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强险的性质与审判适用

    杨剑萍 闫理

    关键词 交强险 商业三者险 审判适用

    作者简介:杨剑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法官,研究方向:民事案件;闫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事案件。

    中图分类号:D92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021一、案情简介及审判主旨

    原告马某华等诉称:2014年8月22日10时50分许,皖KD92**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F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松江区白陈公路出新叶公路南约1500米处碾压杨某涛,致杨某涛当场死亡。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蒋某英,皖KD92**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阜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某支公司系皖KD9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8元、精神损失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5721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英、阜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方的支公司反驳说:交强险制度条文最初颁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事故发生中的受害者能够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并且有关交强险的条文中,也明确将受害者的概念定义为: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的人。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不适用交强险赔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全文简称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约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期间对第三者造成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也不适用商业三者险赔付。故被告人寿险某支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过审理,法院确认如下事实:杨某涛自2014年3月起在松江区新浜镇林建村白牛塘村136号处白陈公路东侧开设一修车铺,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蒋某英系号牌号码为皖KD92**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F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8月22日10时50分许,杨某涛在修理蒋某英派人停放在其修车铺附近的上述车辆时,身体处于车头下方,上述车辆突然向前,并碾压杨某涛,致杨某涛当场死亡。

    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正处在维修阶段,本案死者杨某涛在事发时正在车下维修该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当时驾驶室是否有人驾驶该车,车辆却突然启动并碾压杨某涛,导致其当场死亡。正是这种疑似“无人驾驶”状态的特殊性,使得本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适用上,存在较大争议。

    首先,关于交强险。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在平衡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受害人三方利益的同时,更注重对受害人利益的保障,尤其是生命安全权。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或者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发生事故,且受害人应当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方可适用交强险。本案中,因为肇事车辆的突然启动向前,致杨某涛被碾压致死,杨某涛既非被保险人也非车上人员,事发地属道路,车辆有运动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自己有故意,故杨某涛应为本事故中的受害方。根据交强险制度规定,受害方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故法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产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其次,关于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的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人想要在保险合同中签订免除承担责任的条款,必须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以明确的标识作出标记,以作出重点提示,并且还需要在相关的文件中包括投保单、保险单中作出同样的标识提醒,甚至需要作出口头和书面的说明,如果没有按照要求,则所谓的免责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文中的案件,被告人寿财险某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三)项规定了保险车辆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也作出了规定,即比赛、检测、教练、营业维修、养护和养护维修期间。对比,被告人寿财险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第三条第5项中又以较为醒目的字体作出提示,在提示中还表明适用所有的险种。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的设立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被告人寿财险予以提示说明的情况下,该责任免除条款可以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发生效力。杨某涛无证经营个体修车铺,事发时应确认系在经营性维修场所维修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某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给予赔偿的要求,法院表示拒绝。二、交强险的性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学界一直未曾有明确的定论,当下主要分为两类观点。第一类,交强险属于社會保险。这种观点的侧重点在于强调保险公司在此中需要承担的责任,体现的是法律规定,并且明确的指出交强险需要强制性购买的特点。第二类,交强险属于商业保险。这种观点更加重视合同在其中所起的约定作用,一旦购买交强险的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企业或者公司按照合同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履行合同中明确提出的义务,这一点是有别于第一类社会保险中提及的法定责任的。笔者在查阅资料之后,并结合交强险在现实社会中的购买情况,认为交强险应该同时具备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特性,确保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能够尽量减少损失。从本质上说,交强险目前仍然以责任保险的形式存在,但是责任保险一直以来都注重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对交强险的性质进行深入的讨论和分析,甚至给交强险赋予新的意义——在传统责任险的基础上添加法定责任保险,能够进一步帮助购买交强险的保险人意识到自己所应担承担的法定责任以及所应该承担的赔偿义务。这些将为后续交强险在社会的推行以及新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指明道路。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作出合理的解释,是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条件。同时,在实际案件的处理中,法律不能穷尽社会的各个方面、各种情形,往往出于对社会公平和交强险制度建设的考虑,需要对弱者给予人道关怀和适当补偿,从而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和赔偿作为首要目标,突出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在本案中,法院对交强险和商业险做出不同的处理,明确区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差异。尽管这两险都是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从免责事由上看,交强险的免责事由由法律规定,与交强险不同,商业险的免责属于合同中的约定事由,且免除责任的范围远远大于交强险,因此,法院对当事人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条款予以认可。三、交强险的作用

