本群体与其他群体或个体交往的过程中所应遵循的防范准则及其实施。由于群体的构成特殊性,群体的领导人对群体行为具有决定性影响,领导人的综合素质、行为方式、个人好恶对群体被害预防的影响极大,因此,在群体被害预防中,对领导人个人水平的要求比较高。此外,群体被害预防还必须制定专门的防范规定和措施,供本群体内部成员遵守或参考。
2.个体被害预防
在实践中,大多数犯罪的对象是自然人及其财物,如常见的盗窃罪、伤害罪、诈骗罪、抢劫罪、强奸罪等,自然人被害在犯罪总量中占很大比例。这些被害人有些是无辜的,有些具有可谴责性,对于后者而言,提高防范意识、采取防范措施,可以有效遏制和减少刑事被害。具体来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加强有关犯罪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们的防范意识。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成为犯罪对象是因为其防范意识不强而疏忽大意所致。还有些被害人因为认知问题而没有意识到自己的特定心理、生理特征或行为习惯具有被害性,因而成为犯罪人侵害的目标。对于这些人群加强犯罪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其认识到自我防范的重要性,积极改变身上的被害性因素,可以降低被害概率。(2)提高自身修养,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生活方式决定人们在特定时空中与具有特定人格特征的人接触,导致具有某种生活方式的人更容易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成为犯罪对象。在相同的情况下,由于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问题的方式和对待事情的态度不一样,在被害问题上也就会产生不同结果。例如,遇事善于控制感情、不争强好胜、用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冲突、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就可能避免因中伤和刺激引起的伤害、杀人案件;出门锁好门窗,住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身上不带过多的现金,有利于防止盗窃、抢劫等财产犯罪的发生。(3)加强对其他潜在被害人的保护。通过消除被害性因素以实现被害预防的目的,虽然对于诱导性被害人来说比较有效,但有些被害性因素必须通过社会采取有效的措施才能消除。例如,公民个体身体残疾、年老体衰、精神障碍等,这些是无法改变的事实。对于这些潜在的被害人来说,更需要国家或社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来避免被害,如改善治安状况、加强公安巡逻等。
(二)部分常见犯罪的被害预防
针对人身权利、性自由权和财产权利的犯罪是生活中最常见的三类犯罪,下面对这三类犯罪提出被害预防意见。
1.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之被害预防
常见的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这两类犯罪具有以下特点:犯罪人和被害人相互认识的比例高达75%以上,包含配偶关系、亲属关系、恋爱关系、同事关系、邻里关系等;报复作为犯罪动机的情形高达60%以上;犯罪人和被害人在案发前发生冲突的比例达76%以上;61%以上的被害人有不同程度的过错;25%以上的案发现场是被害人家中。 基于这些特点,提出以下被害预防意见:(1)慎重选择社交对象,尽量减少与具有危险人格或不良行为习惯的人交往。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都是重罪,除非双方存在较大矛盾,一般人不会采用这样的手段解决问题。现实中发生的许多杀人或伤害案件,犯罪人往往具有违法或犯罪的前科劣迹,他们守法意识不强,习惯使用暴力方法解决问题。因此,生活中应尽量减少与这些人交往,不要轻易透露自己和家庭信息,以防引狼入室。(2)与人为善,建立和谐人际关系。在人际交往中应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尽量不要与人结怨,以免招致别人的打击报复。