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购置款抵押权之解释论

    李运杨

    摘要:在域外先进立法与国内交易实践的基础上,《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购置款抵押权。作为购置款担保权的下位概念,购置款抵押权是买受人在购置物上设立的担保购置款债权的特殊动产抵押权,包括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和贷款人的购置款抵押权。购置款抵押权的担保物与所担保债权之间须具有一定的内在对应关系,超出对应关系的部分仅具有普通抵押权身份。购置款抵押权之所以应享有超级优先顺位,是因为其前身是购置物的所有权,且需要对抗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其中前者是基础。由于购置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顺位对非购置款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巨大,所以超级优先顺位的获得除了应满足基本的登记要件外,还应满足额外的时间要件。与即刻登记相比,宽限期的设置本质上是一种对购置款债权人的优待,然而为了兼顾非购置款债权人利益,宽限期不应太长,且作为宽限期起算点的交付应采第三人标准,但不包括试用买卖中的交付。

    关键词:购置款抵押权;购置款债权;超级优先顺位;宽限期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志码:A

    引言

    购置款抵押权在我国立法中首次出现于2018年9月公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207条,2019年4月审议的二审稿第207条和2019年12月公布的《民法典草案》第416条做了些语言上的修改,主要将“权利之间的冲突”修改为“权利主体之间的对抗”,其他未做改变。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416条未再做任何改变,该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关于该条的立法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做《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时表示:“针对交易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借款人借款购买货物,同时将该货物抵押给贷款人作为价款的担保的情形,草案赋予了该抵押权优先效力,以保护融资人的权利,促进融资。”可见,这一具有特殊优先效力的抵押权并非由民法典的立法者所创设,而是实践操作的法典化,这与购置款担保权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称UCC)中的诞生过程完全相同。值此《民法典》编纂之机,我国立法者将购置款抵押权予以成文化,说明了立法者对这一制度的价值持肯定态度。

    与国外某些担保立法均设多个条文系统、全面地规范购置融资担保相比,我国立法者仅用了一个条文,且规范内容十分单薄,与购置融资担保交易的重要性、多样性、复杂性不相适应。由于我国对该制度欠缺足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准备,因此,自该条文首次出现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起,便带来了较大的理解困难。为了正确适用我国购置款抵押权制度,本文将在已有立法的基础上,参酌域外立法经验,依次研讨“购置款抵押权”概念、购置款抵押权的构成、赋予其超级优先顺位的合理性、获得超级优先顺位的要件等问题,以期抛砖引玉。

    一、“購置款抵押权”概念之提出

    《民法典》第416条要置于购置融资担保的背景下才能更好地理解。购置融资担保是国际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中普遍认可的一种特殊担保类型,它用购置物本身担保购置款债权的实现,其优势在于无须借助于其他担保物即可实现购置融资的目的,对担保物不足的中小微企业融资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更直观地理解购置融资担保交易,先看一个示例:

    A是一个家具制造商,已在其现有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上为银行F设立浮动抵押权,并办理了登记。现市场业绩逐渐攀升,A希望购置一些生产所需的钻床,以扩大生产经营,可银行F不愿意继续为其提供融资,A只能寻求他法,于是产生了如下案型:

    案型1:A与出卖人B达成购货协议,根据协议,钻床虽然交付至A工厂,在购买价款全额付清之前,B保留对钻床的所有权。

    案型2:假如案型1中的出卖人B不同意赊销,于是A与出租人C达成融资租赁协议,根据协议,出租人C出资从出卖人B处购买钻床,然后出租给A,A租用钻床为期两年,A需在租期内支付月租,在租期内出租人C保留对钻床的所有权,租期结束时,A仅需向C支付象征性价款。

    案型3:A与出卖人D达成购货协议,根据协议,钻床所有权移转给A,A为出卖人D在钻床上设定抵押权,作为购买价款的担保。

    案型4:假如案型3中的出卖人D也不同意赊销,于是A与银行E达成协议,根据协议,A从银行E处获得购买钻床的贷款,但为担保贷款的偿付,A在钻床上给银行E设立一个抵押权。

