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
秦玲
物权法是民法中的一门重要课程,基于该内容要解决三个问题,什么物?谁是物的权利人?该权利人应如何发挥物的价值?通过物权的设立,可以变更及终止法律行为。同时,物权的变动将不受债权行为的硬性,只要履行法律名义的上的行为即可。本文将对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内容进行论述,以便更好的理解和适用该解释,仅供参考。
物权变动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基于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合意公示”,一种为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其中包括人民法院、仲裁委生效的法律文书从而导致物权发生的变动。如:继承、受赠、合法建造房屋、政府征收等内容,基于《物权法》第28条,通过人民政府、仲裁为发送的法律文书等内容,造成物权设立、转变、变更、消灭,自法律文书或政府决定等内容生效变产生效力,确立生效法律文书将导致物权变动的制度。
一、物权法概述
(一)物权的意义
物权是支配权,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权利的行使无需他人的行为。物权是绝对权,权利的主体只有一个,而义务的主体不特定第三人。物权是财产权,与人身权相对,又具有一定的排他性权利,一物一权。物权受到侵害是,有特殊的保护方式,通过物上请求权的方式进行。物权的客体是物,且为有体物,所以物权立法应采用法定主义。物权的核心为所有权。而物权变动,则是值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就物权自身而言,物权变动则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的主体而言,物权变动则为物权的得失的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物权变动则是人与人之间,物与物之间的支配与归属关系发生的变化。形式意义的物权法,是指物权法典而言,在我国,《物权法》为其表现。
在对物权的概念和特征进行总结后,能够得出物权最显著的两个特征,即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这就是说,一方面物权能够直接支配物,此处的物是指特定物,当然也可以支配“某种权利”,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另一方面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是指物权人实现权利无須他人积极的配合。物权的效力,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以及物上请求权,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物权法具有排他效力,首先是不相容排他性,对同一标准物主张所有权,只勋在一个所有权。对统一土地主张以“占有”为主,用益物权,强调一个主张。其次是相容排他性,主张在所有权上设置“他物权”,如:房子等物的抵押权。同一标准物中存在两个担保权,需要对同一物留置出质。
第二,物权法具有优先效力,首先是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如:先发生的抵押权优先于后发生的抵押权;其次是物权由于债权的效力,当其中存在一物多卖的情形时,可以利用物权优先与债权。若在破产或强制执行程序中,物权应优先于债权。当然,这其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买卖不破的租赁内容,需要着重考虑。
第三,追及效力:要注意追及止于善意取得。
第四,物上请求权:即物权人为使其物权恢复其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基于上述内容,要区分物上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简言之:物上请求权:取回自己的东西;债权请求权:索取他人的东西。
(二)物权的类型(见表一)
二、物权变动的模式
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法律行为中,单方法律行为、合同行为变更,导致的物权变动。一方面试非法行为中,法律文书、政府征收决定、继承或受赠、事实行为和事件变更,导致的物权变动。基于此,物权变动在完整意义上包含法律行为所致的物权变动模式和非法律行为所致的物权变动模式。但法律行为所致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核心,也是各国物权变动模式争论的焦点。
(一)意思主义模式
在《法国民法》中,物权变动模式又称为债权意思主义,即除了当事人的债权合同外,物权变动无需其他要件,仅依靠当事人间的债权发生变动即可完成物权变动,无需其他要求。不难看出,意思主义模式对于物权变动的行为认定为:只需当时人的意愿即可完成物权变动工作,可以简单的理解为物权变动是为了符合意愿,而对物权变动产生对抗性效力的内容仅是在公示方面上,其资产进行登记、交付的工作内容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二)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在《德国民法典》中,物权变动模式为物权形式主义,即物的所有权进行转移,除了买卖合同外,还需当事人对转移的物所有权上进行登记与交付工作,这样才能完成物权变动的更替工作。所以说,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中,物权变动就是通过债权合意对不动产进行交付或登记,并使之成为一种事实行为。
(三)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在《瑞士民法典》及《奥地利民法典》中,物权变动是指债权合同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从而引发物权的变动。可以说,物权变动是以债权行为为前提,通过登记与交付的形式,对物权进行变动,使之生成有效的法律行为。可以说债权形式主义是一种折衷主义,通过合意与公示的方式完成物权变动工作。
(四)我国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立法原则是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并对物权有如下规定:
通过《物权法》第九条,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等,需要依法进行登记,从而发生法律效应。未经登记的物权将认定为无法律效应,其中,附有法律说明的规定除外。如:国家的自然资源,其所有权无需登记。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法院、仲裁委等法律文书或政府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发生变化、转让、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政府征收决定后,发生法律效应,完成物权变动的转变。基于上述内容,“法律文书”的内容既包含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又包含调节述,作为一种结案陈述的方式,对物权进行变动。但若当事人与和解人之间对判决的内容并不认同,那么该法律文书中的物权应该怎样认定?
三、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
(一)法律文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基础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变动可以分为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前者是指以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者共同意思表示为基础发生的物权变动;依照《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必须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即登记或者交付),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而后者则指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如继承、法院生效裁判、征收等事实导致物权的变动;此种物权变动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属于物权法规范的物权变动常态,而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因其不是典型的变动形式,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之所以法律规定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是因为这些法律文书系司法裁判权和强制执行权等公权力行使的具体体现,并最终表现为裁判的形成力。若此类物权变动仍需以公示为生效要件,则与裁判的形成力相互矛盾。
具有形成力的裁判以形成判决为典型代表。形成判决来源于形成之诉,即当事人请求法院改变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获得胜诉判决,便可依判决的宣告直接变更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认为,形成判决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形成力于判决确定时发生,不需要通过强制执行。形成判决一旦确定,其确定的变更某种法律关系的法律效果当然发生。其二,原则上具有对世性或者绝对性,即其形成力不仅面向案件当事人,亦面向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其三,其形成力来源于法院司法裁判权的行使,具有强烈的国家公权特质。
(二)民事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物权在民事权利的分类中属于典型的绝对权,其显著特征即是物权的义务主体是除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不特定主体,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向其他一切人主张权利。而根据上文分析可知,民事调解书的形成力具有相对性,这就与物权的绝对权权利属性构成了一对固有矛盾,这即是民事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
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变动的常态规则,这与物权的绝对权权利属性不无关联。物权的绝对对世效力不仅要求对物权种类进行界定,同时也要求物权的具体种类具有可识别性,还要求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需通过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并赋予公信力。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定分止争、维护交易安全。由此可见,民事调解书虽然由人民法院出具,但其私权色彩浓厚,形成效力层次较弱,以其实现物权变动更类似与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仍须遵循法定的公示要件。
民法典物权编的规范配置关注民法典物权编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属于民法典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既事关未来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质量,又影响未来民法典物权编的法律适用。服务于妥当判断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效力的目的,依据法律规范协调利益关系的差异,以及法律规范功能的不同,对法律规范进行类型区分,同时完成体系建构,是此次民法典物权编编纂过程中的核心任务之一。
物权法的四项结构原则依据学界通说,物权法存在四项结构原则:与物权的类型有关,存在物权法定原则;与物权的客体有关,存在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与物权的变动有关,存在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的效力有关,存在物权效力优先原则。
四、结语
我国物权变动的关键在于法律文书,若双方彼此认定可以签订合同,完成物权变动工作,若彼此双方对物权变动存有异议,应按照物权变更前的方式进行处置,双方需对物权所有进行证据的公示,实行物权基于法律行为上的公示内容,才能完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工作。(作者單位: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