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保险法学的两个方面

    关键词 保险法学 责任保险 保险利益

    作者简介:李浩楠,哈尔滨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128

    保险法学研究的深入,在很大程度上指导了保险实践的发展。在具体的保险实践发展过程中,人们对于责任保险的概念愈发清晰,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认同逐渐加深,履行保险合同,维护保险权益,发挥保险作用的意识逐渐增强。可以说在现阶段的生产与生活当中,保险已经成为了一个重要的利益保障工具,与人们的各项活动息息相关。一、责任保险概述

    (一)责任保险的发展阶段

    责任保险的发展与民事责任原则的发展息息相关,后者为前者的发展提供主要的推动力量。细分责任保险的发展阶段,可以从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两个系统分别进行阐述。具体分析内容如下:

    1. 责任保险在大陆法系中的发展阶段。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起源于罗马法。在大陆法系的系统之内,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可以被看做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即非法存在阶段。责任保险的主要特征是保险内容未被转化为正式法律进行应用,在这一阶段中民事责任原则处于普及阶段,对公平性的重视程度不足,主要强调保护加害人利益。

    第二阶段,即选择性实施阶段。经过了第一阶段的发展,对加害人利益的保护力度有所降低,过错推定方法的引入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公平性与加害人损失分摊的兼顾。在这一阶段,当事人成为法律实施的主要取决因素,使得法律的实施具有了选择性特点,强制性特点并不凸显。

    第三阶段,即强制性实施阶段。在这一阶段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应用程度不断提高,普及范围不断扩大,责任原则在严格程度上得到了极大的提升,责任保险制度的公平合理性得到了完善与确立。强制性特点突出表现在当加害人必须承担事故损失但其能力不足时的一些针对于特殊情况的强制性要求。在保险法学领域被称为强制性保险。

    2. 责任保险在海洋法系中的发展阶段。海洋法系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为此海洋法系又可被称作“英国法系”或“普通法系”。在海洋法系的系统之内,责任保险的发展阶段同样可以被视作三个时期。

    第一阶段,即过错责任原则阶段。在这一阶段,责任保險来自于产品质量纠纷,用现在的视角诠释,就是那一历史时期的“违约责任”。只有当违约责任发生时,当事人才可以针对侵权进行诉讼。

    第二阶段,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阶段。在这一阶段当中,公民只要成为产品伤害的受害者,就有权针对侵权提起诉讼。

    第三阶段,即严格责任阶段。与上述责任保险在大陆法系系统中发展的第三阶段一致,强制性特点得到凸显,责任保险制度的公平合理性得到了完善与确立。

    (二)责任保险包含的要素

    责任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第三者的利益,确保第三者在受到被保险人行为伤害时,可以获得相应的、合理的经济补偿。在某种程度上而言,责任保险具备一定的社会公益属性。

    责任保险法律关系包含的要素内容主要有联系、主体、客体三个方面。具体分析如下:

    1.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联系。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联系亦可被称作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是建立在责任保险主体之间,具有密切相关性和针对性。这种联系或内容以平衡责任为最终实施目标,本质上是对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的调整与协调。

    2.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概括而言,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人”,责任保险法律关系就是建立在“人”与“人”之间。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起到保护作用,承担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所发生的损失,而因被保险人行为而受到伤害的第三人则不具备向保险人申请损害赔偿的权利。同时,当被保险人向受到伤害的第三人进行赔偿之前,保险人没有义务向被保险人及时给付赔偿金,保险人只具备在被保险人赔偿行为发生后填补损害的义务。针对于此,如果经有关部门予以判定被保险人丧失偿付能力,则其不得依据保险单向保险人发起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

    3.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标的,必须是涉及财产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刑事、行政或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则不被包括在内。

    (三)我国责任保险的立法不足

    现阶段,我国的责任保险的立法体系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层次,但是在体系当中依然存在一些不足。具体分析如下:

    1.责任保险规则制定粗糙,覆盖范围有限。现阶段,我国涉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规定较少,对于行政法规的定位多为规则补充,对于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等具体险种的涉及较少。特别是关于雇主责任保险的专门法律的缺失,使得雇佣关系处于微妙阶段,虽然在部分法律中规定了企业对员工具有强制投保的义务,但是对于投保、监管等具有操作性的法律条款缺失。

