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前教育法》中幼儿园园长的三个专业问题审视
张建
经过前期各方专家、学者的努力,《学前教育法(征求意见稿)》的框架体系、结构内容、条款细目已基本成型,充分彰显出立法工作的系统性、专业性和严谨性。当然,学前教育的立法工作的有效推进不仅需要在法律层面上厘清与明确学前教育相关主体(如政府、园长、家长、儿童)的权利、责任,以及幼儿园举办的规则、活动、资源保障等基本问题,也要求精准把握学前教育的专业特点与幼儿园的组织属性,明晰“它域”概念、话语的“我者”意涵,尤其是一些颇具前瞻性的制度设计的迁移或拓展,需秉持审慎的态度。唯有如此,才能够保证《学前教育法》相关内容、条款兼具法学与教育学的双重专业属性与现实可操作性。基于此,本文主要从教育管理学角度,对《学前教育法》(征求意见稿)中的幼儿园园长专业标准、园长负责制与园长职级制三个方面条款的相关内容尝试进行学理性的探讨与分析,以期为《学前教育法》的部分条款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些许参考。
一、多重性:园长专业标准的职责凸显
园长是履行幼儿园领导与管理工作职责的专业人员。与义务教育、高中教育校长不同的是,幼儿园园长的专业职责与要求,不仅需要关注和探究适合幼儿园高质量发展的理论与方法,更要聚焦和加强3—6岁儿童身心发展所需的课程建设、活动开展与文化培育工作。在2015年教育部颁布的《幼儿园园长专业标准》中明确把规划幼儿园发展、营造育人文化、领导保育教育等六项职责、60条专业要求作为幼儿园园长专业素质的基本要求与专业发展的基本准则,以及考核评价重要依据,这些在专业理解与认知、专业知识与方法、专业能力与行为方面的条目约定足以显示出幼儿园园长工作的专业属性与能力要求。而在《征求意见稿》中涉及园长专业标准的条款细目相对较少,只是在二十三条(幼儿园设置条件)中“规定有符合标准的园长、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这一“符合標准的园长”的表述,不仅表意模糊,其对园长的角色职责、专业要求只字未提。这显然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重要问题。其缘由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幼儿园园长的领导与引领角色职责至关重要。较之于幼儿园教师、保教员来说,园长的角色具有多重属性,其不仅要从事一线的育人工作,还承担了保育教育的领导者、教师成长引领者等角色职责,但是却没有类似于“第五章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系列法律条款。是否应该在法律框架结构中增加有关幼儿园园长的多重角色及职责的条款内容,值得进一步研讨。
二是幼儿园园长工作的专业属性尤为凸显。幼儿园作为专门面向3—6岁儿童成长的学校,与小学、中学、大学有着根本性的区别。首先,3—6岁儿童的身心发展存在客观的内在规律与特点,作为园长必然需要对此方面的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熟悉、理解与认知;其次,幼儿园的课程教学、实践活动不是指向基础知识的学习,而是儿童兴趣、性格、潜能的开发与培养,而作为教师成长的引领者,自然也需要懂得幼儿园的教学、活动等方面的理念与实际操作技能。也就是说,幼儿园园长的工作是一项熟悉学前教育理论知识、育人实践技能及其二者之间融会贯通的专业性工作,学前教育立法理应凸显园长工作的专业属性。
二、独特性:园长负责制的意涵厘定
作为学校内部领导和管理的根本制度,学校领导体制表征出学段差异化特点。比如,目前我国中小学领导体制实行的是校长负责制、高等学校领导体制实行的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那么,对于学前教育来说,应该实行怎样的幼儿园领导体制呢?在《学前教育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中,明确提出“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可见,幼儿园的领导体制参照并仿用了中小学的校长负责制,但是并未对幼儿园园长负责制的主要意涵进行必要的厘定,只是在园长负责制之后分别强调建立教职工大会制度或者教职工代表会议制度和家长委员会两个组织机构,并对其相应职责做出说明。显然,幼儿园的领导体制实行园长负责制存在以下几个疑问,有待进一步厘清。