    这些案型中的家具制造商A虽然采取的交易形式不同,但在效果上都实现了融资购置钻床的目的,都属于购置融资担保交易。这些交易形式有个共同特点,那便是家具制造商A为了融资购置所需的生产设备,没有提供任何已有担保物,起到担保作用的恰恰是所要购置的生产设备。上述四个购置融资担保交易的案型中,提供购置融资的主体在购置物上均拥有一个担保物权,它可能是一个典型担保物权,如出卖人D和出贷人E的抵押权;也可能是一个非典型担保物权,如出卖人B和出租人C的所有权。从经济功能上看,无论是D、E的抵押权,抑或是B、C的所有权,都是利用购置物本身担保购置款债权的实现。经济功能上的同一性,使我们有理由认为,它们在设立、公示及顺位规则等方面应得到同等对待。

    其实,域外先进立法例均从功能主义角度将形式多样的购置融资担保交易一体调整,系统地规定了购置融资担保的定义、公示、顺位等问题。UCC第九篇中将购置融资担保中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称为“购买价金担保权”(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以下称DCFR)第九篇将这种交易称为“购置融资手段”(acquisition finance devices),201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以下称《示范法》)中将购置款债权人的权利称为“购置款担保权”(acquisition security right),2001年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则使用了更为宏观的“国际利益”(international

    interest)一词。我国台湾地区于2017年初发布的“企业资产担保法草案”也对购置融资担保交易做了专门规定,并称之为购置款担保权。无论名称为何,其宗旨均在规范当事人赊购财产并将该财产作为担保的交易形式。

    笔者认为,我国购置融资担保制度的构建需回应来自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双重要求。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出发,购置融资担保交易中提供信贷一方(可能是出卖人、出贷人或出租人)在购置物上所享有的担保购置款债权实现的权利,在术语上可统一称为“购置款担保权”,涵盖形式主义下的定限物权担保(典型担保)和所有权担保(非典型担保)。在保留形式主义基本框架的前提下,《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抵押权仅是购置款担保权的一个下位概念,仅仅是案型3和4中的出卖人D和出贷人E所享有的抵押权,本文称之为“购置款抵押权”。同样作为购置款担保权下位概念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所有权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分别是案型1和2),在形式上仍采用非典型担保物权的构造方式,分别规定在“合同编”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中。但形式上的分立不代表实质上存在区别,借助于“购置款担保权”这一概念的统合作用,可以对购置款抵押权、所有权保留以及融资租赁进行功能化整合,从而尽可能使它们适用统一的设立、公示、顺位及实行规则。本文虽然重点研究作为典型担保的购置款抵押权,但由于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应准用购置款抵押权的规定,所以该研究对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亦有适用价值。

    二、购置款抵押权的构成要件

    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购置款抵押权也必须由担保物和所担保债权这两个要素构成,只不过购置款抵押权对担保物、所担保债权及二者之间的关系有特殊要求。

    (一)担保物须为购置物

    购置款抵押权的担保物不能是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只能是将有财产,这是购置款抵押权与普通抵押权的区別所在。同时,这也是购置款抵押权的优势所在,即债务人无须借助其他已有的担保物即可实现购置融资的目的。由此也决定了购置款抵押权必然会与浮动抵押权发生竞存,因为二者的客体都涵盖债务人的将有财产。所以,购置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顺位主要(不是全部)体现为可以对抗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由于购置款抵押权的担保物来源于基础购置交易,所以本文称之为“购置物”,以与“购置款”抵押权相对应。

    在理论上,只要可以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财产都可以成为购置物,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无形财产权。但从《民法典》第416条的表述来看,我国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限于动产。其实,用购置物担保因购买该物所产生的价款债权这种操作不仅存在于动产抵押上,在不动产抵押上早已存在,商品房抵押贷款就是用商品房本身来担保因购买商品房所产生的购房款债权。由于商品房抵押权的设立采登记生效主义,不存在宽限期问题,也不存在“登记在后,效力在先”特殊顺位规则的适用,用普通抵押权的规范即足以调整,无须单独规定。因此,《民法典》将不动产排除在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之外并无不当。

    无形财产权是否可以作为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比较法上有不同规定。《示范法》中购置物的范围不仅包括有形动产,还包括知识产权及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许可下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继受了该做法。UCC则将购置款担保权的客体进行了限定化处理,原则上只能在有形动产(goods)上设立购置款担保权,不承认一般无形财产权可以成为购置款担保权的客体。软件(software)作为一般无形财产权,原则上无法成为购置款担保权的客体,但当软件与有形动产有联系时,美国法允许在软件上设立购置款担保权,比如软件已经镶嵌在有形动产上,或购买软件的目的就是今后将它们作为有形动产的一部分。因此,UCC中的购置款担保权只能存在于有形动产和软件上,但在应收账款(account)上不可设立购置款担保权。我国《民法典》只规定了动产,并未规定动产之外的财产可以设立购置款抵押权。从解释论的角度,此动产应指有形动产,知识产权、债权等无形财产权不能作为我国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而且,《民法典》在描述抵押权的客体时一般使用“抵押财产”一词,唯独在购置款抵押权上使用了“抵押物”,这也说明我国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有形动产,采取的是类似于UCC的做法。

