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悬赏逮捕体制初探
倪铁
对在逃人犯的捕系是一项十分重要,也是十分危险的刑事司法活动。为了充分动员各方力量投入该侦查措施运作中,一方面,传统律法“挟之以刑”,通过设置苛严的捕系责任逼使各职能官吏、邻佑等奋勇追捕人犯;另一方,传统国家“诱之以利”,通过向参与捕系人犯的各色人等提供形式多样的奖赏,激励官民积极参与捕系活动。
一、传统购赏捕系体制之沿革
在传统侦查过程中,购赏已经成为捕系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手段。购赏捕系,是指向捕系参与者提供物质性或非物质性的奖赏,以引导、鼓励官民积极捕告在逃人犯,保障侦查的顺利运行。从其提供奖赏来缉获人犯的本质而言,购赏捕系类似于现代侦查中的悬赏通缉,但它们之间又存在若干差异:购赏捕系适用于特定案件;既可向捕系官吏发赏,也可以向协助捕系的民众发赏;既可以赏金,也可以赏爵,还可以赏其他实物;购赏既可以来源于官方拨款,也可以来源于没收犯罪所得。但是,现代悬赏通缉适用的案件范围更为宽泛,只要侦查部门认为需要,即可悬赏;对象特定,赏金颁发给协助缉捕人犯的民众;形式单一,只向相关人员提供奖金;赏金来源固定而单一,都是由国家行政拨款。
在传统侦查尚处于定型阶段的战国时期,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使用购赏方法捕系在逃人犯。在古代中国第一部成文法典的《法经》中,虽然我们可以推测其已经设有《捕》《囚》规范捕系活动,但我们尚无法断定其也对购赏捕系有无规定。战国时代成书的《墨子.号令》中载:“诸吏卒民有谋反伤其将长者,……有能捕告,赐黄金二十斤。”对于捕系“谋反伤其将长”的人犯缉捕到案的,捕系者即可获得官方所颁发的二十斤黄金的奖励。在战国七雄之一的秦国,商鞅变法时已经全面推行“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告奸一人则得爵一级”,提供犯罪信息尚且予以此等重奖,对臣民捕系人犯的奖励更为丰厚。
这一时期的购赏已经确立了传统购赏捕系的制度雏形:首先,对于购赏的奖励方式有所规范,一为赏金,一为赏爵;至于能不能对捕系臣民同时既赏金又赏爵,相关资料并没有明确记载。其次,按照所捕系人犯的嫌疑罪行轻重以及捕犯人数来确定购赏额度,捕系“谋反伤其将长”,“赐黄金二十斤”;“告奸一人”,“得爵一级”。再次,对购赏有明确的量化规范,无论是“黄金二十斤”,还是“爵一级”,都是可以实际操作的量化指标。虽然有了上述的购赏捕系的基本制度框架,但总体而言,还是比较粗糙的:对于购赏适用罪行、资金来源、爵位级别等都没有严格的法制可供遵行,也没有一一对应的细化标准,例外规则也没有设定。
进入帝国时代,随着捕系体制的发展,购赏捕系机制也得以不断地健全和完善。秦汉时期,律令规定购赏适用于耐罪以上犯罪,职司捕系的官吏不得领取购赏,对购赏的具体数额标准也有所规范。历代王朝律法承继该购赏捕系的相关规范,并有所损益。至唐宋时期,购赏捕系体制得以进一步发展,唐在律文中甚至设立了“诈教诱人犯法”条惩治敎诱他人犯罪并告捕以求购赏的犯罪行为,以此昭示其购赏捕系制度的发达:“诸诈教诱人使犯法,犯者不知而犯之。及和令人犯法,谓共知所犯有罪。即捕若告,或令人捕、告,欲求购赏……皆与犯法者同坐。”
宋承袭唐之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将购赏捕系推向制度化和体系化。宋时,制定有《获盗推赏例》,神宗时所颁定的《告捕获仓法给赏条》更将购赏捕系体制进一步具体化,修立《告捕获仓法给赏条》,规定:“自一百千分等至三百千,而按问者减半给之,中书请依所定,诏仍旧给全赏,虽按问,亦全给。”
明清时期的律法沿袭唐宋购赏捕系之制,多守成、少创新。明时,通过告奸奖励机制对购赏捕系予以制度支撑,其购賞捕系操作较为灵活,但时有轻重失衡、购赏失度之弊。清革除了明特务弊政,对购赏捕系活动的规范较为周延而制度化:通过诸多条例,一一规范对各种罪行捕系中有功人员进行购赏。在购赏罪行、购赏额度、购赏来源等方面,清律例的规范可谓集历代购赏捕系之大成。
二、传统购赏的案件标准
