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冷静期下对完善诉讼离婚标准的再思考
田婷
摘要:随着社会发展,人们对婚姻的追求也在不断提升,导致近年来离婚率呈现不断上升趋势。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离婚制度中增设了离婚冷静期及诉讼离婚中“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款项。在此背景下,引发了对诉讼离婚中法定标准的思考。本文分析了两种离婚方式中冷静期的内涵及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内涵与不足,提出对完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建议,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在离婚版块出现的问题。
关键词:离婚冷静期;诉讼离婚;离婚标准;离婚自由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003-2177(2020)14-0009-03
0引言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开展家事审判改革工作试点。面对危机婚姻与死亡婚姻时,以挽救可继续性婚姻关系、维护家庭稳定为目的,合理适用冷静期。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下,各试点法院有针对性对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积极建立有效的“冷静期”经验。
以廣东省为例,在《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中设置了不超过六十日的情感修复冷静期、情感修复计划等一系列冷静期规定。上海市设立了离婚劝和工作室,聘请婚姻家庭咨询师为想要离婚的夫妻提供咨询,成效显著[1]。至于家事调查,可以成立专职调查员,利用社会购买服务方式建立健全家事调查员队伍[2]。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7条创新性规定了离婚冷静期制度,第1079条在保留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基础上,增加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离婚诉讼以首次诉讼不离为结果收尾,且在无新情况新理由的六个月内,不得提起诉讼。即便出现新情况新理由重新诉讼,依旧要审查诉讼离婚的标准:感情确已破裂。值得思考的是,无论是因为在协议离婚中离婚冷静期内一方撤销申请离婚而不得不迫使另一方选择诉讼离婚,还是直接走诉讼离婚的程序,在诉讼离婚中最关键的一步仍然在于诉讼离婚标准的认定与解读。若夫妻一方已是从撤销协议离婚而步入诉讼离婚,即说明撤销申请一方仍有对另一方存有感情的可能性,那在诉讼离婚阶段法官如何真正认定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尽管本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079条新增规定在一定层面缓解了诉讼离婚中“反复诉讼却因不达离婚法定标准而离不成”的尴尬局面,但一年的时长依旧会给急切离婚的一方带来各方压力。我们不能心存侥幸将所有离婚难的情况全都寄希望于该款规定。面对协议离婚中“离婚冷静期”也无法挽救的婚姻步入至诉讼离婚阶段需经受“感情确已破裂”标准审查的现实,我们需要对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完善工作进一步思考。
1概述
1.1离婚冷静期的内涵
在协议离婚中,离婚冷静期的设置依旧遵循离婚自由的原则。只是为防止轻率离婚,设置了两个三十天给予夫妻双方更多的考虑。第一个三十天是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计算,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均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第二个三十天是指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实际上,离婚冷静期制度也并非突然进入大众视野,早在1994年,我国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就规定了一个月的“审查期”。与离婚冷静期不同的是,这一个月的期限是给予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材料的审查。但是这一个月的空档也能起到给予夫妻双方冷静思考婚姻状况的实际作用。不过,此项规定已于2003年废除。
在诉讼离婚中,虽没有明文规定设置冷静期,但是在家事审判改革的进程中,各试点法院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落实冷静期的工作。2018年最高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法院在审判离婚纠纷时,在原被告均同意的情况下,允许设置冷静期,但期限不超出三个月。与此同时,针对诉讼离婚中的首次诉讼判不离情况后的无新情况新理由禁止起诉的六个月期限及二次诉讼必判离的分居一年,笔者认为这两期间也算变相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内,离婚与否处于悬而未决状态,夫妻双方可充分利用此期间对婚姻进行深度思考,避免冲动离婚的情况发生。
1.2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内涵