(3)妥善处理人际冲突,避免矛盾升级。在社交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矛盾时应首先寻求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要善于沟通交流和相互体谅,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而引发刑事案件。(4)遭遇侵害时,要想方设法终止侵害或减轻伤害。当将要或正在遭遇暴力侵害时,被害人应随机应变,采取机智灵活的方式促使行为人停止侵害,或者选择逃跑、防卫等方式避免或减轻侵害,而不应刺激犯罪人,以防自己遭到更重的侵害。
2.性犯罪的被害预防
性犯罪主要包括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容易引发性犯罪的情景因素包括促使犯罪人产生犯罪动机的情境和有利于犯罪完成的情境,这又可从时间、空间和氛围 三方面理解,也即便于实施性犯罪的特定时空背景以及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提出以下被害预防意见:(1)女性应减少独自出入易于强奸或猥亵之空间的次数和时间。有些场所便于犯罪人实施性犯罪,例如荒无人烟的野外、无人居住的空置建筑物、公园的僻静角落、色情场所等,女性应尽量避免单独出入这些场所。(2)女性应减少独自与一个或多个男性在易于强奸或猥亵之空间的次数和时间。女性独自与男性在封闭、偏僻、人少等场所相处时间太久,容易诱发男性的性犯罪欲望,故应尽量减少这样的机会和时间。(3)女性独居时应加强安全防范。女性在家中、宾馆、出租房、单位宿舍独居时应注意安全防范,例如晚上锁好门窗、不轻易为陌生人开门、不随便带男性回家等,以减少被害机会。(4)女性应注意着装打扮和言行举止。女性穿着过于性感暴露、打扮过于妖艳魅惑、举止轻佻随便、与男性关系暧昧,都容易诱发男性的性犯罪欲望或使男性产生错误的认知,所以女性应穿着得体、行为检点,以降低被害的概率。(5)监护人应加强对未成年、生理或心理有缺陷女性的保护。这些女性因为年龄、生理或心理原因而存在认知和判断能力不足、自我保护意识单薄、自我保护能力较低等劣势,更容易成为性犯罪的对象,监护人应加强对她们的保护,防止被害。(6)女性应减少夜晚单独出行的时间。夜幕是罪犯最好的掩护,也是容易诱发性犯罪的时间因素,故非工作或社交需要,女性应尽量避免晚间单独外出,特别是夜深人静的时候。
3.财产犯罪的被害预防
常见的财产犯罪包括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抢劫罪,容易诱发财产犯罪的因素包括财物显露、疏于防范、贪利心理、陷入易于被害的犯罪场等。基于此,提出以下被害预防意见:(1)低调收敛,财不外露。财产犯罪的行为人通常都会事先物色好有钱的犯罪对象,所以公民不要故意显露自己的财物和张扬自己的财富,以免诱发不法分子的犯罪动机。(2)妥善保管财物,严加防范。在公共场所要保管好自己的财物,提高防范意识,注意观察周边可疑人物,以防扒窃。家里不要存放大量现金,贵重物品要放置在安全隐蔽的地方,加固门窗的防盗装置,门钥匙要妥善保管,夜晚和外出时锁好门窗,以防入户盗窃。(3)戒除贪念,消除其他不良心理。诈骗罪受害人通常具有贪财、贪色、过于轻信、过分的怜悯和同情心理、崇尚权势或崇洋媚外等不良心理,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所以公民应努力戒除这些不良心理,不要轻信别人,不要贪图轻易可得的利益,不要相信天上会掉下馅饼,要依靠自己的踏实努力去获取想要的东西。(4)减少进入特定犯罪场的机会和时间。抢夺罪和抢劫罪一般需要具备特定时空条件的犯罪场,例如位置偏僻、人流较少、夜晚、单身、身处异地等因素。为防止遭受抢夺或抢劫,公民外出时应尽量少携带现金和贵重物品;到陌生的地方应加强自我保护,最好联系熟人接待,不要随便乘坐身份不明者的车辆,不要入住位置偏僻、价格过于低廉或证件不齐的旅社;减少在易于抢夺或抢劫的时间、空间里单独外出,夜晚外出或去陌生的地方尽量结伴同行;不要轻易应答陌生人的请求、提问或搭讪;在遭受侵害时应综合考虑双方人数、力量、工具、时间、地点等因素,理性选择反抗、逃跑或是交出财物,最大限度地降低自己的损害;最后,至关重要的一条原则是,人身安全永远比财物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