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实体法法律要件之分析
关键词 要件事实理论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 证明责任
作者简介:刘烨楠,国际关系学院,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240
要件事实理论发源于日本司法研修所对其法律职业者所进行的要件事实教育,并逐渐在日本诉讼法律实务界获得广泛应用,发展成为一种备受推崇的审判方法。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通过对日本民法典的主要条文进行要件事实分析,在阐释要件事实基本理论的同时,将这种“要件事实”的审判思维进行理论化和系统化,并逐渐形成以要件事实理论为核心的民商事审判方法。
“要件事实这一概念是伴随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走入我国学界视野的,随着法律要件分类说逐渐成为学界通说以及得到立法者某种程度的认可,要件事实也逐渐被人们所熟悉。”近年来,我国学者对于要件事实理论的介绍和研究不断深化,主要以章筑恒、段文波以及许可等几位先生的“要件事实原论”“要件事实的基础”以及“要件事实引论”等研究成果作为代表。现有研究成果在较为充分的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之上,不再将研究的目光仅仅停留在抽象理论的研究上,而是开始将要件事实理论与我国立法、司法、学理相结合,逐渐形成了一套体系化的应用理论。“一方面推动了实体法领域与程序法领域的交叉研究,另一方面也缩短了理论成果转化为司法生产力的过程。”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各国法律体系当中都具有重要地位。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便一直致力于编纂一部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民法典,统筹规范和调整我国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1954年至2002年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曾多次组织力量起草民法典,但最终都因为多种原因被迫终止或没有能够通过审议。2016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再次正式进入立法程序。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大量单行民事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中华人民国内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则仍在编撰和审议过程当中。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议案,决定将民法典草案提请2020年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进行审议。
在《民法典(草案)》即将提请全国人大进行审议之际,利用要件事实理论对《民法典(草案)》进行法律要件之分析则显得尤为重要。对《民法典(草案)》条文结构进行法律要件之分析,大致有两方面的考量:一方面可以在《民法典(草案)》通过审议后,为法官应用《民法典》条文进行审判提供一定的引导和理论支持,使新的实体法迅速与原有司法程序相适应;另一方面则可以发现《民法典(草案)》立法过程中对于其条文结构设置的一些不当之处,也即立法的缺陷,并针对这些立法缺陷提出相应的修改《民法典(草案)》条文结构的建议。一、法律要件分析方法
对于实体法条文的法律要件分析,主要以要件事实理论中的要件事实的单一性和并存性特征以及法律要件分类说(兼子理论)作为分析工具。
(一)要件事实的单一性和并存性
要件事实的单一性和并存性特征是要件事实在两个不同层面的特征,单一性是要件事实在其法律效果层面的特征,并存性则是其在事实层面的特征。
1. 单一性
要件事实所具有的单一性特征是指要件事实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必须是单一的,也即具有单一性。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如果某一事实已经归属于权利发生事实,那么它就不可以再归属于为权利妨碍事实。因为要件事实涉及到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而在同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因此,不可能存在同一要件事实既是权利发生事实又同时是权利妨碍的要件事实的情形。要件事实法律效果的单一性特征有助于分析实体法条文结构,识别各类型诉讼中的请求原因事实和抗辩事实。
2. 并存性
要件事实所具有的并存性的特征是指不同的要件事实在事实层面上可以同时存在,并且其相互之间并不排斥。也就是說,导致权利产生的要件事实以及导致权利消灭的要件事实,在逻辑上是可能同时存在的。这里的不同事实是在生活逻辑上可能同时存在的事实,而非相反的两个事实,相反的两个事实是不可能同时存在的。
(二)证明责任与法律要件分类说
1. 证明责任
“按照客观证明责任的学说,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能由法官裁量决定,而是要由立法者在法律中作出规定,法官只能从法律的规定中辨识证明责任的承担。” 客观证明责任,也即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用于处置事实“真伪不明”的一种机制,其存在之目的就是为解决在事实“真伪不明”等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审判的问题。 所谓事实“真伪不明”是“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和证据提出的有限性导致的客观存在” ,其也是适用客观证明责任的前提。
2. 法律要件分类说
在我国的司法实务当中,我国法院一般都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在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的基础之上形成的,区别在于增加了实质性考量因素。法律要件分类说主要分为以下5个命题:“第一,法官只有在对案件要件事实的存在形成确信才会适用实体法,而在对案件要件事实不存在形成确信或是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则不适用实体法。第二,根据上述原则,若不应适用的实体法对于某一方当事人有利,则该方当事人应当就有利于己的法规所指向之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第三,判断某一实体法规是否对于当事人有利,则应当分析实体法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主张权利者应就权利根据规范所指向之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义务人应就权利妨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所指向之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第四,应当依据实体法条文的结构形式来判断和区分不同法律效果的实体法规范。具体而言,实体法条文的本文部分和原则性规定属于权利根据规定,但书部分和例外规定则属于权利妨碍规定。第五,在上述4个命题的基础之上,法官在分配证明责任的时候还应对某些实质性因素进行考量。”
对于实体法条文的法律要件分析,一方面需要依据实体法条文结构的原则(一般性)与例外(特殊性)来识别其归属于权利的何种规范,另一方面还需要判断其所规定的要件事实是否满足事实层面的并存性和法律效果层面的单一性的特征。二、民法典草案法律要件分析
根据实体法条文结构的一般性和特殊性可以識别确定某一法律条文到底属于权利根据规范还是权利妨碍规范,并在此基础之上确定当事人的请求原因与抗辩,也即权利根据规范和权利妨碍规范所对应的要件事实。然而,要件事实还应当满足并存性和单一性的特征。在对实体法条文分析的过程当中,一些实体法条文虽然可以通过一般性和特殊性加以识别,但却并不满足要件事实并存性和单一性的要求,使得实体法条文结构产生缺陷,无法确定相应要件事实,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亦无法依据实体法条文分配证明责任。
《民法典(草案)》中所规定一些条文结构便有上述缺陷的存在,以下对其进行具体分析。
(一)同一条文引起的要件事实相互矛盾
