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中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的模式

    郝祥明 李羚

    关键词法官助理 证据交换 司法改革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肇始于2002年即已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却长期遇冷。直到本轮司法体制改革人员分类管理明确了法官助理的职能定位,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仿佛焕发新春,基层法院民事案件证据交换率快速上升,证据交换和法官助理,一个是早有规定的老制度,一个是司改才明确给予身份的新事物,二者共同造就了如今主要由法官助理组织进行证据交换的格局,也搭建了员额法官和法官助理合作衔接的主要框架,但在具体运行中二者结合却不尽如人意。一、当前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的运行现状

    法官助理与证据交换制度的结缘,来自于法官助理的身份被正式确认并付诸实践推行。法官助理虽然是舶来品,但在我国审判组织的顶层设计中一直有涉及。实践层面,我国最高法院于上世纪90年代开始,推动法官助理制度改革以来已20多年,直至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终于在立法层面确认了法官助理的身份。而在其成为员额法官之前,证据交换可谓贯穿法官助理的助理生涯。笔者于所在基层法院分别随机选取了司法改革后25个配备法官助理、25个不配备法官助理的判决结案的民商事案件做取样分析。

    (一)有无配备法官助理案件中證据交换的适用情况

    在前述50个样本中,25个不配备法官助理的案件仅有1个在庭前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在证据交换之后进行了2次开庭才作出判决,其余24个均未进行证据交换;25个配备了法官助理的案件仅4个未进行证据交换,其余21个均由法官助理组织进行了至少一次证据交换。可见,法官助理的参与大大提升了证据交换的概率。

    (二)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的运行模式

    针对25个配备法官助理案件中而未进行证据交换的4个案件,笔者对相关法官和法官助理进行了走访,就未进行证据交换的原因得出了一致的结论:法官助理审查案件资料后发现案件证据清晰而当事人又无法调解的,尤其其中2件为事实清楚的金融借款案件,可以不进行证据交换而由法官直接开庭。笔者还注意到,这4个案件主审法官为两位法官,而笔者走访剩余案件的法官助理,有多人表示其所搭档的法官所有配备法官助理的案件除了撤诉或调解的,都会要求法官助理先行证据交换。笔者总结,当前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存在两种运行模式:

    1.法官助理审查案件资料后,发现案件证据清晰、事实清楚的,能调解则调解,不能调解由法官直接开庭;发现案件较复杂的则先由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交换后法官助理向法官汇报证据交换情况由法官决定庭审安排。

    2.法官助理审查案件资料后,除了能调解或撤诉的,一律先行由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交换后法官助理向法官汇报证据交换情况由法官决定庭审安排。

    走访结果显示:除了前述两位法官支持第一种模式,其余法官均认为法官和法官助理应权责分明,应该由法官助理先行组织证据交换;而全部法官助理均表示支持第一种模式,只不过基于现状只能服从搭档法官的安排。

    (三)当前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模式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1.存在问题:

    首先,思想不统一。法官和法官助理的想法不统一,有的法官助理对前述第2种模式存在异见,认为一律先进行证据交换的做法太机械、有浪费人力之嫌;法官之间的想法和做法也不统一,证据交换是否进行、如何进行完全取决于主审法官的性格和工作习惯。不可忽视的是,证据交换和正式庭审高度重复也会加大书记员的记录工作,难免使其心生怨言。还存在当事人抵触的问题。

    其次,证据交换成果利用程度不统一。除了前述法官主导的两种模式之争,在证据交换后不同法官对证据交换的成果利用也不尽相同,有的法官在向法官助理了解案情、查阅证据交换笔录后结合自己的审理需要着重进行法庭询问和法庭辩论,有的法官则会按自己的庭审思路再进行详尽的法庭调查,甚至会重新组织举证质证,证据交换几乎成为无用功。

    2.原因分析。案多人少的审判态势仍然是造成上述问题的直接原因,具体原因笔者以为如下:

    (1)当前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而案件繁简分流工作还在探索之中,繁简分流尚未取得高效的可推广性的成果,收案后将案件一股脑推向审判庭势必造成案件繁简识别上的困难。

    (2)员额法官对证据交换功能的认识不足,笔者相信其中多数是无法苛责的,这同样根源于他们身上巨大的办案压力,分身乏术而将工作量分流到法官助理身上。

    (3)对证据交换的内容和效力定位不当,既要求法官助理像法官一样在证据交换中开展法庭调查,对其效力又不能大胆的肯定,导致了法官助理组织的证据交换面临量大效微的尴尬境地,私以为,要么限制证据交换的内容,让法官助理们参加到更多案件的辅助工作中去,要么大胆认定证据交换的效力,让员额法官从之后的重复工作中稍作解放。

