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被性侵类案相关问题研究
摘要 通过对N市检察系统2015年至2018年办理的未成年人被性侵的192件案件进行研究,发现案件行为模式、犯罪行为人主体、被害人等具有发案率较为稳定、熟人作案、被害人平均年龄小等明显特征。同时刑法对于性侵未成年人分层次处罚力度不清,对多次性侵犯罪行为人无特殊处置措施,民事赔偿、救助存在障碍,本文建议按照被害人年龄、行为强度划分从重处罚的层级,对多次性侵未成年人被害人适用特殊再犯制度,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 未成年人 被性侵 主体特征 分层次处罚 民事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
10.193 87/j .cnki.1009-0592.2020.01.262一、基于N市案件数据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N市检察系统办理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共计192件213人。经综合分析,性侵犯罪总体呈逐年上升趋势,2018年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数上升明显,同比增加57.4%,为四年来的最高值。从罪名上看,以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为主,强奸和猥亵儿童在各个年度都处于发案率最高的类型,其他特殊类型犯罪发案偶然性较大。表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主體特征分析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加害人文化水平普遍较低,也有接受过高等教育的教师,利用教学之便对学生实施性侵。熟人作案占比高。213名性侵罪犯中,熟人作案为122人,占57.3%。陌生人作案为91人,占42.7%。熟人作案主要表现为邻里、房东、老乡、师生等关系。表二:行为人主体特征情况
(三)被害人特征分析
低龄化趋势明显。227名未成年被害人中,12岁以下的99人,年龄最小的不满4周岁。流动儿童、留守儿童由于缺乏有效监护,成为主要的被害群体。从家庭结构看,有13名性侵案件的被害人来自离异或单亲家庭,192名未成年人来自正常家庭,占84.6%,实施有效监护是防止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关键。2015年以来办理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共有12名男童。二、未成人被性侵案所反映的法律及机制问题
我国刑法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打击已较为严厉。两高一部于2013年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制此类案件,但仍存在一定问题,需进一步完善。表三:被害人特征情况
(一)性侵未成年人分层次处罚力度不清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未成年人还分为儿童、幼儿等不同年龄段,从司法实践看年龄越小自我保护能力越弱,受到侵害后的伤害就越大,目前处罚层次、力度划分还不够不清晰。对于猥亵儿童的、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并未划分暴力强制型和非强制型)有“从重处罚”的条款,但司法实践中猥亵6周岁以下幼儿、暴力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奸淫六周岁以下幼儿等情形要比从重处罚的情形更加严重,但法律并未作出特别规定。
(二)对多次性侵犯罪行为人无特殊处置措施
案件样本中存在多次性侵的行为人,此类犯罪行为人具有较强的犯罪可能性,改造难度大,再犯概率高。按照刑法规定,如果不构成累犯,只能因其前科情况不能从宽处理,但无法从重处罚,也无其他特殊处置手段。我国对于“化学阉割”也有过讨论,反对方的主要理由是“人权问题”,2012年5月21日赵秉志教授表示,“化学阉割”虽然在预防犯罪方面被证实有效,但由此带来的人权等问题使这一做法在法学家仍存争议。
(三)民事赔偿、救助存在障碍
《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造成的主要伤害在精神方面,包括造成被害人恐惧、厌世,甚至会改变被害人人生观、价值观和性格,而医疗费等实际支出并非主要损失。《刑诉法解释》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几乎封死了未成年人被性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通道。本文案件样本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为0,除了“怕丢人”的原因外,附带民事诉讼无法得到合理赔偿也是重要方面。三、惩治、预防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制度性建议
(一)按照被害人年龄、行为强度划分从重处罚的层级
建议将强奸罪和猥亵罪的被侵害人划分四个年龄层次,第一个年龄层次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第二个年龄层次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第三个年龄层次是已满6周岁不满14周岁;第四个年龄层次是不满6周岁,受到刑罚制裁应依次递重。根据司法实践,性侵未成年人手段强度主要从弱到强包含三个层级:第一层次是利用身份(监护、管理职责等)优势进行性侵,采取欺骗手段进行性侵;第二层次是言语威胁手段胁迫进行性侵;第三层次是利用麻醉等手段进行性侵;第四层级是直径利用强制、暴力手段进行性侵。性侵行为人采取四个手段层次性侵未成年人时,受到刑罚制裁也是依次递重。当然,这么具体的问题不一定用刑法来规定,完全可以以司法解释形式予以确认。刑法已经规定“从重处罚”条款,司法解释可以依照相关条款按照上述层次具体划分从重处罚的幅度。
(二)对多次性侵犯罪行为人从重处罚
刑法中处理累犯条款外,还设置了特别再犯制度,如《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该从重条款没有时间限制,只要曾经犯罪,终身适用;也没有前罪后罪的特殊要求,只要是法定罪名范围内均可适用。此种条款意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我们认为对于性侵未成人犯罪也可以设置特别再犯制度。如果曾因性侵未成年人被判刑,无论何时再犯性侵未成人犯罪均要从重处罚。这需要修改刑法予以确认,司法解释无此权限。
另外,对于“化学阉割”的问题,我们认为“人权问题”并不是理由。打击犯罪的刑罚本身就是在一定程度上剥夺罪犯的人权(生命权、自由权等)。罪行越重,法律剥夺罪犯人权的程度就越高,人权问题本身不是实施刑罚的障碍。目前,实施“化学阉割”法律的德国等国家也一直以“重视人权”形象出现。
(三)为未成年人被害人民事赔偿、救助提供制度便利
法律支持被性侵未成年人要求精神损失赔偿。性侵被害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后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会给性侵被害未成年人带来一生的心理阴影,性侵害的损害后果要比一般的侵害名誉权要严重,有必要确立性侵害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来尽可能挽回性侵被害未成年人的损失,二来可威慑性侵害实施者。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法获得精神损失赔偿并非由法律规定,而是由司法解释确定,修改的难度本应该小于修改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