    2.立法效力严重不足。相关政策的出台能够确保法律对不同部门的利益进行反映,理顺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在技术层面上予以必要的补充,由此可以预见,责任保险的强制性必然会出现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当中。现阶段,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订立的保险之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无权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正是由于这一规定的存在,使得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丧失,导致越权规定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发生,使得强制责任保险规则的客观需求与法律实施不相匹配。

    3.立法术语使用不严谨。比如立法中,对“雇主责任保险”和“人身伤害保险”的概念模糊,二者虽然都是以人的身体与生命为标的,但前者承担的是雇主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无形利益标的,而后者则是承担被保险人自身的身体与生命,属于有形实体标的。二者分属于“责任保险”和“人身保险”,具有本质的区别。这种概念的模糊,使得立法者在使用术语时出现混淆交叉的情况,使得强制责任保险规则中存在大量“意外伤害保险”的描述,这也反映出立法定位的不准确缺陷。二、保险利益概述

    (一)保险利益的构成条件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备的法律承認的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在该概念的基础之上,需要对保险利益的类型进行界定划分,并利用许可、限制、禁止等法律工具予以具体化操作。

    在具体化操作的进行过程中,要明确以下三个保险利益的构成条件:

    1.合法性。保险利益必须具备合法性,是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利益,只有这样,当利益受损时,权利人才能依法主张利益。在我国,保险法、民法等法律是保险利益具有合法性的重要依据。

    2.确定性。确定性是指保险利益在客观上能够进行确认,包括现有利益和预期利益。前者是指现阶段事实上已经拥有的利益,如所有权、经营权等,后者是指客观上能够实现的未来合法利益,是基于现有利益进行估算而得的预期利益,如预期利润、预期产量等。

    3.货币性。货币性是指保险利益能够以货币计量,这是为了确保投保人为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保险标的出险所遭受经济损失的投保目的得以实现。如果损失无法用货币衡量,保险利益无法用货币给付,那保险的赔偿也无法实现。

    (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成立条件。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寿命和身体所具备的利害关系,是被保险人发生伤残或死亡时给投保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身保险合同是否能够生效的关键问题在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解决这一关键问题就需要明确知道在何种情况下投保人能够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而这些保险利益又包括哪些内容。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成立条件与保险利益的构成条件更为贴近,同样是包括合法性、确定性和货币性三个方面。

    2.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区别。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区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否仅限于经济利益的区别。产生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否仅限于经济利益的区别的问题的根源,是因为财产保险以补偿被保险人损失为目的,保险利益仅仅局限于经济利益,可以用货币来进行损失的衡量和补偿。而人身保险以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具有无价性,仅用货币对保险利益进行衡量不具备客观性和准确性,为此不能单纯用经济利益进行保险利益的衡量。

    (2)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否具有代位权的区别。由于人身保险的目的不单纯是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不会发生双重受益的情况,为此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存在代位权。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为此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具有代位权。

    (3)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区别。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就必须具有,否则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则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二者的保险利益在时间上存在区别。

    除这三个主要方面之外,在继承、转让、破产等转移问题方面,在保险利益的灭失问题方面,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三)责任保险与保险利益

    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相对于人身和财产保险来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衡量某一主体是否有权投保责任保险,也就是说有没有保险利益,就要看他对于某项法律赔偿的发生是否具有特定的法律责任。例如职业责任保险要看投保人有没有特殊的职业背景,因为职业的原因是否会产生事故,发生法律赔偿问题等等。三、结语

    随着保险业的逐渐发展壮大,专业领域对于保险法学的重视程度逐渐提高,保险法学在解决保险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与矛盾方面的作用愈发凸显,有利于推动保险法向着完备、公平的方向建立与完善。相信,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随着保险法学研究问题的不断扩展与研究水平的不断提高,包括责任保险、保险利益等问题在内的诸多内容都会有新的学术解释与时代论调,并会在不断深入的保险实践中得到证明,会使越来越多的人重新认识保险,利用保险,从而实现对自身切实利益的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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