    对于动产的范围,一切可以买卖的动产均可作为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除了企业会购置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和生产设备等非消费品外,消费者也会不断地购置价格不等的消费品,从家具、电器到高档汽车都可以发生购置融资担保交易。因此,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范围大于浮动抵押权的范围,后者无法涵盖消费品,这也说明二者虽然有很大关联,但也不是完全对应关系。

    另外,《民法典》第39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作为抵押财产,那么这些财产可否作为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呢?本条立法目的是防止在公益设施上设立抵押权损害公益,但购置款抵押权发端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在本质上仍是一个买卖交易,担保只是激励机制。为买入一个设施,而在该设施上设立抵押权一般不会损害公益,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公益,因为借助该交易,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非营利法人得以获得所需设施,这尤其对一些资力不强的私立机构来说具有重要意义。另外,此种操作在功能上与实践中广泛采用的医疗设备的融资租赁相同,既然医疗设备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就没有理由否认医疗设备可以作为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因此,在规定了购置款抵押权后,《民法典》第399条中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的规定应做限缩解释,只适用于普通抵押权,而不包括购置款抵押权。

    (二)所担保债权须为购置款债权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只要有担保需求,就可以为其设立担保物权。但作为一种债权受偿特权,购置款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类型和范围必须法定,否则将导致债权清偿秩序混乱。购置款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是因购买担保物所产生的债权,本文称之为“购置款债权”,它有两种类型,分别存在于两种交易结构中。

    1.出卖人的购置款债权

    在出卖人直接向买受人赊销的双方交易结构中(上述案型3),出卖人虽然未向买受人直接提供贷款融资,但对买受人而言,他仍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对出卖人而言,他享有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债权,这与他直接向买受人提供价款融资没有区别。另外,从经济角度观察,所谓的融物实际上是以融物的形式融资,本质上也是融资。所以,出卖人因赊销所产生的价款债权当然构成购置款债权。

    《民法典》第416条中的“价款”在解释上既包括全部价款,也包括部分价款。比如,买受人从出卖人处购买一台总价款为300万的设备,但买受人首付了100万,剩下的200万债权就是出卖人的购置款债权,为了担保该债权,买卖双方就可以约定在设备上设立一个购置款抵押权。在形式主义思路下,买卖双方往往采用(简单的)所有权保留的构造方式,即在买受人付清价款前,出卖人一直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上述案型1),该所有权所担保的债权其实就是购置款债权,该所有权完全可以转换成购置款抵押权。但在扩大的所有权保留交易中,除了价款债权,当事人还可以将其他债权纳入保留所有权担保的范围,该其他债权不构成购置款债权。

    设立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需要两个合同,一个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对购置物、购置款等事项作出约定;另一个是二者之间的抵押合同,通过该合同,标的物的身份由“购置物”转变为“担保物”,购置款债权转变有担保债权,购置款抵押权得以设立。为便捷交易,抵押合同可不必单独订立,它可以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抵押条款。若当事人采用这种便捷的方式设立购置款抵押权,它与所有权保留之间的区别就仅仅是术语上的,在功能上,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与保留出卖人的所有权别无二致,因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其实也内含了一个担保协议。

    2.贷款人的购置款债权

    出卖人、买受人和贷款人共同参与的三方交易结构中(上述案型4),出卖人不同意向买受人赊销,于是第三方贷款人贷款给买受人,使其有能力从出卖人处购置所需动产,从而产生第三方贷款人的购置款债权。该第三方贷款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金融机构。假设上示例中的出卖人不同意赊销,买受人也没有首付款100万,买受人为了购买价值300万的设备,先向好友借款100万,再向银行贷款200万。好友的100万债权和银行的200万债权都是贷款人的购置款债权。

