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及适用范围分析
关键词 物权法 担保法 冲突 适用范围
作者简介:柴晶,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职称初级(四级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007
就社会发展的现阶段来说,不仅在经济发展方面得到了迅速地提升,而且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得到更大程度的加强——表现在人们对于自身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方面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因此只有优化我国的法律制度、弥补现行法律规范所存在的漏洞,才能实现人们对于自我保护的期望并且也能大大降低社会问题的出现频率。近年来,我国的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表现得越来越明显与强烈,尤其是在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调整的方式等方面的冲突表现得比较突出。其中冲突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社会环境的复杂给不同的法律法规在调整时出现复杂的交织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自身就存在一直没被弥补的漏洞所带来的影响。就我国而言,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这三项原则共同构成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根据其基本原则来处理确定物品的所有权问题。保证、抵押、质押等保证方式是我国担保法所采取的保全物品的所有权以及当事人的债务债权的主要手段。但在实际中因无权交换而给当事人在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产生了纠结——是选择从物权法的角度或是从担保法的角度来保障?就此更明确和坚定了作出探究处理物权法和担保法在适用时所产生冲突的办法,以及和对于这两者的适用范围作出合理的划分的决定,才能避免人们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出现的纠结状况和在真正意义上实现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大化。一、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的适用范围
由于立法目的与立法背景的差异,导致不同的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也有所差异。首先通过对物权法和担保法的适用范围以及它们各自的调整对象进行透彻的了解,其次才能在此基础上对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法理知识有更深的巩固效果。
(一)我国物权法的适用范围
在了解了我国《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后可以看出,物权法的突出特点可用一个字形容“广”,体现在其适用范围之广、调整领域之广和法律效力范围之广,具体来说体现在主体范围、对象范围以及时空领域等其他涉及生活的区域。以下将对这些方面进行分析:
1.主体范围,主要是指在我国领土内所涉及到人与物之间的所有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另外,与一般民事主体相对的特殊民事主体,即国家和集体,我国物权法也对特殊民事主体与物或自然人所涉及的所有物权关系进行调整。
2.对象范围,主要是指我国物权法规范一切在我国领土范围内的物和规范一切在我国领土范围内的物所涉及的以物权关系为代表的法律关系,这里的物主要有两类——动产以及不动产。
3. 时间范围,主要是指我国现行的物权法的适用范围以该法生效后作为起算范围,也就是说一旦生效后一切所发生的物权关系一律在物权法的适用范围内。因此对于现行的物权法在生效前一切所发生的物权关系都不在现行物权法的适用范围内,应当该物权关系由在该关系发生时所实行的物权法进行调整。按照法理的角度,就是指法不溯及既往。
4. 空间范围,主要是指我国现行的物权法所享有绝对的管辖权对一切在我国领土内的物权关系都适用,这里的物权关系既是指属于我国的物品所产生的物权关系,也指不属于我国物品当在我国领土内所产生的物权关系。因此对于在我国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内的物品所产生的物权关系,从我国内地同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区际冲突规范的相关规定可知,我国现行的物权法对这一类物权关系也进行调整。
(二)我国担保法的调整范围
从为了合法地实现债权和保障社会经济的发展作为我国现行《担保法》的立法目的这一角度,并以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内容作为出发点,本文主张法定的保证方式是我国担保法所采取的保全物品的所有权以及当事人的债务债权的主要手段,即我国担保法的適用范围,并且将该适用范围分为三类进行分析,具体将在下文论述:
1.由于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方式只适用于保障因民商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因其他行为所产生的债权不能通过法定的担保方式进行保障,如因国家和行政机关实施的经济管理行为。
2.由于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方式只适用于保障因民商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因此与民商事相对的关系——人格、身份关系所发生的债权不能通过法定的担保方式进行保障。
3.由于我国《担保法》的调整范围只限于可以事先设定担保的债权债务,因此属于民商事活动范畴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行为所发生的债权不受我国《担保法》的调整。二、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分析
最初担保法属于物权法内容中的单独一部分或者说是单独的一个章节,最后对于与债权的担保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更加具有规范性,而将担保法从物权法中脱离出来,独立成为一部专门的部门法。但是由于先前两者所存在的包含关系,对于这两部部门法之间在内容上有交织的部分是符合逻辑的。最后因交织的部分导致两者之间矛盾的产生。以下将对这些矛盾作出归纳与论述:
(一)可担保的财产部分有所不同
质押财产、抵押财产与留置财产这三类财产完全属于我国担保法中所规定的担保财产类型。物权法相对于担保法不同在于,物权法会更科学地在这三类财产的基础上扩大它们所涵盖的领域。以下就这三类担保财产来分析担保法与物权法的差异:
1.质押财产, 针对关于确定这一类担保财产的定义与范围方面来看,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更为清晰与合理。具体体现在,物权法中列举了可以作为出质财产权利的财产种类,而在担保法中对此却没有相关规定。
2.抵押财产, 针对关于确定这一类担保财产的范围方面来看,物权法所设置的范围比担保法所设置的范围更为宽泛。具体体现在,在担保法设置的可作为担保物品的范围的基础上,物权法增添了原材料、半成品、航空器等。
3.留置财产, 相比于前两类担保财产不同的是,这一类担保财产来说,担保法对于可作为留置财产所设置的范围比物权法所设置的更全面。具体体现在,物权法仅以由留置而产生的债权视为一般债权从而将其归为留置财产的范围,而担保法除了物权法这一范围外,还将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涉及到的财产归为留置财产的范畴。
(二)担保人担保与用物担保同时存在时如何实现债权
引入相关的统计数据,可发现目前在我国债权人的债权通常因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从而越来越多的债权人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应对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方式都是人保与物保。针对债务人都提供了人保与物保的情况,我国物权法所处理的方法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约定的,当债务人不能如期履行到期的债务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约定的可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出现时,债权人应当从其约定的方式来实现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首先应当确定所提供的担保属于债务人自身的还是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其次若所提供的担保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那么应当以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来实现债权,若所提供的担保属于第三人自身的,那么债权人可以通过物保或者通过人保的方式实现债权,其方式的使用无主次之分。若债权人通过人保的方式实现债权时,保证人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以上为物权法通过这样规定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从这一方面的规定,可以看出两部法律的重点有所不同:物权法更偏向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担保法更偏向于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针对于这一不同点,在实际中债权人与担保人所选择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就不同,从而导致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选择纠结情况。
(三)对于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效力问题规定有所不同
“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立法原则”都是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所认可的合同效力原则,但在关于这一原则的适用情形有明显的差异——从法条的角度来看,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内容与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内容不完全一致。具体体现为,我国《担保法》第五条中所规定的特殊情形主要体现出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精神——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特殊情形,则从其约定;无约定的,依照法律。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形主要体现出其具有强制性——担保合同的特殊情形属于法定情形,当事人之间不能约定。综上所述可发现,在担保合同的效力上,我国担保法所给予当事人的权利范围大于我国物权法所给予的。三、总结
即使我国的法律制度在不断向完善的方向推进,但是其本身固有的滞后性以及在推进过程中易受外界因素的影响,所以完善的速度总是与经济发展的速度不能完全相匹配。除此之外,经济发展的迅速所造成的人们之间的交易频繁也同样会导致不同法律之间可能会存在的交织。《物权法》和《担保法》之间的冲突就是典型的例子。
本文以在适用范围和冲突两大层面分析我国现行《物权法》和《担保法》所得到的总结为基础,对于与这两部部门法之间的异同相关的知识的掌握程度更深。本文所论述这两者之间的冲突表现,并不是在于评价哪一部法律的优劣,而是在于为以后有相类似的法律冲突提供了研究参考价值。由于立法目的的不完全相同以及立法背景的差异等因素上的区别,将来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表现得越来越普遍与明显。因此在发现有一定的冲突情况发生时,应当及时作出完善法律与化解冲突的相关措施。努力地提高立法水平与完善立法活动,使我国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能够得到有效解决以及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国家的道路上更顺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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