1950年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在旨在实现封建主义向新民主主义转变的背景下颁布的。从条文上理解,对于诉讼离婚采取的标准是无过错原则。且为了贯彻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离婚意愿极强的情况下,经调解无效便准予离婚。1950年中央法制委员会在《就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说明我国的离婚标准采用的是“正当理由”。1953年发布的《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又将“不能维持夫妻关系”作为准予离婚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1963年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将“感情破裂”和“正当理由”共同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直至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与补充正式将“正当理由”标准删除,确定“感情破裂”为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
2我国诉讼离婚标准存在的问题
2.1受传统思想及生活习惯影响
农耕文明给中华文化带来“宁毁十座庙,不毁一桩婚”的影响。这一理念映射至离婚制度中便形成调解程序前置。离婚涉及的问题众多,除了最表层的夫妻双方感情之外,子女问题、财产分割问题都必须包含在考虑之中。尤其针对未成年人子女,家庭教育贯穿其成长始终,“为了孩子”“保障子女利益”的声音在调解程序中也屡见不鲜。传统思想及社会大多经验表明,完整的家庭的确会给未成年人带来积极正面的影响。因此,除了“感情破裂”是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外,涉及情感层面的因素都强力左右着离婚的进程。
2.2“感情破裂”界限难以确定
“感情破裂”标准的界定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关于感情问题的讨论涉及个人思想、价值观、生活经验层面,因此没有同一硬性标准。在离婚制度中,法律在此标准下列举了例如重婚、家暴、吸毒、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等法定离婚情形。但这些情形的认定也存在很大困难。例如: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起算时间点的界定就存在很大困难;因家暴而走向离婚的当事人中,也存在被家暴方碍于隐私、面子或威胁而隐瞒部分事实或严重程度,致使法官无法对实际情况进行正确判断。考虑到实际生活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走向离婚的因素远不局限于此。对于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的思考必须更为细化。
2.3法官自由裁量权大
法官作为中立者,在对离婚案件做裁判时享有相当大的权力。调解程序作为离婚案件的前置程序,实际上可以作为法官了解提出离婚诉讼双方感情的契机。但在调解程序中,司法工作人员更多是以劝和为目的开展工作,主观上先入为主的目的性会影响其对诉讼双方当事人感情的客观判断。走入诉讼程序,实践中似乎又已经形成了“第一次诉讼离婚基本不判离”的潜在共识。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出品的离婚纠纷专项报告显示我国起诉离婚的案件逐年递增。与此同时,我国法官已进行了员额制的改革,法官数量无法与离婚案件保持持平状态。因此,如何在短时间内准备作出对诉讼离婚法定标准是否达标的准确判断成为对法官的最大考验。
2.4当事人举证困难
现实生活中,将抽象化、主观性强的“感情破裂”的标准以证据形式进行证明存在一定的难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的一方承担的举证压力。(1)普通夫妻生活中当事人并没有证据意识,而一些可能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关键性证据因错过收集后再难重新收集;(2)不排除起诉离婚一方仅因个人心理原因而提出离婚。此时,如何自证心理状态?如何将思想以证据形式显明化?此外,在离婚案件中申请他人作证时,考虑到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了解婚姻情况的均为双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朋友,关系较为亲近,因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有待考察。
3完善诉讼离婚标准的措施
3.1符合新时代对婚姻家庭的要求
新时代下,婚姻幸福越来越成为每个家庭关注的重点。国际幸福关系研究院院长曾组织过多名婚姻情感专家等权威人士联合研究,制定了符合中国人在新时期所追求的婚姻家庭幸福十大标准,包括了平等尊重、宽容信任等要求。不难看出,尽管每个家庭对于婚姻幸福的定义并不相同,但人们对于婚姻中情感、精神上的要求明显提高。
在认定诉讼离婚标准时,我们需要结合新时代下对于婚姻幸福、家庭稳定的定义,不能只注重当事人的行为。尽管“感情破裂”标准已稳定存在多时,但认定是否达标的因素已在时代的变迁中形成了新的变化与发展。
3.2明确“感情破裂”标准,增设可操作性规定
“感情破裂”标准虽然存在界定难的问题,但是在当今社会的确具备解决离婚案件时概括性较强且精准的特点。实际上,婚姻的基础是爱情或是物质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马克思主义认为,有爱情的婚姻才是符合道德的婚姻。因此,双方应经过深入的相互了解,具有共同的思想基础,相互尊重,情投意合,才能结为夫妻,组成家庭。那些出于对金钱、门第、权势的追求或是父母包办的强制婚姻,都是与社会主义的婚姻观相悖的[3]。但社会主义的婚姻观是处于一种理想状态,尽管笔者也认为追求这种理想状态是婚姻的开始和最终理想走向,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实生活中存在以物质为基础建立的婚姻。在没有感情的前提下缔结婚姻,离婚时又需认定感情破裂。这似乎成为了一个相悖的议题。因此,无论建立婚姻关系基础为何,走向诉讼离婚时,除了以“感情破裂”为标准,我们必须增设可操作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9条中规定了五种法定离婚的情形。