    在形式主义思路下,三方参与的交易往往还会采用直租型融资租赁的方式(上述案型2),出租人按照承租人要求先将租赁物买下,然后交给承租人使用,等于向承租人提供了一笔购买租赁物的贷款。因此,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也属于第三方贷款人的购置款债权,只不过,贷款返还债权是从功能主义角度观察的结果,而租金债权是从形式主义角度观察的结果。但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承租人为筹措周转资金将已经取得的财产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再行租回,该租金债权不属于购置款债权,而是普通债权。此时融资租赁公司虽然也向承租人提供了一笔贷款,但该贷款与承租人获得该租赁物无关,该租赁物是承租人的已有财产。

    需要强调的是,不同于上述出卖人的购置款债权,贷款人的债权要想符合购置款债权的资格,必须证明所贷款项事实上用于购买担保物。因此,在签订担保合同后,贷款人一般要按照约定以转账的方式直接将款项汇入出卖人的账户,或者签发收款人为出卖人的支票交给买受人。在美国法上,一旦贷款先被存入债务人的储蓄账户并与其他款项发生了混同,即使后又被取出用于购买该担保物,也可能不会被认定为购置款担保权。可见,认定贷款人的购置款债权的关键在于购置款与担保物的获得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

    虽然债权人的身份不同,但从经济功能的角度看,出卖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融资都直接用于担保物的购置,由此产生的债权均为购置款债权。另外,出卖人获得购置款债权之后,如其出现资金短缺,可以将附有担保的购置款债权转让给金融机构以获得资金,此时两种类型的购置款债权之间发生了转化。由此可见,这两种类型的购置款债权仅仅存在主体上的区别。无论是出卖人的购置款债权,还是贷款人的购置款债权,均包括因购置担保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税金、法定利息等类似债权。

    与设立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一样,设立贷款人的购置款抵押权同样也需要買卖合同与抵押合同,区别在于,此时抵押合同的双方不再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而是第三方贷款人与买受人。此外,贷款人和买受人之间还应签订一个贷款合同并约定所借款项用于担保物的购置。只要能确保贷款实际用于担保物的购置,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并不影响购置款抵押权的设立。为方便交易,出卖人、买受人与贷款人也可签订一个三方协议,同时约定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相关事项。

    (三)担保物与所担保债权之间的内在对应关系

    购置款抵押权中的担保物与所担保债权之间必须具有内在对应关系,这是购置款抵押权与普通抵押权的根本区别,即只有用该购置物担保因该购置物所产生的购置款债权才构成购置款抵押权。

    若购置物所担保的债权除了自身的购置款债权外,还担保额外债权,或者反过来,用额外担保物担保其中一个购置物所产生的购置款债权,是否影响购置款抵押权的身份?前者体现为购置款债权的附加,如用价值50万的设备担保购买该设备所产生的50万价款债权和另外的15万债权,该15万债权就是附加在50万购置款债权上的附加债权。后者体现为购置物的附加,如债务人仅仅贷款50万购买了一台设备,为了担保这50万债权的偿付,债务人用购置的该设备和已有的其他设备用作担保,这里已有的其他设备就是附加在该购置物上的附加担保物。对担保物的附加或所担保债权的附加,我国现行法未有明文规定,这个问题的核心是如何认定购置款抵押权中的担保物与所担保债权之间的内在对应关系。

    修订前的UCC对购置物的附加和购置款的附加亦没有明文规定,所以产生了判例上的不一致。对此存在两种处理方案,其一是转变规则,其二是双重身份规则。转变规则认为购置款抵押权中的担保物与所担保债权之间应具备严格的内在对应关系,当购置物所担保的债权超过自身的购置款债权时,或当用额外的担保物担保其中一物的购置款债权时,购置款债权人的担保权就不再是一个购置款担保权,而是转变成一个普通担保权。根据该规则,购置款债权人的担保权必须是一个“纯”的购置款担保权。

    与转变规则不同,双重身份规则就宽泛解释担保物与所担保债权之间的内在对应关系,认为购置款担保权不会必然因担保物或所担保债权的增加而受影响,认定购置款抵押权的关键在于购置物是否担保了购置款债权,而不在于它是否还担保了其他债权。为了回应实践中的不一致,2001年修订后的UCC采纳了双重身份规则,该规则虽然只针对非消费物交易,但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会将其适用到消费物交易,理由是统一适用该规则并非不公平。据此,某一担保权可以部分属于购置款担保权,部分属于非购置款担保权。不论所担保债权的附加,还是担保物的附加,债权人的购置款担保权不会转变成普通担保权,购置款债权能同时用购置物和非购置物作担保,反过来,购置物能同时用来担保购置款债权和非购置款债权。