以《民法典(草案)》第3编第28章第979条 所规定的无因管理为例。在管理人作为原告,因其无因管理行为,而向被告(受益人)主张请求偿还其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或是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补偿时,依照上述条文第1款的规定,原告所享有的无因管理之债债权请求权的发生要件包括以下4点:(1)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也没有接到受益人委托;(2)管理人具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事实行为(包括对他人事物或财产的保护、照顾、利用、改良、料理、帮助等),至于管理人是否因其管理行为受益则在所不问;(3)管理人具有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管理他人事物的意思,(4)管理实务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原告应将上述要件所指向的具体事实,也即要件事实作为请求原因。而依照该条文的第2款,原告所享有的无因管理之债债权请求权的妨碍要件为管理实务不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被告则应将该要件所指向的具体事实,也即要件事实作为抗辩。而从管理人的角度来讲,权利发生要件中的(4)与权利妨碍要件在实际上是意义相同的表述,也即权利发生要件中的(4)与权利妨碍要件是同一法律要件分别从正面和反面进行的两种不同表述。与之相对应的要件事实,即 “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的要件事实与“不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的要件事实,在实际上指向了同一具体事实,只不过是对该具体事实的两种表述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将该条第1款作为一般性规定,第2款作为特殊性规定,使其可以通过原则与例外进行识别,然而该条却并不满足要件事实并存性和单一性的要求,同一要件事实无法同时作为原告的请求原因和被告的抗辩。如此一来,当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否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陷入“真伪不明”的境地时,法官则无法通过法律的规定而辨识应当有谁来承担证明责任。
(二)不同条文引起的要件事实相互矛盾
以《民法典(草案)》第3编第29章第985条、第986条和第987条 所规定的不当得利为例。根据第985条的规定以及民法理论对于不当得利法律要件的通说,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包括以下4点:(1)一方获得财产利益,既可以是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也可以是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2)另一方受到损失,既可以是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可以是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3)得利与受损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得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在受损失的人作为原告,向被告(得利人)主张请求其返还因不当得利而所获得的利益时,上述法律要件中的(1)(2)(3)作为原告所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发生要件并不存在争议,关于(4)是否可以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发生要件则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中“请求原因说”认为应将其作为发生要件对待,与之相对应的具体事实应当作为请求原因,由原告主张并证明;而“抗辩说”则相反,认为应将其作为被告的抗辩对待,由被告主张并证明。笔者较为支持“请求原因说”的观点,具体理由可参照许可先生在其著作《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第7章中的有关论述,在此笔者不再赘述,仅就理由的种类进行罗列:“(1)请求原因说是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当然结论;(2)抗辩说将导致相关法条在适用上出现不平衡的局面;(3)‘魔鬼证明之缓和;(4)请求原因说并未导致证明责任的分配结论自相矛盾。”
在法律要件(1)(2)(3)(4)均作为原告所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发生要件的基础上,原告应将上述要件所指向的具体事实,也即要件事实作为请求原因。然而,《民法典(草案)》第986条和第987条对上述法律要件(4)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依照第987条的规定,原告所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发生要件(4)应细化为“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而依照第986条的规定,原告所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妨碍要件为:“①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②获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被告则应将该等要件所指向的具体事实,也即要件事实作为抗辩。”从受损失的人的角度来讲,细化后的权利发生要件(4)与权利妨碍要件①在实际上表述的意义并无区别,也即权利发生要件中的(4)与权利妨碍要件①是同一法律要件分别从正面和反面进行的两种不同表述。与之相对应的要件事实,即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要件事实与“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要件事实,也同样是同一具体事实的不同表述。在这种情况下,若将第987条作为一般性规定,第986条作为特殊性规定看待,虽然其可以满足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要求,但仍然无法满足要件事实并存性和单一性的要求。如此一来,同一要件事实同时作为原告的请求原因和被告的抗辩,将使得当得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陷入“真伪不明”的境地时,法官无法分配证明责任,审判工作也将进入难以进行的尴尬境地。
三、结语
要件事实理论虽然起源于日本实务界,是日本法官在其审判活动中总结出的一套行之有效的审判方法,但是随着我國学界对于要件事实理论的研究不断的深入和拓展,要件事实理论正逐步被我国司法实务界所接受,并提供了一套较为成熟的方法论工具,通过指引法官的审判活动来作用于民事诉讼的诸多环节,以期迅速公正的解决民事纠纷,并且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如今,《民法典(草案)》即将提交审议,笔者利用要件事实理论对《民法典(草案)》准合同分编进行法律要件之分析,旨在发现《民法典(草案)》立法过程中对于其条文结构设置的不当之处,以供立法者作为修改立法之参考;同时也为利用民法解释学填补立法缺陷提供支持。
注释:
邹碧华,许可,等.民商事审判方法(第1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页.
许可.侵权责任法要件事实分析(第1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页.
李浩.证明责任的概念——实务与理论的背离[J].当代法学,2017(5),第4页.
李浩.民事证明责任本质的再认识——以《民事诉讼法》第112 条为分析对象[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4),第96页.
曹志勋.“真伪不明”在我国民事证明制度中确实存在么?[J].法学家,2013(2),第95页.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并且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获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获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获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第1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1-212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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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胡学军.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理论重述[J].法学,2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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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浩.规范说视野下法律要件分类研究[J].法律适用.201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