    (4)法官助理缺乏统一的证据交换业务指导,业务素质与员额法官要求存在差距,导致员额法官不得已对有些成果弃用,证据交换事倍功半。

    (5)当事人诉讼能力参差不齐,立案登记制施行后有更多非法律人士参与到法院诉讼活动中,无专业律师代理的当事人更不鲜见,其搜集整理证据的能力很多难以达到诉讼高效的要求,也增加了证据交换的难度。二、当前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模式的完善

    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模式本身虽存在固有的问题,但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锻炼审判队伍等方面,其利远大于弊。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应对其合理利用、完善,坚持控制一线审助面对的案件数量、充实优化审助队伍的原则,以达到审助合力最大化的目标。

    (一)精确筛选需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的案件

    1.第一道筛网:案件繁简分流的落实。加快案件繁简分流的落实,拓展多方位、多主体参与的纠纷解决机制,让更多的法院外力量参与到纠纷的解决中来;结合法院内设机构改革,基层法院应尽早设立速审速裁部门,审判庭内部亦可尝试设立专门的快审团队,进入这些部门或团队的案件无需证据交换;加强审判庭与立案庭的联动,增加立审部门之间的人员交流,让经验丰富的审判庭法官助理参与到立案中去专门识别其部门所涉案件的繁简情况。

    2.第二道筛网:证据交换模式的灵活化。要避免机械交换,防止证据交换成为诉讼流程的负担,统一法官和法官助理对于证据交换模式的认识,如前文所述两种模式,应统一认识采取第一种进行灵活的证据交换,证据清晰、事实清楚的案件经法官与法官助理庭前商定,可无需证据交换而由法官直接开庭审理。

    (二)明晰证据交换的内容、形式和效力

    1.在内容上,笔者以为证据交换的内容应以《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款规定的“明确争议焦点”为目标,不必局限于证据的举证质证,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5条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以庭前会议的形式将证据交换的内容囊括其中,。即既可以仅进行证据的交换,也可以组织召开包括证据交换在内的庭前会议,由法官助理听取訴辩意见,处理反诉或追加当事人的请求,处理当事人鉴定、审计等请求,交换证据,法庭询问,从而归纳争议焦点。

    2.在形式上,证据交换以当事人均到庭的面对面交换为主,这是最直接也最容易固定证据、让当事人充分发表诉辩意见的交换方式,同时伴随智慧法院的建设,也可以拓展证据交换的开展形式,利用不同的平台尝试进行电话会议交换、网络证据交换等,并通过技术手段固定在这些平台上交换的证据,之后由法官助理形成书面证据交换报告向法官汇报,由法官决定下一步诉讼流程。

    3.在效力上,《民诉法解释》第103条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笔者以为应更加大胆地认定证据交换的效力,在证据交换中已经交换过意见的证据,均应视为已经质证过的证据,法官只需在庭审中说明并由当事人进行适当补充即可。除证据交换之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发表过其意见的,也应视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

    (三)不断充实优化审助队伍,做好审助衔接工作

    1.重新定位法官助理职业前景,拓宽法官助理来源。新招录法官助理的来源应该多元化,除了现在主流的公务员编制的法官助理,还可招收聘用制的法官助理,购买社会化的法官助理服务;在此基础上尝试设置职业型的法官助理,让更多自愿长期待在法官助理位置上的人员成长为专业的、终身型的法官助理;有条件的地区应加强与当地法学院校的合作,建立长效合作的法律见习制度,让更多的法学专业的在校学生参与到法律助理的工作中,既能充实法院人员也对法学教育有利。

    2.制定证据交换流程手册,开展法官助理证据交换业务培训。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证据交换工作的司法实践经验,形成统一的、可推广的、操作性高的证据交换流程手册,组织专业的培训队伍,对所有法官助理进行统一的证据交换业务培训。

    3.注重审助搭配衔接,提升审助合力。在法官和法官助理的搭配上,以双向选择为原则,让工作习惯、个人性格相互契合的法官和法官助理搭档组成审助队伍,加强主审法官在证据交换中的指导功能,逐渐培养他们默契的证据交换合作模式;统一证据交换后法官助理向法官汇报的形式和内容,使证据交换的工作成果能够最大化的被利用。

    总之,在当前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审判态势与案多人少的队伍现状的主要矛盾将长期存在的情况下,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模式要成为解决这种矛盾的助力而非阻力,必须扬长避短、不断革新,这就要求我们在项层设计上形成统一可靠的案件繁简分流模式、民事诉讼证据交换模式、法官助理选用成长模式,也要求我们基层审判部门的法官和法官助理们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通力协作,创新发展审助协作方式,发挥证据交换制度的最大化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