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认定之影响

    关键词 受害人 特殊体质 因果关系 责任比例

    作者简介:陈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257

    案例介绍:孙某、钱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平时在公园晨练,一天早晨锻炼时孙某、钱某因锻炼场地问题与李某、赵某等发生口角及肢体接触,在前来晨练的众人的劝导下,风波平息十余分钟后孙某(患有高血压病多年)继续锻炼过程中突然倒地,现场急救及送医抢救后不幸身亡,经鉴定孙某符合高血压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情绪激动为诱因之一。钱某、孙晓某(钱某与孙某之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赵某共同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一般而言,社会生活中的言语争执及轻微肢体接触导致成人猝死的概率微乎其微,但因受害人存在多年心血管基础疾病这一特殊体质,产生了猝死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受害人特殊体质这一介入因素对于侵权责任认定及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的影响成为该类案件裁判的核心内容。一、 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于侵权责任认定的影响

    (一)问题的提出

    理论界有一个著名的“蛋壳脑袋”规则,即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侵权行为加上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最终造成较为严重损害后果时,侵权行为人应就扩大的损害负责,不得以受害人特殊体质为由减轻自身责任。这里的受害人特殊体质不仅包括受害人本身患有的罕见疾病,也应包含那些看上去与正常人无异,实际身患基础疾病因外界轻微作用力就极易引发疾病并导致严重后果的体质。此类案例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单纯的外部作用力正常情况下不会产生严重损害后果,但因受害人特殊体质这一介入因素的存在,却发生了超出侵权人或受害人难以预见的损害后果。

    (二) 受害人特殊体质是否影响对侵权责任的认定

    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为:侵权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侵权行为导致了可以救济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四个构成要素中,违法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属于客观构成要件,受害人体质对于这两种构成要素无法产生影响;侵权人的过错是主观构成要件,其评判标准也是法定的,受害人特殊体质对其亦无法产生影响。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认定侵权责任的重点,理论界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众说纷纭,具有时代和法系的明显倾向性,目前较为流行的就是因果关系相当说,即有加害行为一般会产生如此损害结果,即为有因果关系;若没有此行为一定不会有如此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此行为一般不会产生如此损害后果的,即为无因果关系。因而在此基础上,有人提出若轻微不当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同时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此时加害人轻微不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缺乏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故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种观点乍看似乎并无不妥,实际上是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判断损害后果中原因力大小混为一谈。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解决的是违法加害行为是否需要承担法定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属于“是”或“否”的问题;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承担的影响集中于侵权责任判定的第二个阶段,即在已经判定违法加害行为已经构成法定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加害人应当承担多少比例责任的问题,属于“全部”或“部分”的问题。二、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于侵权责任具体承担的影响

    在已经判定违法加害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受害人特殊体质这一客观情况作为介入因素之一導致了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我们在具体判定侵权责任时不能一概而论由加害人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亦不能由受害人承担因自身特殊体质导致的扩大损害后果,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知晓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可能性及受害人注意义务的程度等均是应当综合考量的影响因素。

    (一) 加害人的主观过错

    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第一阶段已经进行了评定,主观上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侵权人为侵权行为时明知会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后果仍为加害行为的一种主动追求或放任的心态;过失则是侵权人因疏忽大意没有认知或侥幸可以避免的心态;相较而言,前者的过错恶意程度明显高于后者。若侵权人为侵权行为时,抱着故意致受害人受损的心态,此时即使该侵权行为一般不会导致严重后果,因受害人特殊体质的介入,实际导致了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此种情形下,我们认为可以不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于损害后果的实际影响程度,认定侵权人对于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侵权人为加害行为时较为恶劣的主观动机可视为其对于何种损害后果的发生是一种概括的承担,无论中间出现何种介入因素,都不应当影响侵权人的概括承受。另一方面,若侵权人主观上因为过失导致了损害后果,此时对于损害后果则需要进行具体分析,通过对比加害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危险程度,结合价值衡量标准,最终确定侵权人的具体侵权责任范围。

    (二)加害人是否知晓受害人特殊体质

    正如前文所述,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况存在多样性,有些是先天性生理特异性体质,有些是后天病理性改变,受害人对于其自身身体状况是否知晓也需要进行区分。对于那些先天性特异体质人群而言,其中正常生活中与常人无异,身体亦未发出任何不适的信号,只因为遭受偶然的冲击,身体显现出不同常人的脆弱性,最终导致严重的损害后果,此种情形下,受害人自己都不知晓身体的特殊性,何况作为外人的加害人,此时若要求加害人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有失公允。相反,在加害人知晓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况下仍然为加害行为,这种明知危险而积极加害行为本身的主观过错跟故意没有本质的区别,加害人在提前知晓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况下,本应承担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违背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侵权责任,不能因受害人客观存在的特殊体质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三) 受害人因特殊体质应当自担的注意程度

    同样,受害人对于自身特殊体质的了解程度也是影响归责的重要考量因素。诚然如上文所述受害人对于自身特殊体质也区分为提前知晓和并不知晓两种情况,前者一般发生于慢性疾病患者身上,因平时有相关病理表征出现,因此受害人会提前知晓其自身体质状况,此时受害人应当自担的注意义务就较高,在面对外界危险时,受害人应考虑到自身健康状况,尽量避免外界危险损害到自己,若违反了这一注意义务,其受到损害应当自担的责任比例就较高,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具体判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若受害人本身也不知晓特殊体质的存在,则对其不能强加较高的注意义务,仅能以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等同视之,此时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于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较小,应当减轻特殊体质受害人责任比例。三、结语

    受害人特殊体质在侵权责任的认定影响在侵权责任纠纷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现有法律法规尚未有明确定论,因此个案中的认定较大程度依赖的是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官的价值判断标准对于上述问题的判定影响较大,因此本文试通过浅显论述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认定之影响,望对后续法学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运用有抛砖引玉之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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