在传统侦查捕系过程中,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在逃人犯都可以适用购赏,只有特定刑事案件中在逃人犯才能进行购赏捕系。在帝国初期的秦汉律中,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来确定是否适用购赏捕系。汉承秦制,两代的购赏捕系适用条件相同,且以秦律之《法律问答》为例,它率先对购赏捕系适用的案件做出了规范。一方面,秦时初步确立了“耐罪以上”方予购赏的适用条件。对“将珠玉偷运出境以及卖给邦客(秦国以外的人)的,应将珠玉上交内史,内史酌量给予奖赏。”应怎样奖赏?如被捕嫌疑人应处耐罪以上刑罚的,与捕获其他罪犯同样奖赏;如应处“赀刑”,不予奖赏。另一方面,对于严重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购赏捕系。对于“投书”这一恶性罪案中,可以适用购赏捕系。
后世的魏晋南北朝多沿袭秦汉之制,但在确定购赏捕系的适用方面,一般不强调人犯可处刑罚的购赏适用条件,而多以案件性质严重与否确定购赏的适用。在北魏时期的“刘辉殴伤公主案”中,即因该案是严重犯罪,进而决定 “厚赏悬募,必望擒获”,对该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购赏捕系,“厚赏悬募,必望擒获。”
唐宋以后的律法对与购赏适用并未确定统一的规范,而是在各类犯罪处罚的律文中单独规范购赏捕系问题,以案件的严重性来决定购赏捕系的适用。如元时在惩治“强盗”、“伪造印信”、“私造历日”、“买使伪钞”等严重犯罪的律文中,规定了购赏捕系的内容。规定“诸盘获伪造印信之人,同获强盗给赏。诸告获私造历日者,赏银一百两。”
此外,帝国中后期的律法也多通过单行敕令、条例等要求对恶性案件进行购赏。如在金时,“功臣坟墓亦有被发者,盖无告捕之赏,故人无所畏。自今告得实者量与给赏。”以单行敕令的形式规范将“功臣坟墓亦有被发”的案件列入购赏捕系的范围。这就使得帝国后期的购赏捕系适用规范相当庞杂。
至清时,总历代购赏捕系之大成,以条例的形式规定了众多严重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购赏捕系。举其要者,主要有:对“躲避差役逃入土夷峒寨海岛潜住”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购赏,“有能擒拏送官者,不问汉土军民,量加给赏。”对于“舶商匿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则“停藏之人,同罪告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对“斗殴”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也进行购赏捕系。“私铸铜钱”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购赏捕系,捕告者获得“官给赏银五十两”。总体来看,这一时期的购赏捕系都是以刑事案件的性质和严重性来确定的。
三、传统购赏的获取资格
在适用購赏的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只要缉获在逃人犯,只要是符合条件的捕系者,即可获取相应的赏格。多人共同捕系人犯的,捕系者都有获取购赏的资格,捕系者有权将人犯交由他人获取购赏。张家山汉律《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数人共捕罪人而当购赏,欲相移者许之。”但是,秦汉时的律法都规定,负有捕系职能的官吏缉获人犯,则其没有资格将捕系到的人犯交由他人领取赏格。
特殊情况下的在逃共犯也有捕系购赏获取权。传统律法鼓励在逃人犯之间相互捕系,能够捕系共犯的犯罪行为人也有获取购赏的资格。仅以帝国中后期的元时为例,元朝以购赏鼓励共犯捕系同伴的规范至为发达。对不同共同犯罪的主体,设定了不同情况下捕系同伴的购赏,一般都会给予其“免罪给赏”的优待。还将捕盗数量与赏格相联系,“所获多者,依常人获盗理赏,不及数者,给凭通理。”在元朝就运行着如此复杂标准的购赏共犯体制,也是购赏体制发达的一个征象。及至帝国末年,《大清律例》规定:“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体给赏。对于“强窃盗”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追捕者若能捕系共犯,可以得到“依常人一体给赏”待遇。
但是,并不是每一个缉获人犯捕系者都有领取赏格的资格,传统律法为之设置了若干限制:其一,事主领取购赏资格受到限制。传统律法将被害人协助捕系规定为一项法律义务,有些历史时期,律法规定事主没有获得捕系购赏的权利。元代甚至明确地剥夺事主的捕系购赏权,对“写匿名文书”、“强窃盗贼”这种严重犯罪案件中的人犯进行购赏捕系,捕获者能够获得较重的奖赏。但是,事主捕获人犯并不能因此而获得任何购赏。