但对于列举的这些情形,我们仍需要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进行细化。以“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为例,现实生活中分居起算点是该情形下的难点之一。《德国民法典》就对分居及分居期限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规定。作为危机婚姻的缓冲方式,分居概念的界定一直处于模糊状态。如若制定分居制度,使夫妻双方自行签订的“分居”协议加持上法律约束力,既有利于诉讼离婚中主张离婚一方提供相应证据,也为法官裁量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提供实质性有效力性的判断事由。
当然,仅在特定情形中设置立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以求完善“感情破裂”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是远远不够的。探求诉讼离婚的方法论是加强诉讼离婚标准界定可操作性的方式之一。方法论的探索可以以现有典型案例为指引,分析比较个案寻求解决矛盾的规律与方法。在“感情破裂”法定标准主观性较强的现实基础上,配套控制全局基调的方法论,能更客观有序地解决好诉讼离婚问题。
3.3平衡法官自由裁量权
针对诉讼离婚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的问题,笔者建议加强双方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以及将双方当事人近亲属、朋友、单位有关这段婚姻关系的建议与考量大比重纳入法官的裁量范围中。弱化法官的个人价值观、生活经验对案件的影响力,强化个案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思想将能更好平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3.4以离婚冷静期作程序保障
为了防止轻率离婚,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离婚冷静期。在英国、西德、苏联、日本,当有和解的可能性,法院可以允许延期审理,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间、经过一方当事人特别申请之后,才作出离婚判决[4]。
上文所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的离婚冷静期给我们带来思考:若夫妻一方已是从撤销协议离婚而步入诉讼离婚,即说明撤销申请一方仍有对另一方存有感情的可能性,那在诉讼离婚阶段法官如何真正认定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笔者认为,将离婚冷静期作为诉讼离婚中的程序性保障将能解决诉讼离婚标准难以界定的问题。即如若经历过离婚冷静期后仍有一方选择诉讼离婚,则法院应降低对“感情破裂”的实质性审查。在离婚冷静期内,双方当事人承担的“将要离婚”压力已引发过对于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子女问题的思考。离婚自由的前提,是离婚双方當事人基于理性人地位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事实上,人在婚姻家庭当中只存在有限理性,大部分当事人都处在非理性的状态[5]。将“冷静期”作为程序性事项,检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修复好的可能性对解决诉讼离婚难的问题有可取之处。
4结语
离婚问题一直是社会密切关注的话题,在协议离婚增设离婚冷静期的背景之下,除了考虑到以立法方式将诉讼离婚中的冷静期书面化外,更让我们对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不足与完善产生重视。
从实体出发,细化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实质审查婚姻内部关系,加强认定离婚法定标准的可操作性;从程序出发,简化诉讼离婚不必要的重复审查流程,善用离婚冷静期能在诉讼离婚进行流程中发挥的程序保障作用。从以上两角度出发,均能改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目前存在的不足。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们对婚姻的要求必定呈现高要求趋势。虽然法律强调男女平等,但由于男女两性生理、心理特征以及社会定位不同,性别不平等的现实状况仍然无法彻底解决[6]。离婚案件将成为现代社会的热点问题。从离婚冷静期带来的对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思考和意义来看,我国在离婚制度的完善上仍有很大的探索空间。确定诉讼离婚的方法论,对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进一步细化将能更好地处理好离婚问题。
参考文献
[1]樊梦.浅析离婚冷静期[J].法制博览,2019(7):183.
[2]刘万成,郑永建.家事审判中离婚冷静期的合理性证成与完善[N].人民法院报,2018-7-11(7).
[3]吴忠观.人口科学辞典[M].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
[4]陈群峰.离婚利益协调机制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5]冉启玉.人文主义视阈下的离婚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2.
[6]黄宇.婚姻家庭法之女性主义分析[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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