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构成理论的相关问题

    顾昀祯

    关键词犯罪构成 “四要件” “三阶层” “二要件”

    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模型,即“四要件”,追根溯源来自于上世纪中期的苏联,因而受到前苏联四要件式犯罪构成体系的影响极深,当然,我国学者对苏联的这套犯罪构成模式做出了一定的本土化处理,使其能够基本满足我国刑事法治的实践需求,在当时不失为一种最优的选择。

    80年代中期,我国刑法学界对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模式的质疑之声逐渐涌现,这些质疑主要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设立和划分的不同认识,例如认为应将犯罪构成划分为主观和客观要件的“二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是主体、危害社会的行为、客体的“三要件说”,以及认为犯罪构成应包括犯罪的行为、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的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的“五要件说”。此外,随着德国、日本的刑法理论传入我国,加之陈兴良、张明楷等教授对三阶层的犯罪构成模式的提倡,越来越多的学者、学子开始接受了这种与我们传统的四要件模式全然不同的犯罪构成模式,直至今天,四要件与三阶层之争依旧方兴未艾,而中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将走向何方,百家争鸣想必仍不会很快止息。一、“四要件”和“三阶层”的比较与评价

    (一)逻辑性比较

    根据四要件的犯罪构成论,犯罪构成的要件包括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客体要件,四者以一种“契合填充”的形式组合而成了该种犯罪构成模型。具体来说,这种模式中的各个要件是互相依赖的,但它们之间没有谁先谁后的顺位关系,在适用该模式时,无需对其进行排序梳理,只要某一行为同时满足这四个要件的要求,该行为即为犯罪,若不具备任何一方面的要件,都不能成立犯罪。

    与此相对,“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的犯罪构成模式,它的架构属于一种“层层递进”式的犯罪构成模型,三个阶层之间存在严密的逻辑次序,当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该行为必须该当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该罪的构成要件,如此才有必要进行下一步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其次评估该行为是否具备违法性,德日刑法通说认为,某个行为如果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一般来说也可以推定它是违法的,但正如迈耶尔的观点,“没有火有时也会有烟”,因此违法性的评价,实际上就是对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的判定;对于满足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的行为,就可以来到最后一环——责任的判断,责任因素包括责任能力、故意和过失、期待可能性等内容,若是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该行为就可以受到刑事追究。

    综合来说,四要件之间存在着一种“一存俱存,一无俱无”的耦合联系,在认定犯罪时,它往往以假定犯罪成立为前提,再将预定的犯罪行为分割成平行的四个要件一一考量,最后再综合起来确认行为能否成立犯罪;三阶层的各要件却是一种递进的逻辑关系,它并不会对可能的犯罪行为进行切割,而是始终将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它是否具有某种性质,所以可以说,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将行为的不同部分划分为各个构成要件”,而三阶层的犯罪构成理论则是“将行为整体的不同意义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

    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四要件式的犯罪构成模式在作出判断之前已经先预设了犯罪的存在,在这个基础上再对犯罪的相关要素进行分析,这在某种程度上容易导致构罪的结果,从出发立场上就偏离了现代刑法所应秉持的无罪推定的应有之义。而遵循三阶层模式来判断行为是否构罪,是一个依次将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从犯罪中排除出去的过程,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严格地按照一个一个阶层的步骤去进行考察,在这种体系下,行为人有罪的判断是最后才出现的。然而,三阶层也并不是尽善尽美的,试想一个不满14周岁的孩童杀了人,连犯罪主体资格都不具备的人,显而易见无需承担刑事责任,那司法实践中又何必非要按照三阶层的步骤去判断、多做一些无用功呢?这样看来,三阶层的位阶次序严密,但有时却也显得僵硬了。

    (二)价值在先与规范在先的不同

    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模式中,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要件是可以根据不同的思维方式交换顺序的,它们彼此之间并不存在固定的关系,可以把客体、客观方面放在前面,也可以把主体、主观方面放在前面,因此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四要件本身组合形式的特点,就不能保证法官在审判先进行客观的判断,这就难免会提高主观归罪的风险。

