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骚扰立法的现状及其法律思考

    关键词 性骚扰 立法 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庞奕晖,澳门城市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218

    性骚扰最初被视为与公众视野中的“性”有关的“不受欢迎”现象,但是,我们发现性骚扰已经不再视为一种普通的“不受欢迎”的现象,而是一种对性别歧视和侵犯性自由权利的行为。所以应当更加重视性骚扰问题,不能因为性骚扰触犯法律后处理太轻,使得后来者更加肆意任由的对别人进行性骚扰,使得对社会产生更加恶劣的后果,恶性循环使得更多人进行性骚扰。

    本文将从性骚扰的概念界定,和其他国家的对比进行分析,同时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进行借鉴,提出适合我国的性骚扰的立法设想和建议。一、性骚扰的界定

    (一)性骚扰的主体

    关于性骚扰早期的立法主要是针对人们在公共场所中男性对女性所进行的性骚扰行为,这個早期的定义把性骚扰的范围定义的过于狭隘,而同时反对性骚扰的行为最早主要是围绕女权主义进行的,在此背景下,当时的人们认识性骚扰问题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人们认识到男性群体有时候也是弱势的一方,笔者认为性骚扰受害者主体不再只限定于女性,可能是异性也可能是同性。

    前几年我国成都发生了一件同性之间性骚扰的案子:某公司男子被公司总设计师黄某(男性多次在办公室甚至电梯里强行接触该男子的隐私部位,进行强行拥抱、亲吻并经常打电话说“我爱你”等骚扰性的语言。该男子将黄某起诉到法院,此案经法院审理后,法院认为证明黄某确实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侵害了被害人的人格权。给与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我国的理论界普遍认为,这种侵犯公民人格权的行为可能发生在同性间,也可能在异性间发生,上文这个案例的判决的最大价值是:在我国的实际的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它首次确认了性骚扰行为在同性之间也是成立的。

    笔者认为,我们不能一直束缚在性骚扰传统立法的限定当中,在性骚扰立法问题上采取性别中立主义,即将男性和女性都纳入到性骚扰的范围之内,他们都应受到性骚扰法律法规的管制和监督。

    (二)性骚扰行为内容必须是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这种行为应达到一定程度的严重性

    首先,这种性骚扰的行为必须是围绕着“性行为”进行的。性骚扰可以通过很多种方式进行,包括身体的接触、黄色言辞或者是肢体性的动作等等。这些行为必须围绕着性话题进行的,才可能构成性骚扰,如果是超越了这个界限或者是与性无关的行为,那么可能构成其他更严重的违法犯罪,或者是不构成犯罪,但这些应当都不认定为是性骚扰。

    其次,该行为人的这个行为是不受当事人欢迎的。性骚扰最大的特点就是不受欢迎,这个特点将情侣或者双方愿意的调情或者是进行约会与性骚扰区分,如果它是受欢迎的那是两情相愿,不认为是性骚扰。有一些专家曾提出,性骚扰与调情、打情骂俏有着很大的区别,前者会让当事人产生不同程度的不良心理反应,如生气、发火、愤怒甚至是抑郁等等。

    最后,性骚扰的行为应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不能一概而论的把所有的情形都定义为性骚扰,我们有一把尺子去衡量不受欢迎与承担法律责任的性骚扰的尺度,即性骚扰行为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我们才认为构成性骚扰并且承担法律责任。二、性骚扰立法现状

    (一)香港地区性骚扰立法现状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反对性骚扰的立法历史已有20多年历史,早在1995年就制定了《性别歧视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性骚扰做了比较完善的立法,把性骚扰的行为做了比较详细的说明,触摸、语言、肢体语言、图片等等,同时第2(8)条把男性群体也包括在内,使得男性的性自由的权利也得到了保障。

    (二)台湾地区性骚扰立法现状

    在2006年我国台湾地区就关于性骚扰专门规定了两部法律法规:“性别工作平等法”和“性别平等教育法”,在这两部法律规范中有部分章节已经规定了性骚扰的防治,于2006年2月开始实行的“性骚扰防治法施行细则”专门规定了性骚扰入罪防治。

    (三)澳门地区性骚扰立法现状

    我国澳门2017年6月16日由立法会通过了性骚扰罪(非礼罪),在澳门《刑法典》第164-A条明确规定:使他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体接触,或迫使他人与行为人或第三人进行此行为而骚扰他人者,不论是以身体某部分或物件作接触,如按其他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而且此罪是半公罪,并不是公罪。

    该法条明确了对非礼行为的有法可依,但是该法条只是规定了身体接触方面的性骚扰受到刑事处罚,但是性骚扰行为具有多样性,除了身体接触外还有语言挑逗、非身体接触的行为等等。该法条对性骚扰的防止来说并不全面,澳门地区在性骚扰方面入罪方面需要继续完善性骚扰防治法。

    (四)我国关于性骚扰立法现状

    近年来,据统计我国性骚扰案件呈上升趋势,而且我国的性骚扰问题已经存在很长时间,但由于行为人对受害者进行性骚扰行为,受害者起诉后立案的很少。尽管近几年我国立法机关先后颁布了《妇女权益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宪法、民法和刑法中都有提及性骚扰。但是,性骚扰并未定为刑事罪,性骚扰一般不会受到刑事处罚。性骚扰案件,立案难,取证难,赔偿难,所以会出现这三个特点与性骚扰本身所有的特点有一定的关系,但是可能与我国在性骚扰方面的立法的滞后也有关,例如在《妇女权益保护法》中缺少解决性骚扰的具体措施,但不可否认我国反性骚扰法律是逐步向前发展的。