及至帝国末代王朝的清,以条例的形式取消了对事主购赏获取权的限制,“强盗行劫,……事主家人拏获强盗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给赏受”。在强调事主协助捕系犯罪嫌疑人的同时,也给予事主赏格,以激励其捕系人犯的积极性。
其二,捕盗职官的购赏获取权也受到限制。捕盗职官本身负有捕系人犯的法定职责,有的朝代则强加于捕盗官较为苛严的捕系义务,限制、甚至取消其购赏获取资格。秦汉时捕盗官吏的购赏获取权已经受到限制,律法只承认捕系官吏的“半购”资格。汉《捕律》规定:“告罪人,吏捕得之,半购者。”负有捕系职能的官吏捕系人犯,只能可获得一半的赏金。
对捕系职官的购赏获取权限制越来越严格,从宋时“李直捕盗不赏”案可见一斑。苏轼为捕盗官李直请功要求兑现赏格,但“朝廷以小不应格,推赏不及”,屡次上请均不未能实现捕盗购赏。由此可见,宋时对捕盗官获取购赏进行严格的限制。
元时律法也对捕盗职官的购赏获取权进行更加苛严——取消一般应捕人的购赏获取权,“若应捕之人,及事主等告指捕获者,不赏”。镇守军官军人只有购赏减半的获取权。“诸随处镇守军官军人,亲获强窃盗贼者,减半给赏。”
明清时,律法对捕盗官吏的购赏获取权限制有所放松,对“应捕人”和“捕役”予以适当奖赏。仅以《大清律例》中的相关律文为分析对象,我们可以看出清朝承认捕系职能官吏有获取购赏的资格:“如系应捕之人拏获者,追银十两充赏。”
其三,禁止以诈伪骗取购赏,取消诈伪者的购赏获取资格。为了保证帝国捕系购赏的运行秩序,对于有诈伪情节的捕系者,取消其获取购赏的资格。在帝国初建的秦汉时期,一方面,规定对捕告人犯陈述罪状有出入的,不予购赏。甲捕获乙,控告乙偷盖县丞官印而逃亡,经讯问乙逃亡的日期不合,其它与甲所控告相符,已判处乙耐刑。本案是符合购赏的“耐刑”案件,但由于甲所陈之罪状日期不合,对捕系人犯的甲并不予购赏。而在第二则法律解释中,甲协助捕系犯罪嫌疑人乙,但是其所告不实,也没有资格获取购赏。
另一方面,秦律还取消了与捕人串通者的获取捕系赏格的资格,并对其违制行为进行刑罚制裁。负有捕系职责的“有秩吏”,将其所捕获的“阑亡者”交给乙,由乙领取赏格。一经查出,即取消“乙”获取的购赏资格,“有秩吏”和“乙”作为共同犯罪,“赀各二甲”。
汉承秦制,并对禁止诈伪求赏的规范有所发展,细化了限制购赏资格的规范:
数人共捕罪人而独自书者,勿购赏。吏主若,若有告劾非亡也,或也,皆勿购赏。捕罪人弗当。以得购赏而移予它人,及诈伪,皆以取购赏者坐臧(赃)为盗。
侵吞其他捕系者功劳的,取消其购赏获取资格。捕系官吏在“备盗贼、亡人而捕罪人,及索捕罪人”的过程中,若有存在“告劾非亡”、“捕之而非群盗”、“以得购赏而移予它人”的诈伪情形,其购赏获取资格均被取消,还得“以取购赏者坐臧(赃)为盗”,处以刑罚。这中资格限制的规则与秦律的继承关系十分明显。
在唐以后的历代律令中,都严厉打击以诈伪方法获取赏格的违制行为,且以中华法系的代表法典——《唐律疏议》中的“诈教诱人犯法”条规定:对于敎诱他人犯罪而却捕告以求购赏的行为,一经查实,不但剥夺其获取购赏的资格,而且,“与犯法者同坐”,以严厉的刑罚制裁这种违法行为。在《大清律例》中,进一步完善对该违制求赏的刑罚上限,“罪止杖、流。和同令人犯法,看‘令字,还是敎诱人而又和同犯法也。若止和同犯法,则宜用自首律。”
四、传统购赏的赏格标准
在传统侦查领域中,购赏捕系所提供的赏格主要有两大类:爵位等非物质性的奖励,金银货币物品等物质性奖励。早在战国时期的侦查实践中,即已经有了赏金和赏爵两种购赏方式,帝国时代历代王朝基本沿袭了这种赏格制度。
第一,在传统侦查定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购赏捕系活动中曾以爵位为赏格。秦时即存在爵位赏格,《秦律杂抄》中的捕盗律曰:“捕人相移以受爵者,耐。”由此可知,秦时存在着捕系者以此得到爵位的事实,亦即秦律将爵位作为捕系赏格的一种方式。汉承秦制,亦将赏爵作为捕系购赏的一种措施,汉简《捕律》载:“捕从诸侯来为间者一人,拜(拜)爵一级,有(又)购二万钱。不当。拜(拜)爵者,级赐万钱,有(又)行其购。”
魏晋南北朝时期,赏赐爵位、阶级依然是购赏捕系的一种重要方式,而且是针对“叛逆”、“反人”等严重罪案人犯捕系所采用的赏格。在北魏“刘辉殴伤公主”案捕系中,即反映出该种非物质性的赏格——“职人赏二阶,白民听出身进一阶,厮役免役,奴婢为良”, 这些都不是物质性的金钱物品奖励,而是与身份有关的非物质性赏格。