    近來,该模式中的“犯罪客体”要件也广受诟病,这正是因为犯罪客体是价值评价的产物。犯罪客体它指的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这种看不见、摸不着的“社会关系”是“基于物质的存在,通过人的精神抽象和概括而形成的一种人与人的相互关系”。。事实上,犯罪的性质并不会因为多分析了一个犯罪客体而发生变化,“事物的本质只存在于事物的本身内部,犯罪行为的性质与这一犯罪行为事实(包括心理事实)之外的所谓犯罪客体(社会关系或者社会利益等)没有联系”,没有犯罪客体概念的德日体系,它们的定罪审判活动照样没有障碍。所以会有学者将犯罪概念视为理论泡沫,称作“一个巨大而空洞的价值符号”,因为刑法本身并未对犯罪客体作过一字的规定,它是“完全独立于行为事实和规格模型之外的一种价值评价和价值表现。”

    而在三阶层的犯罪构成模式中,各构成要件之间不可互易的位阶顺序决定了它是先作客观判断后作主观判断,先做形式判断后作实质判断。具体而言,三阶层模式下首先进行的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审查是事实的审查,并且有明确的判断根据,是一种规范的判断;只有行为该当构成要件,接下来才需要进行违法性的考察,即一种实质或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实质违法性的,行为就不成立犯罪,如此一来,这种价值判断就没有入罪、只有出罪的功能,因此就这个意义上来说,“规范在先”的三阶层相较于“价值在先”的四要件,更符合推崇形式理性的现代刑法观念的需求。

    (三)对“四要件”与“三阶层”的简要评价

    任何事物都不能脱离具体的历史情况和社会背景去孤立地考察,四要件与三阶层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不同,有着深刻的历史、文化和社会政治等复杂原因,但其共同目的都是定罪活动提供一套尽可能条理分明、逻辑严密、内部协调的理论体系,两者的模式从历史观的角度来看,皆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四要件的优势在于其相对而言方便、易操作,学者们对于四要件的争议大多只聚焦于“四要件先后顺序何者为宜“应否去除犯罪客体这一概念”,刑事司法实践对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则基本上都持肯定的态度,毕竟我国接受并运用这一套理论已有数十载时光,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公诉、人民法院审判,实际上都是围绕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逐一核实、筛查、证明四要件中的具体要素。。如果贸然推翻我国原有的四要件体系而采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模式,由于缺少德日刑法理论发育的土壤,难免会产生水土不服的现象,无怪乎实务界对理论界呼声越发高涨的三阶层体系一直表现得兴趣寥寥。

    关于四要件的缺陷,除了它各要件排列顺序的逻辑困难,以及价值先导的趋向,此外,还有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犯罪阻却事由是在四要件之外独立去判断的,这就难以形成一脉相承的逻辑,反而存在内里冲突的可能性;又如四要件中违法和责任是杂糅起来一起考察的,可能导致忽视责任体系的倾向。

    三阶层模式的优点很明显,如上文所述,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者的递进,反映的是一种从客观到主观、从形式到实质的审判逻辑,三者间严格的排列次序使得“犯罪构成理论上对犯罪成立要件的叙述,与实践中认定犯罪的过程的实际情况基本保持了形式上的一致,体现了理论的‘实践品格。”

    然而,三阶层体系同样给我们带来了困惑,例如其中的“违法性”,我们知道构成要件该当性是指犯罪行为首先是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某种构成要件的行为,违法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从而使该行为具有了社会危害性的负价值的属性,进而为认定行为构成犯罪提供了刑法上的依据,”。这两者之间是存在重复评价的部分的,所以才会有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一般来说也具有违法性的通说,因此在违法性当中,违法阻却事由是需要考察的对象,但即便如此,就算是大陆法系国家也没有对此达成一致,百年以前就有学者鲍姆加腾提出经过构成要件的判断,还要额外去考察违法性要素是多此一举,阻却违法事由理应包含于构成要件之内,如此,犯罪便是“该当构成要件、有责”的行为。

