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探究

    关键词 知识产权 专利 侵权 赔偿

    作者简介:黄啸天,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知识产权法专业2017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137一、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我们从字面意义上可以理解为是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受到了他人的损害,对此,侵权人应当对别侵权人对遭受的侵权损失而进行赔偿的一个过程;我们也可以将此理解成为一种民事上责任,如果侵权人拒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被侵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

    (二)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首先,侵权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的《专利法》中采用排除的方法提到了一些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其次,侵权行为者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对于人身损害能否作为专利权损害的结果之一。就现阶段来看,学界对此并无定论;再者,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就是该后果是由于侵权行为者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最后,侵权行为者主观上应当有过错,也就是说侵权行为者的行为时违法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或者是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三)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

    所谓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可以被理解為该制度在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作用,也可以被认为是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一种矫正的手段作用。归根到底,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还是包含于侵权责任制度,也就是说是侵权责任制度中的其中一种,那么它的价值与侵权责任制度具有一致性,即救济、预防和制裁。首先,救济功能:这种功能是当专利权人的权利遭受到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后,其专利权受到了损害,为了被侵权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最大程度恢复。该功能也是在基本功能中居于首位。其次,预防功能:该功能是指当法律明确了对他人专利权的侵害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警示潜在的侵权人,规制其行为,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最后,制裁功能:该功能是对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达到规制侵权行为,教育他人的作用。这样一来,不难发现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还具有类似于刑法的教育作用及指引作用。二、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专利法律中惩罚性赔偿规则缺失

    就现阶段而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出现的频率并不高,尤其是在专利法中,对该制度只字未提。这就会造成当专利权人的权利受有损失的后,惩罚性赔偿这种救济方式根本起不到作用。其实,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到专利法中在很早之前就有学者为此讨论过,专利法修订草案第68条中就有提到过,但是草案中的这些想法并不是完全系统,可以直接适用于司法实践的,很多细节方面都没有提及,如果运用的实践中,由于设想的细节不够完善也势必会带来一些操作性的问题。

    (二)赔偿范围存在问题

    当公民或者组织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顾名思义,直接损失主要是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已有的财产、利益的减少或者丧失。间接损失指的是侵权行为者的行为给被侵权人尚未获得但是可预期的利益的减少或丧失,既然是预期利益,就缺少必然获得的可能性。间接损失和直接损失的大小在不同的案件中,其损失额度也不相同。就目前而言,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是否应当包含间接损失并没有统一规定,这就造成被侵权人可能无法获得充分的救济。我国的专利法对此没有做出规定。笔者认为,专利成果包含着专利人的汗水,当其专利权受有侵害的时候,对其心理也是一种伤害,因此,可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专利法的保护中。

    (三)专利侵权赔偿方式存在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65条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按照顺位共有四种。首先根据专利权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判断应当赔偿的数额,如果当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无法确定时,则依据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带来的利益对数额进行确定,若以上两种方式仍然无法对侵权行为赔偿数额加以确定时,则依据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对赔偿数额进行确定,如果运用以上三种方式仍然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我国《专利法》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实际状况在一定的区间之内对赔偿的数额加以确定,区间范围在一万到一百万之间。可见,我国法律在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程序上是有顺序的,但是在实践中专利权人举证存在困难,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和被侵权人所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好判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上述前三种方式用到的概率很低,所以法定赔偿成为了侵权损害赔偿中最常用的方式。当然,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不仅仅是上述四种赔偿数额程序上的僵化有关,与计算方式也有一定的关系。

    上述提到的第一种赔偿方式中,权利受害人要对自己所受的权利的减少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以侵权产品为例,侵权产品的大规模出现毋庸置疑地会对专利产品造成冲击,并且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专利产品的销量,这种侵权产品会以价格优势对专利产品进行竞争,并且其产生的效果往往不会与专利产品的效果相差较大,消费出于利益考虑,往往会选择侵权产品。这样以来,明显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会对专利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并且二者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如果要求权利人对此进行证明是有难度的,即使权利人能够对二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但是对于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多少损失的证明是十分困难的。对于实际损失的证明,需要确定专利权人对每个侵权产品能够获得的利润和因为侵权行为而造成的专利产品销量较少而造成的损失,尤其是后者,在实践中操作是十分困难的。证明存在困难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个是这些证明需要由专利权人进行举证,但是侵权行为人往往会对该证据进行质疑,这就造成在法庭调查中这种证明往往不会被采用,再一个专利产品的销量下降,往往是市场需求、市场竞争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有可能会对自己的产品销量进行伪造从而夸大自己所受损失,以获得更高的赔偿。可见,实际损失的证明难度较高,造成在实践中这种方式运用的并不多,并且专利权人可能会提供并不真实的损失数额,这对于侵权人也是不公平的。

    三、完善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一)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如上问提到的,在我国的专利法修订草案中,有学者已经提到有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则的相关思考,对于对专利权侵害损害赔偿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并规定了赔偿的区间,一倍以上且三倍以下。但是,该草案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并不成熟,没有进行对惩罚性赔偿的在何时适用以及构成要件、赔偿数额等都没有进行构思,如果该草案通过,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存在问题,对目前存在的赔偿方式以及惩罚性赔偿方式如何适用等都是会面临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对、结合侵权行为者的主观状态以及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评价确定究竟是采用哪种赔偿方式。

    (二)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条文中,没有对专利侵权损害能否在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如前文提到的,专利成果凝聚了专利权人的心血,侵犯该权利势必会对被侵权人的名誉权等权利带来损害,也势必会对被侵权人的心理带来伤害,会对专利权人的创造性和创新性带来一定程度的打击。笔者认为,可以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其中,这样可以为被侵权人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也有助于打击、遏制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减少专利权侵权案件的发生。

    (三)降低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被侵权人需要对自己所受利益损失与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以证明。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被侵权人的所受利益的损失往往还和当时的市场环境等有一定的关系,因此,因果关系难以证明且难以公正举证。面对这样的窘境,国外一些国家开始探讨解决办法。美国1982年首次使用了优越证据规则,这种规则的适用降低了举证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被侵权人只要证明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存在侵权的可能性,这各侵权可能性大于非侵权可能性就认定该侵权实施。此外,美国还采用了证据开示规则,能够确保证据的充分。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改善目前我国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就要對如何降低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和被侵权人的所受损失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进行考虑。笔者认为可以对国外的先进做法进行借鉴,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完善相关制度。为此,笔者做出了以下构想:一定程度上降低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被侵权人只要能够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就视为侵权行为和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一是专利产品能够被替代,或者说具有可替代性,二是侵权行为人通过侵权产品能够从中获取利润,三是专利权人具备实施专利的能力。四、结语

    我国的《专利法》已经问世了三十余年,但是在很多方面还存在问题。专利权是知识产权中相当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专利权应当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专利权人的权益受到侵权行为者的侵害后寻求法律途径加以救济的依据,应当充分完善。只有专利权得到充分保护,才能使专利成果的创作者的心血不受到不必要的伤害,才能使其一如既往地保持创造的积极性,也能够遏制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减少侵权案件的发生,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的平稳发展,也有助于推动我国创新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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