第二,在传统购赏捕系中,最为常用的是赏格是金银货币等物质性赏金。根据所捕系人犯的嫌疑罪行、可能判处的刑罚、捕系的人数等等,传统律法为捕系者确立相应的赏金。早在帝国初建的秦汉时期,购赏捕系的赏金制度框架已经基本成型,这可以从秦简《法律问答》中获得证据支持。秦律是依据综合性因素来确定赏金的:确定标准之一是案件性质,“投书”犯罪较之“共盗”犯罪更为严重,前者赏格为“臣妾二人”,后者的赏格为“人购二两”,前者赏格要比后者丰厚。确定标准之二是人犯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捕获重罪者比捕获轻罪者的赏格要丰厚。确定标准之三是捕系的人数,在涉嫌罪刑都等同的情况下,捕系的人数越多,赏格就越是丰厚。捕系“共盗”之“刑城旦”,每捕获一人奖赏黄金二两,并按所捕认输合计奖赏,故而,捕系人数越多,则所获得的赏金也就越多。
汉基本上沿袭了秦的赏金制度,并更加详备和细致。根据张家山汉简《捕律》的相关记载,我们可以判断:一方面,按照在捕系过程中的作用分配赏金,“诇者”在捕系人犯过程中起作用,但是他并不是直接捕系人犯的主体,所以,他只能得到“半购”。另一方面,汉时捕系赏金设计比秦律略有差异,也更加详备。捕获完城旦一人奖黄金二两,完全等同于秦律;但捕获刑城旦一人奖黄金四两,又高于秦律;汉律还对捕系“舂罪”赏格做出“购金四两”的规范,并涉及到了对“从诸侯来为间者”的购赏,这充分地说明汉律的赏格规定比秦律更细致。
在秦汉奠定了赏金制度,并确立赏金标准为案件性质、可能判处刑罚、捕系人数等,以后的帝国历代王朝律法都未能超出这个基本框架。及至帝国末代王朝,《大清律例》所载之律文条例也大体沿袭秦汉之制度,如也按照捕系者在捕系中所起作用来分配赏金。它规定“其伤人之犯,有能首先拏获者,官给赏银十五两;其次协拏者,给赏银十两;再次协拏者,给赏银五两。”
清朝也按照所捕系的人犯数量作为赏格确立标准,不再使用原来的货币计量单位,赏金数额方面变革也颇多。尤为引人注目的是,清律法中引入了累进计量的方法来计算赏金。如在购赏偷渡人犯时,“十名以上,各赏银二两;每过十名,递加二两;至五十名以上,各赏银十两。”此即为较为典型的累进计数方法。
第三,传统刑事司法活动中,购赏捕系的赏格来源是多样化的。传统中国是一个等级社会,对于爵位、阶级等都是由国家牢牢控制的权力资源,所以,赏爵等非物质性的赏格只能来源于国家的赏赐。而金钱、实物等物质性赏格则既可以由国家调拨,也可以通过没收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罪犯个人财产等来供给。
首先,购赏捕系的主要赏金来自于国家。秦律有此规范:“或捕告人奴妾盗百一十钱,问主购之且公购?公購之之。”“奴妾盗钱”的捕系可以获得“百一十钱”的赏格,该赏格不是来自于被盗户主,而是“公购之”,由国家奖赏给捕系者。在帝国末代王朝的《大清律例》的规范中,列出了多处国家支出捕系赏金,如“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拏获强盗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给赏受。”
其次,被捕系者的家产或合法财产也是赏格的重要来源。秦汉律对这种赏金来源并无规范,隋唐时,甚为盛行没收被捕系者家产,并以此赏给捕告者。隋时,“诏有能纠告者,没贼家产业,以赏纠人。”宋时,“熙宁四年,立《盗贼重法》。”以法令形式要求“凡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赀以赏告人”,以罪犯的家产充付赏金。
清代亦针对涉案人犯的财产进行征调,以此填补捕系者赏金的财政缺口。“禁止师巫邪术”条规范即反映此种赏金来源:“于各犯名下并追银充赏”。
最后,赃物、犯罪工具等也是部分赏格的来源之一。秦律曰:“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所捕耐罪以上得取。”被捕系之亡人在耐刑以上,捕系者可以获取人犯携带的钱,以此充赏。这也被张家山汉律所继承。汉律继承之,张家山汉简《□市律》:“贩卖缯布幅不盈二尺二寸者,没入之。能捕告者,以畀之。”贩卖不合法定尺寸缯布者,缯布一律某收,或奖赏给捕告的人。依唐时的《关市令》,违反“齎禁物私度关”规定的,即没收赃物分赏给捕人。元时,规定将违禁之赃物“付告捉人充赏”:“ 违禁之物,付告捉人充赏。”清时的条例规定:折卖犯罪工具、赃物等,将部分资金用于捕获者的赏格。以私盐犯罪案件中的赏格规定最为典型:“如人盐并获者,将所获盐货、车船、头匹等项全行赏给”