    三、对性骚扰立法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性骚扰的法律概念

    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最早对性骚扰做出规范,该法第40条明确规定,被性骚扰的受害者有权投诉举报,但是该部法律法规中对性骚扰的定义相对模糊,没有明确说明侵害人对受害人进行什么样形式的侵害算是性骚扰,比如非触摸形式的性骚扰(语言、图画、肢体动作、文字骚扰等等)到底算不算性骚扰,如果算性骚扰,那什么情况下可以处罚,都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我国法律需要明确性骚扰这一概念,因为之前很多人在发生性骚扰后不知道该如何形容此行为,很多受害者会说被别人“非礼”了,但是非礼一词也是有很大的范围,不足以用这两个字概括所有的性骚扰行为,更不知道该以何种方式去寻求帮助。明确这一概念有助于让人们更好的理解法律法规,当自己遇到这种情况后寻求更好的保护。

    1.应当明确性骚扰群体,男性女性都有可能成为受害者,把男性群体也列入性骚扰的保护范围。男女平等,不能因为是女性对男性进行性骚扰而降低对女性的处罚。

    2.应当明确性骚扰范围概念,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性骚扰理念:行为人以不受欢迎的方式向他人展示或播送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以其他的方式,而有损害受害者的人格尊严,或让人心生害怕或冒犯的情况,或不当影响其工作、教育或正常生活等的进行。

    3.应当明确性骚扰的场所,工作场所、公共场所以及私人场所等等场所只要做出性骚扰的行为都应当受到管制。

    (二)制定性骚扰单行法

    性骚扰问题由来已久,近几年在中国内地呈增长趋势,规制解决迫在眉睫。相对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而言,中国内地在性骚扰立法方面相对落后。例如,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对性骚扰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而且性骚扰是一个很复杂的社会问题,我们需要单独制定一部法律进行规制。同时中国内地对于性骚扰的处罚大多是民事或者是行政处罚,并没有涉及到刑事处罚,对恶劣的性骚扰行为处罚相对来说比较轻,不足以处罚犯罪者,同时也不利于警示后来人,会导致更多人看到性骚扰行为虽然恶劣但是处罚轻而加入到性骚扰的恶习队伍中。笔者认为在制定性骚扰单行法时应当把性骚扰列入刑法体系,行为严重应当入刑。

    比如性骚扰的严重程度可以:以性骚扰行为持续时间判断、以性骚扰行为对受害者造成的影响判断、以性骚扰行为使用手段的恶劣程度、以性骚扰行为频繁次数是否累犯、以性骚扰行为在社会上产生的恶劣程度、以性骚扰行为动机判断等等。

    (三)性骚扰时效问题以及是否公诉

    受害者在受到性骚扰后如何计算时效是个很大的问题,如果受害者在此期间并未确定是否涉及性骚扰,在确定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笔者认为3年为轻型的性骚扰的诉讼有效期较为合适,较为严重的性骚扰行为应定为5年有效诉讼时期。同时性骚扰问题是否公诉各个国家有不同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据目前中国现阶段情况应当学习澳门的性骚扰诉讼办法比较合适,采用半公诉,对于严重的性骚扰行为实行公诉,行为较轻的性骚扰采取自诉。

    (四)性骚扰问题刑事化

    笔者认为解决性骚扰的关键是政府进行立法规制加强对性骚扰在法律上的处罚力度,比如把性骚扰列入刑法,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性骚扰,导致被害人心理上或者身体上的创伤严重到一定程度,或者是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恶劣影响,那么行为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把性骚扰列入刑法,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意味着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律条文的完备,能使得性骚扰的问题的解决有法可依。并且在立法完备的基础上,其他环节(如检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社会公民守法)也会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他们进行审查、取证、执行也会更加符合法律规范。最终,性骚扰问题在法律法规上得到有效约束。四、总结

    中国传统文化深厚,受到封建思想比较多,但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开放,人们对性的认识也越来越开放,你的性,没有错,但是如果是不受欢迎的性,那么应当进行规制。从性观念的开放后衍生的性骚扰问题变得尤为严重,人们很多观念当中并没有明确性骚扰是违法行为,由上文笔者也得出结论;性骚扰行为是侵犯人们性自主权,不受欢迎的性应当有法律明文规定进行规制。本文从中国与其他国家的性骚扰法的相互对比,发现中国性骚扰法的比较滞后需要有许多完善的地方,我国虽然性骚扰的立法起步较晚,但是可以参考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性骚扰的法律法规。其立法规制已经迫在眉睫,笔者也提出意见与建议,愿更好的完善性骚扰相关的法律,把性骚扰法律进行单独立法,而且还需要和其他法律法规相互配合,共同建立健全对于性骚扰的规制。因为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并没有过多的自由裁判权,更多是按照法律明文来进行判案,所以对性骚扰问题的立法要进行详细的概念说明。性骚扰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笔者相信不久的将来,法律法规对性骚扰的规制会更加的完善,性骚扰行为也会大大减少,共建美好社会。

    注释:

    全国首起同性性骚扰案判决骚扰者被判道歉赔偿[EB/OL].北方网,http://www.enorth.com.cn.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22日.

    李慕瑤.性骚扰防治的立法研究——以台湾地区为借鉴[D].安徽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16.

    澳门印务局.https://bo.io.gov.mo/bo/i/95/46/codpencn/codpen0001.asp#t4a105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