首先,幼儿园园长负责制的核心要义是什么?也即在园长负责制的领导体制下,园长具有哪些职权?其与教代会、家长委员会之间的权力关系如何?这是幼儿园园长负责制所要明确的基本问题。也就是说,园长负责制需要划定园长的权力边界、明晰教代会、家长委员会的权力指向,及其与园长权力之间的关系。正如中小学校长负责制所明确规定的“校长全面负责、党支部保证监督、教代会民主管理”的意涵。
其次,缺少党支部这一重要组织机构是否合理?在中小学校长负责制中,党支部具有保证监督角色功能,是校长负责制的重要内容。那么,在幼儿园这一特殊类型“学校”中,是否需要党支部的角色及其功能的发挥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一方面作为党员进行政治学习与开展组织生活的基层组织,党支部的角色与功能不可或缺;另一方面,党支部对园长、教代会、家长委员会等主体、机构工作的保证监督具有不可替代的权威性。
最后,在走向“学校”治理的时代背景下,与园长负责制相契合的幼儿园治理主体及其组织结构有哪些?是否只包括教代会、家长委员会这两大组织机构呢?对于这一问题,学前教育法也应做出较为简要、明晰的条款说明,否则,其必然会对当下幼儿园的领导类型与管理实践带来一定的混乱。
因此,学前教育法对于幼儿园内部领导与管理进行约定,不仅需要考虑到园长负责制作为一种制度本身的科学性、合理性与完整性,也需要切实考虑到幼儿园特殊的组织结构属性,从而保证幼儿园的“决策—执行—监督”的闭环治理结构的有效性。
三、可操作性:园长职级制实施的条件审视
作为领导者,校(园)长不仅具有专业特性,也具有一定的职业属性。近年来,校(园)长管理制度从以往上级任命的行政等级制,转变为专业导向的职业等级制,开始成为我国东部发达地区(如上海、北京、广州)推进校长选拔和任用制度改革的重要趋向。不过,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不充分的现实制约,校长职级制尚未在全国范围内大面积推广与实践。然而,《学前教育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规定“幼儿园园长实行园长职级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显然,这是一条具有一定前瞻性和能动性的法律条款约定,其可为2035年普及有质量的学前教育目标实现提供重要制度与智力支持。但是,从我国当下经济社会与学前教育发展的整体水平来看,明确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幼儿园园长职级制,势必会存在较大困难。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实施园长职级制所需的园长资源不均衡。实施园长职级制的先导条件是区域内有一批学历资历较高、专业领导能力较强的园长队伍。然而,我国当下幼儿园园长队伍的整体学历、水平也存在较大的区域、城乡、园际差距,除了部分教育发达省市具备上述基础性的园长资源,可以通过园长职级制的实施,为校长专业成长与收入提升提供必要的通道,进而激发他们全身心、高质量的投入学校领导与管理工作的动力与活力,其他省市现有的园长队伍则不同程度上难以满足园长职级晋升所需要的基本条件。而过低的评选、晋升条件又不能达到推动园长专业水平与领导努力的健康成长的目的。
二是我国欠发达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缺少实施园长职级制的经济基础。相比于行政任命制的园长,职级制的园长待遇要有与园长级等相匹配的工资福利标准,且要凸显不同专业级别、等次的纵向差距以达到预期的激励作用。这无疑需要更多的地方政府财政经费投入,至于需要增加多少政府财政经费预算,以及采用园长职级制可能给现有任命制下的校长带来哪些影响,都需要地方政府在制定园长职级制实施方案之前进行科学合理的调查研究,并经过科学评估与专业论证。否则,园长职级制的大面积推行,势必会对区域内园长专业发展带来一定影响,也会对区域内学前教育的普及与质量改进带来风险,甚至冲击。
综上可知,在新时代我国普及有质量的学前教育发展进程中,实施幼儿园园长职级制,需要一个分区域、分阶段、有步骤的有序过程,进而真正发挥幼儿园园长角色与职责的充分发挥,为中国教育现代化2035之学前教育目标的实现贡献园长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