    笔者赞同双重身份规则,在我国制定法缺少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在解释上可采用比较法上成熟的做法。在购置款抵押权设立后的经营活动过程中,债务人可能利用购置物再融资获得新的贷款,或将嗣后所得财产纳入购置款担保物的范围之中,若债权人因此丧失购置款抵押权身份将有损其利益。所以,无论是债务的附加,还是担保物的附加,都不会使购置款债权人丧失购置款抵押权身份。但需要注意的是,其超级优先效力仅限于原购置物或原购置款债权,在增加的普通担保物上或就所增加的普通债权,不具有超级优先受偿效力,仅有普通抵押权身份。

    除上述“附加条款”外,还会存在两个购置款抵押权发生交叉担保的情况。所谓交叉担保是指当事人约定用担保物A担保A的全部或部分价款和担保物B的全部或部分价款,同时担保物B担保B的全部或部分价款和担保物A的全部或部分价款。此时应同样适用上述双重身份规则,即A上的购置款抵押权与B上的购置款抵押权互不受对方影响,但它们仅就各自担保物上在各自购置款债权范围内享有超级优先顺位。美国法虽然基于存货融资中的流动性和连续性将交叉担保情况下超级优先效力扩张及于其他购置物和其他购置款债权,但我国不宜采纳。第一,交叉抵押不符合购置款抵押权担保因该购置物所生购置款债权的宗旨,而且可能损害其他担保权人的利益。第二,我国的存货融资起步较晚,现在并未形成成熟的融资模式,且《民法典》在购置款抵押权问题上并未区分存货或非存货,为其设置特殊规范缺少足够理由。

    双重身份规则的认可在逻辑上必然需要妥当的债务抵充规则。比如,价值50万的设备担保购买该设备所产生的50万价款债权和另外20万的普通债权,债务人清偿了10万,该10万是使50万价款债权降为40万,还是20万的普通债权降为10万,抑或每一种债权都得到一定比例的清偿?这需要未来根据《民法典》第560条第2款及其解释来确立适合于购置款债权与非购置款债权之间以及购置款债权之间的清偿抵充规则。

    三、超级优先顺位的合理性

    《民法典》在抵押权顺位的一般规则之外,为购置款抵押权设置了特殊顺位规则。根据第416条的规定,在购置款抵押权与其他意定担保物权发生竞合时,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被赋予优先受偿效力,即使购置款抵押权的登记时间在后。这种“登记在后,效力在先”的优先受偿效力在比较法上称为“超级优先顺位”(superpriority)。那么,其合理性何在?

    (一)购置款抵押权的前身是购置物的所有权

    购置款抵押权不是普通的抵押权,而是由购置物所有权转化而来,这在双方交易结构和三方交易结构中都能得到理解。在只有出卖人和买受人参与的双方交易结构中,所有权保留买卖是购置款抵押权的替代交易形式,二者的经济功能对等,只不过前者采用的是传统形式主义的思路,后者采用的是功能主义的思路。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受人未付清价款前,其无法在购置物上为任何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因为买受人从未获得一个他可以在其上设立担保权的所有权。在买受人违约或破产且未能清偿购置款时,出卖人可以基于所有权人身份对购置物行使取回权,购置物上原则上不会负担其他任何担保物权。

    当我们采用功能主义思路对所有权保留买卖进行重构时,购置物所有权的归属不再重要,出卖人完全可以将购置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买受人为出卖人在购置物上设立一个购置款抵押权。因此,购置款抵押权实际上是对传统观念下的所有权保留进行功能化改造的产物,其前身是购置物的所有权。出卖人虽然同意放弃了所有权人身份,在权利性质上由完全物权降级为定限物权,但在实际担保效果上不应因此受到不利影响,这就需要在抵押权的效力上予以补强。试想,若在购置物上不赋予购置款债权人优先顺位,出卖人肯定也不会同意放弃购置物的所有权人身份,买受人也无法为其他债权人在购置物上设立担保物权。从这个意义上讲,购置款抵押权的优先顺位是出卖人用购置物的所有权“换”来的。