    总的来说,四要件与三阶层各有优势劣势,有所差异,但也有共通之处,彻底抛弃四要件转而全盘接受三阶层,在没有实践经验的佐证下,恐怕略显武断了,其实,在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的同时,设计出一套适合于我国自己的理论模式未尝不可。二、犯罪构成的重构

    杨兴培教授是如此重构犯罪构成的:“犯罪构成是在主观罪过支配下的客观行为构成某一犯罪时所应当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其中,罪过是主观要件,是法院审判行为构罪与否的内部依据,危害是客观要件,是法院审判时的外部依据,此二者就是该模式仅需考察的两方面,两者相统一反映的是罪过的内容与行为的形式的统一,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理论内涵。而四要件中的犯罪主体,由于不是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所以在本模式中并非一个单独的要件,而是作为犯罪构成的前提条件;同样,犯罪客体也不是必须的。

    下面将详细阐述这个二要件的犯罪构成模式。

    (一)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

    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也称主观罪过,它有两种形式:故意和过失。

    我国《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分别对二者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具体来说,它们都具有意识和意志两个基本要素,即故意要求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性质以及可能造成的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而过失同样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或者应当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内容、性质以及可能造成的后果(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结果的发生。

    (二)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

    二要件中的客观要件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具体而言,没有实行行为,则不存在犯罪,危害行为是唯一一个为一切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危害行为被称作必要要件,而危害结果只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因为有的行为只要出现可能的危险,就足以构成犯罪了。

    是故,犯罪客观要件的灵魂与核心就是犯罪行为。马克思曾说过:“凡是不以行为为法律评价的对象,就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这一说法指出了无行为,则无犯罪,也就自然没有犯罪构成了。而危害行为,指的是根据行为人自身的意图而采取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它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活动,在主观上是人自主的意图,在法律上是对社会产生危害,在表现形式上则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

    (三)主客观相一致

    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亦即主观罪过是决定犯罪人采取危害行动的内心驱动力,在这个意义上它已经超越了大脑的思维运动,而是与犯罪人因为受其支配而进行的身体活动息息相关,它必然通過客观行为及其所导致的结果才能表现出来,而犯罪人受主观罪过的控制继而实施的行动,加上由该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是犯罪人主观罪过的体现,包括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此,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这两个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两者相统一才能认定行为构成犯罪,从而对该犯罪人施加刑事制裁。

    (四)“二要件”犯罪构成的优势

    首先,笔者是赞成杨兴培教授“犯罪主体+主客观要件”的犯罪构成模式的。

    究其原因,我认为第一,在于这个模式本身的合理性。不管是四要件还是三阶层,抑或是其他的犯罪构成模式,本质上都是为定罪活动服务的,从这个角度来看,它们是殊途同归的。在法院认定具体的犯罪时,如盗窃、伤人等罪行,不管是依照哪一种犯罪构成模式,其所得出的结论都是相似乃至于相同的,这说明这些表现形式不同的犯罪构成模式存在着共通的内容,四要件的客观要件与三阶层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四要件的主观要件与三阶层的有责性都可以一一对应起来,这就表明,“任何一种犯罪构成的规格模型的建立,都必须以犯罪的主观要件与犯罪的客观要件作为各自模式的核心内容,它们对任何犯罪的认定都是绝不可缺少的,缺少其中任一要件,犯罪构成就不称为犯罪构成,除去完全重叠的要件之外,其余要件对于任何一种构成模式来说,都是可有可无的。”而杨兴培老师提倡的主客观要件的犯罪构成模式正恰如其分地体现着这一点,而且最为简洁明了,避免了许多像是三阶层模式中重复评价的部分;与四要件相比,它剔除了在犯罪构成中地位尴尬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也更具科学性。

    第二,犯罪构成模式的探讨、重构不应当只是理论界的一场狂欢,它最终必须要回归到实践中去,刑事实践会欣然接受的一套理论,不需要它有多复杂、多高深,而是要简明、易懂、实用、高效,这正是这种犯罪构成模式的优势所在,加上它脱胎于传统的四要件式的犯罪构成理论,比起德、目的三阶层模式,司法工作人员和普通公民接受起来都更为容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