对在逃人犯的捕系是一项十分重要,也是十分危险的刑事司法活动。为了充分动员各方力量投入该侦查措施运作中,一方面,传统律法“挟之以刑”,通过设置苛严的捕系责任逼使各职能官吏、邻佑等奋勇追捕人犯;另一方,传统国家“诱之以利”,通过向参与捕系人犯的各色人等提供形式多样的奖赏,激励官民积极参与捕系活动。
一、传统购赏捕系体制之沿革
在传统侦查过程中,购赏已经成为捕系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手段。购赏捕系,是指向捕系参与者提供物质性或非物质性的奖赏,以引导、鼓励官民积极捕告在逃人犯,保障侦查的顺利运行。从其提供奖赏来缉获人犯的本质而言,购赏捕系类似于现代侦查中的悬赏通缉,但它们之间又存在若干差异:购赏捕系适用于特定案件;既可向捕系官吏发赏,也可以向协助捕系的民众发赏;既可以赏金,也可以赏爵,还可以赏其他实物;购赏既可以来源于官方拨款,也可以来源于没收犯罪所得。但是,现代悬赏通缉适用的案件范围更为宽泛,只要侦查部门认为需要,即可悬赏;对象特定,赏金颁发给协助缉捕人犯的民众;形式单一,只向相关人员提供奖金;赏金来源固定而单一,都是由国家行政拨款。
在传统侦查尚处于定型阶段的战国时期,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使用购赏方法捕系在逃人犯。在古代中国第一部成文法典的《法经》中,虽然我们可以推测其已经设有《捕》《囚》规范捕系活动,但我们尚无法断定其也对购赏捕系有无规定。战国时代成书的《墨子.号令》中载:“诸吏卒民有谋反伤其将长者,……有能捕告,赐黄金二十斤。”对于捕系“谋反伤其将长”的人犯缉捕到案的,捕系者即可获得官方所颁发的二十斤黄金的奖励。在战国七雄之一的秦国,商鞅变法时已经全面推行“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告奸一人则得爵一级”,提供犯罪信息尚且予以此等重奖,对臣民捕系人犯的奖励更为丰厚。
这一时期的购赏已经确立了传统购赏捕系的制度雏形:首先,对于购赏的奖励方式有所规范,一为赏金,一为赏爵;至于能不能对捕系臣民同时既赏金又赏爵,相关资料并没有明确记载。其次,按照所捕系人犯的嫌疑罪行轻重以及捕犯人数来确定购赏额度,捕系“谋反伤其将长”,“赐黄金二十斤”;“告奸一人”,“得爵一级”。再次,对购赏有明确的量化规范,无论是“黄金二十斤”,还是“爵一级”,都是可以实际操作的量化指标。虽然有了上述的购赏捕系的基本制度框架,但总体而言,还是比较粗糙的:对于购赏适用罪行、资金来源、爵位级别等都没有严格的法制可供遵行,也没有一一对应的细化标准,例外规则也没有设定。
进入帝国时代,随着捕系体制的发展,购赏捕系机制也得以不断地健全和完善。秦汉时期,律令规定购赏适用于耐罪以上犯罪,职司捕系的官吏不得领取购赏,对购赏的具体数额标准也有所规范。历代王朝律法承继该购赏捕系的相关规范,并有所损益。至唐宋时期,购赏捕系体制得以进一步发展,唐在律文中甚至设立了“诈教诱人犯法”条惩治敎诱他人犯罪并告捕以求购赏的犯罪行为,以此昭示其购赏捕系制度的发达:“诸诈教诱人使犯法,犯者不知而犯之。及和令人犯法,谓共知所犯有罪。即捕若告,或令人捕、告,欲求购赏……皆与犯法者同坐。”
宋承袭唐之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将购赏捕系推向制度化和体系化。宋时,制定有《获盗推赏例》,神宗时所颁定的《告捕获仓法给赏条》更将购赏捕系体制进一步具体化,修立《告捕获仓法给赏条》,规定:“自一百千分等至三百千,而按问者减半给之,中书请依所定,诏仍旧给全赏,虽按问,亦全给。”
明清时期的律法沿袭唐宋购赏捕系之制,多守成、少创新。明时,通过告奸奖励机制对购赏捕系予以制度支撑,其购賞捕系操作较为灵活,但时有轻重失衡、购赏失度之弊。清革除了明特务弊政,对购赏捕系活动的规范较为周延而制度化:通过诸多条例,一一规范对各种罪行捕系中有功人员进行购赏。在购赏罪行、购赏额度、购赏来源等方面,清律例的规范可谓集历代购赏捕系之大成。
二、传统购赏的案件标准
在传统侦查捕系过程中,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在逃人犯都可以适用购赏,只有特定刑事案件中在逃人犯才能进行购赏捕系。在帝国初期的秦汉律中,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来确定是否适用购赏捕系。汉承秦制,两代的购赏捕系适用条件相同,且以秦律之《法律问答》为例,它率先对购赏捕系适用的案件做出了规范。一方面,秦时初步确立了“耐罪以上”方予购赏的适用条件。对“将珠玉偷运出境以及卖给邦客(秦国以外的人)的,应将珠玉上交内史,内史酌量给予奖赏。”应怎样奖赏?如被捕嫌疑人应处耐罪以上刑罚的,与捕获其他罪犯同样奖赏;如应处“赀刑”,不予奖赏。另一方面,对于严重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购赏捕系。对于“投书”这一恶性罪案中,可以适用购赏捕系。