    (一)保障受害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安定

    当下社会,购买车辆的人越来越多,这也就意味着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随之变大。据可靠数据分析,全世界每天的交通事故都在以一定数值增长。那么,交通事故涉及的损害如何定义?赔偿数额的大小又该按照什么作为依凭?根据我国目前道路的交通情况,以及在基础设施建设上的成绩来看,机动车数量的增加与道路交通情况的发展并不呈现同步发展趋势,那么,作为企业也好,单位和个人也好,或多或少地会遇到交通事故,这时候便需要按照某种赔偿责任让肇事者给予受害者一定的经济赔偿,以弥补受害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

    更值得一提的是,事故的轻重不同会导致赔偿的数额大小不同。肇事者能否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进行偿付也是一大问题,一旦肇事者的偿付能力不足以支撑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可能会发生肇事逃逸等不良社会现象,这对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都是极其不利的。然而,购买了交强险之后,赔偿责任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转移,由肇事者承担转变为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肇事者一般不会逃逸,受害人的利益也能得到保障。这对于维护社会安定所起的作用显而易见。

    (二)充分发挥保险的功能,维护机动车所有人的经济利益

    机动车数量在全球范围内的增加,使得世界各国近些年都一直致力于提高机动车安全工作。为了能够尽量减少事故者的损失,各国也曾经煞费苦心。部分国家的机动车安全条例中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对受害者给予赔偿,这一规定容易导致机动车车主在面对交通事故时,利益无端被侵害,这种不区分过错方而一味要求机动车车主赔偿的方式,实际上对于机动车车主是非常不利的。但是购买了交强险之后,机动车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协议双方,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存在第三方,则第三方应获得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对其进行支付,由此风险转嫁,机动车所有人的经济利益得以维护。

    四、交强险的审判适用

    基于前文曾对交强险的性质进行讨论,因此可能引发交强险在审判时的适用问题。本质上,不论交强险的性质为何,最终的结果都是为了保障机动车所有人及受害者的权益,从这点上,我们可以明确体会到,交强险是一种以人为核心的保险,能够赋予受害者以合理正当的方式获得赔偿的机会。在法律层面来说,这也是我国在侵权赔偿这方面的一大进步。尤其是当交通事故发生时,购买交强险的人无论是否是过错方,如果涉及第三人赔偿问题,那么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受害方赔偿,这种以法律形式保障受害人权益的方式,根本上体现了对人权的最高维护。

    从官方正式的角度来说,司法审判是借助法律为根本工具,按照程序进行审判,最后区分对与错的双方,从而保证公平,维护正义。关于交强险的司法审判也是如此,当关系到不同主体的利益时,需要根据法律作出基本的判决,判决的结果主要依凭这三点:

    第一,对保护者的利益排序,維护受害者利益为第一原则。

    第二,区分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的性质,尽可能保证交强险的基础功能,而不是施加商业险中的义务。

    第三,协调各方利益,维护受害者的同时,也适当考虑购保人和保险公司的相关利益。

    本案判决,不仅体现了交强险具备一定的公益功能,还明确了交强险最基本的原则——以人为本的立法初衷。同时,笔者认为,我国交强险经营模式遵循的是“不盈利、不亏损”原则,但是实际生活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上都是处于亏损状态。因此,基于交强险的性质和作用考虑,应该给予这些保险公司一定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与此同时,保险公司需要肩负更多的社会责任,更好地体现其社会公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