    在出卖人、买受人和第三融资人参与的三方交易结构中,从经济功能的角度观察,第三融资人的购置款抵押权同样来源于由他出资购买的购置物之所有权。若我们将其还原成形式主义思路下的直租型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以担保租赁物的本金及其利息。若承租人违约或破产,出租人基于所有权人身份对租赁物行使取回权,以排除其他债权人在租赁物上的权利。出租人的所有权完全可以采用功能主义思路进行重构,即出租人先放弃租赁物的所有权,然后在其上设立一个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项规定的“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该规定就体现了由形式主义思路到功能主义思路的转换,由此产生的抵押权其实就是购置款抵押权。

    特别强调的是,理解购置款抵押权的前身对于处理购置款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權的竞合具有根本性意义。若没有购置款债权人提供融资,就不会有购置物,也就不会产生购置物上的其他担保物权。由于《民法典》为购置款抵押权的登记规定了宽限期,当购置款债权人办理登记时购置物上除了可能存在浮动抵押权外,还可能存在固定抵押权或动产质权。由于购置款抵押权的前身是购置物的所有权,只要购置款债权人按期办理了登记,它就优先于买受人为其他债权人设立的浮动或固定担保物权。由此带来的结果便是,购置款抵押权登记的十天“宽限期”,对其他欲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则是“等候期”。换言之,其他债权人要想免受超级优先顺位的冲击,不仅要到登记系统中查询登记情况,还要根据买卖合同、出库单、交货单等材料查询买受人对购置物的占有情况,即自何时取得占有是否超过十天。同样的规则也应适用于非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的抵押物受让人。

    针对存货融资的特点,比较法上有的立法例还会单独为存货上的购置款抵押权规定特殊的要件,即债权人须在买受人获得存货占有时或在此之前即办理登记。与上述“宽限期内登记”模式相对应,这种特殊要件可概括为“即刻登记”模式。与此同时,该模式还会给购置款债权人附加了一个通知其他相竞存担保物权人的义务。之所以为存货设置较为严格的要件,是考虑到存货融资的动态特点,即存货融资中的银行一般会针对债务人不断购进的存货,周期性地向债务人发放贷款,若银行得知债务人购进的存货上负担了具有优先效力的购置款担保权,它可以谨慎地选择继续发放贷款或者拒绝放贷。若存货上的购置融资担保交易不立刻登记并通知其他竞存担保权人,银行可能难以知悉存货购置融资的事实,不诚实的债务人可能会在宽限期内隐瞒购置融资的事实继续要求银行放贷,损及银行利益。

    比较法上区分存货与非存货并设置不同要件的做法虽然考虑到了不同担保物融资的特点,值得肯定,但这种立法是以担保物精细的类型化和成熟的存货融资实践为前提的。我国法律还未形成如此精细的担保物的法定分类,且存货融资虽有十余年的实践但仍不够成熟,所以立法层面暂时无法据此对购置款抵押权进行细致规范。就此而言,《民法典》并未区分存货与非存货,统一采用宽严适当的“宽限期内登记”模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若存货上浮动抵押权人想更好地保护自己利益,避免购置款抵押权之突袭,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若将发生购置款抵押权之情事,应事先告知浮动抵押权人。如此一来,“宽限期内登记”模式可能带来的弊端可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

    2.宽限期的长短

    宽限期的设置本质上是对购置款债权人的一种优待,它不仅使得购置款债权人不必在交付购置物时立刻登记,而且会扩大购置款抵押权可对抗的担保物权范围。宽限期越长,宽限期内可能产生的其他债权人就越多,购置款抵押权可对抗的担保物权范围就越大。假如宽限期无限长,在效果上无异于产生了一个具有对抗效力的隐形担保,必会对交易带来较大风险。而且,办理购置款抵押权登记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使在先登记的浮动担保权人尽速知悉购置款担保权降临,从而预先做出应对,例如是否应继续放款,或调整放款额度,甚或与购置款担保权人洽商优先次序之调整。所以为了兼顾其他(已经存在的或可能产生的)非购置款债权人的利益,使他们尽快知悉购置款抵押权的降临,宽限期就不能太长。换言之,要获得超级优先顺位,购置款抵押权应当在购置物交付后的短时间内完成登记。修订前的UCC规定的宽限期是10天,修订后改为20天,我国台湾地区“企业资产担保法草案”规定的也是20天,DCFR为购置融资担保权的登记设置了35天的宽限期。《民法典》为购置款债权人设置了相对较短的宽限期,只有10天,其背后体现的是立法者对其他非购置款债权人及其所代表的交易安全之保护。