后世的魏晋南北朝多沿袭秦汉之制,但在确定购赏捕系的适用方面,一般不强调人犯可处刑罚的购赏适用条件,而多以案件性质严重与否确定购赏的适用。在北魏时期的“刘辉殴伤公主案”中,即因该案是严重犯罪,进而决定 “厚赏悬募,必望擒获”,对该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购赏捕系,“厚赏悬募,必望擒获。”
唐宋以后的律法对与购赏适用并未确定统一的规范,而是在各类犯罪处罚的律文中单独规范购赏捕系问题,以案件的严重性来决定购赏捕系的适用。如元时在惩治“强盗”、“伪造印信”、“私造历日”、“买使伪钞”等严重犯罪的律文中,规定了购赏捕系的内容。规定“诸盘获伪造印信之人,同获强盗给赏。诸告获私造历日者,赏银一百两。”
此外,帝国中后期的律法也多通过单行敕令、条例等要求对恶性案件进行购赏。如在金时,“功臣坟墓亦有被发者,盖无告捕之赏,故人无所畏。自今告得实者量与给赏。”以单行敕令的形式规范将“功臣坟墓亦有被发”的案件列入购赏捕系的范围。这就使得帝国后期的购赏捕系适用规范相当庞杂。
至清时,总历代购赏捕系之大成,以条例的形式规定了众多严重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购赏捕系。举其要者,主要有:对“躲避差役逃入土夷峒寨海岛潜住”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购赏,“有能擒拏送官者,不问汉土军民,量加给赏。”对于“舶商匿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则“停藏之人,同罪告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对“斗殴”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也进行购赏捕系。“私铸铜钱”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购赏捕系,捕告者获得“官给赏银五十两”。总体来看,这一时期的购赏捕系都是以刑事案件的性质和严重性来确定的。
三、传统购赏的获取资格
在适用購赏的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只要缉获在逃人犯,只要是符合条件的捕系者,即可获取相应的赏格。多人共同捕系人犯的,捕系者都有获取购赏的资格,捕系者有权将人犯交由他人获取购赏。张家山汉律《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数人共捕罪人而当购赏,欲相移者许之。”但是,秦汉时的律法都规定,负有捕系职能的官吏缉获人犯,则其没有资格将捕系到的人犯交由他人领取赏格。
特殊情况下的在逃共犯也有捕系购赏获取权。传统律法鼓励在逃人犯之间相互捕系,能够捕系共犯的犯罪行为人也有获取购赏的资格。仅以帝国中后期的元时为例,元朝以购赏鼓励共犯捕系同伴的规范至为发达。对不同共同犯罪的主体,设定了不同情况下捕系同伴的购赏,一般都会给予其“免罪给赏”的优待。还将捕盗数量与赏格相联系,“所获多者,依常人获盗理赏,不及数者,给凭通理。”在元朝就运行着如此复杂标准的购赏共犯体制,也是购赏体制发达的一个征象。及至帝国末年,《大清律例》规定:“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体给赏。对于“强窃盗”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追捕者若能捕系共犯,可以得到“依常人一体给赏”待遇。
但是,并不是每一个缉获人犯捕系者都有领取赏格的资格,传统律法为之设置了若干限制:其一,事主领取购赏资格受到限制。传统律法将被害人协助捕系规定为一项法律义务,有些历史时期,律法规定事主没有获得捕系购赏的权利。元代甚至明确地剥夺事主的捕系购赏权,对“写匿名文书”、“强窃盗贼”这种严重犯罪案件中的人犯进行购赏捕系,捕获者能够获得较重的奖赏。但是,事主捕获人犯并不能因此而获得任何购赏。
及至帝国末代王朝的清,以条例的形式取消了对事主购赏获取权的限制,“强盗行劫,……事主家人拏获强盗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给赏受”。在强调事主协助捕系犯罪嫌疑人的同时,也给予事主赏格,以激励其捕系人犯的积极性。
其二,捕盗职官的购赏获取权也受到限制。捕盗职官本身负有捕系人犯的法定职责,有的朝代则强加于捕盗官较为苛严的捕系义务,限制、甚至取消其购赏获取资格。秦汉时捕盗官吏的购赏获取权已经受到限制,律法只承认捕系官吏的“半购”资格。汉《捕律》规定:“告罪人,吏捕得之,半购者。”负有捕系职能的官吏捕系人犯,只能可获得一半的赏金。
对捕系职官的购赏获取权限制越来越严格,从宋时“李直捕盗不赏”案可见一斑。苏轼为捕盗官李直请功要求兑现赏格,但“朝廷以小不应格,推赏不及”,屡次上请均不未能实现捕盗购赏。由此可见,宋时对捕盗官获取购赏进行严格的限制。
元时律法也对捕盗职官的购赏获取权进行更加苛严——取消一般应捕人的购赏获取权,“若应捕之人,及事主等告指捕获者,不赏”。镇守军官军人只有购赏减半的获取权。“诸随处镇守军官军人,亲获强窃盗贼者,减半给赏。”
明清时,律法对捕盗官吏的购赏获取权限制有所放松,对“应捕人”和“捕役”予以适当奖赏。仅以《大清律例》中的相关律文为分析对象,我们可以看出清朝承认捕系职能官吏有获取购赏的资格:“如系应捕之人拏获者,追银十两充赏。”
其三,禁止以诈伪骗取购赏,取消诈伪者的购赏获取资格。为了保证帝国捕系购赏的运行秩序,对于有诈伪情节的捕系者,取消其获取购赏的资格。在帝国初建的秦汉时期,一方面,规定对捕告人犯陈述罪状有出入的,不予购赏。甲捕获乙,控告乙偷盖县丞官印而逃亡,经讯问乙逃亡的日期不合,其它与甲所控告相符,已判处乙耐刑。本案是符合购赏的“耐刑”案件,但由于甲所陈之罪状日期不合,对捕系人犯的甲并不予购赏。而在第二则法律解释中,甲协助捕系犯罪嫌疑人乙,但是其所告不实,也没有资格获取购赏。
另一方面,秦律还取消了与捕人串通者的获取捕系赏格的资格,并对其违制行为进行刑罚制裁。负有捕系职责的“有秩吏”,将其所捕获的“阑亡者”交给乙,由乙领取赏格。一经查出,即取消“乙”获取的购赏资格,“有秩吏”和“乙”作为共同犯罪,“赀各二甲”。
汉承秦制,并对禁止诈伪求赏的规范有所发展,细化了限制购赏资格的规范:
数人共捕罪人而独自书者,勿购赏。吏主若,若有告劾非亡也,或也,皆勿购赏。捕罪人弗当。以得购赏而移予它人,及诈伪,皆以取购赏者坐臧(赃)为盗。
侵吞其他捕系者功劳的,取消其购赏获取资格。捕系官吏在“备盗贼、亡人而捕罪人,及索捕罪人”的过程中,若有存在“告劾非亡”、“捕之而非群盗”、“以得购赏而移予它人”的诈伪情形,其购赏获取资格均被取消,还得“以取购赏者坐臧(赃)为盗”,处以刑罚。这中资格限制的规则与秦律的继承关系十分明显。
在唐以后的历代律令中,都严厉打击以诈伪方法获取赏格的违制行为,且以中华法系的代表法典——《唐律疏议》中的“诈教诱人犯法”条规定:对于敎诱他人犯罪而却捕告以求购赏的行为,一经查实,不但剥夺其获取购赏的资格,而且,“与犯法者同坐”,以严厉的刑罚制裁这种违法行为。在《大清律例》中,进一步完善对该违制求赏的刑罚上限,“罪止杖、流。和同令人犯法,看‘令字,还是敎诱人而又和同犯法也。若止和同犯法,则宜用自首律。”
四、传统购赏的赏格标准
在传统侦查领域中,购赏捕系所提供的赏格主要有两大类:爵位等非物质性的奖励,金银货币物品等物质性奖励。早在战国时期的侦查实践中,即已经有了赏金和赏爵两种购赏方式,帝国时代历代王朝基本沿袭了这种赏格制度。
第一,在传统侦查定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购赏捕系活动中曾以爵位为赏格。秦时即存在爵位赏格,《秦律杂抄》中的捕盗律曰:“捕人相移以受爵者,耐。”由此可知,秦时存在着捕系者以此得到爵位的事实,亦即秦律将爵位作为捕系赏格的一种方式。汉承秦制,亦将赏爵作为捕系购赏的一种措施,汉简《捕律》载:“捕从诸侯来为间者一人,拜(拜)爵一级,有(又)购二万钱。不当。拜(拜)爵者,级赐万钱,有(又)行其购。”
魏晋南北朝时期,赏赐爵位、阶级依然是购赏捕系的一种重要方式,而且是针对“叛逆”、“反人”等严重罪案人犯捕系所采用的赏格。在北魏“刘辉殴伤公主”案捕系中,即反映出该种非物质性的赏格——“职人赏二阶,白民听出身进一阶,厮役免役,奴婢为良”, 这些都不是物质性的金钱物品奖励,而是与身份有关的非物质性赏格。