    3.宽限期的起算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宽限期起算点是“标的物交付”,看似清晰但在实践中可能仍会产生一些争议。比如,在设备买卖中,买卖双方约定,用设备本身担保设备价款。双方还约定,出卖人不仅有义务交付设备,还有义务安装和调试设备。5月8日,出卖人将设备运送到买受人处,当出卖人安装设备时发现该设备还缺少一件很小但很关键的部件。双方约定,出卖人将几乎安装完毕的设备暂时放置于买受人处。5月14日,出卖人携带所需部件回到买受人处将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成。5月20日,出卖人办理了购置款抵押权登记。此时,出卖人在该设备上的购置款抵押权是否享有超级优先顺位?

    该问题的关键是10天的宽限期究竟何时起算,若5月8日起算,则出卖人办理登记时已超出宽限期,若5月14日起算,出卖人的抵押权登记仍在宽限期内。关于如何认定“标的物交付”,我国法律未有明文规定。修订前的UCC对此也未作规定,但判例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出卖人完成了所有部件的交付后,宽限期才起算。据此,在5月14日前,设备未完成交付,因为还有一个很小的部件未交付。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交易之外的第三人能合理地认为买受人已经获得了标的物上的所有权,宽限期就起算。据此,位于买受人车间中几乎安装完毕的设备,虽然还缺少一个关键部件,但仍能给第三人一个合理印象,即买受人已经获得了设备上的所有权。

    上述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观察角度,第一种观点以买卖合同中约定义务的履行完毕为标准,是一种内部视角,第二种观点是以客观第三人为标准的外部视角。比较而言,后者值得赞同,因为其更有利于保护以潜在债权人为代表的交易安全。具体而言,若潜在的债权人查询了买受人的占有情况后有理由认为标的物已经完成交付,10天后查询登记系统未发现登记就可排除具有优先顺位的购置款抵押权的产生,从而放心与买受人交易;若以不为第三人所知的内部约定为标准,第三人所认为的宽限期届满后仍可产生具有优先顺位的购置款抵押权,将不利于对第三人信赖的保护。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修订后的UCC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在债务人分阶段获得标的物占有并由出卖人负责安装和测试的买卖中,债务人“获得占有”是指潜在的贷款人在检查了债务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情况后,能明显认为债务人已经在整体上获得了标的物上的权利。虽然不同于《民法典》第416条中的“标的物交付”,UCC第9-324条在术语上将债务人“获得占有”作为宽限期的起算点,但就条文目的而言,“获得占有”的时间与“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在本质上没有不同。而且,在处理购置款抵押权与破产债权、执行债权竞存时,UCC第9-317(e)条就将债务人获得“标的物交付”作为宽限期的起算点。因此,UCC在宽限期起算时点上所做的价值判断对我国具有借鉴价值。

    在试用买卖中,標的物虽已事先交付,但不能作为宽限期起算点的交付,因为双方并未签订有效的买卖合同,没有产生价款债权,自然也就不存在担保问题,宽限期无须起算。换言之,作为宽限期起算点的交付是买卖合同订立后作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意义上的交付,既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观念交付。在先交付标的物后订立买卖合同的试用买卖或先租后买交易中,作为宽限期起算点的交付就是买卖合同订立后的简易交付。作为观念交付的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理论上也可作为宽限期的起算点,只是基于购置融资的目的,买受人一般要获得购置物的直接占有,二者在购置融资实践中用的相对较少而已。购置款债权人可否在宽限期起算点(交付)前就办理登记,法律未做明文规定,但在解释上应予许可,因为这样并不损及他人利益,而且还能对第三人起到提前预警作用。

    结语

    《民法典》第416条的最大意义是在担保物权制度中承认了购置融资担保这种特殊的担保类型,体现了传统形式主义向现代功能主义的转化。在形式主义思路下,购置融资担保往往只能采用非典型担保的构造,如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所有权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但在功能主义思路下,非典型的所有权担保完全可以转化成典型的定限物权担保,具有超级优先顺位的购置款抵押权便应运而生。购置款抵押权扩大了动产抵押类型,拓展了债务人融资渠道,有助于提高获得信贷的便利度和优化营商环境。当然,购置款抵押权及其超级优先顺位规则的引入将带来巨大的法体系效应并产生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相关制度的协调适用问题,对此,笔者将另撰文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