第二,在传统购赏捕系中,最为常用的是赏格是金银货币等物质性赏金。根据所捕系人犯的嫌疑罪行、可能判处的刑罚、捕系的人数等等,传统律法为捕系者确立相应的赏金。早在帝国初建的秦汉时期,购赏捕系的赏金制度框架已经基本成型,这可以从秦简《法律问答》中获得证据支持。秦律是依据综合性因素来确定赏金的:确定标准之一是案件性质,“投书”犯罪较之“共盗”犯罪更为严重,前者赏格为“臣妾二人”,后者的赏格为“人购二两”,前者赏格要比后者丰厚。确定标准之二是人犯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捕获重罪者比捕获轻罪者的赏格要丰厚。确定标准之三是捕系的人数,在涉嫌罪刑都等同的情况下,捕系的人数越多,赏格就越是丰厚。捕系“共盗”之“刑城旦”,每捕获一人奖赏黄金二两,并按所捕认输合计奖赏,故而,捕系人数越多,则所获得的赏金也就越多。
汉基本上沿袭了秦的赏金制度,并更加详备和细致。根据张家山汉简《捕律》的相关记载,我们可以判断:一方面,按照在捕系过程中的作用分配赏金,“诇者”在捕系人犯过程中起作用,但是他并不是直接捕系人犯的主体,所以,他只能得到“半购”。另一方面,汉时捕系赏金设计比秦律略有差异,也更加详备。捕获完城旦一人奖黄金二两,完全等同于秦律;但捕获刑城旦一人奖黄金四两,又高于秦律;汉律还对捕系“舂罪”赏格做出“购金四两”的规范,并涉及到了对“从诸侯来为间者”的购赏,这充分地说明汉律的赏格规定比秦律更细致。
在秦汉奠定了赏金制度,并确立赏金标准为案件性质、可能判处刑罚、捕系人数等,以后的帝国历代王朝律法都未能超出这个基本框架。及至帝国末代王朝,《大清律例》所载之律文条例也大体沿袭秦汉之制度,如也按照捕系者在捕系中所起作用来分配赏金。它规定“其伤人之犯,有能首先拏获者,官给赏银十五两;其次协拏者,给赏银十两;再次协拏者,给赏银五两。”
清朝也按照所捕系的人犯数量作为赏格确立标准,不再使用原来的货币计量单位,赏金数额方面变革也颇多。尤为引人注目的是,清律法中引入了累进计量的方法来计算赏金。如在购赏偷渡人犯时,“十名以上,各赏银二两;每过十名,递加二两;至五十名以上,各赏银十两。”此即为较为典型的累进计数方法。
第三,传统刑事司法活动中,购赏捕系的赏格来源是多样化的。传统中国是一个等级社会,对于爵位、阶级等都是由国家牢牢控制的权力资源,所以,赏爵等非物质性的赏格只能来源于国家的赏赐。而金钱、实物等物质性赏格则既可以由国家调拨,也可以通过没收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罪犯个人财产等来供给。
首先,购赏捕系的主要赏金来自于国家。秦律有此规范:“或捕告人奴妾盗百一十钱,问主购之且公购?公購之之。”“奴妾盗钱”的捕系可以获得“百一十钱”的赏格,该赏格不是来自于被盗户主,而是“公购之”,由国家奖赏给捕系者。在帝国末代王朝的《大清律例》的规范中,列出了多处国家支出捕系赏金,如“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拏获强盗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给赏受。”
其次,被捕系者的家产或合法财产也是赏格的重要来源。秦汉律对这种赏金来源并无规范,隋唐时,甚为盛行没收被捕系者家产,并以此赏给捕告者。隋时,“诏有能纠告者,没贼家产业,以赏纠人。”宋时,“熙宁四年,立《盗贼重法》。”以法令形式要求“凡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赀以赏告人”,以罪犯的家产充付赏金。
清代亦针对涉案人犯的财产进行征调,以此填补捕系者赏金的财政缺口。“禁止师巫邪术”条规范即反映此种赏金来源:“于各犯名下并追银充赏”。
最后,赃物、犯罪工具等也是部分赏格的来源之一。秦律曰:“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所捕耐罪以上得取。”被捕系之亡人在耐刑以上,捕系者可以获取人犯携带的钱,以此充赏。这也被张家山汉律所继承。汉律继承之,张家山汉简《□市律》:“贩卖缯布幅不盈二尺二寸者,没入之。能捕告者,以畀之。”贩卖不合法定尺寸缯布者,缯布一律某收,或奖赏给捕告的人。依唐时的《关市令》,违反“齎禁物私度关”规定的,即没收赃物分赏给捕人。元时,规定将违禁之赃物“付告捉人充赏”:“ 违禁之物,付告捉人充赏。”清时的条例规定:折卖犯罪工具、赃物等,将部分资金用于捕获者的赏格。以私盐犯罪案件中的赏格规定最为典型:“如人盐并获者,将所获盐货、车船、头匹等项全行赏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